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金秀珍 再審被告 周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家再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前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782 號判決判准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離婚部分)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稱:「兩造於97年以後仍經常相偕出遊、多次拜訪鹿港許姓友人、多次搭載伊回衛道路、再審原告有拆除大吊扇、大燈座、修裝馬桶蓋、釘牆架」等語,應屬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關於「兩造經常相偕鹿谷、參觀茶展、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並無拒絕共營生活」等辯解之自認,再審被告之其餘主張辯解,係自認後更為反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上開陳述不能認為有就再審原告之上揭辯解為自認,而認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判決未違背辯論主義原則,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等等諸多裁判意旨。 (二)再審原告已證明兩造婚姻過程中有同往購買茶葉、散步、喝飲料,每年持續協助健檢、多年來經常出遊等情,兩造感情並無破綻,再審原告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過失之歸責過失,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愛的承諾」亦係其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法成立之契約,不應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 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亦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歸責程度之事實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語,顯有違背辯論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法規立法意旨論理法則、因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治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591 號解釋文意旨,及實務判例、法規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⑶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起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判,並認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 年12月15日104 年家再字第2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3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4 年度家再字第2 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稱:「兩造於97年以後仍經常相偕出遊、多次拜訪鹿港許姓友人、多次搭載伊回衛道路、再審原告有拆除大吊扇、大燈座、修裝馬桶蓋、釘牆架」等語,不能認為有就再審原告關於駁回離婚之辯解為自認或不爭執,而認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判決未違背辯論主義原則,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等等諸多裁判意旨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系爭離婚中對於再審原告關於「兩造經常相偕鹿谷、參觀茶展、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並無拒絕共營生活」等辯解之各次完整之陳述及前後文義內容詳為斟酌後,自客觀上觀察,認與再審原告之上揭辯解內容互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之自認或不爭執,而認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判決未違背辯論主義原則,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以及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再審原告亦無過失,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愛的承諾」亦係其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法成立之契約,不應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背辯論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法規立法意旨論理法則、因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治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1 號解釋文意旨,及實務判例、法規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事件判決所斟酌之兩造就婚姻過程所為包含「愛的承諾」等各項主張,以及「愛的承諾」之法律性質,為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認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 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亦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歸責程度之事實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情,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背辯論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法規立法意旨論理法則、因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治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1 號解釋文意旨,及實務判例、法規等語,亦無可取。至於再審原告之其餘主張,係就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 號離婚事件之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等所為之指摘,尚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104 年度家再字第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