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謝昕儒 謝昕潔 張姚秀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對相對人薛人碩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薛晴襄、黃秀鑾(以上 2人另為裁定,下稱薛晴襄等 2人)與相對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薛晴襄自稱係「巨聯盟控股集團」旗下之「巨龍資產管理」總監;黃秀鑾為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業於104年6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相對人則代薛晴襄交付文件或代為收款。薛晴襄即以晴朝創意行銷、巨聯盟控股集團、巨龍資產管理名義辦理說明會等方式,佯稱該等公司提供可保證還本獲利之「貴金屬 123」等商品供抗告人選擇購買,誘使抗告人加入巨龍公司為會員,並購買該等公司之貴金屬商品,致抗告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下之款項:㈠抗告人謝昕儒部分: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交付相對人及薛晴襄等2人共新臺幣(下同)4,630,000元。㈡抗告人謝昕潔部分:於102年 6月12日、102年12月30日陸續交付合計1,300,000元予相對人及薛晴襄等2人。㈢抗告人張姚秀琴部分:於102年6月12日、103年3月16日、103年7月16日陸續交付合計2,240,000元予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嗣因所購商品陸續到期,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並未依約付款,抗告人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並獲悉至少有15人以上遭騙合計29,280,000元。除此之外,應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又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係計畫性進行詐騙,事後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是否存在之國外公司,顯見並無依約清償之意,其為避免執行追償,近期內恐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可能。另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巨龍公司及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之玉山銀行、黃秀鑾之國泰世華銀行、薛晴襄之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等帳戶,惟巨龍公司已解散,晴朝公司根本未曾設立登記,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則在海外大陸福建地區,顯見相對人及薛晴襄等 2人以公司解散清算、虛設公司、國外帳戶等方式隱匿其財產,將使抗告人及其他被害人無法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謝昕儒、謝昕潔、張姚秀琴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在2,000,000元、1,300,000元、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0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產品說明及文宣、會員憑證、會員交易明細網頁資料、黃秀鑾簽發之支票、委託業務表、匯款憑證、客戶資料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巨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幕邀請函、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款憑證、國外匯款交易憑證、鼎立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卷第5至65頁)及查無晴朝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上開各書證,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對薛晴襄等 2人有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然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代薛晴襄交付文件或代為收款而共同參與詐欺行為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或相對人為避免執行追償,近期內恐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可能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則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假扣押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概可能如此之薄弱心證,當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與薛晴襄等 2人部分,核屬同一抗告事件,關於裁判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業於薛晴襄等 2人部分之裁判命其負擔,本件裁判即無贅為諭知抗告裁判費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