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3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准被上訴人以3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業 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7416號假執行事件),且已定執行拍賣期日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未委任律師應訴,囿於 不諳法律情況下,未同時向原法院為反擔保之聲請,又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係上訴人業務執行營業地址之所在,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維持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就上開假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維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等規定,為防脫產,不應准許,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33萬3,333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 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戌字第57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9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有司法院法拍屋公告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不合。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100萬元,酌定上訴人提供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447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稱有違訴之變更、追加等應受 限制、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規定,為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