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子豪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顯無相牽連關係,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非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惟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因其受雇於抗告人公司期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自臺北載運貨物回公司時,在國道一號公路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相對人因此受傷無法勝任工作,進而提出本訴相關請求;而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因事實乃基於同一車禍,蓋系爭車禍係因相對人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除造成其本身受傷,亦使抗告人所租借之車輛因此報廢並代為賠償解約金及拖吊費等損害。本件反訴與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可相通互為利用,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 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更大,實務操作上亦不會有程序紊亂問題。準此,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積欠薪資等金錢請求。而本件抗告人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14日履行僱傭契約時,駕駛由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借予抗告人使用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有所疏失,致該車輛報廢無法再使用,抗告人因而需代為賠償解約金,並支付車禍當日拖吊費等,相對人係受僱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78,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本訴與抗告人反訴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認該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車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均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似難謂訴訟標的顯無相牽連關係;且抗告人除提起以前揭請求提起反訴外,是否有與本訴請求抵銷之意思,亦尚待法院行使闡明權,若抗告人有以反訴請求經法院容認範圍主張抵銷,則反訴與本訴亦有相牽連關係甚明。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裁定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無相牽連關係,且非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