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其中每日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婚後財產分配及共同經營事業「金福氣檳榔店」等相關事宜亦有約定,依該協議書第4 條與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包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父母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房屋價金之借款),除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由上訴人給付60萬元外,餘款460 萬元分10期,每年1 期,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1 日至15日前各支付46萬元,若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2月20日前未給付時,自翌日起上訴人應另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依約於103 年3 月1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03 年12月15日前給付第1 期款46萬元,及於104 年12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款46萬元。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應給付之520 萬元,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為償還其向被上訴人父母借貸150 萬元供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系爭房地原均供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店承租使用,被上訴人若未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本可按月收取近6 萬元之租金,與提供加盟店原物料所收取之相應利益。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時,已考量上情而約定上訴人如未屆期履行,應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過高,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之洩漏營業秘密,或第7 條所約定之散佈不實資訊、實施損及上訴人名譽或員工士氣之行為,或第8 條所約定之取走金福氣店家物品或干涉營業事項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其餘46萬元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各自每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履行而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於當期12月20日前給付者,應自翌日即當期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惟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時,因被上訴人表示想回去宜蘭,不做檳榔生意,要上訴人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養老,始有該分10年給付款項之協議內容,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是希望被上訴人不可以任何方式影響上訴人「金福氣」檳榔店之生意,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就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綜合觀之,是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僅有「金福氣」檳榔店8 家加盟店,其餘加盟店均為上訴人之胞姊、胞妹、胞弟所有,然被上訴人離婚後,竟隨即申請「金賀嘉」商標,向上訴人名下加盟店以低價出售上訴人專有配方及檳榔原物料,並免費幫「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店更換看板,拉攏「金福氣」加盟店改為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賀嘉」檳榔店加盟;且被上訴人名下「金賀嘉」檳榔店最初營業時使用與上訴人所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相似之檳榔包裝紙盒,完全仿冒「金福氣」所有商標與圖片,試圖混淆客戶,其後因自知有侵權之虞,遂改用新的包裝紙盒;被上訴人又前往「金福氣」檳榔店四德加盟店內,與訴外人張菽庭聊天,嗣後四德加盟亦將看板改成「金賀嘉」。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之約定,造成上訴人 3,72 3,300元之鉅大損失,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免除給付該條所約定之餘款460 萬元。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數額主張抵銷。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受到營業上巨大之損失,致上訴人無法給付餘額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 元,相當於年息79%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6萬元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12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1 日至1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若屆期未履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2月20日前未給付時,自翌日起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關於第1 、2 期即103 年、104 年各應給付之46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使上訴人得免除給付該條所約定的餘款46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6 、7 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或第8 條約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主張抵銷?若有,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60萬元外,餘額460 萬元分10期支付,每年1 期,於每年12月1 日至1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若屆期未履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2月20日前未給付時,自翌日起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上開第1 、2 期款即103 年、104 年各46萬元合計92萬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 、2 期款共92萬元,及第1 期款46萬元自清償期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2 期款46萬元自清償期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每年46萬元之分期款時,自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於當年12月20日前給付,自翌日起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20 萬元,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為償還其向被上訴人父母借貸150 萬元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對價,系爭房地原均供金福氣檳榔之加盟店承租使用,被上訴人若未將房地持分移轉,本可按月收取近6 萬元之租金,與提供加盟店原物料所收取之相應利益等語,尚無過高,並提出其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系爭房地鄰近之店面租金,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74 元及326 元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76頁),每月系爭房地之租金乘以被上訴人之持分二分之一後為 57,198元為其依據。惟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系爭房地鄰近之店面租金,並未扣除經營之成本,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提供加盟店原物料所收取之利益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每年46萬元之分期款時,每年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65,000 元,高達每年應繳納之本金46萬元之79% (計算式:[ 1,000 ×365]÷460,00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認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150 元計算較為合理。而上訴人於103 年及104 年各應給付之46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之分期款46萬元部分自其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104 年分期款46萬元部分自其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確有於兩造離婚後以「金賀嘉」之商標,與上訴人經營同類之檳榔業務,惟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就雙方前行共同經營之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使用之例如白灰等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事項,雙方不得將所有相關資料以出售、無償使用或以任何方式,令雙方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使用,一方若有上開情事,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經查證屬實,須負擔500 萬元之違約金,他方並得依法訴追,絕不寬貸等語。依該協議內容觀之,已可認係約定「兩造」不得將知悉或持有之金福氣檳榔店營業機密事項,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使用甚明,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證人林婉昀亦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的約定,是被上訴人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有說他要回宜蘭,上訴人要求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以及有關檳榔的原料配方、帳目等營業秘密不可洩漏等語(見原審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雖可證被上訴人有於兩造磋商離婚條件時,曾表示欲返回宜蘭之意願,然證人林婉昀亦明確表示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就有關金福氣檳榔店營業秘密事項所為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離婚後經營與被告同類之檳榔業務,並未構成違反該條約定之行為。 (二)證人何政諺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與伊前妻即張菽庭商討被上訴人要回來臺中開店的相關事宜,他們約在哪裡,伊有跟去,給他們做參考,他們商討時有講到白灰、紅灰、招牌、廣告,都是與上訴人的供貨商大致一樣,有講到「金福氣檳榔店」專有的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的事項,白灰、紅灰的配方是上訴人的配方,攪拌配方都是上訴人教被上訴人做的等語。惟又稱:不知道配方是如何調製的,伊只知道之前被上訴人每個禮拜都會進一個小房間,去調製配料,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未讓伊知道配方如何調配,但伊知道金賀嘉檳榔店與金福氣檳榔店的檳榔口味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 頁)。是依證人何政諺之證詞,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是否有將金福氣檳榔店經營使用之白灰、紅灰等之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機密事項,使第三人知悉乙節,並無具體明確之證述,已難遽採。又證人張菽庭即被上訴人之現任配偶到庭證稱:伊在「金福氣檳榔店」美村店擔任店長,約自98、99年起至103 年離開,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到「金福氣檳榔店」美村店附近,約伊及何政諺與其他美村店員工一起商討「金賀嘉」開店計畫,被上訴人亦無洩漏「金福氣檳榔店」所使用的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秘密事項給伊、何政諺與其他美村店員工知悉,伊在美村店任職5 、6 年都不知道「金福氣檳榔店」使用之檳榔、白灰、紅灰等原物料之供貨商為何人,何政諺怎麼會知道,且何政諺不是裡面的員工,僅是下班去買個檳榔而已;伊不知道「金福氣檳榔店」使用之白灰、紅灰配方是由誰調劑或發明,伊從來沒有看過上訴人做過什麼白灰、紅灰,都是老闆被上訴人去一間小房間製作的,何政諺怎麼會知道,且何政諺與兩造在伊任職期間都沒有談天或是交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而證人何政諺亦不爭執其非「金福氣檳榔店」之員工,且稱伊與上訴人沒有交情,只是因為之前張菽庭在「金福氣檳榔店」工作,上訴人對伊及張菽庭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證人何政諺於兩造離婚前,既非「金福氣檳榔店」之員工,與兩造亦無特殊交情,是否得以清楚知悉「金福氣檳榔店」之所使用的原物料配方、成分、比例、所有店家之帳目、營業監控系統等營業秘密事項,已非無疑,更遑論其是否能認知被上訴人曾否將所謂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再者,證人何政諺曾向證人張菽庭借錢週轉,經證人張菽庭拒絕後,證人何政諺又向證人張菽庭表示上訴人曾要求伊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事後上訴人會給證人何政諺一筆錢等語,有證人何政諺與張菽庭LINE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 頁),證人何政諺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有向上訴人拿到錢,惟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以及曾問張菽庭是否要拿錢出來支付小孩的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可認證人何政諺確有資金需求,其經上訴人要求而於本院到庭作證,有無迴護上訴人之嫌,洵非無疑。證人何政諺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情形云云,尚難憑信。 (三)系爭協議書第9 條後段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第6 條約定,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得立即免除給付上述餘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行為,則其辯稱其可免除給付該條約定之餘款460 萬元之義務,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5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原本向上訴人加盟之復興、振興、國光、西屯二店、漢口、四德等6 家加盟店,嗣轉向被上訴人加盟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雙方於簽訂協議後,不得散佈、告知或以任何方式,傳遞關於他方之不實資訊,實施有損他方名譽或有損店家、員工之工作士氣之行為,如有違反者,經舉證屬實,須支付他方100 萬元之違約金,他方並得依法訴追,絕不寬貸;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暫告段落,被上訴人不得再至金福氣檳榔店之所有店家,取走任何物品,或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且不得再行干涉所有金福氣檳榔店之營業經營事項,若有違反造成上訴人損失者,亦負所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金福氣及金賀嘉檳榔之外包裝盒、原審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程序筆錄、金福氣檳榔全省加盟合約書、金賀嘉檳榔加盟商之商店外觀照片、上訴人與製作檳榔店看板之訴外人梁聰桐對話之錄音譯文、原為上訴人加盟商之國光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22 頁)。惟依上訴人與製作檳榔店看板之梁聰桐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梁聰桐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為原本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店更換看板之事實;且證人張菽庭到庭證稱:伊原本不知道金福氣檳榔店的加盟店復興店、振興店、國光店、西屯店、漢口店、四德店是因何緣故終止與「金福氣檳榔店」間之合作關係,是後來陸續有加盟店的店家透過加盟專線或臉書的資訊來找被上訴人,他們說上訴人提供的原物料有問題,但都找不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檳榔批發、零售業,及原為上訴人「金福氣檳榔店」之加盟商轉向被上訴人「金賀嘉檳榔店」加盟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散佈、告知或以任何方式,傳遞關於他方之不實資訊,實施有損他方名譽或有損店家、員工之工作士氣之行為,或至金福氣檳榔店之所有店家,取走任何物品,或干涉所有金福氣檳榔店之營業經營事項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及104 年各應給付之46萬元,及分別自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免除給付餘款460 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 、7 、8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皆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其中46萬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6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每日超過150 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違約金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