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地價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蔡滄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柯驊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豐原區博 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定有章程,且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其目的係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前臺中縣政府89年1月24日八九府地劃字第 0000號函文、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55、99-2~9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重劃會之代表即訴外人厚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劃土地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033,605元(下稱系爭差價),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嗣於本院第二審主張:系爭契約雖已失效,但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8日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下稱新的委託契約),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系爭契約第11條除外),並為訴之追加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卷二第7、11-1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而於本院追加新的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則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即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自勿庸對造之同意,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所辦理之重劃區重劃(下稱本件市地重劃),經重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8.31平方公尺),惟依規定被上訴人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僅51.1平方公尺,茲分配面積達88.31平方公尺,而增加分配 37.21平方公尺(約11.26坪)。又上訴人既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增配土地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分,必須辦理增配,其增配後總面積為130.14平方公尺(約39.37坪,以分配 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為準),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以20萬元,作為增配土地之買賣價格,但因甲方同意不領取因配合重劃作業所需拆除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上述買受增配土地價款之抵付,則其買賣總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為357萬2000元整」。依此 約定,增配土地每坪以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增配約11.26 坪,應補重劃差額地價225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8395元予上訴人帳戶,不足103萬3605元系爭差價,經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又系爭契約雖已失效,但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是追加新的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等情。並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89年間厚宏公司出資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博愛段部分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並組織重劃會。厚宏公司於89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厚宏公 司應於系爭契約簽定時起2年內(即最遲應於91年11月9日前)完成本件市地重劃,否則該契約即為自動失效。然厚宏公司遲至91年11月9日仍未完成本件市地重劃,系爭契約早已 失效。嗣95年間因鐵路高架路段行經本件市地重劃區段,導致地價飛漲,而由禾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接手繼續辦理延宕已久之本件市地重劃作業,並由該公司代表上訴人。另上訴人接手重劃作業後,就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後可得分配面積,考量原址早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之房屋乙棟,面積約88平方公尺,再依重劃計畫書內所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重劃面積,規劃由被上訴人取得88.31平方公 尺,而較原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增配37.21平方公尺約(11.26坪),被上訴人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提供抵費地負擔。嗣上開土地分配結果,經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程序規定提呈會員大會,經理事會認可並辦理公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即辦理地埋設界樁,並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7日登記為重劃後「豐原 區博安段6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 額地價,並按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計算,繳納差額地價121萬8395元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嗣後竟再持91年11月9日已失效之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每坪20萬元計算增配11.26坪, 並補繳重劃差額地價225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21萬8395元,尚不足103萬3605元乙節,顯非合法。又查被上 訴人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依法為權利變更登記,並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103萬3605元,自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默示成立新的 委託契約,是上訴人依新的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267頁反面、卷二第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13 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6.8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參加上訴人辦理重劃區重劃,經重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8.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規 定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 增加分配37.2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與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 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 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分,必須辦理增配,其增配後總面積 約為130.14平方公尺(約39.37坪)(以分配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者為準),經甲 、乙雙方同意以每坪新臺幣20萬元正,作為增配土地之買 賣價格,但因甲方同意不領取因配合重劃作業所需拆除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上述買受增配土地價款之抵付, 則其買賣總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為新臺幣357萬2000元整」。 ㈢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8395元予上訴人帳 戶。 ㈣上訴人有於104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25萬2000元。 二、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雖已失效,兩造是否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查上訴人先主張兩造默示繼續系爭契約履行,惟於訴訟中改主張成立新的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新的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103萬3605元,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重劃區重劃,經重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其面積為 88.3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為51.1平方 公尺,增加分配37.21平方公尺。另重劃之前,被上訴人於 89年11月9日與訴外人厚宏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其第10條 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分,必須辦理增配,其增配後總面積約為130.14平方公尺(約39.37坪)( 以分配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者為準),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新臺幣20萬元正,作為增配土地之買賣價格,但因甲方同意不領取因配合重劃作業所需拆除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上述買受增配土地價款之抵付,則其買賣總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為新臺幣 357萬2000元整」。而上訴人繼受厚宏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及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筆錄),並有系爭契約(含附圖A所示分配位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4頁),自屬實在。又按非 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上訴人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如前所述,惟其主張概括承受厚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實則其承受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及本身即為重劃會成員之被上訴人,均應受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 二、次查,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查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即厚宏公司)為市地重劃開發費用出資人及市地重劃承受人代表,甲方同意以後開不動產參加市地重劃,委託乙方辦理各項市地重劃業務,經甲、乙雙方一本誠信原則達成協議,簽訂本契約以資遵循」;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重劃委託契約書簽定後,兩年內完成市地重劃,否則本契約書自動失效,如乙方因故無法完成重劃作業時,其已花費之所有重劃有關之費用,悉數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與甲方無涉」,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4頁)。又系爭契約既係89年11月9日簽立,如前所述,則自該日起,迄91年11月9日,屆滿二年期間,如 厚宏公司未能「完成市地重劃」,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又該條所謂「完成市地重劃」定義,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及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①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②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④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⑤成立重劃會。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⑦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⑩申請地籍整理。⑪辦理交接及清償。⑫財務結算。⑬撰寫重劃報告。⑭報請解散重劃會」等,該「完成市地重劃」應解為至少需至交接土地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日。然查,被上訴人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系爭契約已於91年11月9日已失其效力,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準此,系爭契約已於91年11月9日失效。是上訴人以失效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已失效,但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乙節,無非以⒈於系爭契約期間過後,被上訴人仍願意參與重劃,且參與重劃之條件係比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增配土地與被上訴人。⒉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土地價值提高,如未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上訴人何須增配土地與被上訴人,使其得巨大利益。⒊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始能於102年7月28日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當選為重劃會之理事。⒋按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中,如未與重劃會簽有重劃契約約定重劃條件,則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率,而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並非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計算,而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為分配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份,必須辦理增配...」,,然對照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甲方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五一.一平方公尺(約一五·四六坪),....」、「....但經甲、乙雙 方協調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分配位置如附圖A)所示,以利土地規劃使用...」,及該契約之附圖A所示,有關重劃 後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臨路等重要因素可知,本件市地重劃,不能單憑系爭契約第10條為唯一依據,仍依對照該契約第3、4條規定一併觀之。然查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位置,雖與系爭契約之附圖A所示分配位置相似,然分配之面積卻顯不相同,即附圖A之面積為51.01平方公尺,但被上訴 人分配之面積為88.31平方公尺,較附圖A之面積增加37.3 平方公尺,此經對照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該契約附圖A(見原審卷第30、34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可明。甚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左、右兩側,應各面臨八米、及四米道路,然實際分配之土地,僅右側臨四米道路,左側則未臨路,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按系爭契約第3、4條及附圖A之約定分配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分配,而有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之意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雖因重劃後增加分配面積,然此乃全體會員大會及重劃會之分配權限,要難逕推定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亦依重劃會製作之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補繳差額1,218,39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分配而獲取巨大利益云云,委不足取。又查,據卷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102年7月 28日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僅載:提案二、重新選任理、監事;及當選之理、監事名單乙節,並無任有關新的委託契約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始能於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當選為為重劃會之理事云云,乃上訴人主觀億測之詞,委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103萬3605元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再應 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受有系爭差價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差價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惟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訂立章程,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禾新公司是在103年7月接手本件市地重劃,在接手之前,本件市地重劃都處於停擺狀態,.....接手之後, 重新送件到地政局,工程持續運作,重新接洽地主,溝通其想要的位置去作協調。.....接手之前,被上訴人希望把房 子保留,當時上訴人是以配地方式,不要動到被上訴人的房子,後面的街廓,包括被上訴人的部分,都是重新與地主協調,且之前的變異性差距滿大的,【上訴人沒有與地主重新簽訂市重劃契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反 面)。顯然系爭契約在91年11月9日失效後,本件市地重劃 案整體呈現停擺狀態,迄至103年間禾新公司接手後,始由 上訴人重新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各地主進行協調,且協調後達成的分配土地內容,已與原先厚宏公司與地主簽訂的系爭契約內容,顯有差異,而非默示成立新的委託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委託契約,而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並審酌本件市地重 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斟酌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等一切相關情形,重新擬定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因而受配土地,如上所述。查被上訴人既依法重劃後分配土地,並繳納超過面積之差額地價,如前所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成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抗辯新禾公司從未接辦 本件市地重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268頁),且與上訴人上開原審自認不符,自不足取。 ㈢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再依奬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辦市地 重劃亦準用之。準此,依該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目的在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有特別之約定外,則差額地價之處理,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公式計算之。查兩造間就超分配之土地,既未特約差額地價,則被上訴人因重劃而增分配土地面積37.21 平方公尺,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9條規定處理。且由上訴人製作之「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5頁)觀之,其上明確載明評定之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被上訴人 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21萬8395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8395元予上訴人帳戶,已悉數給付差 額地價(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更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萬3605元系爭差價,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103萬36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新的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價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