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茂苑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明諭律師 參 加 人 林再欽 被 上 訴人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2,508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聲明上訴後, 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1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再次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各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上訴人減縮後不再請求之項目,以下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退休止,受僱於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臺灣大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卯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公司(下稱系爭三家公司),退休後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均屬相同,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就上訴人角度觀之,其係受僱 於同一公司,從事同樣之工作,並不因公司名稱不同而異其工作內容、地點或薪資。且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3年8月4日起投保於岳暘工業公司, 後於91年4月25日改投保於大卯公司,再於92年11月17日轉回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7月3日退保後,隨於翌日即95年7月4日投保於被上訴人公司,顯見系爭三家公司根本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於不同之公司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減少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以達減少給付退休金之目的,故不應拘泥系爭三家公司於法律上是否有相同之人格權而為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則系爭三家公司實具有實體同一性,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任職於系爭三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㈡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時(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僅為停業),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原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今已宣布解散。現岳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全權承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下略)」,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被上訴人願意承受岳暘工業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中自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等。且觀諸參加人甲○○所簽立之合同契約承諾書,其內容係表示「岳暘傢俱欠簡r:至99年6月薪資回台公司付清」,則基於岳暘工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體同一性,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 又綜觀99年5月18日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參加人甲○○願承擔上訴人之薪資債務,被上訴人執之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審雖認上訴人與系爭三家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僅係擔任人頭董事,其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起,皆領固定薪水,從事特定業務,並聽命於公司指示,並無公司業務之獨立裁量權限,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指僱傭契約之表徵即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當屬僱傭契約無疑。況上訴人每月薪資僅66,000元,其餘董事月薪則達數十萬元,若均為真正之董事,何以上訴人所領薪資較少?且觀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林晏如、 甲○○並應即日辭去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職務」,並未提及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另系爭表徵上訴人月薪66,000元之薪資表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淑宜於98年4月1日所製作,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固定薪資之員工為真實。再者,上訴人之職務為總務,工作內容包括品管、操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維護全廠正常運作、維修發包、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而因被上訴人於越南亦有工廠,故上訴人有時需至越南工廠出差,內容亦為保養維修等,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詎原審判決竟斷章取義,認上訴人稱其工作地點在越南及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後矛盾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 ㈣按上訴人勞工投保資料顯示,其係於83年8月4日起投保、95年7月3日退保(上證二),上訴人爰依投保資料所示,計算83年8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年資共計11年又10月27日之退休金,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應計年資為12年即24基數,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584,000元(計算式:66,000元×24=1,584,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以上訴人退休前六月平均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條之1規定,每月至少應提繳3,960元(計算式:66000×6%=3960),然參上 證三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短少2,162元(3960-1798=2162),95年8月至97年5月短少64,746元【(3960-1998)×33月=64746】,98年7月至99年5 月短少14,400元【(3960-2525)×l0月=14400】, 合計 共短少81,308元。是上訴人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綜上,爰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65,3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率爾主張其任職於系爭三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精神,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以形式上組織之更易規避其對勞工應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藉此保護勞工權益,然上訴人於系爭三家公司均擔任董事職務,上訴人實為系爭三家公司之經營者,並無人格從屬性,非勞基法所稱受雇從事工作之勞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故本案與上述判決欲保護勞工之意旨實有不符。再者,系爭三家公司申設地址相異,各有獨立辦公處所,其業務亦互不干涉,且股東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系爭三家公司之實質經營同一,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應無適用上揭判決之餘地。 ㈡又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股東係因無力償還積欠訴外人林○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之欠款,故與林○柱協議,轉讓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林○柱以抵償債務。嗣雙方於99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 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權轉讓予林○柱,上訴人亦自行離職,轉而與參加人甲○○共同經營其他公司,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留用,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承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惟因時值公司經營權交接之際,被上訴人疏未於公司轉讓之日將上訴人之勞保立即退保, 迄至99年6月9日始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 且參加人甲○○已簽立前開協議書,承諾被上訴人公司移轉經營權以前之債務、賦稅及公司人員權益等,均由其處理、負責結清,是即便有積欠款項,亦應由參加人甲○○負責。從而, 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前之工作年資,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查上訴人係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屬公司負責人,並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人格從屬性,並非勞基法第2條所指之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自不得援引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自83年8月份年至91年4月份期間及自92年11月至95年7月份期間,係任職於岳暘工業公司, 縱上訴人符合舊制退休金請領資格乙節為真,上訴人亦應向岳暘工業公司請求給付,惟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係於32年11月17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前即應退休,且觀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上訴人亦係於97年11月5日因屆齡退休而退保,則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退休次月即97年12月起,於5年內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惟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始請求給付退休金, 明顯逾越勞基法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按「查勞工退休金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 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可茲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三家公司均擔任董事職務,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上訴人與前揭公司間皆屬委任關係,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上訴人雖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然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自不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又上訴人屢屢陳稱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000元、被上訴人未依退休新制提撥足額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宣稱之該事實嚴正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81,308元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聲明書承諾並經公證,全權承接岳暘工業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顯見岳暘工業公司及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另關於原審卷第212頁合同契約承諾書上甲○○之名字確為參加人所簽,然內容非其所寫,其簽名時上面僅有記載第①、②、③點,第④點後來不知道何人加上去的,與其無關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揭1,665,308元本息請求部分, 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先後受僱於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三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被上訴人應承受上訴人前於岳暘工業公司及大卯公司任職之年資及僱傭關係,自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584,000元, 並應賠償上訴人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是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與系爭三家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將其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便與甲○○到另一家公司經營營運,並非遭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默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賠償上訴人因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準此,上訴人依法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後。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亦均屬相同, 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臺中市○○區○○村○○路○段0號等情, 並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而認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同一,具有實體同一性。經查: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11月19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係於32年11月17日出生,且上訴人係於83年8月4日起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16,500元投保, 於97年11月1日起改以28,800元投保,於89年10月1日起改以30,300元投保; 於91年4月25日起改由大卯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 再於92年11月6日起改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 復於95年7月4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薪資33,300元投保,於97年11月5日退保,並於97年1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35,850元。其後,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年滿65歲,且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於97年12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薪資33,300元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於98年7月1日起改以42,000元投保,嗣於99年6月9日退保 (見原審卷第197- 199、217-220頁),堪予認定。 ㈡再依臺中市政府函覆原審之系爭三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自84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間長期擔任岳暘工業公司之董事;另自87年1月5日起至91年3月21日擔任大卯公司之董事, 且自87年1月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擔任大卯公司之董事長;又自94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40-196頁), 則上訴人與系爭三家公司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尚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股東)係因無力償還積欠林○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之欠款,故與林○柱協議,轉讓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林○柱以抵償債務;嗣雙方於99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權轉讓予林○柱等語, 並有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1-82、104頁及本院卷第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固主張:觀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林晏如、甲○○並應即日辭去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職務」,並未提及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等語;惟依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乃記載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 907股全部讓渡予林○柱。 又參諸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上訴人及甲○○等人與林○柱簽立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時, 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故雙方自無約定由上訴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難遽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時(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僅為停業),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原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今已宣布解散。現岳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全權承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下略)」,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被上訴人願意承受岳暘工業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中自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等語, 並據提出該份被上訴人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諸該份聲明書所載,該份聲明書乃由岳暘工業公司股東與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9年 7月29日所簽立,並由公證人鄭雲鵬認證在案。而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及甲○○等人既早已於99年 5月18日與林○柱簽立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 則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及甲○○等人事後再於99年 7月29日與岳暘工業公司股東簽立聲明書,聲明被上訴人自99年 5月31日起「將會全權承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難認得以拘束林○柱,即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歷次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分述如下:1.上訴人曾於99年 7月28日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就本案爭議申請協調,主張「83年8月4日受僱資方岳暘工業(股)公司,99年 5月17日離職(資方告知不用再來上班)。請求積欠之工資、岳暘工業公司之退休金及岳暘傢俱公司之資遣費。(薪資1,223,400元、資遣費132,000元、勞保以多報少損失698,500元)」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頁)。 2.上訴人再於 104年5月9日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本案爭議申請調解,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之爭議要點欄位記載「(被上訴人)積欠1、薪資97/4-98/2-99.5止」, 另於該申請書尾頁處記載「時5月17日退休」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 3.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所提起訴狀記載:「……任職時與雇主約定:每月薪資66,000元,直至民國99年6月9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未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遂於99年 7月28日聲請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雇主代理人甲○○即被告各自表述主張不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後繼續安排工作至民國100年08月11日,另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頁)。 4.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5日審理時陳稱:「(99年)5月18日我們公司還沒有遷走,我還在公司,隔天我還有去,我一直上班到100年的某一天,我現在記性不好, 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所以我只能算到99年6月9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在何時向被告表明退休?)被告不給我上班,我就沒有辦法辦理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5.綜觀上訴人之上開歷次主張,顯見上訴人就其於99年 5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後,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任職,前後紛歧迥異,尚難遽認上訴人於99年 5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後,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任職,而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此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所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上訴人及其眷屬辦理退保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之退保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衡諸情理, 倘若上訴人並未於99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獲悉該退保申報內容,理應會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該退保申報內容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至遲已於99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㈥上訴人復提出蓋有岳暘工業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4年1、2、3 、5、9月之薪資明細表、結清舊年資(股東),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5年7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惟均為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何況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先後受僱於系爭三家公司,每月薪資均為66,000元等語,衡諸其薪資竟然於長達17年期間均無調整,每月薪資一律為 66,000元,此顯然不符一般情理。何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上訴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嗣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5年9月30日函覆本院表示「查無旨揭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申報簡君(指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併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開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乙紙(見本院卷第59-60頁)。 而觀諸該紙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開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於98年度僅給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9年度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上訴人,此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為66,000元(即每年薪資至少為792,000元)乙節, 明顯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先後受僱於系爭三家公司,每月薪資為66,000元等語,尚難遽信。 ㈦另依上訴人與參加人甲○○於 100年5月5日所簽立之合同契約承諾書第4點記載「岳暘傢俱(指被上訴人)欠簡r(指上訴人):至99年6月薪資回台公司付清」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該份合同契約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於99年 5月18日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仍經被上訴人留用,尚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上訴人於99年 6月之薪資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何以參加人甲○○會於 100年5月5日承諾付清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至99年 6月之薪資?顯然不符情理。況且,參加人甲○○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亦表示「……且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下同)經營權轉讓予林○柱後,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多數『均』予留用,僅參加人及原告(指上訴人)未予留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23頁);經核與上訴人於99年 7月28日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就本案爭議申請協調所主張「83年8月4日受僱資方岳暘工業(股)公司,99年 5月17日離職(資方告知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及於104年5月18日所提起訴狀所主張:「……雇主代理人甲○○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後繼續安排工作至民國100年8月11日,另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等語,大致相符。 ㈧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9年 5月18日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便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與甲○○到另一家公司;惟因時值公司經營權交接之際,被上訴人疏未於公司轉讓之日將上訴人之勞保立即退保,迄至99年6月9日始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等語,較為合理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並未自被上訴人離職,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9年 5月18日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便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自該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即不可能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584,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條之1、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 30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5,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