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陳鴻廷 被 上訴人 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昇 被 上訴人 丘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笙公司,以下各被上訴人均僅記載其姓名或公司名稱,全體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於本院後,先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主張就其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尚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嗣上訴人再於本院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169頁 正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167頁正面),惟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金益笙公司因急需資金,但向銀行借貸困難,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林○○椿介紹後,由金益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丘素芬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金益笙公司委託上訴人協助其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先進行第一階段協助該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以利該公司發薪水、買原料應急。103年5月25日後,再協助金益笙公司進行第二階段之增貸,上訴人於同年7月初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台中銀行 放款經辦人員謝○珠,要求其想辦法成功增貸金益笙公司2 、3千萬元,如果不核准增貸,金益笙公司就要轉貸,並於 同年7月9日、11日以電話指導丘素芬如何與台中銀行承辦人員應答方式,在上訴人及其團隊兩位代書之努力爭取下,台中銀行依序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貸款225萬元、525萬元( 以下合稱750萬元)、同年12月23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合計增貸2,2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按上開核貸金額之6%計算之 服務報酬135萬元。 (二)依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訂立後,若金益笙公司在委辦有效期間內自行與上訴人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業經丘素芬為金益笙公司同意延長。系爭貸款係在契約有效期內經台中銀行核貸,故金益笙公司亦應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 (三)金益笙公司經台中銀行核准系爭貸款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迄今均仍未依約履行;蔡易昇、丘素芬(下稱蔡易昇等2人)分別為金益笙公司之名義及 實質負責人,均應與金益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擴張)後,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金益笙公司,與蔡易昇等2人 無涉,系爭契約或法律並無其等應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及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二)系爭貸款係由金益笙公司自行向台中銀行送件申請而經台中銀行核准,且台中銀行核貸,乃係因金益笙公司另行提供其他擔保品,且為往來數十年老客戶之關係,亦非因上訴人辦理接洽或努力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金益笙公司給付服務報酬。 ⒈關於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所核貸之750萬元部分,係源於金益笙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起向台中銀行申請750萬元之1年短期借款,金益笙公司於1年借貸期限內皆償還利息而留 本金借貸,再於1年到期後,依序於100年12月、101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9月30日,皆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原750萬元借款,此均與上訴人無涉 ;且由104年9月30日金益笙公司無須任何人努力,仍依與台中銀行交易之默契或模式而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辦理前開750萬元之經常性貸款,可知上訴人稱若非其之幫助 ,台中銀行有可能不會於103年11月28日繼續借貸75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⒉關於台中銀行於103年12月23日所核貸之1,500萬元,係金益笙公司另以新建追加溫室、內部灌溉系統及植床系統後始完成之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溪洲建 物),向台中銀行設定建物抵押申請貸款所致。金益笙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告知有系爭溪洲建物存在,上訴人本來之整合貸款規劃只有以本來的工廠與農地去貸款,並未包含用系爭溪州建物去貸款。 (三)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3個月,至同年5月24日止已屆滿。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9日及11日錄音檔,不能證明丘素芬有 同意延期或延期到何時。縱認丘素芬有默示延長契約之意思者,惟丘素芬並非金益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仍應證明丘素芬有經金益笙公司之授權而同意延長契約及與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之行為。縱丘素芬於103年7月11日與上訴人通電話有默示同意延期,上訴人尚應舉證丘素芬在103年7月11日後仍有默示同意延長系爭契約至何時止。再退步言,金益笙公司在系爭契約3個月期滿後之103年7、8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委託上訴人承辦之意思,且由上訴人與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之電話錄音,亦可知丘素芬已明白表示不要上訴人以自己之方式繼續辦理,如以後有需要再找上訴人辦理,足證系爭貸款核貸前,系爭契約早已不在有效期內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0月 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金益笙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簽訂委託協辦契約書,委由上訴人替金益笙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合約內容詳如契約書所載。 ⒉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放款予金益笙公司750萬元。 ⒊金益笙公司以系爭溪洲建物為抵押物,於103年1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並經該銀行於103年12月23日放款1,500萬元予金益笙公司。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放款750萬元,是否為每年例行的借新還舊?應否計入上訴人所申貸而放款之金額中? ⒉系爭契約有效期3個月,依據第1條第3款規定契約有效期至 103年5月25日(應更正為24日)止,其後是否經合意延長契約有效期間?如有延長,延長至何時止? ⒊契約有效期間如經合意延長?其後是否業經甲方金益笙公司終止契約?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金益笙公司與其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委由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此為金益笙公司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系爭契約約定「立委辦契約書人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鴻廷(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貸款,並經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同意立下此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所委辦的貸款是向經金融機構確定核准時,既視同完成貸款事項,若甲方故意不辦理或對保時,甲方仍須支付委辦服務費於乙方)、同條第3項約定「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 意後,可延長或縮短。」、同條第4項約定「當訂立後,若 甲方於委辦有效期間內,自行與乙方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甲方符合申貸條件下,應確實並盡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業務,隨時將申辦進度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諉實,耽誤甲方取款進度。」、第3條約定「服務報酬:1.甲方同意無條 件支付乙方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陸%,於金融機構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如遇例假日 順延)。」,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 12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情 形有二,其一為上訴人為金益笙公司協辦貸款經金融機構核撥,其二為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雖為金益笙公司自行完成申貸者,然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內,視同上訴人辦理完成。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否認蔡易昇等2 人為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金益笙公司,蔡易昇等2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 約亦未明示應由蔡易昇等2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契約書可 憑。上訴人復未主張蔡易昇等2人有何應與金益笙公司連帶 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蔡易昇等2人應與金益 笙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對其2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協助金益笙公司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因而經臺中銀行核貸系爭貸款,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 核貸金額2,250萬元之6%,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貸款,係經由上訴人協助辦理申貸之成果。且台中銀行埔心分行於105年4月8日函稱系爭貸款係由金益 笙公司主動提出申請,經該銀行業務專員吳○龍接洽提高授信總額,並無透過經紀人陳鴻廷,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 年4月8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3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亦顯示系爭貸款為金益笙公司自行申貸,並非透過上訴人所申貸。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其協助辦理因而核貸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關於系爭貸款之核貸情形說明如下: ⒈103年11月28日放款7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金益笙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即經台中銀行核撥兩筆各6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50萬元,一年到期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新借750 萬元以返還原借款750萬元,即所謂借新還舊,此後各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9月30日均以前述之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借款,並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方式延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收據、金益笙公司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4-104頁),且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4月8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37號函送企業授信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90、92、94、95頁),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金益笙公司自99年起向台中銀行借得750萬元,每年均經該銀行同意借新還舊,故103年11月28日亦係循前例借新還舊而借得750萬元,此部分並非新增 之貸款額度,堪以採信。 ⒉關於103年12月23日放款1,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貸款係金益笙公司自行向該銀行提出申請,以系爭溪州建物於103年12月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該銀行,始經該銀行准予核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另依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9月21日函覆意旨可知,因金益笙公司提供系爭溪州建物為擔保,經該銀行准予授信申請書額度2,000萬元 ,僅貸放1,500萬元,亦有該分行105年9月21日中埔心字第 10500001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係其自行向台中銀行申請以上開建物供擔保始獲准該1,500萬元之放款,亦堪採信。 ⒊又查系爭2筆貸款係經台中銀行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所核准,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1月22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又經台中銀行埔心分行 105年9月21日函覆本院:上開批覆書載明授信總額為55,326仟元,原申請前授信總額10,566仟元(擔保6,800仟元、信 用3,766仟元,應扣除關係戶徐健哲29,760仟元、附件一核 准之中期放款15,000仟元),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9月21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1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2-53頁) 。由前揭函文說明可知,金益笙公司原授信總額10,566仟元(擔保6,800仟元、信用3,766仟元),加上原有關係戶徐健哲(為丘素芬及徐孟奇之子)29,760仟元,共計40,326仟元,嗣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載明授信總額為55,326仟元,扣 除40,326仟元,多出者即為增加核貸之15,000仟元。由上可證,台中銀行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所載授信總額,相較於 原授信總額,僅增加系爭1500萬元之授信總額,而該部分即相當於103年11月28日核貸之系爭1,500萬元,且該貸款之核貸原因係因金益笙公司另提供系爭溪州建物設定抵押權2, 400萬元而獲准。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係因其有於103年7月初打電話給台中銀行經辦人員謝○珠,及同年10月9日有打電話給台中銀行 經理梁○豪及業務員吳○龍,始獲台中銀行核貸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打電話給臺中銀行的放款行政的經辦謝○珠表明這裡有一個金益笙丘素芬,並表明我自己的身分是貸款專案經理,希望他能夠以最優惠的方式留下客戶,不要再設定二順位或三順位的抵押權,徐先生(指丘素芬之配偶徐孟奇)跟他們很熟,都沒有辦法拿到額度,我有跟被告說這樣對他們很不利,我跟謝○珠說把這個客戶留下來,不然我們要轉貸,銀行就跟他們接洽,我同時也跟丘素芬說最好的方法不要轉貸,你可以省下很多代書費,丘素芬說不太可能吧,我說我們來努力,最好的方式是臺中商銀的,所以我全部做的事情就是打這通電話給謝○珠,因為舊客戶不用再送資料,只要補近期的財報,後來我跟丘素芬講銀行要什麼資料要全力配合,後來的資料是被告自己送的。」(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由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已自承並未送任何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給台中銀行,且其自稱所告知謝○珠及丘素芬之內容,均未提及前揭750萬元借新還舊及以溪 州建物供擔保申貸之事。 ⒉次查,上訴人就本件台中銀行放款之事曾對梁○豪等3人提 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57、2104號案件認定其3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謝○珠於偵查中就關於台中銀行核撥系爭貸款予金益笙公司之過程已陳稱:「我在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工作3年,金益笙公司94年起到現 在就有跟我們銀行往來,陸續均有貸款還款,最近一次展延的貸款為103年11月23日、28日,分別是1,500萬元、525萬 元、225萬元。但是這些案件都是金益笙公司出面跟我們分 行申請,但是是我們公司派專員到金益笙公司填寫申請書,由金益笙公司負責人在申請書上面蓋印大小章,銀行核准後就會撥款到金益笙公司名下的帳戶」等語,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與之聯繫過,謝○珠答稱:「我有接到一通自稱是代書的男子,對方稱要代償金益笙公司的放款,但是因為金益笙公司是我們的舊客戶,不可能讓別人代償,我有回答該男子要陳報公司之後才能回答,隔天我們就直接到金益笙公司確認,事後自稱代書之男子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進度。」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2頁)。上訴人就謝○珠前揭偵查中所述,於本院陳稱:謝○珠講的是真話(見本院卷第176頁)。則由謝○珠前揭所述 ,可知上訴人係打電話向謝○珠表示要代償金益笙公司的放款,以施加壓力,惟並無實際為金益笙公司辦理申請貸款事項,謝○珠就其所知相關事項既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自無再調查證人謝○珠之必要。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我當初打這個電話給銀行(指謝○珠),是希望他用對客戶最有利的方式整合貸款,目標是0000-0000萬為原則,因為我們之前有估價過了,這是合理的 額度。至於他要不動產重估或信用再多給,或借新還舊,我說只要利率低一點,額度高一點,期間長一點,盡量幫助客戶。每家銀行授信準則不一樣,所以實際上怎麼做要看銀行內部,我告訴他要0000-0000萬你盡量努力,如果做不到我 就轉走。」(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又主張係因其打電話給謝○珠並告訴該銀行,如果不核准金益笙公司之貸款就要轉貸,台中商銀之經理梁○豪始答應會盡量留住金益笙公司云云,上訴人前揭陳述與謝○珠所述已有不符,尚難憑採。縱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為金益笙公司擬定之協助整合貸款方案,係希望台中銀行就金益笙原已提供之資產條件及信用為重估,提高授信總額,如係借新還舊則目標為降低利率、延長借款期間。 ⒋上訴人又主張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核貸750萬元係經伊之工作團隊與台中銀行雙向努力的結果,若不是經其幫助,750萬元不一定可以換單換得成,如果沒有上訴人這通電話 打去,台中銀行可能會做短期的信用貸款,而非全部的貸款整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由前揭台中銀行函送之歷次企業授信申請書,可知自99年11月至103年11月28日 止共計5次各750萬元之放款,該銀行所核准者均是一年期、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屆期清償之一般授信短期放款,各次條件內容均屬相同,對金益笙公司而言,103年11月28日此次 放款,顯然僅係借新還舊,並無較優厚之放款條件,此部分相較原來已有之750萬元貸款,亦無提高放款額度。經本院 於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103年11月核貸的750萬這筆也是你所說的短期信用貸款?」上訴人則稱:「時 間我不知道,還要再看才知道是什麼」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迄當次期日仍不知103年11月28日750萬元之放款條件內容如何。則上訴人主張該750萬元係因伊協助辦理而經台中銀行准貸 云云,實難憑採。上訴人雖主張如果其沒有打電話去,台中銀行可能就此750萬元抽銀根而不能換單成功云云,惟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金益笙公司於104年間未經上訴人任何協助介入,亦於同年9月30日經台中銀行准予借新還舊75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另關於核貸1,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沒有想 到最後是拿新建的溪洲建物去增貸,這是非常不智不對的地方,但無論怎麼貸都是我方的同業競爭技術在裡面,因為我有要求如果貸不出來我就要轉貸,我怎麼知道他們會用新的建物去辦貸款。」、「但我們之前已經就知道已經送了一筆兩千萬在核審,退了三次,因為臺中銀行對法拍的案件審核比較嚴格,或者是對農地的審核或自己本來估價偏低都有可能,以至於他們會慘到再拿一塊溪洲的建物去給臺中銀行抵押,顯明臺中銀行不專業(吃人),依我們的專業,在台銀、國泰、一銀、新光銀都估價過,他們都可以承作,為什麼臺中銀行只可以放款2975萬,欺負金益笙公司,更可惡的是又拿溪洲的來抵押,這我會跟金管會申訴。」、「她(丘素芬)後來又拿其他的擔保品去設定。她又被騙一次。(法官問:你說方案一樣,又說她被騙是什麼意思?)我的方案是一樣可以拿到2-3千萬,但不用再增加溪州的擔保品,因為 有估價證據,臺中銀行卻強硬要求增加溪州擔保品,非常不合理,她也不給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17、145、167頁反 面)。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金益笙公司先前以原來的資產條件申請貸款已多次遭退件,嗣該公司始自行另行以提供溪州建物為擔保品之方式向台中銀行申貸始獲核貸1,500萬 元,此項申請,顯非上訴人所規劃整合貸款方案之內容,甚至為上訴人事前所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既係自行申請以上開建物供擔保始獲准前揭放款,自與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台中銀行人員無關。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有打電話與台中銀行人員經理梁○豪、業務員吳○龍接洽,並聲請訊問其2人為證。惟查,吳○龍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陳稱:「我沒有接過該人(指上訴人)電話,因為我常在外跑業務,我的名片跟姓名四處流通很容易就獲得。」等語;梁○豪於同案中陳稱:「我聽謝○珠轉述金益笙公司要塗銷貸款,有親自跟金益笙公司負責人說明如果有什麼需求直接跟我們分行講,我們分行不希望喪失金益笙公司這個客戶。金益笙公司有跟我說有增貸需求,因為金益笙公司跟我們分行往來正常、營收也正常,有符合增貸的條件。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說我們已經核撥2,000萬元給金益笙公司,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而且告訴 人提及的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梁○豪並稱:「銀行跟客戶間辦理貸款業務根本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而且跟金益笙公司往來已經快10年,且我們銀行與告訴人間也沒有委任關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其2人在偵查中所述,並主 張103年10月7日,其有親自及請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之林玉嬋代書打電話給吳○龍、梁○豪追蹤貸款進度,經其等表示會直接與金益笙公司聯絡,盡量將增貸辦理成功,但是當時已被退件3次了;上訴人並告知如因增貸致需增加設定不動產 者,記得找上訴人服務云云。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梁○豪、吳○龍偵查中所述不符,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認定其在同年10月7日有向梁○豪、吳○龍追蹤金益笙公司在台中銀行辦 理之貸款進度,亦不能證明系爭貸款係經由上訴人之協助辦理貸款行為因而獲准核貸,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梁○豪、吳○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3年7月9日及11日打電話指導丘素芬 如何應答台中銀行,亦屬協辦貸款之行為,並提出103年7月9日、11日之錄音光碟及7月9日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110-11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同年7月9日錄音譯文內 容僅有「5000萬我們從把那個台中銀行擔保放款2970和其他銀行信保也大約5000再加其他的信保給你,看看能不能成功......」(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內容顯與金益 笙公司獲得系爭2筆放款核貸無關;另其提出同年7月11日錄音部分譯文,與台中銀行有關者如下:「上訴人:咱們台中銀行有一位謝○珠,淑珠啦他會進行重估,重估就是說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不用動,留在台中商銀可以的啦」、「上訴人:叫原來往來的埔心的○珠,你應該有認識,他會跟他們經理還有個(經辦員)再進行重估,最好的方案是留在台中都沒有動,台中商銀都沒有動。」、「丘素芬:對,我知 道。」、「上訴人:這樣你省的塗銷,你省的設定,要不然這個在花下去」、「丘素芬:我知道那要再花好幾萬塊。」 、「上訴人:好幾萬嘿呀,所以如果真正當初你也有跟他爭取過他們估不起來,那我現在給他們壓力,我說我跟淑珠說:『你們如果沒有增貸,到最後我就跟你們轉貸......』那我現在給他們壓力」、「直接叫他最好在那邊拉起來,然後你的需求你要跟他說,你就講,啊我那個代書很好,他說最好你們那個資產,你那時候跟我估,估的這麼低,你們若沒有給我5000萬以上,你就要幫我轉走了啦,啊五千以後漲出來以後,我要把台中企銀的信保、台灣企銀的信保還掉,這些我都有跟他講過了。」(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由上 開上訴人與丘素芬之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告知丘素芬其協助處理之內容係欲使台中銀行重估金益笙公司原已提供的擔保而由原來核准貸款額度2970萬元提高貸款額度至5000萬元以上,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實際上台中銀行並未就金益笙公司原來提供的擔保重估而增加核貸款項,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指導丘素芬應答之行為因而使金益笙公司獲准系爭貸款。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金益笙公司獲台中銀行系爭貸款,係上訴人協辦貸款之成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已延長有效期,系爭貸款係在有效期內獲准核貸,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有效期僅至103年5月24日為止,並無延長,縱有延長於核貸前亦已終止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當契約訂立後,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是除非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延長或縮短,否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僅至103年5月24日為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乃係指3個月內都沒有銀行要承作時,始為3個月過期,倘3個月 內有銀行要承作,但超過3個月始放款者,仍在3個月內,因有的銀行估價會估比較久,超過3個月只要雙方同意沒有寫 上合約終止,契約就繼續有效。本件因轉貸不動產之流程冗長,需要之時間很長,上訴人乃先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將不動產轉貸各家銀行部分延後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第一階段所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案,金益笙公司已給付服務報酬,其並自承係自103年5月25日之後才開始辦理台中銀行貸款之事等情,可知台中銀行貸款案與星展銀行案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解釋亦與上開契約約定文義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故有關系爭貸款核貸時,系爭契約是否已延長且仍在有效期內,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係丘素芬為金益笙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簽訂,且由上訴人向丘素芬說明契約內容,有上訴人提出簽約時上訴人與丘素芬之錄音光碟及103年2月25日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5月24日第一階段完成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案後,於106年6 月間,林○○椿與其配偶有至金益笙公司向丘素芬稱:「工廠的部分我們要進行第二階段的轉貸了,這個比較久,還要估價,還要送審查」等語,丘素芬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由其與丘素芬間於103年7月9日及11日之電話錄音,可證丘素芬已默示同意延長契約 期間。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縱有延長,亦未約定延長期限,且系爭契約有效期縱有延長,於系爭貸款核貸前,金益笙公司早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或不再委託上訴人辦理之意旨等語。查依前揭上訴人與丘素芬間於103年7月9 日及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告知有關台中銀行貸款申貸相關內容,丘素芬並無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丘素芬已有為金益笙公司默示延長有效期之意,似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自承103年10月9日丘素芬有告知要終止契約,其有告知不能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改稱: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並無不再委託辦理之意思,其要更正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陳述,丘素芬當時並 沒有說要終止,只是說要再看看,應以其提出10月9日錄音 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 自應舉證證明其原先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抗辯由103年10月9日之電話錄音,可知丘素芬已明白表示因系爭土地上已有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也不能貸到錢,故其要另行以系爭溪州建物向台中銀行申請設定抵押貸款,不要上訴人以自己之方式繼續辦理,如以後有需要再找上訴人辦理,足證系爭貸款核貸前,系爭契約早已不在有效期內等語。且查,由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提出103年10月9日錄音光碟所製作之以下譯文,「丘:我現在用的方式都跟你們不一樣」、「丘:照你們走的方式都沒辦法走啦」、「丘:現在用建築物做抵押,建築物出來後我才有辦法處理。」、「丘:你是跟我說要聯邦,我就說我不要啊,我也不要了,一直滾,其實你用那個星展,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錢是多花的,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上訴人:好,那我知道研究一下,你的意思是要全部暫停嗎還是……」、「丘:你讓我這件辦那個,有什麼困難點,我來找你,我們再來說,這樣好不好,可不可以這樣」、「丘:一開始認為你是在關心我,因為你是站在經理人的立場,因為我們做過星展那件,你就是後續會幫我關心,我就依……好這個關心,跟你說我現在進行到怎麼樣怎麼樣,只有星展的問題我敢去找你,因為後面玉山跟那個……,我覺得不理想,我也跟你說不要,對不對……」、「丘:嘿呀,到現在這個ok了,就暫時讓他去用,真的用到不用的時候,再想其他方法,可以嗎?這樣可不可以?」、「上訴人:這專案一開始不給辦應該是要說一下,搞得現在譬如說有多錢也交代他不要說,你這裡也說不要找你」,「丘:最後出來我可以讓你看絕對沒有多錢,多錢是在抵押,我覺得抵押的部分你不可以給我拿……」、「上訴人:抵押2970是不是拉不起來」、「丘: 2970拉不起來是因為我被設定住,拉不起來。」、「上訴人:我一直跟你說2970要拉到最多還掉信保對你比較划算,你也說對對對。」、「丘:對啊,可是怎麼拉起來,我問你怎麼拉起來,……二順位三順位沒有到位我怎麼拉高,我一定要清除二順位三順位,我現在問題是卡在這裡」、「上訴人:好,沒關係,我再跟裡面反應一下看怎麼處理,你有這種事情也沒早點說。」(見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由上開譯文可知,丘素芬雖未說出「終止契約」之用語,然其已明確表示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續辦,並表明金益笙公司要以其他方式即另以建物提供擔保之方式向台中銀行申辦,即屬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對話時到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認,並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已為金益笙公司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即時到達上訴人,該契約即已生終止效力,並即時起向後失效。則系爭貸款於103年11月28日 及同年12月23日始獲核貸,已不在有效期內,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第4項約定之「當訂立後,若甲方於委辦有效期間內,自行與乙方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金益笙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即屬不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貸款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協助辦理之成果,且經核貸時,已不在系爭契約有效期內,又依契約約定,丘素芬、蔡易昇本不負給付服務報酬之責,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服務報酬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