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 被上訴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收貨、退貨及整貨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3年12月底,上訴人因遭假扣押,即未支付員工薪資。至 104年3月3日,上訴人從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資,被上訴 人遂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75,000元,及代墊貨款4,020元,共計79,020元。詎上訴人竟辯稱被上訴人非其 員工,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任職 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25,000元,3個月總計75,000元。 ⒉資遣費3,125元: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資遣費;並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任職3個月工作年資之資 遣費,總計為3,125元(25000×3÷12÷2=3125)。 ⒊被上訴人代墊款4,020元: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完成 上訴人交辦事項外,於104年2月16日曾代墊貨款2筆,金 額分別為3,320元及700元,總計4,02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4,020元,並請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⒋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2,145元(75000+3125+4020=82145)。 ㈡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再觀諸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9至10列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處工作 乙節,已為被告所承認」等語,僅係就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03年間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此一客觀事實,先為確認而已 ,並未就該客觀事實應涵攝解釋成何種法律關係作一判斷。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原判決前揭文字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在公司工作過等語,應是指與兩造間有類似委任(或承攬)之關係云云,業增加原審判決書所未認定記載之理由,意圖曲解原審判決書之意旨,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於103年度 曾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有原審原證2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見被上訴 人確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 ㈣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引原審證人林○芯之證詞,均僅擷取該證詞之部分內容,逕曲解證人林○芯之完整證詞內容,進而攻擊證人林○芯陳述前後矛盾不實在云云,反暴露上訴人之上訴毫無理由,僅空言訛詞,欲飾卸責任,均不足採。又證人林○芯係上訴人之股東及員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3年12月2日起轉為上訴人之正職人員之爭點,證人林○芯於原審乃就其所見聞之待證事實而為證言,所證述內容並無不明確或模糊之處;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證人林○芯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林○芯在原審作證時,即時就其質疑之處請求原審法官或由其直接詢問林○芯予以澄清,遲至今日始以上訴片面指摘證人林○芯之證詞不可採信,顯見上訴人純屬臆測,要難採信。況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證人林○芯之證言為可採,亦難逕指為違法。 ㈤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固確曾自上訴人處受領157,000元,然該款項是當時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轉交給外包工之薪資,支出明細詳如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審所提答辯狀之原證6附表所示。又當初王品退貨品檢工人之簽到領薪簿正 本已遭林威取走隱匿,被上訴人因有留存電腦檔案,始得以提出前揭支出明細表;而為加強佐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後,將當初所作王品退貨品檢之電子檔列印一份,四處尋找當初幫忙作品檢及各項手工之人員再次確認簽收,除少部分拒簽或未能尋獲本人者外,大部分工人均再次簽到,詳見被上訴人105年5月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所示。 ㈥而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搬離后里營業處所時,除部分貨物 由林威交給證人林○芯,用以抵付上訴人積欠林○芯之百分之一債權外,其餘超過九成貨物均遭林威雇請貨車載走,林威並要求林○芯簽下切結書,表示林○芯不得以上訴人存貨問題對林威究責,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證上訴人稱目前公司存貨均遭被上訴人與林○芯雇請貨車搬走云云,顯為不實。至上訴人復指稱林○芯與被上訴人合作私自在外租賃場地進行貨品加工一節,實則為林威與林○芯一起到臺中市南陽街2號找張俊茂代書所租借,此觀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原審答辯狀所提被證1日記帳中記載103年11月24日支出租金5,000元、備註為「張代書場地費」即明,且當時被上訴人 尚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顯係蓄意說謊。又林威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去過租賃場地,亦見過現場工人,實則林威均親自至租賃處收貨並送貨至王品桃園貨倉,林威復於上訴狀中稱一切不知情云云,乃故意否認誤導事實。 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其中與本件薪資案有關之處即103年12月5日15,000元薪資之支出,其備註欄之記載與林威前於104年8月間交給隱名股東即證人林○芯查帳用之日記帳(詳被上訴人105年5月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4)之記載不符,顯遭上訴人修改過,乃上訴人為掩飾其明知金錢用途而故意修改作成之假證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8號詐欺案乃林威自首案件 ,表示其應有詐欺行為,終因畏罪而自首,然該案與本件給付薪資案並無明確關係。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人已沒有錢,其遭假扣押之現金(即板信銀行存款及義大開發應收帳款)亦因林威自首而發還給債權人云云;實則係林威簽下百萬元以上債權予其母林瑾瑜,目前正參與上訴人該假扣押案之分配,而該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案件,至今尚未分配完成或有和解或判決定讞之情,又如何能發還給債權人,顯見林威為自己或家人利益,故意說謊,意圖令被上訴人和解,而無法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㈧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員工,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林威係於103年間認識林○芯 後,經林○芯遊說乃投資加入上訴人公司,於林威將錢匯入上訴人公司後,林威所投資之百萬現金即遭坑殺。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外包工,承包上訴人之電腦維修已有數年,均為外包性質,勞健保從未加入上訴人,係於林威成為上訴人負責人後,為圖不法目的,勾結與會計師熟識之友人,意圖私自將勞健保加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有4間公司申報薪資,足見被上訴人未在任何一 間公司固定上班,且被上訴人並非全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承認被上訴人負責承包上訴人電腦維修業務,兩造間為電腦維修之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僱傭之法律關係。 ㈡林○芯本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與實際經營者,爾後林○芯與林威因投資糾紛等緣故交惡,林○芯於原審以不實陳述為手段,打擊上訴人與林威,林○芯證言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再參酌林○芯於原審證述:整個公司的營運都是她在處理,林威是掛名負責人;她跟林威商量後就決定請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她跟林威討論好後,由她去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情等語。然林威於103年11月 後已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芯稱公司是她在管理等語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委無足採。且若林○芯負責管理公司,其即有權決定是否僱用被上訴人,根本不必跟林威討論或得到同意,林○芯陳述前後矛盾不實在。至林○芯是否自己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而將被上訴人薪資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或林○芯向被上訴人佯稱是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而知,但就林威所知,上訴人並沒有僱用被上訴人。 ㈢本件實質上係為詐騙案件,上訴人公司隱名股東林○芯協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名義,以仙人跳、偽造文書、詐欺脅迫等手段斂財並坑殺股東,其等係為密友關係,涉嫌合作共同利用虛偽薪資等名義掏空上訴人,目前已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068號偵查中,故請求本院延後本件之審判 ,待被上訴人所涉之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判。而上訴人目前剩餘存貨均遭被上訴人與林○芯僱請貨車搬走,超過百萬之公司應收帳款亦遭林○芯提領一空,僅存款項即板信銀行存款債權304,304元亦已進行分配,分配人只有林 ○芯及陳財隆2人,既已分配,被上訴人即便勝訴,亦無法 重新加入分配,與兩造是否和解並無關係。至林威之母林瑾瑜並未參加前開板信銀行分配案,被上訴人誣指林威提起本件上訴是為助母親參與分配,純係栽贓抹黑。 ㈣再被上訴人以虛報薪資等理由誣告林威乙案(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業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林○芯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林威確於103年間曾交付被上訴人157,000元,且依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該筆給付予被上訴人費用之項目確為「薪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支領薪資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薪資。而後,林○芯為圖掏空上訴人應收帳款不法目的,與被上訴人合作,私自在外租賃場地進行貨品加工,並非上訴人之登記營業處所,則被上訴人為此詐欺不法行為所付出之勞務,第一、非在上訴人登記處所內,二、為林○芯與被上訴人兩人私自行為,三、其付出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俱已遭林○芯以虛偽薪資名義求償提領一空,四、被上訴人與林○芯在外私自招募工讀生,面試任用全未經林威及股東同意,所生費用竟還透過被上訴人與林○芯共同以薪資名義向上訴人求償,並據以掏空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積欠薪資,請本院認定裁判。 ㈤至有關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上訴人事後均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只是沒有讓被上訴人寫簽收單,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謂代墊金額。另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提張俊茂代書場地費5,000元,實情為林○芯買通張代書企圖以偽 造文書手法坑殺股東之辦事費,後遭林威反對阻止,但5, 000元已交付,只好以場地費報銷,此部分林○芯所涉刑事 詐欺犯罪事實,林威有完整錄音證據已為呈堂證供。又家暴部分亦為被上訴人與林○芯杜撰,有管區員警到場檢視林○芯全無外傷可資證明,若為事實,其二人對林威焉有不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3年12月2日起即有勞動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收貨、退貨及整貨等工作,約定月薪為25,000元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認定者,係兩造間於103年12月起有無勞動契約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在上訴人公司處所工作(非指 任職)乙節,已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號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兩造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3年12月2日起轉為上訴人公司之正職人員?查證人林○芯於原審10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於99年間接手經營橙品公司,成為最大股東,伊請朋友范光陽擔任橙品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一人公司,所以當時公司所有的營運業務都是伊處理,范光陽只是掛名負責人。於103年11月間因橙品公司有財務問 題,所以伊就跟林威講清楚後買公司,由林威概括承受橙品公司的權利義務,並擔任負責人。伊當時沒有掛特別的頭銜,但業務、採購等整個公司的營運都是伊在處理,林威是掛名負責人,但他有負責財務,並參與公司的營運決策,橙品公司就是伊和林威兩人在做。伊與被上訴人認識約三、四年,那時被上訴人是幫橙品公司做電腦維修,不是橙品公司的員工,而是以件論酬。後來橙品公司遭其客戶王品公司退貨(贈品購物袋)需處理,因為橙品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所以伊那時委託被上訴人幫忙去找一些臨時工及一些可以幫忙品檢的工人,陳益盛負責把貨品品檢做好,送回橙品公司,然後橙品再送給王品公司,當時找陳益盛是以時薪計算,在王品公司處理完後,因為伊經常要到大陸出差,橙品公司需要有人處理業務,林威又是外行人,陳益盛對橙品公司的產品比較有概念,所以伊跟林威商量後就決定請陳益盛到橙品公司上班,因為陳益盛會電腦、會製作表格、出貨、整理貨物等雜事,應該算是行政人員。伊跟林威討論好後,由伊去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情,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月薪約25,000元,這個金額是當時請員工的基本月薪,林威知道薪水的事情,他也覺得這個金額可以。原本約定每月10日要發薪水,因為財務是林威負責,但實際上林威有沒有給薪,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橙品公司是103年12月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正確 日期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參諸證人林○芯所述上訴人公司有以月薪25,000元僱用被上訴人為正職員工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證人林○芯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芯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指摘,否定證人林○芯證詞之可信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之所得分別來自4家公司,故無法認定係上訴人之正職員工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其有為多家公司從事維修工作,按件計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自103年12月起成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在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雖有自其他公司法人取得營利或薪資所得,然尚不得據以否定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是前揭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確已成立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係25,000元。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底因遭假扣押,至104年3月3日從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勞動 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本件兩造間於103年12月2日起即成立勞動契約,並約定月薪係2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且因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則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乙節,自可認定為真。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的外包工,上訴人曾於 103年間交付被上訴人157,000元的外包工薪資,只是到底要付給被上訴人多少,以及要付給被上訴人所請的工讀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伊有自上訴人領取該157,000元款項,然稱這些錢是當時上訴人請伊轉交給外包 工的薪資等語,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於103年間所交予被上訴 人之157,000元款項係屬外包工薪資,並未爭執,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林○芯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 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原是上訴人公司的外包工,但於 103年11月以後就轉為正職,而上訴人公司零用金帳是林威 所製作,伊不知道是否屬實,但若帳上記載是給被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有簽名,那應該就是被上訴人有領到薪資,如果項目不是薪資而是代工費,那就是王品公司委外的代工費,轉由被上訴人去支付,因為當時王品公司有退貨給上訴人公司,需要全面品檢,有請一些工人來幫忙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於103年間所交予被上訴人之157,000元款項係屬外包工薪資,並非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得領取之薪資。準此,被上訴人既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從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則上訴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3月3日提出辭呈,且兩造於104年3月20日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 號卷第6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20日即已知悉被 上訴人提出辭呈之事。而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欠薪為由表示辭職,被上訴人之用語雖非前揭法條所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因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本件自應認定被上訴人之本意係以上訴人欠薪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工資75,000元部分: 本件兩造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確已成立勞動契約,並約定月薪係25,000元,且該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未給付薪資,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3個月之薪資,總計7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3,125元: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3個月,依法應按比例計算。故被上 訴人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任職3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總計為3,125元(計算式:25000x3/12/2=3125),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代墊款4,020元: 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於104年2月16日,曾代上訴人墊付貨款2筆,金額各為3,320元及700元,總計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承運單影本2張為證 (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號卷第9頁),且上訴人 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則辯稱只要被上訴人有代墊金額,上訴人公司都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就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該2筆代墊款之事實,上訴人亦表示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就此由其代上訴人墊付之貨款2筆,總計4,020元,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㈣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2,145元(計算式:75000+3125+4020=82145)。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7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 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25元;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4,020元,總計82,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