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9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下稱諾貝爾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穎臻,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變 更為邱月娥,已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同年月7日同意備查 ,並已由邱月娥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諾貝爾管委會提出民事陳報狀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05年9月7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202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 許。 貳、兩造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諾貝爾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項目,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諾貝爾管委會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且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入伊帳戶或通知伊派員收取,詎諾貝爾管委會僅於104年4月1日繳付現金144,000元,另於同年5月19日及7月27日分別匯入伊帳戶144, 000元、124,000元,其餘服務費用則均未按時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經伊於104年7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 局704號存證信函催告,諾貝爾管委會仍未依約給付,伊乃 以諾貝爾管委會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於104年8月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嗣經兩造協 商將終止及撤哨日期延後1日,伊已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 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人員。惟截至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7日終止前,伊為諾貝爾管委會服務期間共8個月又6日,總 服務費用為1,179,870元(計算式:144000×8+144000×6/ 31=0000000),扣除上開已繳付部分及伊於起訴後之104年10月15日另收到諾貝爾管委會所匯144,000元服務費用,諾 貝爾管委會尚積欠伊服務費用共計623,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24000-144000=623870)。又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後,竟留用伊派駐 其社區之總幹事蔡得農、保全人員徐建煌、鄭昭銘及清潔人員林麗玉繼續提供服務,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之約定,依約應賠償伊3個月服務費用共計43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諾貝爾管委會應給付伊服務費用623,870元,另應賠償伊4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諾貝爾管委會則以:伊每月均由富比世公司之員工即經該公司授權派駐在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蔡得農親自填寫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單,經由主委、監委、財委用印後,由蔡得農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伊帳戶提領富比世公司當月之服務費用,再自行將該服務費用送回富比世公司。且依蔡得農所製作之諾貝爾社區對帳表所示,伊應給付富比世公司之服務費用,已全數由蔡得農取得,即生伊向富比世公司清償服務費用之效力,至於蔡得農收取服務費用後何以未繳回富比世公司,與伊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2條惡意挖角之禁止,係約定於「本約期滿後」3個月不得留任乙方(即富比世公司)之相關人 員,惟系爭契約既經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7日逕自解除而 失效,即無該條之適用。又徐建煌係晚班保全,其工作內容為提供監看監視器、門禁管制、防盜防災等安全處理等勞務,並無機會竊取富比世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應非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而蔡得農至104年11月4日仍以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負責人為林○○,林○○為富比世公司前身敬業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富比世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明電之配偶)之員工報名參加臺中市保全業公會舉辦之經理人總幹事之訓練取得證照,其管理維護社區之能力來自新生活公司而非富比世公司,自無影響富比世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生存,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何況系爭契約乃富比世公司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惟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讓伊攜回審閱,該惡意挖角禁止條款自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且富比世公司始為能以最低成本防範營業秘密洩漏及不公平惡性競爭風險者,系爭契約將此風險約定由伊負擔,顯違背平等互惠原則;再觀諸系爭契約條款,伊違約需罰3個月服務費用,然富比世公司違約卻僅罰2個月服務費用,對伊顯失公平,前揭違約條款自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款有效,惟考量社區保全不具特殊專業性,伊縱使聘僱富比世公司之離職員工不至於造成其任何損害,富比世公司請求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富比世公司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諾貝爾管委會應給付富比世公司服務費用191,871元及 留任社區總幹事蔡得農之賠償金7萬元,合計應給付261,871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諾貝爾管委會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並駁回富比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富比世公司及諾貝爾管委會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如下:㈠富比世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富比世公司部分廢棄。⒉諾貝爾管委會應再給付富比世公司793,99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諾貝爾管委會就富比世公司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諾貝爾管委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諾貝爾管委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富比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富比世公司就諾貝爾管委會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諾貝爾管委會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有按月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單交由富比世公司之員工蔡得農至合作金庫銀行自伊帳戶取款後交給富比世公司,並無積欠富比世公司服務費用,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以可歸責伊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核屬無據,伊之主任委員樊英強及監委張美容等2人亦 無如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所寄之存證信函所述,曾接獲富比世公司通知將撤回其派駐所有人員等訊息。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至104年8月31日止,富比世公司無故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起,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自應按該條項約定負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伊2個月 之服務費用28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富比世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2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諾貝爾管委會敗訴之判決,諾貝爾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富比世公司應給付諾貝爾管委會違約金288,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富比世公司則以: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因可歸 責於諾貝爾管委會之事由,即其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而終止契約,並非依同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不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諾貝爾管委會援引同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伊應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諾貝爾管委會之上訴。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富比世公司提供諾貝爾管委會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項目,契約期間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諾貝爾管委會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144,000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匯入富比世公司帳戶或通知富比世公司派員收取。 ㈡蔡得農是富比世公司的員工,經富比世公司指派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蔡得農有獲得富比世公司授權可以收受諾貝爾管委會給付富比世公司之服務費。 ㈢諾貝爾管委會就所應給付富比世公司之服務費用,係委由蔡得農繕寫諾貝爾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領款單,再交由諾貝爾管委會用印,即由蔡得農自行前往銀行取款。又原審被證三即諾貝爾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之活存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表,於兩造契約期間之領款部分均由諾貝爾管委會委由蔡得農領款。 ㈣蔡得農曾於104年4月1日將現金144,000元繳回富比世公司,另曾於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15日,依 序各將144,000元、124,000元、144,000元匯入富比世公司 帳戶內。 ㈤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3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通知諾貝爾管委會,其將於104年8月5日下午19時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8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富比世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撤離諾貝爾社區。又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起有聘僱蔡得農及徐建煌在諾貝爾社區服務 。 ㈥諾貝爾管委會103年12月、104年1月管理費收支報表係由富 比世公司會計賴翠屏製作,104年2月至104年7月財務報表則由蔡得農製作(詳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㈠兩造契約期間,蔡得農代諾貝爾管委會至銀行取款後,是否有權自行決定將款項繳回富比世公司或是仍須聽從諾貝爾管委會之指示辦理?亦即蔡得農代諾貝爾管委會至銀行取款後,是否即生諾貝爾管委會向富比世公司清償服務費之效力?㈡諾貝爾管委會是否仍有積欠富比世公司服務費?若有,金額為何? ㈢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7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 所有人員後,諾貝爾管委會除留用富比世公司派駐之工作人員蔡得農及徐建煌外,有無另留用鄭昭銘及林麗玉?富比世公司主張諾貝爾管委會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而應賠償富比世公司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則本件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開違約金? 乙、反訴部分: 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起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而應賠償諾貝爾管委會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288,000元?如是,則本件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開違約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富比世公司提供諾貝爾管委會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項目,契約期間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諾貝爾管委會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144,000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匯入富比世公司帳戶或通知富比世公司派員收取;嗣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3 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通知諾貝爾管委會, 其將於104年8月5日19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停止一切服務 並撤回派駐人員,諾貝爾管委會已於104年8月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其後,富比世公司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撤離諾貝爾社區;諾貝爾管委會則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起聘僱蔡得農及徐建煌在諾貝爾社區服務等情,業據富比世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及該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20- 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乙、關於本訴部分: 一、富比世公司請求諾貝爾管委會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623,870 元,有無理由? 富比世公司主張諾貝爾管委會尚積欠伊服務費用623,870元 等語;已為諾貝爾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伊每月均有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44,000元之服務費用,由蔡得農交給富比 世公司,伊並未積欠富比世公司服務費用等語,且提出諾貝爾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9-54頁)。而觀諸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諾貝爾管 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固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間,每月領出144,000元之交易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諾 貝爾管委會有按月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44,000元之事實,至 於各該款項有無交付富比世公司,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 經查: ㈠兩造之契約履行期間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7日終 止契約(詳後說明)止,共8個月又6日,諾貝爾管委會於該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44,000元,合計應給付服務費用總計為1,179,870元(計算式:144000×8+144000×6/31=0000000)。而蔡得農就諾貝爾管委 會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曾於104年4月1日將現金144,000元繳回富比世公司,另曾於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27日、 104年10月15日,依序各將144,000元、124,000元、144,000元匯入富比世公司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諾貝爾管委會確已繳交該4次服務 費用共556,000元予富比世公司。惟富比世公司主張:諾貝 爾管委會應給付服務費用總計為1,179,870元,扣除前開已 繳556,000元,尚積欠623,870元(計算式:0000000-556000=623870),既為諾貝爾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付 清全部服務費用等語,則諾貝爾管委會自應就其已清償其餘服務費用623,87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蔡得農是富比世公司的員工,經富比世公司指派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蔡得農有獲得富比世公司授權可以收受諾貝爾管委會給付富比世公司之服務費;至諾貝爾管委會就所應給付富比世公司之服務費用,係委由蔡得農繕寫諾貝爾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領款單,再交由諾貝爾管委會用印,即由蔡得農自行前往銀行取款;又原審被證三即諾貝爾管委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之活存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表,於兩造契約期間之領款部分均由諾貝爾管委會委由蔡得農領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顯見諾貝爾管委會繳交服務費用予富比世公司之流程,係由諾貝爾管委會授權蔡得農持領款單前往銀行自諾貝爾管委會之帳戶領款,再由蔡得農代為繳交予富比世公司;另富比世公司亦有授權蔡得農向諾貝爾管委會收取服務費用,堪認蔡得農分屬兩造各就服務費用之付款、收款之代理人。倘若兩造就服務費用之清償發生爭執時,諾貝爾管委會縱能證明其已委由蔡得農至銀行代為領取相關月份服務費用款項,仍須進一步證明蔡得農已代諾貝爾管委會付款予富比世公司,始能謂已對富比世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故,諾貝爾管委會辯稱:於蔡得農代諾貝爾管委會至銀行領取服務費款項時,即得認為諾貝爾管委會已完成清償責任云云,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 ㈢而諾貝爾管委會曾先後於104年1月30日、4月9日及5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富比世公司表示將針對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份之服務費用持續押款或扣款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4頁)。且蔡得農於104年4月 28日以LINE與富比世公司員工賴翠屏通訊時,亦表示:「在沒共識押款3個月是沒有辦法避免」、「委員會認為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上次我拿回去委員會是給104年3月」、「老板是認為103年12月」等語,亦有該次LINE通訊紀錄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又證人李○○證稱:伊 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間擔任諾貝爾管委會主委, 於該期間,伊曾因故請總幹事蔡得農暫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但諾貝爾管委會就該三個月之服務費用 ,仍有按正常程序請領款,只是暫由蔡得農保管;後來伊於104年6月11日開月會時,當場請辭主委職務,伊在會議中有指示蔡得農將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立刻繳回 富比世公司;嗣又於104年7月底、8月初時,伊曾要求蔡得 農將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144,000元交給伊,由伊交給諾貝 爾管委會轉交富比世公司,但蔡得農只答稱:伊已經不是諾貝爾管委會的任何委員了,沒有權利要求他,他不會交出來;又伊已於104年6月11日卸任主委職務,故並未經手104年6、7月份服務費用,也不清楚諾貝爾管委會有無請蔡得農暫 押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2 頁)。可見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6月11日以前,確曾要求蔡得農暫押不付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是以, 於104年6月11日以前,諾貝爾管委會雖已委由蔡得農至銀行代為領取該三個月之服務費用款項,然既又要求蔡得農暫押不付給富比世公司,即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㈣諾貝爾管委會固主張蔡得農曾於104年8月3日提出其所製作 之「諾貝爾社區對帳表」,用以證明諾貝爾管委會已清償 104年1月、6月、7月之三個月服務費予富比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據提出該份對帳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已為富比世公司所否認。而觀諸該份對帳表,其上雖記載103年12月、104年2月、3月、4月、5月服務費用已付款,並於文末記載:「104年1月份144,000元、104年6月份144,000元、104年7月份144,000元,諾貝爾管委會已 將3個月富比世保全公司總金額432,000元交由富比世派駐社區總幹事蔡得農取得,與諾貝爾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然其上僅有蔡得農之簽名及記載簽署日期「104年8月3日」, 並無兩造之簽章,可見該份對帳表為蔡得農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予諾貝爾管委會,並未經兩造與蔡得農三方對帳。況且蔡得農於該份對帳表,一面記載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暫押,一面復記載諾貝爾管委會已將該月份服務費用交由蔡得農取得,與諾貝爾管委會無關,顯然互為矛盾。又依前述,蔡得農本即分屬兩造各就服務費用之付款、收款之代理人,就系爭服務費用之付款、收款事宜自有利害關係,故尚難僅憑蔡得農自行出具予以諾貝爾管委會之該份對帳表,遽認諾貝爾管委會已清償104年1月、6月、7月之三個月服務費用予富比世公司,更無法據以證明諾貝爾管委會已清償全部服務費用予富比世公司。 ㈤諾貝爾管委會復主張依賴翠屏及蔡得農各為伊社區所製作之103年12月份至104年7月份管理費收支報表,可證伊均有按 時繳納服務費用,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並 據提出各該月份管理費收支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8頁);然亦為富比世公司所否認。而觀諸各該月份管理 費收支報表固均記載諾貝爾管委會均有按月支出各該月份之服務費用各144,000元;惟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6月11日以 前,曾要求蔡得農暫押不付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之服務 費用,已如前述,可見前開管理費收支報表之記載與事實確有不符之處,即難僅憑前開管理費收支報表之記載而為有利於諾貝爾管委會之認定。 ㈥再者,兩造針對諾貝爾管委會有無清償104年3月之服務費用乙節,爭執甚烈。而依諾貝爾管委會所提富比世公司於104 年4月1日製作之請款單,上載「請款事由:茲收到103/12諾貝爾服務費」、「科目(104年3月份)」、「領款人林○○」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惟據證人林○○證稱:104年4月1日請款單上領款人欄是伊簽名的沒錯,伊註明是103年12月的服務費,伊簽名時科目欄上並沒有註記104年3月份,這是事後不知道誰寫上去的,伊簽名的意思是伊有領到這筆 144,000元,伊是104年3月才領到103年12月的服務費,付款簽收簿上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應該是會計賴翠屏蓋的章,103年12月因為伊有領到這筆錢,所以伊請賴翠屏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觀諸該請款單上104年3月份之字 跡明顯與證人林○○書寫之「茲收到103/12諾貝爾服務費」等字筆跡不同。佐以諾貝爾管委會所提103年12月份至104年5月份之付款簽收簿上,富比世公司僅於103年12月份服務費用144,000元部分蓋章表示已領款,但並未於104年3月份服 務費用144,000元部分蓋章表示已領款(見原審卷第45頁反 面、第47頁)。另參諸蔡得農於104年4月28日以LINE與富比世公司員工賴翠屏通訊時,亦表示:「上次我拿回去委員會是給104年3月」、「老板是認為103年12月」等語,前已敘 明,可知兩造對於蔡得農於104年4月1日繳回富比世公司之 現金144,000元,諾貝爾管委會究係清償103年12月或104年3月之服務費,爭執甚烈。惟衡諸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6月11日以前,既曾要求蔡得農暫押不付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 之服務費用,則蔡得農於104年4月1日繳回富比世公司之現 金144,000元,諾貝爾管委會究係清償103年12月或104年3月之服務費雖有不明,仍無解於諾貝爾管委會已於104年4月1 日以現金清償所積欠服務費用中之144,000元。且依諾貝爾 管委會所提103年12月份至104年5月份之付款簽收簿,其上 所載支出10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之服務費用各 144,000元部分,均未據富比世公司蓋章表示已領款(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則諾貝爾管委會辯稱:伊已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㈦另富比世公司已於104年1月至104年8月就系爭服務費用按月開出統一發票共8張,而諾貝爾管委會已收到其中NU00000000、NU00000000、PN00000000、QG00000000、RA00000000等5張統一發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據富比世公司提出前開統一發票8張影本及其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52頁),應可採信。對照富比世 公司所提前開統一發票8張影本及其明細表,可知諾貝爾管 委會所收到之前開5張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請款月份依序各 為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104年2月份、104年5月份、 104年6月份;其上發票日期則依序各為104年1月20日、104 年2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15日 。而諾貝爾管委會既辯稱:伊已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等語,則何以其並未向富比世公司取得全部繳費之統一發票為憑。且依前述,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6月11日以前,曾要求蔡得農暫押不付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惟富比世 公司就該三個月份之服務費用卻仍依約於各該月份之次月20日開出統一發票,益徵諾貝爾管委會雖已取得富比世公司所開出之統一發票5張,仍無法據以推論諾貝爾管委會確已繳 交該五個月份之服務費用。 ㈧至諾貝爾管委會辯稱:蔡得農、徐建煌、林麗玉、早班管理員及代班管理員於104年之薪資皆有按照既往方式按月向富 比世公司領取,則富比世公司所述伊未支付服務費用,致富比世公司無法發放薪資造成營運困難,顯然矛盾,惟現在仍能聯絡人員僅剩徐建煌、林麗玉,故聲請訊問證人徐建煌、林麗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頁)。然查,於兩造契約期間,富比世公司對於派駐在諾貝爾社區之員工蔡得農、徐建煌、林麗玉等人,有無按時發放薪資,與諾貝爾管委會有無按時繳交服務費用間,並無何關聯,亦無何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徐建煌、林麗玉之必要。 ㈨據上各節,諾貝爾管委會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其餘服務費用623,870元予富比世公司,則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諾貝爾管委會給付所欠其餘服務費用623,870元,自屬 有據。 二、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諾貝爾管委會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共計432,000元,有無理由? 富比世公司主張諾貝爾管委會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應賠償伊3個月服務費用共計432,000元等語;已為諾貝爾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諾貝爾管委會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讓伊攜回審閱,該惡意挖角禁止條款自不生拘束伊之效力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亦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於92年1月 22日修訂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其立法目的,無非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諾貝爾管委會於104 年3月24日與富比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直至富比世公司於 105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富比世公司未給伊攜回審閱5日,在此之前長達一年半期間,從未表明有任何不瞭 解契約條款內容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且諾貝爾管委會持有系爭契約書,可隨時查閱條款,非但有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其未曾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顯然諾貝爾管委會是經過相當之時間審酌契約條款,且未有何爭議。是諾貝爾管委會迄於本件訴訟中,始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為無效,乃臨訟所為之詞,其 執是主張,有違誠信,而無足取。 ㈡諾貝爾管委會復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對身為消費者之諾貝爾管委會而言,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顯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富比世公司,下同)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諾貝爾管委會,下同)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3個 月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 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5頁)。再者,諾貝爾管委會自101年間起,曾先後與富 比世公司之前身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書2份,第1份契約有效期間為 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第2份契約有效期間為 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且雙方約定由敬業公司 提供諾貝爾管委會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且該2份契約內容與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尤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文字內容與前開敬業公司之2份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等 情,業據富比世公司提出前開敬業公司之2份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之條款係採用富比世公司之前身敬業公司與諾貝爾管委會沿用多年、未曾更改之契約內容,且為兩造合意所簽訂。況衡諸情理,倘若諾貝爾管委會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其顯屬不利有失公平,何以其仍連續2次與富比世公司 之前身敬業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而未於第2次簽約時要求 更改前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故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諾貝爾管委會有何不利有失公平之處而屬無效之情事。又富比世公司係經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故社區大樓住戶即為富比世公司之客戶,且為富比世公司所賴以營業生存者,而富比世公司所派駐之社區人員表現之優劣直接影響其聲譽及業務是否得以續約,應認富比世公司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依蔡得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及地位,有妨害富比世公司營業之可能,系爭惡意挖角禁止約款乃約定自契約期滿後3個月內不得留任富比世公司曾派駐現場 之工作人員,限制之人員非多、期間不長,故系爭契約第12條應屬有效。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係指諾貝爾管委會不得有「留任」之行為,而「留任」之對象有二,即:一、富比世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二、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 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而蔡得農、徐建煌2人 係富比世公司104年8月7日撤場前,由富比世公司派駐於諾 貝爾管委會社區分別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契約條款禁止諾貝爾管委會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範圍甚廣,就工作人員所屬之事業單位區分,除富比世公司之員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之員工(即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委任公司之員工),就職掌而言 ,可能為掌握富比世公司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能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清掃工)、專業工人(如水電工、機械維修工),如不予區分,概認係系爭契約第12條所禁止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不當限制諾貝爾管委會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鉗制諾貝爾管委會變更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明文上開禁止留任規定之目的,是為避免富比世公司之員工竊取該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諾貝爾管委會之管理服務業務,故系爭契約第12條所規範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富比世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查富比世公司主張諾貝爾管委會留用其派駐諾貝爾社區之總幹事蔡得農、保全人員徐建煌、鄭昭明及清潔人員林麗玉等人。惟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提供監看監視器、門禁管制、防盜防災等安全處理等勞務,清潔人員則負責社區之環境整潔維護,均無機會竊取富比世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堪認徐建煌、鄭昭明、林麗玉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另蔡得農係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經富比世公司定期加以監督指導,使蔡得農熟悉公寓大廈之管理方式,而能管理有序維護妥當,此又為客戶與富比世公司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而客戶之多寡,勢將影響富比世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生存,故應認富比世公司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蔡得農應屬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之對象。雖諾貝爾管委會辯稱:蔡得農至104年11月4日仍以新生活公司之員工報名參加臺中市保全業公會舉辦之經理人總幹事之訓練取得證照,其管理維護社區之能力來自新生活公司而非富比世公司,自無影響富比世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生存,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等語。然依前述,蔡得農確為富比世公司派駐在諾貝爾社區擔任總幹事,則富比世公司自會提供其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供蔡得農使用,蔡得農確屬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之對象,此尚與蔡得農係以何公司員工身分報名經理人總幹事之訓練取得證照無關。故諾貝爾管委會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㈣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7日終止後,諾貝爾管委會仍 自是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留任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諾貝爾管委會所為客觀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富比世公司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諾貝爾管委會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屬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蔡得農於諾貝爾社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且蔡得農已在諾貝爾社區任職10多年,此經證人林○○、賴翠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惟諾貝爾管委會既已簽訂系爭惡意挖角禁止條款,自應遵守約定,不應繼續留任富比世公司曾派駐現場之蔡得農,而違反系爭惡意挖角禁止約定,依法自應負違約之責。爰參酌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富比世公司可能之損害、該總幹事職務之性質、所需資歷、薪資、留任期間等情狀,並考量內政部於90年6月19日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 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留用乙 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之規定,本院認富比世公司請求違約金432,000元尚嫌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7萬元為適當;富比世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諾貝爾管委會辯稱:蔡得農係於104年11月17日換發認可 證,其事務管理人員資格有效日期至109年3月1日,故富比 世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派遣蔡得農擔任伊社區總幹事,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蔡得農之事務管理人員資格有效日期至109年3月1日,蔡得農係於 104年11月17日換發認可證,雖有逾期未換證之疏失,此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管理維護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2頁),惟諾貝爾管委會係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富比世公司進行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合於前開規定,至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7日終止後,諾貝爾管委會自行聘僱 逾期未換證之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則蔡得農逾期未換認可證之疏失當與富比世公司無涉,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無關,故諾貝爾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基上,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諾貝爾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623,870元及違約賠償金7萬元,合計693,870元,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丙、關於反訴部分: 諾貝爾管委會主張富比世公司無故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起片面終止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賠償伊2個月之服務費用288,000元等情,為富比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富比世公司於104年7月19日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04號存 證信函予諾貝爾管委會表示:「緣台端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與本公司簽訂委任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本公司依契約給付勞務完成,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從104年2月份起迄今共計5個 月未支付本公司服務費用總計72萬元整,已造成本公司營運上之困擾,為免傷及貴我雙方長期合作之情誼及違反契約條款,惠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支付上開服務費用總計72萬元整」等語;又於同年8月3日寄發同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 予諾貝爾管委會表示:「緣台端(即諾貝爾管理委員會)因自104年1月起至今不斷無故拒付或扣押應給付本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總計74萬元,含104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短付2萬元, 經長期溝通催討無效,致使本公司造成財務重大傷害,為抑制傷害不再擴大,台端行為已嚴重違反貴我管理服務委任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本公司故決定自104年8月5日下午19時提前終止與台端之委任關係,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所有派駐服務人員」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採信。 ㈡富比世公司主張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諾貝爾管委會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富比世公司賠償伊2個月之服務費用288,000元。而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終止)第1項第4款、第3項各係約 定:「任意終止:……⒋甲(即諾貝爾管委會,下同)乙(即富比世公司,下同)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違反第四條規定(按指諾貝爾管委會之給付服務費用義務),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實際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於兩造契約期間,如諾貝爾管委會未依第4條規定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予富比世公司,經富比世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富比世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逕行 終止契約,而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兩造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依前所述,富比世公司於104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諾貝爾管委會僅委由蔡得農於104年4月1日 將現金144,000元繳回富比世公司,另於104年5月19日將 144,000元匯入富比世公司帳戶內,而積欠其餘服務費用。 而富比世公司於104年7月19日以前開第704號存證信函催告 後,因諾貝爾管委會仍未於10日內繳清所積欠之全部服務費用,富比世公司乃於104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諾貝爾管委會之事由,對諾貝爾管委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富比世公司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更無由依同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諾貝爾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富比世公司應賠償伊2個月之服務費用28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丁、綜上所述,富比世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諾貝爾管委會給付69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諾貝爾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富比世公司給付28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諾貝爾管委會應給付富比世公司261,871元本息,而駁回富比 世公司之其餘請求;經核諾貝爾管委會應再給付富比世公司431,999元(計算式:693,870-261,871=431,999)及法定遲延利息,富比世公司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諾貝爾管委會應給付富比世公司261, 87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富比世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諾貝爾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諾貝爾管委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富比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諾貝爾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