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陳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主張:上訴人鄭忠璧為「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伊公司及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上訴人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曾與伊公司交易,以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伊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上訴人所購買,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伊公司取得發票,竟於民國97年9月起,向伊公司經 理陳鴻杰稱:伊公司存貨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云云,並提供上開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下稱籌春等4家公司)名單,交予當時年僅24歲、初出社會不 諳稅務法令之陳鴻杰開出伊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伊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新台幣(下同) 20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上訴人受伊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卻不循合法途徑辦理伊公司委託之業務,致遭裁罰100萬 元,為此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因昂特公司、華承公司、華裕公司等3家公司有取得被上訴人之進項,卻沒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 ,永康稽徵所發文給大智稽徵所代為函查,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余慧娟查的時候告訴被上訴人其有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之情形,加上被上訴人加值率偏低,要求被上訴人應補稅 2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由經理陳鴻杰去大智稽徵所作筆錄 好幾次,最後一次陳鴻杰有說要用100萬元補稅,分10期付 款,但被上訴人公司都沒有繳納補稅。被上訴人被裁罰100 萬元罰鍰,跟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的事實不相干。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又睿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大量虛開發票所致,與上訴人無涉。而陳鴻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是兩造間所為係屬違反強制規定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遭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遭裁罰係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且實際之負責人係陳宛瑜,被上訴人與陳鴻杰係屬二人,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約定同夥逃漏稅捐」之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非但無法逃漏本身稅捐,反遭裁罰100萬元,並無取得任何獲利可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上訴人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上訴人購買,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發票等情。然上訴人竟於97年9月起,提供上開籌春等4家公司名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鴻杰開出被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被上訴人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20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上訴後,復 遭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2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卻不循合法途徑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之業務,致被上訴人公司遭裁罰100萬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裁罰之罰鍰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余慧娟告訴被上訴人他們有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的情形,且該公司加值率偏低,要補稅200萬元,被上訴人由陳鴻杰去大智稽徵所做筆錄,最後 雙方協調補稅100萬元,分10期付款,但被上訴人沒有去補 稅,所以被罰100萬元,與伊被判刑事判決的事情不相干云 云。惟查,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職員游崇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承辦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為被上訴人在97-100年間,有銷貨應開給二聯發票,未依規定開立,而轉開三聯式發票給非實際交易的營業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予憑證而未依規定給予,銷售額計 30,892,552元,予以處罰100萬元。被上訴人被罰鍰100萬元的原因,應該是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發票,卻轉開立三聯式發票給予非實際的交易對象,因此被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發票,卻轉開立三聯式發票,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稅、營所稅並無實質上影響,但轉開立三聯式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會幫助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營業人逃漏稅,所以中區國稅局按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向臺中地檢告發。伊承辦的過程,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及要補稅,因為該公司沒有漏稅。罰鍰100萬元是行為罰,就是對被上訴人的行 為做出處罰,而不是漏稅罰。被上訴人被處罰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是有相關,就是同一原因。是針對同一行為,國稅局向公司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提出告發,所以有後續的起 訴及一、二審判決,都是同一事實。罰鍰標的如同伊在102 年10月14日筆錄上標記的範圍,是籌春等10家公司,發票金額為36,097,637元,但因為有核課期間5年的問題,所以98 年7月以前金額不計,其餘金額同裁處書金額30,892,552元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5%罰鍰,但不得高於100萬元,故罰鍰金額為100萬元等語,並庭呈裁處書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60頁)。依證人游崇熙上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罰鍰100萬元,且係明知科爾公司 並無實際向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為銷貨行為而為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陳鴻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是兩造間所為係屬違反強制規定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遭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1.陳鴻杰自96年9月4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公司及籌春等4家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進項過高,陳鴻杰遂向上訴人詢問應如何處理,後陳鴻杰聽從上訴人建議,二人遂分工由上訴人提供籌春等4家無實際交易營業人名單,再由陳鴻杰將不實銷售 貨物情況填載開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上訴人並憑以供作籌春等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後籌春等4家公司即因漏報該營業稅額,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核陳鴻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針對籌春等4家公司分別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陳鴻杰、上訴人各 被判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卷陳鴻杰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卷核閱無誤。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 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杰,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代表科爾公司,因與上訴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 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於上訴狀已敘明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鴻杰基於兩造違反強制規定之犯罪行為而致受罰(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主張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依前揭判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予以審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記帳士不得幫助或教唆他人逃 漏稅捐,對受委任事件,不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記帳士法第17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記帳之專業人員,就其工作範圍內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之業務,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致被上訴人遭罰鍰100萬元 ,自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認 上訴人係專業人員,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5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5分之2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損害,於法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