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威淘 被 上 訴人 鮑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三萬一千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撤回起訴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196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上開第⒈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開第⒉項)之請求,補正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僅屬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清理費用104,000元,及自105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審酌論斷,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自第2年即103年8月10日起,逐年增加每月租金1,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租金,且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詎上訴人自 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上訴人遂於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迄今共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6萬元後,尚積欠126,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另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 之水費,而係由被上訴人代墊103年全年及104年1月至5月之水費,共計13,196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8條第1項 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 並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3萬元。以上,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29,196元。 ㈡嗣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104 年8月22日終止後,上訴人仍未將其棄置在系爭房屋之招牌 、枕木等物品搬離,而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委請「洽昌鋁門窗 工廠」負責整理系爭房屋,共花費104,000元(參被上證三 ),約自104年10月中開始施工,因其中「除白蟻、消毒」 作業須將房屋封閉約2個月,故全部工程於104年12月底完工;則自104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代為清理 完畢為止,上訴人即應給付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4,000元予被上訴人(31,000×4=124,000)。又上訴人 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上訴人迄未處理,被上訴人才自行僱工拆除招牌、枕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清理費用。惟就前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理廢棄物所花費費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共僅請求186,000元。另因上訴人嚴重違約,經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獲原審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致被上訴人再次花費律師費用6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規定,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臺中市BRT工程即將施工,嗣上訴人承租後,因該BRT工程之施工圍籬高架綿延阻隔,致上訴人無法經營原定之行業,而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情事。惟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並未 約定系爭房屋需適合於經營何種業務使用,更未論及系爭房屋交通狀況及BRT工程,被上訴人亦不知BRT工程實際施工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經查詢103年5月間系爭房屋照片(參被上證一),該處所雖有BRT工程施工 圍籬,然仍保有寬敞慢車道及人行道、交通順暢,且上訴人所經營之「泰足爽」養生館亦顯有曾經營業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曾營業過一天,況若未曾營業過,則上訴人何以於上訴暨理由狀內記載「員工一一辭去」等語。 ㈣再者,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合意終止契約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租 約,並獲被上訴人同意以2個月押金扣抵遷移期間之租金云 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事實,且上訴人迄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搬遷其所有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綱,然證人陳○綱對於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及與證人當時所服務之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仲介契約之時間先後,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共交付6把鑰匙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僅於104年3月底,自行將其中2把鑰匙丟置在被上訴人信 箱中,是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有欲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其條件亦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後,兩造才終止系爭租約。 ㈤另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係賦予出租人得以處理承租人留置在租屋處物品之權利,而非科以出租人清理之義務。是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之枕木、招牌等物品,被上訴人雖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予以處理,然被上訴人並不承擔代上訴人清理之義務,上訴人在未清理其所留置之廢棄物前,仍屬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又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內容,應係在租 賃期間,倘承租人擬提前遷離他處時,經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後,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而非授予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利,否則即喪失訂定租賃期間之意義。故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主張僅賠償被上 訴人1個月租金。退步言,即便承租人有得自行終止租約之 權利,本件上訴人在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自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000元;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196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臺中市BRT工程即將 長期施工之事實,致上訴人承租後,因該BRT工程之施工圍 籬高架綿延阻隔,四線道變成單行道,噪音喧囂塵上,而無法經營原定之行業,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 租人主要義務之情事。又因上訴人未曾營業過一天,然每月仍須依約給付租金3萬元,遂於103年12月10日當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獲被上訴人同意以2個月押金扣抵遷 移期間之租金。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甚與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契約,欲出售系爭房屋,後因反悔,竟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否認先前解除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故不知情,被上訴人故意造成上訴人違約涉訟。則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未果,再回頭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第2頁第三大點記載「員工都一 一辭去」,是記載錯誤,上訴人是有應徵員工,但因一直沒有營業,所以沒有正式僱用員工,也就沒有員工一一辭去的情形。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即農曆年前,就已搬離系爭房屋,屋內的物品全部搬空,而該店面原來沒有招牌,上訴人有在店面外面新做招牌,但沒有拆除,依約定視同作廢。況當初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拆除招牌,好讓後手可以繼續使用;且被上訴人就住在店面樓上,每天都有下來查看。事實上上訴人僅未拆除招牌,其於系爭房屋的裝潢都是活動式的,全部都已拆走,起訴狀附件之照片一、二的設備均是上訴人搬遷前之情形。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前面鐵捲門遙控器2個,後門鐵門的鑰匙2把;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就將其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的物品設備及裝修的枕木全部搬離,並先將上開遙控器1個及後門鑰匙1把交還被上訴人,但在搬遷時,被上訴人有要求要把垃圾清理乾淨,上訴人直到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間,才去把屋內垃圾清理乾淨,再把剩餘的遙控器及鑰匙放在被上訴人的信箱內,因那次沒有遇到被上訴人。 ㈢另就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繳納租金到103年11月底,因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就終止系爭租約,兩造講好上訴 人要在104年1月底搬空,故兩造有約定103年12月及104年1 月的租金,以上訴人原所繳納的2個月押金抵付。又依上訴 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函文,亦可證明泰足爽養生館已於104年2月28日註銷營業登記,因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與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故不想在系爭房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補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4,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自第2年即103年8月10日起,逐年增加每月租金1,000元,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之水費由上訴人全數負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曾繳納6萬元之押租保 證金;上訴人自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 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門 牌證明書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15號存證信函、第141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回執各1 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仍未將其棄置在系爭房屋之招牌、枕木等物品搬離,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12月底被上訴人代為清理完畢止一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10日業經 兩造合意終止,其於104年2月間即已搬離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 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10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前 於103年12月10日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子陳○綱為證,惟據證人陳○綱於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之事?)我知道。我父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約時,我不在場,但我父親有告訴我,直到103年12 月,我父親就與被上訴人解約」、「(你剛才說你父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時,你有在場見聞嗎 ?)我不在場,這也是我父親事前告訴我的」、「(你在 103年12月之前、後,有無從被上訴人處聽聞你父親與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的事?)有。被上訴人 於兩造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後,有告訴我我父親已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與她解約,因為在那之前,我在做房屋仲介,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她想要出售系爭房屋,她有委託我幫她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也有與我當時任職的仲介公司簽約……」、「(你剛才說你父親及被上訴人都有先後告訴你,他們已於103年12月解約,那麼,他們有無告訴你終止系 爭租約的時點為何?你父親應繳納租金至何時?)這些時間點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些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綱固證稱其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解約(實為終止租約) 之事,然其亦證稱該等情事均由上訴人轉述而得悉,又其雖證稱被上訴人亦有告知其終止租約之事,惟嗣復證稱其不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告知該等細節等語。準此,證人陳○綱既未能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系爭租約究有無於103年1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為明確證 述,尚難遽以證人陳○綱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前於103年12 月10日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已於103年12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三、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於103年12月10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並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既已如上述,則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堪予認定。惟上訴人自103年 1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曾分別於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8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支付逾期3個月之租金,然經相當時日,上訴 人均未出面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始為終止,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月11日由郵務機關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22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2日已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8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個月3萬元,由第2年起,逐年遞增1,000元,且租金 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末頁 並增列手寫特約事項,即本棟建物之水費由承租方(即上訴人)全數負擔。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終止前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10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止,尚積欠6個月租金,以每月租金31, 000元計算,合計18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31,000×6= 186, 000)。惟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交付押租保證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租金扣除該押租保證金6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應為126,000元(計算式:186,000-60,000=126,000)。其次,上訴人自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止,尚積欠6個月租金,核屬違反系爭租金之前揭約定 ,自屬違約。是以,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屢經催討無果,被上訴人為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又因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再次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此2筆律師費用應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再依上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即3萬元,自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約定,繳納103年全年及104年1月至5月之水費,且均由被上訴人代墊,共計13,196元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復未就此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水費代墊款13,196元,亦有所憑。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126,000元、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一 個月租金30,000元及代墊水費13,196元,合計229,196元( 此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計算式:積欠租金126,000元+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一個月租金30,000 元+代墊水費13,196元=229,196元),復於本院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第二審律師費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2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仍未將其棄置在系爭房屋之招牌、枕木等物品搬離,而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時,上訴人確已未使用系爭房屋,僅有部分物品留置未搬乙情;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則上訴人留置未搬之物品,被上訴人依約定本可視為廢物自行處理,尚難以之逕謂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參以上訴人原欲在系爭房屋經營之事業「泰足爽養生館」,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4年2月28日即已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完竣,亦有上訴人所提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底,將系爭房屋之其中2把鑰匙丟置於被上訴人信箱中(見本院卷 第49頁);被上訴人且亦自陳其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已自行於104年10月間僱工整理系爭房屋,嗣已於105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時,上訴人即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留置未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即主張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取。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補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 22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00元,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因未依約定為給付或給付遲延,致另一方受有損害,惟於契約未依法解除前,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復以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間委請「洽昌鋁門窗工廠」整理系爭房 屋,共花費104,000元,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清理費用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清理系爭房屋,乃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作準備,是被上訴人乃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整理其自有財產,尚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不符上開民法無因管理所定要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清理費用,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仍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交還 (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有未依約履行該等回復原狀義務,致另一方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清理費用,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126,000元、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一個月租金30,000元及代墊水費13,196元,合計229,196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2 月22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清理費用104, 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