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上訴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芬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而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嗣於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19頁、第38頁背面)。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0、000-9、000-10、000-1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5),嗣臺中港特定區計 畫於民國61年發布實施,將系爭土地列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之一部分,且經臺中縣政府(現已與臺中市政府合併)依法徵收在案(下稱系爭徵收案),惟歷經30餘年來,基於人口成長不如預期、公共設施建設緩慢等因素,現已無設校需求。因此,兩造遂於104年1月19日簽訂顧問服務費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並應於廢止徵收移轉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顧問服務費報酬。伊乃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系爭徵收案,且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依約完成上述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員工一再向伊宣稱:系爭土地雖已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但上訴人有本事向政府抗爭爭取系爭土地解編返還,甚且需進行訴訟,然因所費不貲,故要求以高達系爭土地總現值百分之20即130萬元作為酬勞等 語。然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坊間即傳聞系爭土地早已由臺中市政府主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政策決定,經伊與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求證,確定於伊簽約前,系爭徵收案之廢止徵收已成為原需用土地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既定政策。是以,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本屬臺中市政府之既定政策,非因上訴人之努力、籌謀等爭取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伊若知悉臺中市政府已核定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必不可能再以高價委託上訴人辦理廢止事宜,是伊締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伊已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撤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所執之理由,並無爰引民法第88條第2項「動機錯誤」。該條項所謂「物之性質 」僅限於對「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不及於物以外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用途或值價瑕疵,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顯非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範疇。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向中市政府爭取廢止徵收解編之申請成功與否,牽連伊是否應給付鉅額報酬130 萬元,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原因」係由「需用土地人」依法申請,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台中市政府請求之結果。退步言之,兩造簽約後台中市政府已自行辦理廢止徵收事務,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按成交價向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以伊實際向台中市政府價購之數額即952,098元收取百分之一服務報酬即 9,521元,較合常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代辦系爭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服務報酬依系爭土地總面積104年土地公告 現值一成130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係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即系爭徵收案)。 ㈢系爭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9日府地四字第155771 號函准予徵收及78年2月22日府第四字第16303號函更正徵收,嗣經臺中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府地權字第42205號公告徵收。 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曾發函地政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內容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已徵收 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6日收件。 ㈥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日以府授用地字第1040075260號函 (原審卷第67頁)函復系爭申請書。 ㈦系爭徵收案嗣經內政部以10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8號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廢止徵收。 ㈧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8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13日。 ㈨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56至60頁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於廢止徵收移轉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伊130萬元,作為顧問服務費報酬。伊乃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系爭徵收案,且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依約完成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梧棲大庄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1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19頁、第38頁背面)。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資兼顧。換言之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得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而為撤銷,但其撤銷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要件甚明。 2.觀諸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內容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其顧問服務費係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以合計總面積依104年的公告 現值1成即130萬元,顯然服務報酬甚高,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且因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恐需時冗長且勞心費力,故於衡量親自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之專業能力不足、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後,決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高額的服務報酬。然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28日即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俾利辦理系爭徵收案廢止徵收一案(見原審卷第88頁);又本案土地因全市少子化趨勢及鄰近國中、小普通教室足敷使用,目前暫無設校需求,已無興建該事業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應辦 理廢止徵收,經奉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8號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廢止徵收。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2號函說明可按(見原審卷 第64頁)。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內政部核准, 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用字第1040051907號覆原法院函說明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 基上,本件臺中市政府廢止系爭徵收案之計劃早已核定在案,且廢止徵收原因係由需用土地人依法申請,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之結果。 3.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收一節,攸關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作業,亦涉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性質。易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倘知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3年7月28日行文地政局,表示將依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此一交易上重要性質,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就申請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成本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費用之考量評估,並連帶變更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錯誤,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之要件,而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再者,臺中市政府將依法辦理廢止徵收案一節,因臺中市政府僅於其內部行文,未對外公告。惟上訴人係以不動產買賣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為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其行業特性,對於政府土地利用政策必隨時觀察追蹤,以求獲取最新訊息;而被上訴人已高齡73歲(見本院卷第28頁),以務農為業,不諳土地徵收及相關臺中市政府土地利用政策,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即屬可採。 4.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 000075號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上訴人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 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是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撤銷,堪以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萬元,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30萬元,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給付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