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陳亭儒 被 上訴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模具已構成侵權行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致其無法以上開模具生產成品之營業上損失,為其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失利益。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後,上訴人亦有基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保管上開模具,爰併依違背寄託義務所生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起委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寶(即上訴人吳明雪之配偶)等二人製造型號H55 之排氣管模具,於製造完成後,暫時由上訴人保管,另於101年間將被 上訴人所有之型號046、372之排氣管模具載運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加工製造成品(以下統稱系爭模具)。兩造於102年1月結束合作關係,於102年1月25日兩造簽具代工廠模具保管單,合意轉為上訴人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有合夥成立鋁汽缸鑄造之公司,但未登記,帳款是分開計算。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具前開保管單,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全部款項,上訴人並無留置權可資行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 (二)上訴人故意不返還系爭模具,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Kinwan Machinery Sdm .Bhd 公司(下稱Kinwan公司)於102 年8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7 月3 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訂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上開合約金額扣除訂單成本後,所失利益為1,462,900 元。又兩造在終止合作關係後,上訴人亦有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所失利益亦屬違背寄託義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等事件之前,即已催告上訴人返還寄託之系爭模具,上訴人之返還義務已發生在先,上訴人非業界新手,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將喪失接單機會或履約能力有所預見。被上訴人接受Kinwan公司所下之系爭3 張訂單,確係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履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無權留置行為所致損害向上訴人主張賠償。惟被上訴人直到前案判決103 年9 月29日宣判後,始能確認其得以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模具之行為,而請求系爭訂單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16 條違背寄託義務所生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前有合夥關係,系爭模具之製作屬於合夥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因積欠上訴人加工費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工費用590,862 元確定在案。該積欠之費用雖非系爭模具之代工費用,但因係營業關係而生,故上訴人本得主張留置權,僅因之前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前案判決審理程序中為舉證,而獲致敗訴判決,惟並不得以此反推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係屬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與Kinwan公司間之系爭3 張訂單,並非真正。縱認真正,被上訴人接獲102 年8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之2 張訂單,係在被上訴人103 年5 月22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前,故無侵權行為;而103 年7 月3 日之訂單係在前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明知當時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之占有權源尚有爭議,雙方正於訴訟釐清占有關係中,被上訴人明知該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模具生產出貨,卻刻意接單,該部分本無從獲利,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認定之損失,顯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損失,故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被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未扣除稅金、運費等成本,亦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起委託上訴人及林國寶(即上訴人吳明雪之配偶)等二人製造型號H55 之排氣管模具,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型號046 、372 之排氣管模具,載運至上訴人處,交由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加工製造成品,系爭模具均暫時由上訴人保管,嗣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模具部分不得行使留置權而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關於行使留置權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不得行使留置權,此判斷對於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嗣後再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代工費用,固經本院104 年10月21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工費用590,862 元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上訴人亦自承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工費用,並非系爭模具之代工費用,故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事由。是兩造就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不得主張留置權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3 日以鹿港頂番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開發及保管之所有沖床模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2 頁),應堪採信。因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經前案判決於103 年9 月29日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確定等情,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前以兩造合夥共同出資成立鋁鑄造廠,雙方股份各佔一半,機器暫放上訴人廠房內,上訴人竟將101 年12月應分得之利潤取走,且未清償當月上訴人應給付之帳款即鋁合金原料520,092 元,而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20,092 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1 月3 日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以公司不得為他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為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仍再以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工費用其中如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附表1 至18部分,確實都是合夥關係所為之支出,合夥部分全部都要除以二,另外亦有兩造合作購買之原物料(砂心部分),係兩造合夥事業所需的原料,應屬雙方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支付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該要跟被上訴人清算,但是上訴人不清算等語置辯,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雖因被上訴人為公司,而不得為合夥人,但兩造間確有合作各項事業之關係,且就利潤、代墊款、加工費用、模具之返還與否,俱有爭執,致先後衍生多起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兩造之「合夥」僅是鋁汽缸鑄造成立公司之部分,帳是分開計算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合夥」內容複雜,包山包海,系爭模具為兩造「合夥」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合夥」清算難以切割等語置辯(均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模具所為之代工,非屬當時兩造合作關係範圍內,則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關於合作關係中各自提供之模具(含系爭模具)、器材、原料,乃至於利潤、代工等各項費用等等,究竟應如何為整體之結算處理,是否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清算等,均有待雙方釐清。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經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返還模具等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中之型號H55 之模具之開模費用尚欠6 萬元未給付,先前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工作成產品並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會給付價款,惟後來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部分代工產品原料囤積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也還沒給付貨款等語,雖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從行使留置權,惟於該事件即前案判決 103 年9 月29日宣判之前,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是否為無權占有,既有爭執而尚未釐清,尚難認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以前繼續占有系爭模具,即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所有權,或有違反寄託義務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期間,因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而受有喪失與Kinwan公司於102 年8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同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訂單,訂單號碼分別為PI#000000000000 、PI#0000000000 、PI#000000000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將系爭訂單日期誤為103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依系爭訂單金額扣除成本後,被上訴人共受有所失利益1,462,900 元,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之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61-63 頁)、於原審提出自行製作之成本估價單,以及Kinwan公司提出之未記載日期之聲明書,聲明該公司曾於102 年至103 年間提出前開3 張訂單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以其加工廠商未歸還模具為由而並未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訴人則均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期間,是否確有先後接受Kinwan公司系爭3 張訂單之事實,惟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6 月3 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開發及保管之所有沖床模具,惟因兩造對於合作關係中所提供之模具等物品應如何處理,既有爭執而尚待釐清,迄103 年9 月29日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始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尚為上訴人占有中,且是否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爭議尚未明確解決之前,縱認被上訴人曾先後接受Kinwan公司之系爭3 張訂單,而該訂單內容既須使用上訴人返還義務尚屬不明之系爭模具生產始能履行,被上訴人竟逕行接單,則其因履行系爭訂單可得預期之利益,顯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更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直到前案判決103 年9 月29日宣判後,始能確認其得以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模具之行為,而請求系爭訂單所受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45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喪失履行系爭訂單可得預期之利益,既難認係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損害(所失利益),自無從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履行系爭訂單之所失利益1,462,9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背寄託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