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陳蘭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苗栗縣造橋鄉○○段000地號土地內老舊擋土牆有無傾倒危險 ,因該老舊擋土牆有100公尺,故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鑑定單位請求應以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號後方20公尺之檔土牆作為鑑定費計算標準,該鑑定單位係依內政部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備之團體,竟未依法行政,未如法院之公文於一個月內為答覆。嗣後,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 現場勘驗後,鑑定單位發函通知抗告人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3,440元,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再函詢鑑定單位,主張其未詳細說明鑑定費之核算標準,抗告人並檢附他案資料,通知鑑定單位依照土地複丈每筆4,000元作為鑑定費計算 方式,惟鑑定單位迄今仍未答覆,而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所指鑑定人應誠實、公正之精神。 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8條明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費用由雙方協議,另建築師法第22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辨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惟鑑定單位卻違反前開規定。又於104年12月14日現場勘驗後,鑑定單位之技師仍與相對人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談停留30分鐘之久,就此不得不使人臆測有非法問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拒卻鑑定單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40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準用上開規定。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458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鑑定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項、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是抗告人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8條及建築師法第22條所定建築師受私人委託收取酬金相關規定,據為拒卻原因,委無足採;又鑑定單位有無遵期回覆法院之詢問,乃屬其鑑定能力,應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之法定事由;另抗告人以鑑定單位之技師於現場勘驗後,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交談約30分鐘,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非拒卻之事由。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客觀上鑑定單位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單位,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