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徐智高 相 對 人 周笑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由案外人廣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藝公司)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修廠商「李先生」乃係相對人之子,當事人自己估價,已有不當,復以僅拆除3 坪之空間連同清運廢棄物即估算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實嫌過高,且相對人亦一併清理自己之廢棄物,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不當,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將其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第49301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該命令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7日陳報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7月9日命相對人補正提出拆除方法及估價報告等,相對人於104年7 月22日提出載明「拆除工程3樓違建區烤漆板屋頂違建區廁所違建區樓地板本拆除因現場環境關係所以人工拆除1式14萬8,000元,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搬料吊料12車,單價6,000元,複價 7萬2,000元,合計22萬元」之估價單,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第49301號核發定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9時25分至現場執行命令,並將上開建議估價單轉知抗告人,該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到場,抗告人之配偶在場,經界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並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由相對人自行雇工拆除,並於拆除完畢後,將照片陳報執行法院,相對人於同年9月4日陳報施工現場照片至法院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法院函、陳報狀、建議估價單、執行筆錄、照片附卷可憑,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誤(抗告人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二)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費2,160元、地政規費4,000元、雇工費用22萬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合計22萬6,960元等情,此有原法院執行費用收據、員警差旅費領據及據債權人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廣藝公司出具之上開建議估價單各1份附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9301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內可參,堪信屬實,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查本件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並不為該行為,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到場為拆除之強制執行前,並已命債權人先行提出建議估價單,該估價單已載明「拆除工程3 樓違建區烤漆板屋頂違建區廁所違建區樓地板本拆除因現場環境關係所以人工拆除1式14萬8,000元,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搬料吊料12車,單價6,000元,複價7萬2,000元,合計22萬元」等內容,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日定於同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至現場執行,並將上開建議估價單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提出異議,若抗告人認為上述拆除費用過高,自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俾由執行法院酌情是否命相對人再行估價,或抗告人亦得以自己估得較低之拆除費用,以自己費用自行僱工拆除等,均為正辦,抗告人捨此等途徑而不為,嗣相對人並已陳報施工現場照片至執行法院,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再者,相對人亦於施工後給付該拆除款項一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廣藝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正本1張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案卷第13頁),其中品名欄為「拆除工程」、金額欄為 「220,000」,並載明「付清」等文字,廣藝公司亦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亦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拆除費用22萬元乙情為真,可以信實。抗告人雖主張:廣藝公司所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修廠商「李先生」為債權人之子,且其拆除及清運費用過高,且相對人一併清理其廢棄物並將其清運費用轉由抗告人負擔,亦有不當云云,惟查,依廣藝公司簽署之建議估價單上之記載,客戶簽署李維龍(即相對人之子,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 頁),而廠商簽署則為廣藝公司蓋其公司橢圓形印戳等情(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案卷第13頁),而廣藝公之負責人為林鶴珀一情,此有本院查詢之廣藝公司事業登記資訊、暨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抗告人陳稱:廣藝公司所出具之建議估價單上所載宅修廠商「李先生」為債權人之子云云,顯有誤會。又上開拆除費用22萬元,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已見前述,而各家廠商因其各自成本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本屬自然,殊不得以其他廠商之價格或其主觀臆測之詞,而妄指相對人支出之拆除等費用不實,抗告人復就相對人一併清理其廢棄物並將其清運費用轉由抗告人負擔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確由執行法院先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以抗告人之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會同相關人員到場執行,抗告人自應負擔前揭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上開執行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