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何英珍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新賀之繼承人林 宏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新賀自民國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1月5日止,分別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如票面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62,800元,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然系爭支票到期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上訴人屢催還款,均置之不理。嗣林新賀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林新賀之胞弟林宏謀繼承,又因林宏謀死亡後無人繼承,經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林 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新賀於89年底及90年初,除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併有持其他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借款總金額2,102,700元,上訴人係考慮林新賀之財產經拍賣結 果,最多僅能分配648,424元,故僅執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 向法院起訴。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管理之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借款共計862,800元之清償責任。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擔任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清楚林宏謀之被繼承人林新賀生前債務狀況。上訴人雖舉系爭支票為林新賀向上訴人借款之佐證,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之因素,故除別有證據外,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新賀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借款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一)上訴人執有林新賀簽發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翔公司),支票背面則有寬翔公司印文、羅碧招、朱建發2 人印文及簽名、強聖企業社印文。 (三)強聖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林新賀前妻林翠君(即林汶錡)名下,為林新賀及林翠君二人所共同經營。 (四)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林新賀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予 以假扣押,上訴人復於90年2月19日具狀執前述裁定聲請對 林新賀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90年度執全字第602號)。 (五)嗣林新賀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其子女林釗宇、林雨蓁均拋棄繼承,由其胞弟林宏謀繼承,林宏謀復於103年6月5日死 亡,因無配偶、子女,訴外人即林宏謀之胞姊林淑玲、胞妹林○慧均拋棄繼承,均已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 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林宏謀之 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系爭支票為林新賀向上訴人借款之佐證,然上訴人可能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消費借貸外,亦有可能基於兩造間清償、贈與、買賣或票據關係,非僅限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因素,故除別有證據外,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新賀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觀之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及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受款人均為寬翔公司,系爭支票背面則有寬翔公司印文、羅碧招、朱建發2人之印文及簽 名、強聖企業社之印文,且俱未記載被背書人、背書日期,而為空白背書,縱使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乙節為真(按此為假設),然系爭支票除有寬翔公司及羅碧招、朱建發背書外,尚有強聖企業社之背書,而強聖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新賀之前妻林翠君,上訴人於本院並自承該企業社對外係由林新賀與林翠君共同經營,則系爭支票縱使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借款人究為林新賀或強聖企業社?均非無疑,自難逕認係因林新賀個人借款所交付。尤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所主張之借款經過,係林新賀積欠寬翔公司貨款,因此開立系爭3紙支票予寬翔公司。果爾,寬翔公 司理應於收受林新賀之貨款後,始有將系爭3紙支票交還林 新賀之可能;共同經營寬翔公司之朱建發、羅碧招夫婦2人 ,何以會在收受貨款前,即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甚 至尚未取得貨款,即在支票上與寬翔公司共同背書,而擔負背書人之責任?是以,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過程,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管理人之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事件卷宗第18頁所 附之該銀行提出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17頁)所列債 務人,即有本件所有關係人即寬翔公司、朱建發、羅碧招、林汶錡即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林新賀、林宏謀即林新賀之繼承人(另有債務人吳素卿即昱誠企業社),足證寬翔公司、朱建發、羅碧招、林汶錡即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林新賀等人有共同或連帶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事實,此部分正與上訴人主張之情形雷同,足見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與林新賀有關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而該事件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係本於票款請求權對林新賀為請求,並非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事件之情形與本件雷同,故依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得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0年2月19日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林新賀聲請假扣押。嗣於102年間上訴人又接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等情,但因上訴人無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衡以自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起至林新賀死亡止之期間,長達數年,林新賀均未提出異議,足認林新賀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據,發票人須就票載文義負責,因此不論林新賀有無向上訴人借款,均需依支票之內容,對執票人之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觀諸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對林新賀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係 主張伊持有林新賀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 示未獲兌現,而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未提及伊對林新賀有借款債權,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663號假扣 押裁定卷宗及90年度執全字第6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63頁)。因此林新賀縱長久以來未對該假 扣押提出異議,至多僅能認其對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票款債權不為爭執而已,要無承認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林新賀長期無異議任由上訴人扣押其財產之情形,據以主張林新賀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曾於90年4月4日以其持有林新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經強聖企業社、羅碧招背書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對林新 賀、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羅碧招核發90年度促字第18456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不能送達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僅主張其對林新賀有票據債權,並未主張有借款債權,亦不能佐證林新賀對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即林新賀之妹妹林○慧於101年9月12日聯絡上訴人表明林新賀已死亡並願處理林新賀之債務等情,林○慧與上訴人會面時表示林新賀之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無法處理,家屬願以40萬元來解決,希望上訴人能撤封,但上訴人認為和解金額太少,故雙方沒有談成,由此可證林新賀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否則林○慧不可能會與上訴人談償還之事云云,並以證人林○慧為證。惟查,證人林○慧於原審證述:因為林新賀的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我那時候跟我姊姊也去辦理拋棄繼承,後來是因為林宏謀有收到繼承的事情,他麻煩我幫他詢問債務的問題,我只是要跟上訴人說林新賀往生了,看是要怎麼處理。我後來有在人文風尚餐廳與上訴人見面,因為林新賀、林宏謀跟我們的土地有關聯,所以不能夠動,我只是詢問上訴人林新賀是甚麼情形下借錢,怎麼會欠這麼多錢,上訴人是否有拿支票給我看,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林宏謀託我詢問是什麼情形會借這麼多錢,金額我也忘了,上訴人有提到要用多少錢解決,但我並沒有回覆她。上訴人有無跟我說林新賀欠錢的經過,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可知證人林○慧係因林新賀遺留 之不動產遭假扣押,因而與上訴人接洽查詢負債之情形,事實上,證人林○慧亦完全不知悉林新賀負債之緣由,反而向上訴人詢問借貸之金額、過程。是其前述所證,亦無從證明林新賀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管家即證人鄭○○桂知悉林新賀向伊借款之事及陪同伊交付借款予林新賀云云,並以證人鄭○○桂為證。然查: ⒈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鄭○○桂,並 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且行隔離訊問。上訴人就林新賀借款之經過係先證稱:當初林新賀來借款時,他有先打電話來說要借款,我問他借錢作什麼,他說要給付寬翔公司的貨款,我就請他把支票傳真給我看,他打電話來是我的管家鄭○○桂接電話,他有跟鄭○○桂說要向我借款,我接過來後,我問他要借多少錢,他說大概30幾萬,我叫他先傳真支票過來給我看,我跟他說這是你要付給寬翔公司的我不適合拿,他就說「我叫寬翔公司背書」,他後來就叫我向寬翔公司諮詢,叫我打電話去寬翔公司證實,我與林新賀說完以後當天就接著打電話給寬翔公司羅碧招與朱建發夫妻,羅碧招證實說「對啦,是林新賀要開給她的貨款」。後來林新賀說他錢沒有進來缺錢,要先向我借,我就跟林新賀說如果要先向伊借款,一定要有財產證明,如果沒有財產證明不會借給你,他說他豐原有農地,我說那你要把權狀影本及支票帶過來給我看,他要借錢時,有帶他的土地權狀影本還有拿那張支票來,距離打電話來借錢到約見面約隔了五天,約在臺中六信永安分行,當時已改聯信永安分行,我是想看他提的資料當場再決定要不要借給他,那天我拿支票與林新賀的土地權狀影本,我看他樣子很老實,我以前知道這個人沒有很熟,我看他有財產,所以我就有答應借給他,我帶了存摺,當天是鄭○○桂開車帶我去銀行,我看林新賀有財產證明,我就借給他,當場我與鄭○○桂就在櫃台領現金;我領了現金之後把利息扣掉之後,現金交給鄭○○桂,由鄭○○桂把現金交給林新賀點收。之後的借款也是林新賀打電話來,都是鄭○○桂幫我接的再叫我聽,我再與林新賀談,林新賀有時會跟鄭○○桂講借款金額,之後傳真支票過來,每次我都有諮詢羅碧招與朱建發,他們都說對啊,是林新賀要給他們的貨款,鄭○○桂把電話轉給我之後她都在旁邊,我與林新賀講電話時鄭○○桂都有聽到,因為她的辦公桌就在我旁邊。(問:在林新賀向你借這幾次借款之前,鄭○○桂有無見過林新賀?)沒有,是第一次借款鄭○○桂才看到林新賀。這幾次借款都是鄭○○桂開車陪我去(問:你說第一次電話借款沒有當場答應,到銀行才決定要答應,第二次與第三次的借款在電話中有無答應借款?)因為第一次已經有提供財產證明,我就跟林新賀說就按照規矩,所以後來在電話中就有同意了。我在銀行交付現金給林新賀時,在銀行裡沒有看見朱建發或羅碧招,不知道他們有無在銀行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則由上訴人前 揭證述,係稱林新賀打電話來,先由鄭○○桂接電話後,轉交伊接聽,經林新賀表明欲向伊借款後,並告知借款係為了給付對寬翔公司之貨款,伊要求林新賀傳真支票予伊查看,復經伊以電話向寬翔公司之羅碧招與朱建發夫妻諮詢,伊與林新賀約定大約隔五天後至銀行,伊與林新賀打電話時,鄭○○桂都有聽到,且伊係在銀行當場看到林新賀帶來之土地權狀影本及支票來,因看林新賀的樣子很老實,又有財產,所以伊在銀行才當場答應借給林新賀,並當場領款交由鄭○○桂點交予林新賀,且是第一次借款時鄭○○桂才看到林新賀,且銀行並未見到羅碧招與朱建發夫妻。 ⒉然證人鄭○○桂於本院同次期日則證稱:我接到林新賀借款電話後,把電話轉給上訴人。(問:你把電話轉給上訴人時,你知道他們兩個人講什麼嗎?)我在旁邊有聽到。上訴人與林新賀電話講完之後,就約時間去銀行,大約一兩天後。(問:打電話借錢當天有無傳什麼資料給上訴人看?)沒有,上訴人要求去銀行時要看支票、房產的資料。(問:借錢之前你有無看過林新賀?)以前有見過一次,林新賀也是問上訴人有無錢可以借,時間大約11月去林新賀豐原的住家,我與上訴人一起去看他們有什麼資產。(問:所以第一次借錢拿錢在銀行看到林新賀是你第二次看到他?)對。在銀行當天,我與上訴人還有林新賀在銀行裡面,還有其他的人在外面,因為林新賀要借錢所以有進銀行裡面,林新賀應該有朋友一起來在外面,我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問:上訴人如何把錢借給林新賀?)我們11月先去看他的房地產,借錢時要有票與房地產的影本,在銀行時上訴人在銀行領錢,我幫忙數,就與林新賀當面點交,一手交錢,一手拿他們的文件。上訴人在櫃台領錢時我就陪在旁邊。林新賀總共拿了6張 票借了200多萬多元。分三次,第一次一張,有一次三張, 第三次二張。抵押品是第一次給,第二次與第三次只有拿票。(問:第一次打電話借錢你有在旁邊?)我三次都在旁邊。(問:你說的抵押品有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嗎?)有設定。(問:如何設定?)應該是有文字的,十幾年了我忘了。(問:你剛才有提到第一次借給林新賀之前有見過林新賀,是在什麼樣的情形見過林新賀?)我們去勘察他的資產。(問:所以打電話之前就已經有先說要借錢?)他當然有這樣的意思,所以要先去看他的資產。(問:所以你去看現場是看地點在那裡?後來在銀行時看到證明文件才確認這不動產是他的?)對,要看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算蠻慎重的。(問:你剛才說林新賀借款你都有陪上訴人,林新賀跟上訴人談論借款的細節都是在電話中談的嗎?)借款的細節大部分都是我們三個在銀行談,電話是預約去銀行的時間。(問:林新賀有提到借款是做什麼用的?)他說本身的公司要付人家貨款,用現金可以打折,是在銀行時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8頁)。則依證人鄭○○桂於本院所證述係稱 :林新賀為借款和上訴人講電話之過程,伊均在旁邊,電話中只是預約時間,並未談及借款細節及借款原因,且其證稱打電話借錢當天林新賀並無傳什麼資料給上訴人看,亦未提到林新賀在電話中有請上訴人向寬翔公司諮詢之事。 ⒊對照上訴人前揭證述與證人鄭○○桂上開證詞,二人所述雖均稱上訴人與林新賀講電話時,鄭○○桂均在旁邊,惟所證關於林新賀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之內容及經過情形,並不相同。且證人鄭○○桂於本院係證述伊陪同上訴人至銀行第一次交付借款予林新賀時,係伊第二次看見林新賀,第一次是去勘察林新賀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則與證人鄭○○桂於原審證述:林新賀跟上訴人借錢的時候,伊才認識他,我陪上訴人去銀行領錢,在銀行出來之後交付現金給林新賀,他要點現金時我才看到林新賀等語(見原審卷第75反面),並不相符;證人鄭○○桂於本院所證有設定抵押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則其二人證述有關林新賀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⒋再查,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當場聽聞證人鄭○○桂之證述,發覺與伊所述有所不同後,隨即補稱:鄭○○桂有接到林新賀電話後請我聽,他說他要借錢,我告訴他要傳真什麼,那天傳真完我問完寬翔公司,傳真的時候我叫鄭○○桂去辦別的事情,鄭○○桂不在家,所以她不知道,我諮詢她也不知道,我是老闆,我請林新賀傳真及諮詢無須向管家報備。林新賀打電話向我要求要借錢,還沒有傳真支票給我之前,我就先要求他帶我去看他的財產,鄭○○桂就開車帶我去看林新賀豐原的土地,看完了過幾天,他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要求他把支票與權狀傳真過來,到了銀行林新賀才交支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上訴人前揭補述之內容與伊同次期日先前所述之借款過程、內容亦均有不符。 ⒌況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14日提出準備書㈠狀主張關 於林新賀借款經過如下:因林新賀向上訴人表示無足夠現金可讓系爭支票兌現,欲向伊借款。因伊並非系爭支票受款人,故要求林新賀帶寬翔公司之羅碧招一起見面,伊詢問羅碧招收受林新賀系爭支票之原因,羅碧招當時稱係林新賀因積欠貨款而開立支票給公司,林新賀亦有向她表示屆期恐無力支付等情,伊認羅碧招所述與林新賀說詞相符,且經羅碧招與其先生朱建發、寬翔公司均同意背書後,伊因此同意借款給林新賀,使林新賀可將現金存入其支票帳戶,以免跳票,當時為伊處理財務事務之管家鄭○○桂均在場知悉此事。然林新賀取得款項後,卻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並未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致退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則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與證人鄭○○桂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有無與羅碧招、朱建發見面及其二人如何背書之經過,亦均不相同。 ⒍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同次期日先後所述均有前揭不符情形,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亦前後多所不符;上訴人與證人鄭○○桂在同次期日經隔離訊問之內容亦不相符,其二人證詞既有前揭諸多不符之內容,實難令人相信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事實之真正。 (八)此外,上訴人既主張其歷次交付借款均係在銀行當場提領現金交付林新賀,惟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提領現金之證明,亦不符常理。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提款之銀行因銀行合併故無法提出資料云云。然綜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林新賀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1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林新賀 │89年12月30日│227,600 │BN0000000 │89年12月30日│ ├──┼────────┼────┼──────┼────┼─────┼──────┤ │ 2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林新賀 │89年12月31日│385,200 │BN0000000 │90年1月2日 │ ├──┼────────┼────┼──────┼────┼─────┼──────┤ │ 3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林新賀 │90年1月5日 │250,000 │BN0000000 │90年1月5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1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林新賀 │90年2月1日 │371,400 │BN0000000 │90年2月7日 │ ├──┼────────┼────┼──────┼────┼─────┼──────┤ │ 2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林新賀 │90年1月5日 │486,500 │BN0000000 │90年1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