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李德明 被 上 訴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謝英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民國101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下稱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於工程施作中須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並就挖掘部分先為第一次路面修復,嗣再就該挖掘之道路為完整之修復即第二次路面刨除修復,乃於102年1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第二次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路面刨除、舖築、瀝青混凝土原料供應等連工帶料,工程施作先由伊向被上訴人報價,並均由被上訴人之吳仲彥隊長會同伊之人員親至現場丈量施工範圍,據以確認使用機具、人力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數量,伊再為施作,自無需再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出貨單等單據上簽認。伊自102年6月7日起至 同年11月15日止,依被上訴人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頭份鎮、竹南鎮及縣道119、128等地區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日期、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施作完成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依約工程款包括瀝青混凝土材料、工人、機具施作刨除鋪設等費用實作實算,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48,024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50,637元工程款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2,097,38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50,637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配電管路工程AC二次刨除修復,並未與任何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每件工程皆依當時情況,如施工日期、廠商意願及當日天氣,廠商是否能配合伊出料或施工,再由工地負責人決定出料及施工廠商。且施工期間,伊均有派員在工地現場指揮施工並驗收數量,於確認後,由現場人員在出貨單上簽認,再以該簽認出貨單作為請款依據。上訴人提出密級配混凝土出貨單均未經伊簽收,伊否認其真正。估價單雖有伊之人員簽認,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估價單所載日期為伊施作刨除工程,無法佐證前述出貨單所載混凝土數量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非從頭到尾由上訴人單獨施作,伊亦有指派工班或委由第三人參與施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柏油路面刨除修復工程有其他公司施作。另瀝青混凝土材料除由民抬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抬公司)供應外,尚有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峰公司)供應及其他伊自行購買之數量。上訴人主張全部數量扣除民抬公司供應之數量,即屬上訴人供應之數量,並非可採。上訴人於102年6至12月間,每月逐次向伊請款共6次,所有款項皆已付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於工程施作中須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並先為假修復,嗣再就該挖掘之道路為完整之修復即第二次路面刨除修復,乃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伊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被上訴人指示在苗栗縣卓 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頭份鎮、竹南鎮及縣道119、128等地區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日期、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施作完成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依約包括自行供給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及工人、機具為刨除鋪設等相關費用實作實算,總工程款5,748,024元,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60、本 院卷二第195至31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業於102年12月14日竣工,103年2 月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9、161頁),惟以:上訴人於102年6至12月間,每月逐次向伊請款共6次,所有款 項皆已付清,系爭工程非從頭到尾由上訴人單獨施作,伊亦有指派工班或委由第三人參與施工,上訴人應提出經伊簽認之出貨單等單據證明所請求瀝青混凝土數量之真正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業已付清,有無理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包括由其自行供應瀝青混凝土材料及僱工使用機械刨除鋪設等相關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工作內容需將道路以切割機切開,將原來的泥土挖起來,埋入管線後,再用低強度混凝土把路面填起來,上面再鋪設瀝青混凝土,稱為「假修復」,其後再進行第二次刨除修復即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於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後,就道路被挖掘部分為初步修復,亦即將原來挖掘的路面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約10公分到15公分,與其他路面一樣平整,稱之為第一次修復或假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12、113、196頁反面)。按「申請挖掘道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 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面圖)五份向本府提出,本府審查完竣並由申請人繳納許可費及修復路面工料費後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回填、夯實及路面修復工作,由申請人當日自行辦理,並應於十五日內實施二次路面修復作業。但經核准或核准自行進行加封作業者,不在此限。」,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台電 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因該工程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並於施工後修復道路等,依上開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且挖掘道路後應於當日為路面修復之工程,該次之路面修復應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假修復,或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次修復或假修復,此由原審向台電公司調取之系爭配電管路工程預定工作日誌所載之「路面修復」、「補AC」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59頁)。且觀諸兩造所陳假修復工程內容亦相差無幾( 差別處在於挖掘道路埋入管線後,是否有先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是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為二次刨除修復工程,衡情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有假修復之工程,亦即系爭工程(即第二次刨除修復)係於假修復之後進行,且假修復工程之內容亦需鋪設瀝青混凝土,該工程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前並無一次刨除修復之施工項目,不足採信。又有關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將系爭配電管路工程配電管線通過(假修復後)之柏油路面刨除,再鋪設5公 分厚之瀝青混凝土,壓平、修邊等,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111、19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安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向被上訴人報價,伊跟被上訴人的吳隊長說一定要有刨路機、鋪班、板車運輸,板車是運輸機器,卡車是運輸材料,材料就是瀝青,被上訴人對於報價沒有問題,上訴人102年5月份就進去做,而且有收到帳款,所以才繼續施作,伊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報價有同意,因為他們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10頁正面)。參以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路面第二次刨除修復工程部分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其使用之機具亦載有刨除機、滾壓機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是施作系爭工程上開工作內容,除需以瀝青混凝土鋪設外,亦必需由工人使用機具進行刨除、鋪設、壓平等工作,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其中項目與估價單相符之小刨除機施工費、小刨除機板車費、挖土機工、挖土機運費等合計839,301元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1頁)。 另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前,曾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另一段路面之二次刨除修復工程,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持明晃土木包工業為名義之102年5月25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詳如後述),依上訴人所提出該請款單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目包括瀝青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運費、施工費、標線、黏油、刨除機(含怪手)及板車租工內運等,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需以瀝青混凝土鋪設外,亦必需由工人使用機具進行刨除、鋪設、壓平等工作,要無疑義。換言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有委由工人使用前揭刨除機、挖土機等機具刨除修復之必要外,並約定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包括僱工使用機械之費用及瀝青混凝土材料之費用。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業已付清,有無理由? 1.兩造陳明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有關系爭工程之請款條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並每月結算,然被上訴人以部分工程尚在施作為由要求伊延後請款,伊始配合其請款方式請款,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向被上訴人報價,施工前並均由被上訴人之吳仲彥隊長丈量施作範圍,確認所需使用之刨除、鋪設機具、人員及瀝青混凝土,各工程單項之簽單無再由被上訴人簽認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之出貨單或估價單,應由伊簽認,以作為報酬計算的基準、請款之依據,上訴人於102年6至12月間,每月逐次向伊請款共6次 ,伊均已開立支票給付,該支票已由上訴人提領,所有款項皆已付清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6 張、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6張為證(即被上證3、4,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其金額合計為1,449,527元)。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之ㄧ,被上訴人除與伊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外,就前開所述之第一次修復工程所需用材料仍係向伊購買,故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4之發票及支票實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瀝青混凝土之相關單據,並非系爭工程之請款資料等情,提出材料出貨單為證(即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1頁)。 2.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包括上訴人自行供應瀝青混凝土材料及僱工使用機械刨除鋪設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前揭6次請款內容只有瀝青混凝土 材料費用,其餘刨除及舖設費用由其他公司施作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其所提出之前揭所謂6次請款統一發票,亦僅有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並未包括僱工使用機械刨除、鋪設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餘刨除、鋪設費用由其他公司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此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係連工帶料之約定不符。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提出上開6次請款之出貨單、請款單等相關單據,被上訴人 以時間太久未能找到為由未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11、161頁),卻能提出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前揭另一段路面之二次刨除修復工程之出貨單,並據以為其有利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197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時間較後之6次請款之出貨單 、請款單等相關單據,顯有可疑。反觀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材料出貨單,其上已載有出貨地點為「進昇工程公司-購料」,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證4出貨單係其司機至上訴人之工廠載運瀝青混凝土,故其上有其司機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瀝青混凝土,否則不致由被上訴人之司機自行至上訴人之工廠載運,此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其自行供給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自行僱用司機載運至工地現場者不同。而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共提報2家瀝青混凝土供料廠商即上訴人 及民抬公司,並檢送該2家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 報告書經台電公司核可,亦有台電公司102年6月11日、104年9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其自行施作之假修復工程亦需使用瀝青混凝土,是其向上訴人購買瀝青混凝土,亦甚合理。況若系爭工程款業據上訴人於102年6至12月間,每月逐次請款,所有款項皆已付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前揭機具費用合計839,301元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 面、11頁),復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含運費)1,158,210元未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嗣亦自承被上證3之統一發票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瀝青 混凝土(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業已付清云云,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由其自行供應瀝青混凝土材料之相關費用為何? 1.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其金額為附表所示瀝青總額,合計未稅之金額為3,546,458元,含 稅總額則為3,723,78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瀝青混凝土 出貨單、請款單及收據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50、本院卷二第195至310頁)。又附表所示瀝青總 額,對照上開請款單等單據,係包括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材料費3,326,020元(合計1,663.01噸、每噸單價2,000元,未稅)及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運費22,043,703元(未稅)。上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雖未經被上訴人簽收,然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安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在102年承攬被上訴人二次刨除修復工程, 伊負責所有車輛及施作的方式、地點,工作範圍會調度刨路機,鋪設、材料、板車運輸等,每次施作前工地主任張瑞龍會與被上訴人的吳隊長到現場實地勘查,丈量長寬數量,看需要用多少瀝青混凝土,每次施作的範圍及使用的瀝青混凝土數量有經過被上訴人人員的確認,確認數量和範圍後,伊再進行人員和機具的調度;伊在施作之前有跟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對於報價沒有問題,上訴人才進場施作,伊跟吳隊長說一定要有刨路機、鋪班、板車運輸,板車是運輸機器,卡車是運輸材料,材料就是瀝青;系爭工程報酬是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在每次要施作之前會帶上訴人的人員去現場丈量工地,確認施作範圍是幾平方公尺,將平方公尺換算成幾噸的瀝青數量,另外的刨車、鋪班、板車卡車運輸都用點工算,鋪班是上訴人公司自己的人,有關瀝青的部分是用施作範圍幾平方公尺轉換成瀝青的噸數,其他的點工是實作實算,點工是整套的,當天依丈量的數量就可以推算要用什麼機器、多少鋪班,鋪班伊有報單價給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簽收的問題,進料的部分也是,出貨單也不需要被上訴人簽收,系爭工程範圍包括苗栗縣市18鄉鎮,例如頭份、竹南、後龍、通霄、苗栗市、卓蘭、三義、銅鑼等,這些鄉鎮的二次刨除修復都是上訴人公司施作的,沒有看到其他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正面至11頁反面)。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前,已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另一路段之二次刨除路面修復工程,並依其報價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每次施作前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瑞龍會同被上訴人之吳隊長丈量施工範圍,據以推算所使用之人員機具及瀝青混凝土,並未約定出貨單等相關單據需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簽收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鋪班工地負責人陳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施工的瀝青混凝土數量由伊確認,進場施作前一天進昇公司的人就會把施作的地點和瀝青數量告知李安國,李安國會轉告伊,再由伊聯繫卡車和瀝青工廠,每天都要跟工廠和司機聯繫瀝青的數量,李安國未曾交代司機瀝青混凝土出貨單要經過進昇公司簽收,進昇公司的人有時也不在現場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②證人即長期與上訴人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合作運輸瀝青混凝土之司機彭貴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運輸的部分是伊在處理,包含車子調度和數量,李安國前一天晚上會通知伊工程的地點、數量,以便伊調度車輛載運瀝青混凝土,伊在工廠裝料之後會先過磅,過磅會有一式四聯的四聯單,工廠磅完後由司機簽名表示有載這個貨,第一聯交給會計收執,二、三聯會帶到工地給施工班的陳偉正,伊的任務到這邊就完成,接著就下貨,第四聯是伊要留著請款用的,原審卷一第7至60頁裡面的出貨單有些是伊調 派的車輛,這些出貨單確實是去施作進昇的工程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③證人張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冠翔公司的員工,冠翔公司與上訴人是關係企業,李安國通知伊施作被上訴人的工程,伊會先跟被上訴人的吳隊長聯絡,確認施工地點,到現場一塊塊丈量要施作的長度、寬度,在現場計算隔天要施作的面積,伊再向吳隊長確認要用大或小的鋪裝機跟刨除機,再把數量回報給李安國,並向李安國回報用什麼機械、施作地點、運輸車輛、交通安全維持的器材、聯絡自己鋪柏油的工班何時入場,李安國會聯絡協力廠商,確認隔天所需要之瀝青混凝土數量,施作的範圍丈量後,就可以推算當日要用到多少刨除機、怪手、卡車等,丈量的書面紀錄在吳隊長那邊,伊自己沒有留存,冠翔公司也沒有留存;上訴人或李安國未交代施作完畢之後,要把簽單交給被上訴人的人員簽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的人員不可能從頭到尾都在場,有時候作一半早早就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4頁反面)。另參以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路面第二次刨除修復工程,台電公司就被上訴人實作完成項目及數量亦有以「AC刨除二次鋪設1m×5m× 5cm」計價,有台電公司105年9月13日函文暨檢送之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對照其檢送之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就什費核算項目亦載: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5公分厚、修復5公分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0、64、68、72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先會同被上訴人之吳隊長丈量施工面積,據以推算使用之工班、機具及瀝青混凝土數量,其出貨單無需被上訴人簽認,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施工期間,伊均有派員在工地現場指揮施工並驗收數量,於確認後,由現場人員在出貨單上簽認,再以該簽認出貨單作為請款依據云云,並非可採。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出貨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其自行供料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 2.系爭工程於施作前,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吳隊長帶領上訴人之刨除班負責人員張瑞龍先至施工現場,以便確認施工地點,而張瑞龍經吳隊長指示施作地點後,隨即於將施作之路段地面先以噴漆方式標註施作之起點、終點及施作之長度、寬度,嗣張瑞龍完成噴漆確定施作範圍後,吳隊長與張瑞龍即就噴漆之處實際丈量其長度及寬度,並以此計算施作範圍之面積,復由吳隊長就施作所需之機具及瀝青混凝土數量加以確認後,再由張瑞龍向李安國回報施作範圍之面積等事項等情,除經上開證人李安國、陳偉正及張瑞龍證述在卷外,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施工之慣例,亦為一般施作道路工程之施作方式,應可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張瑞龍會同吳隊長確認施作範圍後,再以電話回報給李安國,李安國將前開回報之瀝青數量及施作區域相關資料書寫於日曆之記事本,李安國經由張瑞龍回報之施作面積以公式換算為噸數,概估施作之數量為1,651.5噸;李安國於每 次工程施作完畢後,均會就該次工程施作項目、數量及計價列載於工作單,再將該工作單交予會計部門以便核帳,依李安國於工作單之記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663噸;又鋪築工班負責人 陳偉正於每次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均會就該次工程施作人員、施作工時、施作機具、使用時間、使用材料及數量等詳載於外場工作日報表,再將該工作日報表交予會計部門,以便核帳及計算工作人員薪資,依陳偉正於外場工作日報表之記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663.01噸,其中李安國於工作單上記載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663噸,係因李安國就102年10月8日之噸數記載為133.44噸,然依據陳偉正於施 工現場實際記載數量應為133.45噸,上開0.01噸之差異應係李安國之誤繕所致等情,業據提出日曆記事本節本、工作單及外場工作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42頁)。依上開工作單、外場工作日報表與附表記載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合計1,663.01噸相符,應即為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益徵證人李安國、陳偉正及張瑞龍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3.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定:「1.通則… 1.4資料送審1.4.1承包商施工前應先提送採購預拌瀝青混凝土之作業計畫書及出廠產品之品質保證說明書,關於瀝青混凝土作業應先提送施工計畫書。…2.產品2.1 材料2.1.3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組成(1)瀝青混凝土面層及底層施築[ 1個月]前,應由承包商將各項用料採取代表性樣品送往有CNLA認證之實驗機構,辦理配合設計試驗,並據以生產拌和料。(2)瀝青混凝土所用粒料經混 合後之級配,係因所採用之路面厚度設計方法之不同而異,故承包商所提供之粒料,應符合設計圖說之級配要求,未經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使用他類級配之粒料。…3.施工…(5)瀝青混合料倒入舖築機舖築時之溫度 ,由工程司決定之,惟不得低於120℃。」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22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採用之瀝青混凝土經台電公司核可之供料商僅有上訴人及民抬公司,此有台電公司104年9月15日函文暨檢送之該公司102年6月11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2 、103頁)。依該公司上開102年6月11日函文說明:「 一、有關瀝青混凝土用於鋪面工程中,…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 面及契約規範。」,對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施工綱要第02742章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於施工 前,應先送台電公司審查,並經台電公司審查後同意由上訴人及民抬公司二家廠商作為供料商。就此,另有台電公司105年1月22日函文暨檢送之民抬公司瀝青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及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2、本院卷三第78、7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除由上訴人及民抬公司供應外,尚有楠峰公司供應,依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規定,僅審核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應符合契約瀝青混凝土施作之品質、功能、特性等規定,未硬性規定由上訴人及民抬公司供應,楠峰公司亦為合格瀝青公司廠商等語,固提出楠峰公司統一發票、楠峰公司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1、104至106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楠峰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楠峰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無法證明該瀝青混凝土係用於系爭工程。其次,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將上訴人及民抬公司列為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即將該二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配比送審,並提出該二公司之試驗報告供台電公司審查,若楠峰公司亦為系爭配電管路工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相同情形之下,理應將該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配比送審,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楠峰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試驗報告及經台電公司核可之資料,核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施工綱要第0274 2章之規定,使用瀝青混凝土舖築路面時,該瀝青混凝土之溫度不得低於120℃(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蓋使用低於120℃之瀝青混凝土將造成路面無法平整, 而有危往來交通之安全。而楠峰公司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楠峰公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105、106頁),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苗栗縣已逾1小時之車程,其運送瀝青 混凝土至苗栗縣各鄉鎮之施工地點,縱瀝青混凝土出廠溫度為135℃至160℃,運送時復以帆布覆蓋,其到達苗栗縣各鄉鎮施工現場時,平均溫度是否仍在120℃以上 ,被上訴人是否甘冒此風險,自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期亦標得台電公司於雲林區之配電管路工程,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標得之位於雲林縣之配電管路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衡情就近由位於雲林縣之楠峰公司供應,始為合理,應無捨近求遠,就位於苗栗縣之工程不向位於苗栗縣之上訴人或民抬公司購買,反而向位於雲林縣之楠峰公司購買。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瀝青混凝土供料商除有民抬公司及上訴人外,尚有楠峰公司云云,顯非實在。 4.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假修復工程及二次刨除修復工程,其中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瀝青混凝土之結算總數量分別為2,087.04噸及 2,051.84噸,此有同期間總量統計及比較表、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工作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1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依此計算,系爭配電管路工程自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使用之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4,138.88噸。又依 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請求數量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至50、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於同時期施作系爭工程由其自行供給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被上訴人於同期間向民抬公司購買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336.8噸,此有民抬公司104年12月31日函文暨檢附之出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8、本院卷二第180、18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同年10月向上訴人購買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484噸,則有 購料明細表暨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 期間向民抬公司購入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瀝青砂之數量為1,828.2噸,而非1,336.8噸,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668.125噸,非484噸,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二次刨除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之結算總數量為2,051.84噸,伊向民抬公司購入1,828.2噸,向上訴人購入668.125噸,已足夠使用,則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二次刨除修復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顯非實在云云。惟系爭工程有關道路鋪築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係以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為原料,此有台電公司105年1月22日函文暨檢送之民抬公司瀝青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及試驗報告、台電公司105年9月13日函文暨檢送之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201、202、本院 卷一第56,卷二第15頁反面、23頁反面、29頁反面、31頁反面等),上訴人計算之前揭數量均僅計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將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部分之細片瀝青砂、瀝青砂等亦計入,應非可採。準此,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中假修復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2,087.04,扣除民抬公司供應之1,336.8噸及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自行購料484噸,尚不足266.24噸(2,087.04 -1,336.8-484=266.24)。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中二次修復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2,051.84噸,扣除民抬公司供應之1,336.8噸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行購 料484噸,仍不足231.04噸(2,051.84-1,336.8-484=231.0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有關二次 刨除修復工程,伊向民抬公司及向上訴人購入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已足夠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其自行供料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尚未逾越同時期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中二次修復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數量2,051.84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開其供應之瀝青混凝土數量1,663.01噸係全數用於本件工程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二次刨除修復工程,除上訴人施作外,尚有其他公司施作(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縱屬實,應無礙於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自行供料密級配瀝青混凝土1,663.01噸之事實。 5.關於上訴人自行供料瀝青混凝土之價格、運費及僱工使用機具刨除、鋪設等相關費用單價,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前曾以傳真方式將上證17之工程計價明細向被上訴人報價,因被上訴人對於伊上開報價並未有反對之意思,且通知伊於頭份、後龍施作二次刨除修復工程,然因伊係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故曾再傳真上證18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工程之計價方式,俟被上訴人對於伊之報價無意見後,伊始進場施作,該項工程業經伊施作完畢於102年5月25日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全數給付,系爭工程即係沿用上開報價作為工程款計價方式,嗣後於履約期間,伊曾再就銅鑼119線路段之施作工程為報價如上證 19,就該區域之運費略為調整,伊與明晃土木包工業為同一家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報價日期依序為102年1月29日、102年5月10日及102年8月28日之工程估價單各1份 (即上證17至19,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明晃土木包工業102年5月25日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5、197頁)為證,核與證人李安國前揭證述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102年5月25日請款單之請款人為「明晃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無關,明晃土木包工業向伊請款時提出之被上證9出貨單經伊之人員簽名, 足見上訴人據以請款之出價單需經伊簽認,否認收受上證17至19之工程估價單,該估價單應為明晃土木包工業的,而非上訴人所傳,且依上開估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100%,開立30天期票,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若有施作,何以未每月請款,另上開工程估價單亦可證明兩造約定以伊簽收之出貨單為結算請款之依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傳真之前揭上證17至19工程報價單,卻依該工程估價單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月結、以伊簽收之出貨單為結算請款之依據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其次,明晃土木包工業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明仁獨資設立之商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卷三第235頁)。雖黃明仁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兩者之負責人究為同一人,一般公司行號未能區別其法律效果,認係同一人者,亦不乏其例。此觀上證17之工程報價單報價廠商為上訴人、上證18、19之工程報價單報價廠商則為明晃土木包工業,其後請款單之抬頭為明晃土木包工業,惟其出貨單為上訴人名義自明。參酌證人李安國前揭: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另一路段之二次刨除路面修復工程,並依其報價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等證述,應認此工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領得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單價如上證17至19及上訴人以明晃土木包工業名義於102年5月25日請款單所示等語,應可採信,本院自得參考該請款單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至於上證17至19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依實際數量結算計價等語,以及上訴人以明晃土木包工業名義據以請款之被上證9上訴人之出貨 單客戶簽收欄縱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簽收,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工程款需以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為結算請款之依據。蓋依證人李安國、陳偉正及張瑞龍前揭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均由張瑞龍會同被上訴人之吳隊長丈量施工範圍,據以推算所使用之人員機具及瀝青混凝土,故前揭工程估價單記載之依實際數量結算,應指依上訴人實際上施作面積數量結算工程款,此參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除瀝青混凝土材料之費用外,尚包括瀝青混凝土之運費、僱工使用機具刨除鋪設之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而被上證9之出貨單僅 載有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公斤),並未包括瀝青混凝土之運費、僱工使用機具刨除鋪設之相關費用。反觀上訴人以明晃土木包工業名義於102年5月25日請款之請款單,其請款項目除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外,尚包括瀝青混凝土之運費、僱工使用機具刨除鋪設之相關費用等情,益為明瞭。再者,上訴人縱未依約定於每月請求結算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6.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25日請款單,其自行供料之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噸2,000元,核與其於102年5月間報 價請款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卷三第87、88 頁),上訴人供料1,663.01噸,可請求之金額為3,326,020元。又有關瀝青混凝土運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 此部分請款單,其中其請求給付每噸瀝青混凝土運費110元之噸數為378.87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得請 求之金額為41,675.7元)、每噸瀝青混凝土運費120元 之噸數為15.65噸(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得請求之金額 為1,878元)、每噸瀝青混凝土運費135元之噸數為141 噸(見原審卷一第53頁,得請求之金額為19,035元)、每噸瀝青混凝土運費140元之噸數為1,127.49噸(見原 審卷一第52至54、58至60頁,得請求之金額為157,848.6元),其運費金額不同當係因施工地點遠近不同所致 ,上開金額均未逾其於102年5月間報價之金額介於每噸120元至160元之間、請款金額每噸140元(見本院卷一 第125、卷三第86至88頁),是上訴人就瀝青混凝土之 運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合計220,437.3元 (41,675.7+1,878+19,035+157,848.6=220,437.3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就瀝青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運費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3,546,457.3元(3,326,020+220,437.3=3,546,457.3),加計5%營業稅177,323元後,其金額為3,723,78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216,121元{1,158,210+57,911(1,158,210×5%=57,911)=1,216,121}後,上訴人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2,507,659元(3,723,780-1,216,121=2,507,659)。 (五)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有關僱工使用機械刨除鋪設等相關費用為何? 1.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其金額為附表所示機械部分總額,合計未稅之總額為1,927,851元 ,含稅總額則為2,024,244元。而其提出之估價單(見 原審卷一第7、11、16、28、32、36、40、43、47頁) ,並無附表所示102年6月14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8日及102年10月18日之刨除鋪設部分,其餘日期之 估價單亦無單價,則上訴人於請款單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單價如何而來,並無法證明。至請款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自更無法憑以證明。雖依證人張瑞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4頁反面),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係由張瑞龍抄自協力廠商之簽單,並由張瑞龍交被上訴人簽署,其目的係因刨除之施作均係委由協力廠商為之,而協力廠商將施作之時間及數量製作簽單,並於施作完成後交由張瑞龍簽署,張瑞龍為釐清責任始自行抄寫,以為將來協力廠商請款之依據等情,尚不能認上訴人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等單據,始能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工程款,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如何約定,仍應舉證證明之。嗣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分別依刨除作業及道路鋪設工程二項計價,有關刨除作業部分伊係委由協力廠商一民公司及威勛公司施作,伊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各項刨除作業費用,係依據協力廠商向伊請款之費用加上管理利潤之總費用;有關道路鋪築費用部分,除部分機具搬運費係委由協力廠商施作外,其餘道路鋪築工程均係由伊自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其後又稱:系爭工程有關刨除及道路鋪築工項部分,伊係委由協力廠商冠翔公司負責施作,有關刨除部分再由冠翔公司委由其合作之協力廠商施作等語,提出冠翔公司施作上開工項後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請款明細及協力廠商或司機就系爭工程請款所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24、卷三第44至77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依冠翔公司上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冠翔公司依序於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0月10日 、102年11月10日、102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07,407元(178,479+28,928=207,407)、371,843元 (347,577+24,266=371,843)、219,776元(184,535+35,241=219,776)、669,047元(204,633+164,087+149,158 +151,169=669,047)、461,820元(130,163+152,702 +178,955=461,820),合計請款1,929,893元,與前揭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4,244元均屬可採。 2.依證人李安國、陳偉正及張瑞龍前揭證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均由張瑞龍會同被上訴人之吳隊長丈量施工範圍,確定施工面積後,即能據以計算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材料、人員機具等。同理,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供給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當能據以推算系爭工程有關僱工使用機械刨除鋪設等相關費用之數額。而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報價,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領得另一路段之二次刨除修復工程之工程款,業如前述。依該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上訴人該 次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1,323,196元(未稅), 含稅則為1,389,356元,其中瀝青混凝土數量合計418.44噸(265.95+152.49=418.44)、金額為836,880元, 加計瀝青混凝土運費61,242元(39,893+21,349=61,242),合計瀝青混凝土暨運費部分之工程款未稅為898,122元(836,880+61,242=898,122),加計5%營業稅後 ,其金額為943,028元,經扣除瀝青混凝土暨運費部分 之工程款後,其餘僱工刨除、鋪設等機械部分之工程款稅後金額為446,328元(1,389,356-9 43,028=446,328)。依此計算,每噸瀝青混凝土所需之僱工刨除、鋪設等機械部分之費用為1,066.65元(446,328÷418.44=1 ,066.6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另一路段之二次刨除修復工程所請領之有關僱工刨除鋪設部分工程款,系爭工程同為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中之二次刨除修復工程,上開請款之價額,自得據為系爭工程計算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自行供料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按上開標準計算,其得請求系爭工程有關僱工刨除、鋪設等機械部分之費用為1,773,850元(1,663.01×1,066.65=1,773,850),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881,226元{839,301+41,965(839,301×5% =41,965)=881,266}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892,624元(1,773,850-881,226=892,62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另有委由他人施作或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柏油舖設工程尚有鑫偉企業行施作,路面刨除尚有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芳爺有限公司、光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施作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公司請領工程款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標得台電公司配電管路 工程之區域計有苗栗區、南投區、雲林區、鳳山區、高雄區等,有台灣採購公報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鑫偉企業行、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芳爺有限公司、光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開公司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台中市等地區,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司應係分別於其鄰近之南投、雲林、鳳山及高雄等地區施作工程,方與常情相符。其次,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先有假修復工程,假修復工程亦有路面刨除及柏油路面鋪設之工項,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有關項次B-3-13、B-3-15「瀝青混凝 土路面修復10㎝厚」,及B-3-14、B-3-16「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15㎝厚」之工程項目,即屬被上訴人施作之假修復工程,則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或自行僱工施作部分,究係假修復工程或系爭工程,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另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之規定,道路經刨除後,應於當日完成修復之工程,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材料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7至50頁),上訴人確於刨除作業後,隨即施 作道路修復之工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公司施作刨除及鋪設工程之統一發票,其刨除及鋪設工程之日期均非同日,且施作日期相隔甚遠,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一般道路工程之施設程序,顯非施作系爭工程請領款項之單據。況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其自行供料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663.01噸,尚未逾越同時期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中二次修復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數量2,051.84噸,業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縱有另委由他人施作或自行僱工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事,亦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未施作前揭1,663.01噸之瀝青混凝土之道路刨除修復等相關工程,仍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理由。(六)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配電管路工程業於102年12月14日竣工,103年2月5日驗收合格,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61頁),系爭工 程屬於系爭配電管路工程之一部分,自係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其供料之瀝青混凝土暨運費工程款2,507,659 元及有關僱工刨除、鋪設等機械部分之工程款892,624元 ,合計3,400,28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於104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 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