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林佳瑛即黃士育之遺產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木田 被上訴人 王美雪即黃士育之遺產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繼承人黃木田、林佳瑛償還黃士育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應為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林佳瑛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黃木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木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士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作為購置貨車並加盟捷盛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物流士之用。嗣黃士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與黃木田、林佳瑛,且均未就黃士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詎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先清償黃士育之債務,再行分配剩餘遺產之共識,致黃士育之遺產迄未分割。爰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或鈞院認伊與黃士育間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而屬黃士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萬元匯款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林佳瑛、黃木田應於繼承黃士育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10萬元之本 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㈠林佳瑛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黃士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人間亦可能為贈與關係,且證人黃千斐之證詞有瑕疵而證據力薄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黃木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林佳瑛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黃木田: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士育為王美雪及黃木田之子、林佳瑛之夫。黃士育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王美雪、黃木田、林佳瑛均為黃士育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王美雪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110萬元至黃士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士育因加盟 捷盛公司物流士,而對捷盛公司負有車貸餘額1,127,362元 ,黃士育於101年10月19日匯款1,127,362元至捷盛公司。 ㈢王美雪主張黃士育曾向其借款110萬元,而向原法院對黃木 田、林佳瑛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02號核發支付命令,黃木田對該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理,稱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是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交付黃士育110萬元究為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被 上訴人就其與黃士育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林佳瑛就黃士育與被上訴人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110萬元至黃士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金 錢予黃士育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黃木田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其認諾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黃士育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千斐於原審具結證稱:黃士育曾叫伊告知被上訴人其想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伊請黃士育自己向被 上訴人借款。伊不在旁邊,所以不清楚黃士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但伊有跟被上訴人去匯款,幫被上訴人填寫匯款單,被上訴人有說借110萬元予黃士育是為了減輕其車貸利 息。伊後來有告訴黃士育這筆錢是被上訴人退休金及年輕時存的錢,必須還被上訴人,黃士育亦稱會還錢,只是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再參佐捷盛公司104年12月3日捷盛104年字第25號函檢附之黃 士育101年10月及11月之貸款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9頁 至98頁),黃士育於101年10月份之車貸尚餘1,127,362元,至101年11月時已無車貸餘額,可見黃士育確於101年10月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10萬元償還捷盛公司之貸款。又觀諸上開 明細表可知,黃士育每月繳納車貸本金約為2萬餘元,每月 繳納車貸利息近萬元,以黃士育每月薪資雖非無法負擔車貸之本息,然該貸款利息非謂小額,黃士育向母親即被上訴人無息借款以清償高額利息,將節省之利息另為其他資金運用亦無違經驗法則。林佳瑛雖辯稱黃士育無借款動機,亦無借款清償車貸之急迫性云云,然反觀被上訴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於97年12月16日領取退保後之勞保 老年給付金1,309,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354900號函及證人黃千斐證述在案。是 被上訴人經濟狀況非富,而黃士育亦非經濟弱勢者需靠母親接濟,被上訴人願以其用以養老之金錢交付予黃士育,衡諸常情,當為母親愛護子女之心,願以有限積蓄先為子女減輕貸款負擔,並信其有還款能力,容其日後慢慢清償,此與被上訴人、證人黃千斐所述借款予黃士育是為減少車貸利息,僅言明需還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並無矛盾。林佳瑛固辯稱黃千斐錯述被上訴人於101年為家庭主婦及被上訴人所領取為 勞保老年給付金而非勞工退休金,其證述有瑕疵等語,然黃千斐未詳記被上訴人各階段工作,並混淆勞保老年給付金與勞工退休金之用語,均無礙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予黃士育 之事實。至林佳瑛抗辯被上訴人乃基於幫助黃士育之意而贈與110萬元助其償還車貸餘款云云。惟林佳瑛未就被上訴人 與黃士育間有贈與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林佳瑛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 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士育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王美雪、黃木田、林佳瑛均為黃士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士育生前既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借款債務迄 未清償,而林佳瑛、黃木田及被上訴人復為黃士育繼承人,亦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限度內對黃士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既繼承黃士育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 滅其債之關係,揆諸首開判例說明,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即林佳瑛、黃木田,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 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案判決既 經廢棄,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該宣告亦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