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異 議 人 陳蘭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拒卻鑑定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仍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22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以105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查異議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就異議人聲明 拒卻鑑定人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再本院105年4月25日駁回異議人抗告之上開裁定,係認異議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裁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