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排水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羅齊鳳 羅兆貴 羅濟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過水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羅齊鳳、羅兆貴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羅濟添新臺幣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6、000-7、000-8、000-9、000-10、000- 11、000-12、000- 13地號土地,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 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坐落同段000-1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羅濟添所有坐落同段000-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甲案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經原 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行使過水權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此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同段000-4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羅濟添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同段000、000-6、000-7、000-8、000-9、000-10、000-11、000-12、000-13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地目為建,屬甲種建築用地,與水利 溝渠並無適宜之聯絡,若被上訴人欲於前開土地營造建築房屋,需以埋設管線之方式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利家庭用水排放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屬之「下低水溝」,再以附掛方式沿「下低水溝」至下游約400公尺與臺中市后 里區三重西路交會處之無農田灌溉取水處排放。而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263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羅濟添所有同段000之4地號土地如上開甲案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過 水通路,長度僅約111公尺,且僅需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相較於其他過水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另主張經由同區三重一路至三重西路之過水方案,所經過之土地分屬20餘位所有權人所有,且埋管距離長達500公尺,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更甚。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過水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部分土地,於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北側排放家庭污水,勢必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縱採附掛方式沿「下低水溝」至下游約 400公尺與臺中市○○區○○○路交會處之無農田灌溉取水 處排放,仍有管線破裂之虞,顯非對鄰地所有人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可經由臺中市○○區○○○路至○○○路埋管排放,因三重一路已為既成道路,不致影響附近農田灌溉用水,且為水利機關肯認為較佳之過水方案,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9 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並有容忍之義務,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9 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就上開過水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過水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 筆土地係相鄰可結成一體略呈正方形之土地,東側為同段000-2地號土地,南側 為同段000- 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000-2地號土地,北 側則為上訴人羅濟添所有同段000-4地號土地;而上訴人 羅濟添所有同段000-4地號西側,復與上訴人羅齊鳳、羅 兆貴共有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相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有之9筆 土地其中同段000-6、000-7、000、000-10、000-11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羅濟添所有之同段000-4地號土地,中間有 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一路之東西向柏油道路,該道路南側有一小段狀似溝渠之地形,東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 11地號土地,西至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無法排水。而三重一路北側則有另一東西向 溝渠,往西至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000-1地 號土地西側界址附近處,再連接北向之溝渠,沿西側界址向北流至同段000-1地號土地北側(下稱上訴人現有溝渠 ),再連接流經該處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排水溝渠(即後述之「下低水溝」),此為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最 近之排水通道。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及系爭 土地四鄰,目前並無其他使用中之排水通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有9筆土地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 。 (三)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9 筆土地並無直接可對外排水之溝渠所通過,其排水管線均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安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9 筆土地申請排水,經該會表示,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000-1地號 土地北側之現有排水溝渠,係農田灌排兼用渠道,渠道名稱為「下低水溝」,而「下低水溝」流經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北側之處(即與原判決 附圖甲案或乙案A部分交會之處),因流量少且為輪灌區並無每日通水,為維護農田灌溉用水安全,該處並不受理集合式住宅排放,建議被上訴人向基地南側埋管約180公 尺至舊社溝排水排放,或往北側埋管即通過上訴人系爭土地排放至「下低水溝」,再採附掛方式沿「下低水溝」佈設至下游約400公尺與臺中市后里區三重西路交會處之無 農田灌溉取水處排放,或沿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一路埋管至三重西路約500公尺排放至「下低水溝」無農田灌溉取水 處排放等情,有該會屯子腳工作站104年3月16日屯站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該會104年4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 40401506號函、申請書、地籍圖等,附於該會105年10月 21日中水管字第10504063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7頁)。 (四)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A、B所示土地,均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屬之「下低水溝」處(即甲案或乙案A部分與「下低水溝」交會處),依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前開建議,可再採附掛方式沿「下低水溝」佈設至下游約400 公尺與臺中市后里區三重西路交會處之無農田灌溉取水處排放,以避免直接排放於甲案或乙案A部分與「下低水溝」交會處所可能發生之污染及環境衛生等問題,被上訴人亦主張以此方式排水,自屬可取,至於附掛水管是否可能因破裂而造成污染,乃事後維護之問題。且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A、B所示土地,均緊鄰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溝渠,且長度約為111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致額外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過多之負擔。而無論甲案或乙案,對於上訴人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 地號土地,均需使用1 平方公尺,惟甲案所經由之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同段263-1 地號土地為54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所需之65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較小,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以甲案較為妥適。 (五)再依上訴人所主張沿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一路埋管至三重西路約500 公尺排放至「下低水溝」無農田灌溉取水處排放之方案,縱使三重一路為既成道路,仍需經埋管所經過之三重一路及三重西路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埋管距離長達500 公尺,遠較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路徑之111 公尺為長,其對鄰地之損害,顯較經由原判決附圖甲案A、B部分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大,尚非可採。至於自被上訴人所有9 筆土地南側埋管約180 公尺至舊社溝排水排放之方案,目前並無現有之溝渠可資利用,其距離亦較原判決附圖甲案A、B部分111 公尺為遠,亦非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所有9 筆土地,經由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土地為對外排水通道之路線,為現有既存可供利用且最短距離之處所及方法之排水路線,且占用鄰地之面積較小,當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9 筆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過水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過水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能因排水遭受污染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爰依民法第7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2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以下列三種方式計算償金: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 元,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 元。㈡以國有土地償金計算,即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48.6元,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0.9 元。㈢以普遍承租農地計算,即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9 元,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0.16元。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人有使其水通過鄰地之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既有過水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上開償金乃過水權人適法之過水行為致鄰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故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鄰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有過水權人於鄰地過水以利排水,雖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自應以定期支付為宜。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二)審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係供建築多戶住宅以排放家庭用水等,以及被上訴人埋管排水以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等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過水權應支付之償金,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所示54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為每月97元(計算式:54×216 ×10% ÷12=97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使用上訴人羅濟添如原判決附圖甲案B所示1 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為每月2 元(計算式:1 ×216 ×10% ÷12=2)。上訴人雖亦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卻誤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 元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2 元,及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2元,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 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 元,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為高,對上訴人自屬有利,自應准許。(三)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過水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 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9 筆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A、B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過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過水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羅齊鳳、羅兆貴117 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羅濟添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