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智勝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張金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張金色(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共同經營之全民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承包訴外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 公司)南投廠區之廠房屋頂整修工程及補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雇用被害人王琢慶於系爭工程施作,並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智勝(下稱上訴人)擔任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人力、指揮監督工程施工。102年10 月26日上午8時許,王琢慶於廠區屋頂從事作業時,上訴人 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帶、踏板、安全護網等必要護具,亦未監督全民企業社提供勞工必要之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王琢慶在作業時踏穿屋頂,直接自高逾8公尺處跌落地面,傷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 故)。被上訴人為王琢慶之母親,受有以下損害: ⑴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因王琢慶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⑵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為25年1月6日出生,起訴時為78歲,參99年至101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0.69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 出147,627元、消費性支出584,190元、每戶平均人口3.07人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必要生活費為238,377元,則10.69年間之受扶養總額為2,083,00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連同王琢慶在內共有4名子女,據此計算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520,752元。 ⑶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老來喪子,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此部分主張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巫資贊、巫資民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現僅對上訴人一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雖已與巫資贊、巫資民達成和解,但上訴人原本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而得予免除,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等情,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陳述: ⑴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認定並無錯誤,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兩造於原審已將「全民企業社及上訴人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列為不爭執事項,雇主全民企業社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等勞工安全法規辦理,上訴人為工地現 場負責人,未確實監督之,已違反注意義務,與巫資贊、巫資民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與全民企業社既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索等防護設備,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即不具歸責事由;且被害人自高度8.87公尺處墜落地面,縱配戴安全帽,仍難避免死亡結果,應以現場架設高空防護設備,方足以避免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⑵原審判決認定大中公司具維修、補漏工程之專業,並進而推論大中公司為系爭事故之連帶債務人,故其所免給付之和解金額於923,584元範圍內,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惟查大中公 司從事鋼鐵製造加工業,不具備維修、補漏工程之專業;又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即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僅負告知承攬人之義務,毋須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參,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雇用之勞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中公司交付系爭工程予全民企業社承攬時,訂有「大中鋼鐵南投廠危害因素告知單」,記載屋頂整修作業有墜落危害及應採取防災措施,即大中公司已達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是以大中公司應不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斷顯有違誤。 ⑶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縱被上訴人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受領和解金,仍須比較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定上訴人於何範圍內同免除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僅受僱於巫資贊、巫資民所經營之全民企業社,並不具雇主身分,上訴人與被害人王琢慶是朋友,一起結伴去全民企業社當臨時工,薪水均由全民企業社支付,僅因上訴人較資深,故日薪較其他工人多200元,事發後 又應巫資贊之要求於切結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欄位上簽名,然上訴人與現場其他工人從事相同工作,現場工作均是眾人相互協力,非由上訴人指揮、調派,上訴人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此參原證四「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㈤雇主:1.事業主:巫資民(即全民企業社)、2.事業經營負責人:巫資贊」、「㈥工作場所負責人:同經營負責人(即巫資贊)」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等規定,規範主體均為 「雇主」,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並非雇主,並無違反任何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監督全民企業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云云,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同為全民企業社之受僱人,尚受全民企業社指揮監督,豈可能反過來監督全民企業社?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索,而尚未正式開工,被害人未待上訴人到場即逕自上工,且未依上訴人早先之督促確實配戴安全帽,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倘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慰撫金部分,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考量上訴人 與被害人同為臨時工身分,同樣承擔從高處墜落之風險,且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又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索,然被害人未依上訴人早先之督促確實配戴安全帽,致墜地時頭部受重創不治,設若其有配戴安全帽,應能減輕損害,是以其未配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㈣縱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已先後與大中公司、全民企業社達成和解,而自大中公司受償200萬元 ,自巫資贊、巫資民受償260萬元,則被上訴人之損害於460萬元範圍內已獲得填補,於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應同予免除。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為2,770,752元,而前述大中公司與全民企業社賠償被上訴人之總額 高達46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即連帶債務已完 全清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應同 免責任。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 認上訴人仍應負923,584元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80條僅在處理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與被上訴人「外部」求償無涉;而民法第276條適用前提為連帶債務未完全清償,此 觀法條用語謂「無消滅全部債務…」亦可得知,若債務已全部清償,則債務自然消滅,更無債權人免除與否之餘地,本件連帶債務已完全消滅,自無民法第276條「免除」問題。 ㈤又縱認大中公司已給付之200萬元無法從損害賠償範圍內直 接扣除,惟大中公司亦未盡監工督導之責,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高架作業管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確實巡視等相關規定,對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 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且未對於承攬人提供廠房屋頂作業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仍難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在大中公司已賠償之範圍內,同免除賠償責任,仍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3,584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 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23,584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巫資贊係全民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以鐵材買賣加工及承包工程為業。大中公司南投廠區因廠房屋頂漏水須整修,由訴外人巫資贊於102年6月間至9月間,以全民企業 社名義,向大中公司南投廠區承攬該廠區屋頂整修工程,嗣於同年10月24日前一週左右,另承攬大中公司南投廠區廠房補漏工程。 ⑵上訴人依巫資贊指示調派被害人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月26 日上午8時許,至大中公司南投廠區施作廠房補漏工程,王 琢慶等人就系爭工程係受僱於全民企業社,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⑶全民企業社及上訴人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 ⑷被害人王琢慶在無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於距離地面高度8.87公尺之廠房屋頂作業時,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⑸上訴人並未被編制於全民企業社之員工名冊中,亦未被全民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 ⑹被害人王琢慶之薪水日薪1,800元由全民企業社支付,由上 訴人向全民企業社領取後再到工地發放。 ⑺被上訴人與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8日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 200萬元。被上訴人與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巫資贊、巫資民於 104年2月3日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260萬元。 ⑻被上訴人因王琢慶死亡支出殯葬費25萬元。 ⑼被上訴人除王琢慶外,尚有子女3人即王琢鐘、王喜麗、王 慶重,上訴人如應給付損害賠償,同意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520,75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⑵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520,752元、喪葬費用25萬元、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⑷倘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已受領之和解金額?在和解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同予免責?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資贊係全民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於102年10月24日前一週左右以全民企業社名義,向 大中公司南投廠區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依巫資贊指示調派被害人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大中公司南投廠區施作系爭工程,巫資贊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致被害人王琢慶在無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於距離地面高度8.87公尺之廠房屋頂作業時,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帶、踏板、安全護網等必要護具,亦未監督全民企業社提供勞工前揭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被害人王琢慶在作業時踏穿屋頂,直接自高逾8公尺處跌落地面,傷重不治身亡,其對被害人王琢慶之死 亡,應有過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勞工 安全設備之設置或提供義務人,為勞工之「雇主」,並不包含工地現場負責人。 ⑵訴外人巫資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為被害人王琢慶之雇主,已如前述,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場為高度8.87公尺之屋頂,部分位置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依前揭法令規定,其對被害人即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等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其工地現場僅提供安全帽,並未設置安全母索、提供安全帶供使用,亦未於塑膠採光浪板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訴外人巫資贊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雖受僱訴外人巫資贊而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其並非被害人王琢慶之雇主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即無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供前揭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設置、提供義務而未提供,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僅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與被害人同為訴外人巫資贊之受僱人,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法令根據課予上訴人負有「督促雇主」提供前揭勞工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更何況上訴人身為受雇人,事實上又何能督促雇主履行前揭勞工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被害人之雇主為訴外人巫資贊,上訴人僅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依何法令規定,上訴人有提供前揭勞工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或有何法令規定其有督促雇主履行提供前揭勞工安全設備或措施之作為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而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應給付被上訴人923,584元及自 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22頁、 本院卷第67至81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