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家銘即竣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品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羚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發包之「頓阿巴納野溪上游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9萬元,嗣將其中工人管理、施工、挖土機( SK200型)作業、3噸半貨車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等 交由上訴人負責,且同意提供工人駐工地之伙食費、挖土機及貨車油資、五金等材料費予上訴人。茲系爭工程已完成,經水保局於103年6月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固支付上訴人 136萬3,052元之款項(含工人工資736,250元、工人伙食費 91, 027元、五金支出81,571元、挖土機及3噸半貨車之油資184, 414元,及103年7月5日收取10萬元、103年8月5日由上訴人之母謝麗鶯收取之169,790元)。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2,900元,包含:①上訴人之父許向延駕駛SK200挖土機,103年1至5月工作563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費用12,000元(挖土機含駕駛之費用),共可請求84萬4,800元 。②許向延工作時數484小時(駕駛挖土機以外部分),以 每日8小時、工資2,200元計算,應按工作日60.5日計算,扣除已預支之工資10萬元,尚可請求3萬3,100元。③上訴人提供3噸半貨車,往返施工現場載送工程相關物資,以每月租 金25,000元計算,5個月共125,000元。否則上訴人父子2人 工作5個月僅領得269,790元,換算日薪僅1,798元,相較於 一般工人日薪2,200元,豈不更低,且上訴人有使用挖土機 及3噸半貨車,有加油站發票可資證明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上訴人協力施作,兩造合作模式有別於先前雙冬山茶鍋坑溝之整治工程,兩造係約定平均分攤支出及盈餘,上訴人需負擔機具、分擔稅款及開立發票,兩造已就上訴人工程期間之支出,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對帳會算,經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予上訴人之施作費用及上訴人借支金額,被上訴人共支付結算款項16萬9,790元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母謝麗鶯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確認。上訴人所述SK200挖土機、許向延工資已列入結算明細表結 算完畢,其中挖土機工時互抵,不另列入支出費用,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承租3噸半貨車,上訴人未舉證租金如何計算 ,歷次會算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保局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在103年1至5月參與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 以書面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惟上訴人有提供SK200型挖 土機施工、工作時數563小時,暨上訴人之父許向延除駕駛 挖土機外,另有工作時數484小時,而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 10日竣工、同年6月6日經水保局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向水保局領得工程款1,349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筆錄),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茲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SK200型挖土機 費用844,800元、②許向延工資33,100元、③3噸半貨車使用5個月之租金125,000元,總計100萬2,900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訂立契約,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定性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3項費用,惟自承雙方未約定一定數額之 承攬報酬,以完成工作,且自認兩造為第二次合作,其型態與第一次合作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觀諸兩造前 次合作就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訂定工程合約書,明定工程數量、總價、期限、範圍、付款辦法等事項(原審卷第84至88頁),足見二者確顯然有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互予結算,並提出明細表供參(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50至 54頁)。上訴人則自承系爭工程兩造有互為結算,其有提供空白發票,供被上訴人依會計進度填寫等情(原審卷第58頁筆錄),且對被證2所列已支出1084萬7776元部分陳明不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筆錄、第115頁狀)。再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0至BK00 000000、金額總計106萬4,231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9至14 頁),其項目為鋼筋組立、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含工帶料)、造型板組立(含工帶料)等,實際與被證2結算明細 表所示「許向延借支」(第8項)、「工資」(第10項)、 「補貼許太太」(第25、36、40、86項)、「菜錢支出」(第83項)、「零用金支出」(第24、26、35、41項)、「零用金結算」(第75項)等內容無涉,可見上訴人之發票內容與上訴人實際應列入結算之費用詳情無關,且亦與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之系爭3筆費用無涉。綜上觀之,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約定分攤工程支出、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應非無憑。上訴人固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0萬2,900元,揆諸前揭所述,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拘束,仍應依兩造上開合作結算之無名契約內容,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支付①挖土機563小時費用844,800元、②許向延工資3萬3,100元,且挖土機(含駕駛)應按每日(8小時)1萬2,000元計算費用云云,固提出其所製作之時數報表(見 原審卷第18至23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期刊內所載「機具類」價格(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就挖土機全部時數計算費用,參以上開被證2項目89之備註內容,確經載明相關機 具工時互相扣抵之情形,倘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如數給付該項目之報酬,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被證2結算明細表第84項,短付3萬31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筆錄),然查上開項目經結 算後,由上訴人之母謝麗鶯在103年8月5日簽收16萬9,79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關於上揭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工程款29萬5,334元、簽收金額16萬9,790元,暨被證2結算表總工程表所載金額48萬3,824元之計算方式,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詳為說明,略謂:總金額1,133萬1,600元,減支出總額1,084萬7,776元,盈餘483,824元兩造各得半數即241,912元,應補稅額106,844元由雙 方各負擔一半即53,422元,上訴人有開立發票,所以我們補給他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實難認被上訴人仍積欠此部分款項。至於上訴人所稱③3噸半貨車、應按每月 25,000元給付租金,5個月租金共12萬5,00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丰榮汽車保養中心103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12日、4月20日、5月6日估價單及車輛照片(原審卷第24至26頁) ,暨結算明細表第67項所載「4793-U5輪胎維修」,均與兩 造有無約定上開租金無關,況上述項目67僅係就「許向延借支」事項予以備註,無從認為上訴人得就上開三噸半貨車,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數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係陳稱:其資力不足,系爭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住宿工地之工人餐飲費用、挖土機及貨車油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113頁),亦未言明雙方就貨車另為租賃、支付租 金之合意,而雙方倘確有此合意,上訴人亦不至未於彼此對帳會算時加以主張。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無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3項費用,有上訴人 103年9月19日臺中旱溪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可徵(見原審卷 第27頁),益見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①SK200挖土機費用84萬4,800元、②許向延工資3萬3, 100元、③3噸半貨車租金12萬5,000元,總計100萬2,900元 ,就其確有此權利存在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