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A&B MOTORSPORTS PT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原名洪師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在澳大利亞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7至151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乃係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查兩造就本件請求相關之買賣契約簽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所是認;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受領地,係在我國境內,且不當得利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而發生,而買賣契約應以關係最切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與被上訴人互有業務往來,兩造曾分別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車用避震器買賣契約、煞車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料件。而兩造於96年至99年間之專案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依約預付美金(除有註記為新台幣外,下均為美金)1萬元押金(下稱系 爭押金),合約期滿上訴人應退回押金。惟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於99年6月10日期滿之翌日起,未 返還該押金,詎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退還。又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分次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並已預付上訴人貨 款3萬元,以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次訂購商品時逐筆扣除 ,然上訴人就訂單編號EX00000000(300C R356mm Concord )、EX00000000(HQ F286mm)、EX00000000買賣契約(下 合稱EX買賣契約),竟交付零件短缺之套件,致被上訴人有無法為完全使用,並即時供貨予其訂購客戶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補正之措施,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上開EX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中價金1,070元、860元、3,364元,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應付款之範圍。上訴人 保有剩餘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負有返還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款項為,系爭押金1萬元 、預付之貨款3萬元,扣除應付貨款9,856元後,餘款20,144元。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1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上述三張訂單解約之價金、退還空運費195元、300元及退還「Falcon FG08」及「Mitsub ishi 380」押金6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避震器、煞車組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因違約,其所購買數量未達約定組數,不得享有優惠價,應以原價買受,被上訴人應補足其價差96,090元,伊即可沒收系爭押金,並以之抵銷。伊均已依EX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並無短少情形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若其以民事準備㈣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未定履行期間,故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伊於102年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計87,480元,然同年 伊出貨共85,157元,另有一筆為被上訴人要求以內銷方式寄貨至高雄(新竹貨運寄貨),出貨金額約新臺幣6萬餘元, 被上訴人主張有預付貨款尚未抵扣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1萬元、返還預付貨款餘額20,144元,共30,144元及其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設立於澳大利亞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自96年起與上訴人互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皆以K-SPORT RACING CO .,LTD之公司名稱暨其代表人廖志賢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 ㈡兩造曾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分別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契約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約定數量之料件。 ㈢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第4 條均約定:「買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必須預付10,000USD押金,直到 合約期滿,賣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會退回押金。」之約款;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可延用原押金USD 10,000為澳洲、紐西蘭代理使用至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將退回押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第4條則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必須預付10,000USD押金直到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會退回押金。」,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押金返還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分次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並於102年2月 28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52, 48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貨款。 ㈤被上訴人有委託律師於102年9月27日發函以上訴人給付之零件短缺,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EX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貨款共計34,290元,上訴人於翌(2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㈥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料件,且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第4條均約定:「買方必 須預付10,000USD押金,直到合約期滿,賣方會退回押金。 」之約款;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可延用原押金USD10,000為澳洲、紐西蘭代理使用至 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將退回押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第4條則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必須預 付10,000USD押金直到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會退回 押金。」,上訴人迄未將上開押金返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60 、161、1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萬元部分: 就系爭押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貨款擔保,若被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上訴人得從中扣抵,非沒收押金的約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係違約金和貨款的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一定數量之避震器或煞車組時,不得享有優惠價,應以原價買受,上訴人有權沒收押金等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參 照)。經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第1、2、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必須在「一年」應向上訴人購買「至少滿400組」避震器(包含煞 車組組數)。被上訴人「2個月至少購買67組」避震器,其 中除EF等10型每組為385元外,其餘每組420元,第4條即約 定:「買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必須預付美金1萬元押金 ,直到合約期滿,賣方(按上訴人,下同)會退回押金。」,其先約定被上訴人至少購買組數之義務,再約定被上訴人必須預付系爭押金,可見該押金屬契約履行之擔保,於契約未履行時,可就該押金取償性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一定數量之避震器或煞車組時,上訴人有權沒收系爭押金乙節,自不足取。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購買數量未達約定組數,不得享有優惠價,應以原價計價,其差額就從系爭押金中取償等情,當屬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上訴人得從中扣抵云云,與上開約定不合,尚無足取。 ⒉兩造間曾經簽立如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書面契約四紙,其中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每年應向上訴人購買至少400組避震器(包含煞車組組數),98 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0日,則至少應分別向上訴人購買520 組避震器、250組煞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優惠之價格 ,若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間內購買至最低約定組數,應支付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之差額,此有本件原審卷內之合約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74、14、161、143頁)。自96年間簽訂契約 ,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交付押金後,於第一次簽訂之買賣契約屆期,被上訴人也未曾要求返還,嗣後經過換約,也未再重新交付另外押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係被上訴人應購買至一定組數之避震器、煞車,同時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優惠之價格,在附表編號一、二之合約,雙方係約定被上訴人1年內必須購買至少共400組之避震器及煞車,而到98年雙方換約時,上訴人已經可以要求被上訴人至少1年內購買520組避震器、250組煞車;迄101年8月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補足煞車之訂單數量,被上訴人乃以景氣不佳為由,表示若可以欠貨款,才能下單補足數量(參上證四),顯見在雙方往來中,均有被上訴人必須購買最低組數之約定。嗣在99年6月10日書面契約屆期後,因契約內容 未談妥,始未簽訂。上訴人自不得以後續之交易行為,再要求以押金為補償差價。 ⒊按押金之性質,據我國商業習慣乃屬契約履行之擔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照兩造契 約之約定,除作為貨款擔保外,亦應包含優惠價格與原價間差額之擔保,上訴人自可優先將該差額自押金中取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參上證四);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差中,上訴人既未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合約中要求補償差價,復沿用前押金1萬元,自不得再就該部分請求;本院認為上 訴人僅得就兩造所訂立附表編號三、四間之交易,要求補償差價,其約定被上訴人至少1年內購買520組避震器、250組 煞車;據兩造交易紀錄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購買91組避震器(計算式:3+50+12+9+10日÷30 日×50組=91)、40組煞車(計算式:25+6+10日÷30日 ×28組=40);其避震器部份之價差為11,015元,40組煞車 不計99年6月9組,僅計算31組其價差即達9,610元,合計20,62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審卷一第167、254 頁),遠超過1萬元之押金,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金 ,即無理由。至於兩造書面契約屆滿後,既未訂立契約,上訴人是否以優惠價格出售,乃其自行計算利益問題,無押金沿用並以之補償差價事理。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102年3月20日、3月27日匯款3萬元之餘額20,144元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交易常態,係買方先向賣方下訂單,確認購買之標的物內容,再由賣方報價,雙方確認交付之標的物及價金後,各負給付義務,此為常態事實,而先籠統預付鉅額價金後,再行確認訂單內容後,由賣方出貨來扣抵價金,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就自己於102年3月20日、27日所匯款之3萬元係 預付貨款,自應就該款項屬於預付貨款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觀之,102年2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煞車單因為你們現在的付款方式就是貨離廠就要全清這批沒問題但是如果補單後我也沒辦法一次清ㄋㄟ;不然另一個方法,我出單,你可以讓我3個月後再出貨嗎」(參原審 被證一第2頁),足以證明是由被上訴人先下單,而後上訴 人出貨,被上訴人再就出貨內容來付款,而在102年2月20日以前,被上訴人係在出貨以後才付清貨款,所以要求102年 2月20日後就要出廠前就付清,顯見兩造間「並無預付鉅額 貨款訂金之慣例」。 ⒊於101年8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要補足煞車之最低組數,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景氣不好,自己沒有能力一次支付補單之價金,除非上訴人能容許其欠款(參上證四),顯見至少自101年8月起,被上訴人已無豐厚資力,則依常理,於斯時要求被上訴人下單已經有困難,更無可能在102年3月20日、27日就為根本內容還不確定之訂單預付3萬元訂金,被上訴 人之主張與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不合,亦與事實相悖。再觀 102年2月20日前兩造間之交易紀錄: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共匯款25,000元係為支付101年12月17日以後之貨款為真(上訴 人否認之),應表示上訴人在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3日間已經有出貨價格為25,000元貨物,但在此期間上訴人僅交付1,643元之貨物(參原審被證二),該主張與事實 不合,也與被上訴人102年2月20日之電子郵件相違:該郵件顯示在102年2月20日以前,被上訴人均貨離廠才付款。(參原審被證一),符合一般交易市場情形。 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支付101年11月2日出貨商品之尾款(參上證一,上證二之裝船通知書,上證一出口報關單之商品收件人為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3月4日之匯款共計57,480元,上訴人抗辯係為支付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3月4日出貨商品之貨款,上訴人嗣後要求被上訴人要在商品出廠前結清貨款,被上訴人先在102年2月20日表示同意(原審被證一),故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28日匯款52,480元後,上訴人始在3月4日出貨價格73,606元之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約定在商品出廠結清,尚欠2萬3,724元,後續在3月4日、3月20日匯款25,000元。則參照102年兩造之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3月4日間,上訴人出貨總價為76,204元(1,643元+955元 +73,606元=76,204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52,480元, 尚欠23,724元。於102年3月4日及同月20日被上訴人匯款 5,000元、2萬元,其餘額為1,276元。又於102年3月20日 至同年8月1日止,上訴人出貨商品價格總價為8,955元,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 ⑷是總計被上訴人102年間支付貨款共87,480元,上訴人出 貨價格共美金85,159元;其差額2,321元(87,480元-85, 159元=2,321元);上訴人固抗辯於101年12月27日按被 上訴人指示,出貨價額約為新台幣6萬元之商品至高雄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取。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預付貨款30,000元予上訴人 ,經扣除上訴人已經交付貨款9,856元後,就剩餘之20,144 元,上訴人應予返還乙節,尚難全部認為實在,僅餘2,321 元為可取;因兩造就此未再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保有上揭貨款餘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於2,321元之範圍內請求 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㈣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購足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避震器或煞車組數,而不得享有優惠價格,應給付上訴人避震器、煞車組優惠價格及原始價格間之差價69,300元、26, 790元,共計96,090元,爰就此差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之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就如附表所示契約有上開約定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就優惠價格及原價間差價之計算方式有誤,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兩造間就避震器、煞車組價差合計20,625元,已如前述,就系爭押金取償1萬元後,尚 餘10,625元,遠逾上開2,321元,則上訴人以之抵銷,並無 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何款項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1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