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核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無非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不實,且系爭證據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為其理由。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所謂釋明之方式,法律並無一定之限制,即當事人一切所能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倘得經法院為即時之調查,並使法院形成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即應認系爭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得為供釋明之證據。是除當事人所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客觀上無法為即時之調查,而得視為當事人未釋明外,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調查後仍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確實之心證,惟此應係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而原裁定所稱之不實證據,固係指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助理以 Google地圖所擷取之街景圖,惟縱該街景圖所示實景並非最新資料,然該街景圖除自Google地圖擷取外,並未有任何加工、修改、刪除、刻意擷取畫面死角等情事,此情業經原法院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當場勘驗屬實。是系爭街景圖雖 未即時更新,然尚非如原法院所稱屬不實之證據。原裁定未察,遽認抗告人所提出者乃不實之證據而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進行釋明云云,依上揭說明,即難謂原裁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又抗告人固曾 以104年11月26日假扣押聲請狀表示:「…發現相對人公司 早已人去樓空……原設置之公司招牌亦已拆除,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原址之現場照片與上開自Google地圖所擷取之街景圖為釋明之方法。而本件縱認上開街景圖不得為釋明之證據,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相對人公司確已將招牌卸下,且實際上亦未有營業之跡象(按相對人於 104年12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中仍載明其地址為「台中市○○ 區○○00街000號」,且其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至於聲請人公司舊址招牌,因原屋主於104年9月底出租予他人,故才將聲請人公司舊址招牌拆除……」等語),是抗告人確已提出上開照片以為釋明之方法,而非未釋明。再倘認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法院相信大概為如此之微弱心證,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於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即應允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抗告人既無司法調查權,如何能苛責抗告人需就假扣押原因盡完全無瑕之釋明或證明責任?原裁定無視上開照片及街景圖已足為釋明之方法,即徒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乃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遽為撤銷原核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該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抗告、聲明異議均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僅係遷徙公司地址,於他處擴大營業,卻謊稱相對人原公司地址已人去樓空,而有躲避求償、逃匿無蹤云云,要難認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 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係用以釋明兩造人別資料及假扣押請求,僅有聲證五作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而聲證五之照片4幀,其中2幀乃相對人公司舊址(即台中市○○區○○00街000號)之照片,另2幀係相對人公司新址(即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照片。然關於相對人公司新址之照片,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105年2月3日庭訊時,自承僅上網擷圖,並未實際至現場查證拍攝, 是其假扣押聲請狀中所稱「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云云,並不實在。甚該假扣押聲請狀第4頁關於該2幀相對人公司新址之照片,竟載明乃「所攝現場」,益見其惡意欺瞞法院之意圖甚明。至上開相對人公司舊址之照片,乃係拍攝於相對人已遷徙公司營業處所之後;相對人既已遷址,舊址無相對人經營之跡象,乃屬當然。又相對人遷址之原因,乃係為擴大營業,是相對人遷址後,除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外,更舉行盛大喬遷儀式,廣邀地方士紳、商界及政治界人士到場祝賀,並在新址正上方、側面架設招牌及廣告(參相對人105年1月12日民事抗告狀證物2、證物3)。而相對人所遷徙之新址,相較於舊址,距離抗告人更近,僅約300公尺,且相對人在新址前 後、左右、對面,製作了9面大型廣告帆布以及超過40面之 小型帆布廣告作為指標(參相對人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 證物6),明顯對外宣布喬遷之事,甚自抗告人公司處即可 以肉眼觀看到上述廣告看板。抗告人甚曾於104年11月30日 委任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游琦俊律師,向相對人公司新址寄發律師函(參相對人105年1月12日民事抗告狀證物4), 此有該份律師函之郵件封面可證(參相對人105年2月3日民 事陳報狀證物7)。是以,抗告人及其所委任之律師,皆知 悉相對人已遷徙公司地址而未在舊址營業(其書狀內亦自承知悉相對人已變更公司地址),自無從單憑相對人公司舊址無人營業之照片,逕論相對人有人去樓空之情云云。從而,抗告人僅以照片4幀用以釋明相對人有躲避求償、逃匿無蹤 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自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其租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均未果,茲因近期不僅無法再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更發現相對人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不論係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地址或經濟部網站所載地址現均為一般住家,原設置之公司招牌已拆除,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跡象,相對人實際上是否仍有營業或遷移他處並非無疑,顯見相對人確有為躲避抗告人求償而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公文等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4幀 、104年11月20日於相對人上開二址所攝現場照片各乙份等 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以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仍不服,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揭105年1月4日之原法院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另以原裁定將其原於105年1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則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提本件抗告,仍屬對於原法院之初次裁定為抗告,而非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乃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應審查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核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公文等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4幀等件,固堪釋明本件假扣押 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租金給付之民事糾葛存在。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聲證五所謂拍攝相對人公司舊址(即台中市○○區○○00街000號)及新址(即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現場照片,指稱相對人公司已人去樓空,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前開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跡象,相對人實際上是否仍有營業或遷移他處並非無疑,其確有為躲避抗告人求償而逃匿無蹤之情事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5日喬遷至上開新址營業,並舉行喬遷儀式,於新址正上方及側面牆面均立有斗大招牌,未曾拆除,復已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無絲毫未營業之跡象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網頁所載公司登記事項、相對人公司大門及外牆照片、相對人喬遷當日之祝賀花籃及貴賓照片、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配合高鐵台中車站門戶地區整體開發)細部計畫圖、廣告位置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證五之4幀現場照片,其中相對人公司舊址照片乃抗告人於原法院 所委任代理人之助理黃德聖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當日(即104 年11月26日)至該舊址現場拍攝,另2幀相對人公司新址照 片則是黃德聖於同日從Google地圖擷圖所製作,黃德聖並無至相對人公司新址現場查看求證等情,亦據黃德聖於原法院105年2月3日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明確。又黃德聖既稱其並無 至相對人公司新址現場查看求證,則其於負責撰寫之104年 11月26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內載稱:「……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該Google地圖就相對人上開公司新址之街景,仍為舊圖,並未更新,該地圖所示街景未見相對人公司所設立招牌乙情,同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3日當庭 勘驗屬實。準此,衡諸上開等情,抗告人所提上開逕自 Google地圖所擷取、未更新之相對人公司新址街景圖,自無從釋明相對人確有其所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另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於原法院105年2月3日訊問程序中亦自承 其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當日即請黃德聖上網調取相對人之登記資料,並發現相對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住址與其現登記地址不同乙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即已知相對人公司住址已變更。又相對人公司住址既已變更,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舊址上之招牌卸下,亦無違於常情。抗告人明知此情,猶執上開相對人搬遷後之公司舊址現場照片指稱相對人公司人去樓空,有為躲避抗告人求償而逃匿無蹤情事云云,自亦無足取。是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證五現場照片,經相對人提出上開事證予以反駁,並經原法院調查確有不實,難認得資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後,並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謂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多次催討租金均未果,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承前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 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違誤;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以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原裁定嗣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與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裁定撤銷前揭105年1月4日裁定及該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於法相符。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僅執其於原法院所提上開相對人公司舊址及新址之現場照片,逕稱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法院相信大概為如此之微弱心證,亦僅屬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提供相當擔保後,即應允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該等現場照片,並無從釋明相對人確有其所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已如上述;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本件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與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裁定撤銷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