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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陳志潭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尤詩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桂如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潭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曉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志潭應再給付張曉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曉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志潭上訴部分,由陳志潭負擔。關於張曉娟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志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張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7 月2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91年4 月1 日購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大里區房地),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2年5月間,上訴人外遇並對被上訴人施暴,致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即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已分居逾10年,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於104年4月23日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其胞姊即訴外人陳麗珠並未積欠債務,陳麗珠於其第一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為訴外人盛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之應收帳款支票、客戶匯款,陳麗珠自其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付上訴人,為盛貿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並非陳麗珠借款給上訴人。

三、兩造結婚之後,被上訴人日夜協助上訴人經營拖車事業,並因同時照顧婆婆、農忙時協助公公採收霧峰果園龍眼、荔枝、香蕉等等,身兼三職,對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並非全無貢獻。直至92年5 月間,上訴人拿走帳冊,並向客戶表示被上訴人生病,已無法掌管財務等等,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經手拖車業務,被上訴人也因為身體健康急轉直下,故未繼續協助公司業務。上訴人於92年離家後曾承諾將大里區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大里區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更自93年2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被上訴人僅得藉由變賣金飾、零售茶葉、擔任菜市場花店計時人員、向親友借貸,或經被上訴人之子謝曜仲資助等,以維持基本生活。被上訴人復多次因病住院及手術,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又因財產變賣殆盡而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而未給付,期間長達10餘年,其財產自然增加,難謂被上訴人毫無貢獻。況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致未同居,拒絕被上訴人協力經營致未共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四、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新臺幣(下同)2,013,499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三)、1 所示共計12,032,976元外,其大里區房地並非以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建物所得價金所購買,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故加計大里區房地價值497 萬元,再扣除債務2,534,227 元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4,468,749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455,25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227,625 元,被上訴人同意僅請求5,634,100 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1 所示。另上訴人購買大里區房地之資金其中430 萬元,係來自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婚前財產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建物所取得之價金,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物。大里區房地鑑定價額497 萬元,扣除430 萬元後,僅67萬元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三)、2 所示外,尚有因繳納房貸、水電費、電話費等生活費用,而陸續向陳麗珠借款共計2,300,163 元。

三、被上訴人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賺取任何收入,並攜與他人所生之子謝曜仲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猶照顧有加,上訴人並將多數財產無償供應與被上訴人及謝耀仲,而被上訴人則將多數財產借貸與其胞姊即訴外人張淑玲。上訴人於92年離家時,存摺內尚有36萬元及價值30萬元之金飾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離家後每月仍支付被上訴人3 萬元扶養費,期間約1 年餘,嗣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自95、96年起,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血糖超高,致常有昏睡之情,而無法再以開車為業,故無力再支付被上訴人每月3 萬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所得,無請求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期間約18年,而實際同居共財之期間僅6 年,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貢獻之期間,約僅十分之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七比三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654,1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計算式:5,634,100-4,654,100=980,000 )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6-5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裁定確定時(即104 年4 月23日)為準。

(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2,013,499元。

1、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對張淑玲有180 萬元之債權。

⑵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13,499 元。

2、債務:無。

(三)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價值380 萬元。

⑵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147,437 元。

⑶上訴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15,539 元。

⑷盛貿公司股份960 股,價值797 萬元。

2、債務:上訴人積欠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借款債務2,534,227元。

(四)上訴人之大里區房地(大里市○○路000 號房地),鑑定價格4,969,106 元,同意以497 萬元計算。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決附表本票編號1 、6 、9 所載之金額249,143 元、465,210 、901,255 元,上訴人之姐陳麗珠皆有自其第一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上訴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票編號2 、3 、4 、5 、7 、8 所載的123,000 元、119,800 元、101,700 元、99,200元、115,000 元、284,900 元,陳麗珠皆有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南屯分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4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大里區房地,其中是否有430 萬元係上訴人出售其婚前財產(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建物)所得之價金,屬於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二)上訴人是否對其姐陳麗珠負有借款債務?金額若干?

(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86年7 月2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同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4 年4 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應自該裁定確定日即104 年4 月23日消滅,並以同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此復為兩造所同意(見不爭執事項(一))。至於兩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653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5 年1 月30日為離婚登記,尚不影響上開基準時點,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其對張淑玲之180 萬元債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13,499 元,並無債務,是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013,499 元(計算式:1,800,000+213,499=2,013,499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復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9 號判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231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0- 294頁、第178-193 頁)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三、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1、上訴人婚後財產,其中有⑴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736建號建物,價額380萬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147,437 元、⑶富邦人壽保單,價額115,539 元、⑷盛貿公司股份960 股,價額797 萬元,共計12,032,976元(計算式:3,800,000+147,437+115,539+7,670,000=12,032,97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1 ),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 年7 月22日一南屯字第0006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0 、202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231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 至179 頁)等附卷可憑,堪信真實。

2、上訴人於91年4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大里區房地,(大里市○○路000 號房地),鑑定價格4,969,106 元,兩造同意以497 萬元計算,亦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中有430 萬元係其出售其婚前財產即南投縣○○鎮○○路000之16號建物(下稱○○路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屬於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僅以67萬元計入剩餘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前雖抗辯上訴人出售頂林路不動產之價金係用以支付車禍賠償及購買連結車,惟嗣已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是上訴人仍應就其出售○路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中有430萬元係用以購買大里區房地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頂林路不動產買賣或資金,與其購買大里區房地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大里區房地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予以分配,洵屬有據。

3、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2,032,976元,加計大里區房地497 萬元後,合計17,002,976元(計算式:12,032,976+4,970,000=17,002,976 )。

(二)上訴人婚後債務:

1、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包含其積欠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借款債務2,534,2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霧峰區農會104 年6 月22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28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25-126 頁)在卷足佐,堪信真實。

2、上訴人辯稱其尚對其姐陳麗珠負借款債務2,300,163 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之本票金額總和2,459,208 元,扣除編號9 的本票金額中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4 年4 月23日之後始發生之債務金額159,045 元),並以陳麗珠所執上訴人簽發之上開9 紙本票為證。而兩造對於上開9 紙本票中之編號1 、6 、9 所載之金額249,143 元、465,210 、901,255 元,陳麗珠有自其第一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南屯0082帳戶),匯至上訴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票編號2 、3 、4、5 、7 、8 所載之123,000 元、119,800 元、101,700元、99,200元、115,000 元、284,900 元,陳麗珠皆有自其一銀南屯008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陳麗珠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並主張實係盛貿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陳麗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中簡1046號事件)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盛貿公司有4 名股東,張清財、黃百麒、陳志潭、陳麗珠,從一銀南屯0000帳戶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將公司的營運部分分給股東,是紅利,是匯給張清財、黃百麒等語(見中簡1046號卷㈡第8頁反面)。且上開匯款之次數頗多,亦有一銀南屯分行0000帳戶明細表附於中簡1046號卷可稽(見該卷㈠第56-92頁),均據本院調閱中簡104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為盛貿公司之股東,其婚後財產包含盛貿公司之股票960股,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年度均有來自於盛貿公司所發配之股利所得,亦有上訴人之財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56、60頁,本院卷㈠第24、28頁),足認陳麗珠名義之一銀南屯0000號帳戶,係盛貿公司經常性對外付款所用,且盛貿公司確有支付股東紅利等款項予上訴人。

⑵、陳麗珠為上開關於貿盛公司自一銀南屯0000帳戶將分紅等款項匯給股東之陳述後,上訴人旋稱:「帳戶是我姊夫幫姐姐處理,姐姐根本不知道。」等語(見中簡1046號卷㈡第8頁反面)。則依上訴人之陳述,一銀南屯0000號帳戶實際上由陳麗珠之配偶張清財支配使用,陳麗珠對該帳戶如何運用並不知情,堪認陳麗珠自一銀南屯0000帳戶提領現金與轉帳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屬盛貿公司所為之交付,而難認係陳麗珠借予上訴人之借款。

⑶、盛貿公司除陳麗珠名義之一銀南屯0000帳戶外,查無其他使用之帳戶等情,未據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見一銀南屯0000帳戶即是盛貿公司在營運上唯一使用的金融帳戶。而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雖非罕見,惟為免帳目公私不分,自以供公司專用較為可能,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珠自一銀南屯0000帳戶所提領或匯款之款項,實係盛貿公司所為之交付,並非陳麗珠借予上訴人之借款,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陳麗珠訴請確認上開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事件(中簡1046號事件第二審)審理後,亦認無從證明陳麗珠自一銀南屯0082帳戶交付及轉帳予上訴人之款項係陳麗珠所交付之借款(見該判決第14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該判決並已於106年5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姐陳麗珠自一銀南屯0082帳戶以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未清償而對陳麗珠負有2,300,163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3、從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僅為其積欠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借款債務2,534,227 元。

(三)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婚後財產17,002,976元,扣除婚後債務2,534,227 元後,為14,468,749元(計算式:17,002,976- 2,534,227=14,468,749)。

四、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13,499 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468,749元,已如前述,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455,250元(計算式:14,468,749-2,013,499=12,455,250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其與被上訴人應依七比三之比例分配等語。經查:

(一)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串通其四姐與四姐之男友將竹山房子賣了430 萬元,上訴人把錢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才知錢遭被上訴人四姐借走了要不回來,被上訴人就請律師告她姐姐,被上訴人只是把上訴人當提款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事由,並稱婚後上訴人外出工作,被上訴人則照顧年邁公婆,務農及協助上訴人拖車業務,公婆去世後,上訴人仍繼續協助上訴人拖車業務等語。而被上訴人之子謝仲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到庭證稱:伊於國二時曾與其弟一起過來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及繼父(即上訴人)共同生活於大里區房地,上訴人是拖車司機,被上訴人在家算一些帳務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104 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亦有在家操持家務,對上訴人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且被上訴人與其姐張淑玲間之借款糾紛,業經被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向張淑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張淑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1-294 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共營婚姻生活期間,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形。

(二)被上訴人之子謝仲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復證稱:92年間某日兩造吵架,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後來上訴人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上訴人不是被迫離開,因為上訴人也有鑰匙,上訴人離家應該是與兩造吵架有關係,因為上訴人除非是吵的很兇,不然上訴人會先離家後再回來,上訴人離開之前有親自拿錢給我過等語。故上訴人於92年間因與被上訴人爭吵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逕自離開兩造婚後大里區房屋之住所,造成兩造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雖有部分係於其92年離家後始取得或發生,惟上訴人於92年間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先行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兩造未能共營婚姻生活之主因,是上訴人以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之期間及分居期間之比例,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取得十分之三,對被上訴人未盡公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爰審酌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狀況、分居期間確無共同生活等事由綜合判斷,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所受分配之比例,以調整為十分之四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2,455,250元之十分之四,即4,982,100 元(計算式:12,455,250×40%=4,982,1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1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654,100 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80,000 元本息,於328,000 元本息範圍內(計算式:4,982,100-4,654,100=328,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652,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980,000-328,000=652,000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志潭得上訴。張曉娟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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