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黃思菁 人 上 訴 人 蔡瓊儀 李建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敗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被上訴人減縮為新台幣10,204,77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土木)為一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上訴人黃思菁、蔡瓊儀,並以黃思菁為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長盛土木應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長盛土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命長盛土木給付新台幣(下同)10,276,007元及其本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請求之數額減為10,204,777元及其本息,此部分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長盛土木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長盛土木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2年8月起,長盛土木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順利施作系爭工程,經長盛土木及業主東元公司一再拜託,及被上訴人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代長盛土木叫工施作工程並代墊工資。長盛土木於103年1月15日前尚能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工資,嗣後即未再支付,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10,276,007元。爰依原證1工程合約書、兩造協議、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長盛土木返還前開代墊工資共計11,604,557元;倘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 第705條規定,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負連帶給付責任。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276,00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11,604,557元,其中共同管溝工程1,328,55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底,即與李建勳合意系爭工程自同年4月起由被上訴人自行全面接手,爾後材料款 、工資等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不再向長盛土木請求,長盛土木則將保留款約600萬餘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對價。然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6日起至7月30日止,均未派 工施作;又李建勳未與林煥��合意每一工人每日工資2,200 元,加班費亦未有合意,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加班費分別為275元、300元、313元及325元,均未得長盛土木事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叫工簽認單上,雖有長盛土木之現場工地主任蘇○堯、經理李○祥之簽名,係因被上訴人以「方便被上訴人向東元公司請款」為由,向李建勲請託,蘇○堯、李○祥實際上無法管控工人行動,且該叫工簽認單上之工人,並未在長盛土木工地施作,亦未經蘇○堯、李○祥點工確認。長盛土木所施作為系爭工程,不包含植筋工程,東元公司雖表明長盛土木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云云,然此係依被上訴人片面所言與事實不合,長盛土木與東元公司所簽合約書所附「價目單」、「施工說明書」均未列植筋工程之「施作項目」與「計價方式」,則無論是一般模板或是清水模板工程,均不包含植筋工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代長盛土木雇工至系爭工程,施作模板工程而支出相關雇工費用,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業主東元公司、世誠公司對於主債務 人即長盛土木之債權,而請求長盛土木給付代墊工資10,276,00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出工數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際需要,完工日遙遙無期,東元公司、世誠公司已於103年7月28日發函催告,惟被上訴人仍是施工人員、機具作輟不定,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計至103年6月時,東元公司、世誠公司代行雇工費用已高達5,950,000元,於103年7月14 日發函催告請兩造改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若逾期未改善者,將終止契約等語;繼於103年8月間發函因長盛土木與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完工遙遙無期,依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就合約終止前相關賠償責任及費用請求賠償等語;及於104年2月11日發函謂:請長盛土木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墊款38,121,744元。足見被上訴人未按時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令工程逾期,使業主尚須代僱工墊付38,121,744元,並同時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向業主提出給付(按時施作系爭工程),不足使主債務人長盛土木消滅其債務,自無法承受業主對長盛土木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縮為10,204,77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思菁、蔡瓊儀為長盛土木之合夥人;李建勳對外有參與長盛土木合夥業務之執行,為實際負責人。 ⒉長盛土木於102年5月14日,承攬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彰化高鐵工程之模板工程(原證1),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為長盛土木之連帶保證人。 ⒊長盛土木、蔡瓊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於102年5月 22日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代為履行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16日起至 103年7月30日止,支出工資10,276,007元(原證11),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工程合約書、兩造協議(原審卷三第 28頁反面)、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長盛土木,返還前開代墊工資,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第705條規定,請求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長盛土木於102年5月14日承攬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彰化高鐵工程中模板工程,被上訴人為長盛土木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長盛土木因財務困難,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於每月2次製作工數 統計表傳真予長盛土木,由會計人員呂○玲、陳○蓁與經理李○祥、主任蘇○堯核對出工人確認無訛後,於明細表上簽名回傳被上訴人(103年5月前由呂○玲核對簽認,103年5月以後改由陳○蓁核對簽認),被上訴人支出102年8月1日起 至103年1月15日工資共計1,036,605元,長盛土木均已依約 返還,尚欠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 10,276,00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經證人呂○玲、陳○蓁簽名回傳之工數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102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㈠證人呂○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101年9月至103年5、6 月間於長盛土木工作,伊在職期間,長盛土木曾承包高鐵彰化站模板工程,該工程後來出問題,有很多人來要錢,上訴人有因為這個工程向被上訴人請領現場施工出工人員的款項,類似被上訴人幫長盛土木代作,好像是長盛土木人不夠,請被上訴人代工;原證11出工明細表上面之「玲」字都是伊簽的,這是被上訴人傳給伊對帳之資料,被上訴人每個月2 次會傳出工明細表,上面有每個人出工的天數,伊會用簡訊把出工人數傳給工地主任蘇○堯或經理李○祥,大部分是傳給蘇○堯,有1、2次是給李○祥,因蘇○堯說要問經理才會知道,給李○祥經理的話都是用E-MAIL寄,李○祥或蘇○堯表示可以確認,沒有問題的話,伊才會簽名回傳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傳工數統計表的時候,不是每次都有檢附工地主任簽名的點工單,有問題的時候才會要求傳點工單過來,好像有1、2次被上訴人特別傳點工單給我們核對,是蘇○堯跟李○祥說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傳點工單過來,後來對一對沒有問題,才又簽回;傳來的出工明細表上面,被上訴人已經有計算金額,伊會依照被上訴人做的金額去記帳,跟傳票一起拿給李建勲、黃思菁看,他們未曾對金額表示異議,或請伊跟被上訴人確認工資,有一次有調整金額,上面寫的單價變貴了,伊有詢問李建勲說怎麼變貴了,李建勲回答說被上訴人說要這樣子才划算,伊問李建勲要不要簽回去,李建勲跟伊說就簽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陳○蓁、李○祥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頁反面);彼等所述一致,可見屬實,當可採信 。雖上訴人抗辯呂○玲僅為長盛土木內部收發文件之人員,非會計,更非負責人或現場工地主任,其於原證11、12上所為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其並未到工地現場點工,並未對出工明細表內工人是否確實到工為實際確認,故不得徒憑呂○玲在原證11、12上簽名,遽認被上訴人工人確實有到工。另呂○玲之兄呂○明與林煥��合開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益昌營造公司亦於系爭工程中向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承攬土方、模板點工等其他雜項工程,呂○明為益昌營造公司董事長,呂○玲為該公司董事,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為親屬關係,但不確定是兄妹或姊弟關係,但呂勝賢律師確為呂○明之弟。是呂○玲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上訴人現在才瞭解,林煥��當初係為了就近監視,遂派呂○玲擔任 長盛土木收發人員,呂○玲竟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簽認原證11、12,此舉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云云。惟呂○玲既為長盛土木所聘雇,其所言復與陳○蓁、李○祥所述情節相符,證言可信;縱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惟與長盛土木、東元公司、世誠公司及被上訴人無關;不足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所為之判斷,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長盛土木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長盛土木叫工施作系爭工程,並代墊工資,每月結算2次,並以傳真方式 將工數統計表併同工資計算結果提供長盛土木確認無訛後,由呂○玲、陳○蓁簽名回傳一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2期,共計傳真24份工數統計表予長盛土木,並於103年5月前由呂○玲簽名回傳被上訴人,103年5月後由陳○蓁簽名回傳被上訴人;上開工數統計表上,並有詳細記載「田中(模板)」、「田中(鋼筋)」、「田中(模板外)」、「田中(鋼筋外)」、「田中(模板J)」、「田中(模板K)」等工程項目之出工人數,及每日工資、加班費、便當費、應付工資總額計算式等情,有前開工數統計表24份附卷可查。再依呂○玲、陳○蓁前開證述,其等於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工數統計表後,會將各筆內容以簡訊或E-MAIL之方式向派駐工地現場之經理李○祥、工地主任蘇○堯確認,且其等依被上訴人計算之應付工程款數額記帳,黃思菁亦從未有何異議。是由長盛土木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長達1年之時間,收受被上訴人傳真工數統計表,由呂○玲、陳○蓁向經理李○祥、工地主任蘇○堯確認後簽名回傳,並據以製作支出帳目而從無異議,卻等嗣後始辯稱呂○玲、陳○蓁於工數統計表上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每日工資、加班費多寡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長盛土木未同意,且有部分項目並非長盛土木之承攬範圍云云,顯然有悖於常理,實難遽採。 ⒉再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數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向長盛土木請求返還之代墊工資工程款數額計算,衡情長盛土木自當一一詳細核對,並派員至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派工施作,並清點施工人數為何。況長盛土木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到工簽到簿、出工卡或出工單據簽收聯以證明僱工人數,黃思菁亦陳稱:被上訴人應檢附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之簽收單據或工卡請領工資,請款一定要發票,不然公司沒有辦法認列進項成本,請領工資的情形可以附上印領清冊,基本上沒有工單與這兩樣東西的話,公司不會承認這些帳,被上訴人都沒有提供發票或工人身分證影本來讓長盛土木做薪資印領清冊,連簽收單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其利害關係為長盛土木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僅為表示已有收受文件,而於無法核對正確出工人數,甚至對於工程項目是否為長盛土木之承攬範圍、工人每日工資、加班費亦有異議之情況下,僅由呂○玲、陳○蓁於工數統計表上簽名回傳,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至於因配合系統清水模工法之部分牆面植筋工程,兩造就該工程是否屬於長盛土木負責施作,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以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僅71,230元,為減少爭議,遂減縮其請求為10,204,777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上訴人雖復有爭執,然該植筋工程屬於長盛土木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有東元公司104年12月22日東電法(104)第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5頁);足證長盛土木於施作模板工程,因配合施工方法確有施作部分鋼筋工程之必要,長盛土木辯稱工數統計表所載「田中(鋼筋)」、「田中(鋼筋外)」等工程項目之工數,非長盛土木之施作範圍云云,尚難遽信。至長盛土木與東元公司、世誠公司簽立之合約價目單,雖無記載鋼筋工程計價,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鋼筋工程不另計價或已包含於約定之模板工程單價內,尚難據此即認前開東元公司函文與事實不符。依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2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鋼筋施工全部仍由高明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2頁),其所指施工範圍為何,亦屬不明,殊難以此即為有利於長盛土木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抗辯非屬長盛土木承攬範圍之工單記載項目,其中103年5月5日工單記載「模板RC澆置漏漿混凝土打除清運」 、103年5月9日工單記載「排水溝抽水」、103年5月19日工 單記載「機房A3F水泥澆置」、103年5月25日工單記載「停 車亭基礎RC澆置」、103年6月10日工單記載「機房C1F拆模 、打除溢漿」、103年6月14日工單記載「高明雨水回收池拆模溢漿打除」、103年6月16日工單記載「北側月台3F側牆拆除保麗龍、打除溢漿」、103年6月29日工單記載「支援1F大廳便道水泥澆置」(見原審卷二第47、52、61、65、69、82、84、85頁)、103年6月1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拆模」 、103年6月3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拆內模」(見原審卷 二第78頁)、103年6月9日工單記載「機房C拆模、打除溢漿」、「雨水回收池拆內模」(見原審卷二第81頁),亦分別由蘇○堯或李○祥簽名確認,有前開工單在卷可稽。證人李○祥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派工施作模板工程,但長盛沒有管理工人,只有從事一些造型模板、技術性之工作,伊和蘇○堯在簽單上之簽名,係因老闆李建勲叫我們配合,我們沒有辦法點工人,只有下午去簽名,工人其實不知道在哪裡;伊會去我們負責施工之範圍看有幾個工人在施工,但因為工地很大,工人報的工數第一次點的時候點不齊,伊有向李建勲報告,李建勲跟伊說不要管,讓被上訴人去負責,之後就是下午打電話叫我們簽名,伊就叫蘇○堯一起去簽名,點的工人數差很多,都點不到;103年5月5日工 單記載「模板RC澆置漏漿混凝土打除清運」、103年5月9日 工單記載「排水溝抽水」、103年5月19日工單記載「機房A3F水泥澆置」、103年5月25日工單記載「停車亭基礎RC澆置 」、103年6月10日工單記載「機房C1F拆模、打除溢漿」、103年6月14日工單記載「雨水回收池」、103年6月16日工單 記載「打除溢漿」、103年6月29日工單記載「支援1F大廳便道水泥澆置」、103年5月28日工單記載「斜坡土方挖除」等,非長盛之施作範圍,下午點名的時候,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去簽名,工人我們沒有辦法去管,因為不是我們付錢,李建勲叫我們配合就配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60至162頁、第164頁)。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劉○昌於原審證稱:東元在開會時,說工人嚴重不足,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幫忙出工;被上訴人係承攬鋼筋綁紮工作,與長盛承攬之模板工程不同,工作施作時很好區分,每天工人在門口集合,是由李○祥、蘇○堯清點及確認人數、分配工作,並由李○祥、蘇○堯自己帶工人到工地施作,工人係受李○祥、蘇○堯指揮;派工單係由我們工地的會計小姐製作,每天早上清點人數後,大概在中午或下午就會製作完成,拿給李○祥、蘇○堯確認;工地現場只是整理出工人數,回報公司,公司再跟長盛確認,每期都有表,會計會把帳做出來:模板、溢漿混凝土打除係長盛施作模板之範圍,土方挖除如果是為要施作月台模板,就算是模板施作的範圍,排水溝抽水要看當時作模板的時候,有時下面如果有積水,要把積水抽掉以支撐模板,因為當初模板施工不良,所以漏漿部分要清運走,模板RC澆置及溢漿混凝土打除清運是一整段話,不是單指RC澆置之工程項目,支援大廳便道水泥澆置係東元點長盛的工,要追加這個項目給長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6頁、第168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代為僱工之人數,每日均會由李○祥、蘇○堯清點及確認人數、分配工作及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並有製作工單填載施工人數及施工項目,每日交由李○祥、蘇○堯簽名確認,顯然李○祥、蘇○堯對於每日施作模板工程之出工人數,自無不知之理。此與證人呂○玲、陳○蓁證稱收受出工明細表後,係與李○祥、蘇○堯確認是否正確等情相符,且合於情理。蓋被上訴人為長盛土木僱工施作工程,縱屬至愚,亦無可能逕依被上訴人所填製之工單,不問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是否屬長盛土木所承攬,亦不核對正確出工人數即令證人李○祥、蘇○堯簽名,況依證人李○祥前所證述,其稱會去負責施工範圍查看工人人數,而其認實際出工人數與工單有極大差距,簽認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亦有非長盛土木所承攬者,更無可能不予置理,未拒絕簽署工單或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即令證人李○祥、蘇○堯簽名之理。證人李○祥證稱「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去簽名,工人我們沒有辦法去管,因為不是我們付錢,李建勲叫我們配合就配合」云云,顯然悖於事理,難以採信,堪認上訴人抗辯部分施工項目並非長盛土木所承攬云云,係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原證11第33頁,其中3號山貓3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亦與系爭工程 無關,上訴人無負擔之義務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有關山貓3000元,因係現場有時需要而代叫,酌情列計,但雖有列載,但並未計入為請款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再論究之必要。 ⒋再依李○祥、蘇○堯所簽署之工單所示,出工期間係自103 年5月起至103年7日止,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為長 盛土木僱工施作,而長盛土木於斯時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與李建勳合意,自103年4月起,由被上訴人自行全面接手系爭工程,爾後材料款、工資等費用,不再向長盛土木請求,然被上訴人均未派工施作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採。 ⒌又長盛土木已於102年9月24日無摺轉存692,748元;及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0日以「祥安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 346,058元、699,845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之 配偶陳○花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工 程款;及共同管溝工程102年6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各期 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自長盛土木、蔡瓊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於102年5月22日開立之系爭帳戶支付,亦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工數統計表計算之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各期工程款,確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對每日工人工資、加班費、便當費等,已有達成合意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由該帳戶提領,非上訴人自願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係由長盛土木、蔡瓊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聯名 開立,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25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54、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於提領該帳戶存款時,須同時具備長盛土木、蔡瓊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之印鑑。雖黃思菁於原審稱:因林煥��常出國不在 ,所以伊有預先蓋好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王○娟於原審證稱: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用長盛的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個人的名義開立 ,存摺是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長盛大小章由長盛自己保管;開立共同帳戶的目的,係因要做這個工程時,長盛沒有資金,先跟林煥��借資金,林煥��怕工程款下來會被長盛全部拿 走,拿不到錢,所以就把錢匯聚在這個帳戶,等到錢下來後,要三個印章即長盛大小章、林煥��個人的印章才能夠提領 ;從這個帳戶領的錢是要支付還林煥��的錢,及償還共同管 溝與田中幫長盛代叫的工資,黃思菁會請伊刷簿子確認東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是否進來該帳戶,確定進來後,黃思菁會來被上訴人公司蓋章,領的金額是黃思菁決定,黃思菁沒有無預先蓋過空白的提款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可知長盛土木與林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其本 意即在控管帳戶內款項之支用,須經雙方同意為之,黃思菁豈有任意先行蓋印空白取款條予被上訴人持有之理?且林煥��是否經常出國,對於長盛土木與蔡瓊儀蓋印取款憑條根本 毫無妨礙,長盛土木、蔡瓊儀並無預先蓋印空白取款條之必要,黃思菁前開所述,顯與事理不符,應非實情,而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被 上訴人基於契約,以連帶保證人代長盛土木叫工履行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支出工資10,204,777元,長盛土木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而受有免於支出工資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長盛土木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為長盛土木之合夥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主張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長盛土木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長盛土木在102年度分別於合作金庫、台灣銀行、三 信銀行、新光銀行、凱基銀行有1459元、188元、2986元、34元、443元之利息所得,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長盛土木之資本額為8,000,000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7頁),則在未證實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揆諸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對於各合夥人黃思菁 、蔡瓊儀、李建勳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前揭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黃思菁、李建勲、蔡瓊 儀於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長盛土木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必要,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盛土木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債務之清償期,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已屆至,其尚未償還,則長盛土木已屬給付遲延,兩造亦無利息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長盛土木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翌日即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第179條、第681條、第705條等規 定,求為命長盛土木給付10,204,777元本息,倘長盛土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第705條規定,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請求長盛土木給付10,204,777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彼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長盛土木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長盛土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思菁、李建勲、蔡瓊儀部分為有理由;長盛土木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