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蔡國勇 洪木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天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目前並無任何財產,而伊前所有坐落臺中市0000區上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雖經融資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惟系爭8筆土地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之債務,伊所取得之上開3億多元除用以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權,並繳納5 千9百多萬元利息予相對人,已無剩餘,遑論伊尚背負眾多 民間債務。是伊因長期涉訟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本案訴訟又非無勝訴之可能,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符訴訟救助之目的,確保伊得實現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天瀚、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啟股份有限公司、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似珍、陳榆鈞間因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因臺中地 院重新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90,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93,270元,抗告人僅繳納803,824元,尚欠589,446元,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救助。嗣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似珍、陳榆鈞撤回起訴,並追加請求何天瀚、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洪木昆207,958,508元,應向洪木 昆追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292元,合先敘明。抗告人蔡國 勇、洪木昆主張其等因長期訴訟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㈠蔡國勇固以何天瀚另案向其請求3千萬元損害賠償,經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云云。惟原裁定依職權調閱蔡國勇財產所得,蔡國勇目前名下財產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東建段土地2筆、房屋1筆、西元2000及2002年份BMW廠牌汽車2部、三信商業銀行利息及股利所得、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凱基商業銀行利息所得等。其中僅上開2筆土地、1筆房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800,689元及其 股票305股,為前揭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在案,並不包含其他 財產。而BMW廠牌汽車為價值不菲之進口名車,乃眾所皆知 ,況蔡國勇現職為開業建築師,仍得賺取業務酬金,尚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洪木昆固主張其名下目前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經融資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均用以塗銷系爭8筆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繳付上揭貸款利息,兼且其尚背負眾多債務,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查洪木昆就上開所述,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證明洪木昆於102、103年並無收入,且系爭8筆 土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洪木昆於歷次書狀中並未否認取得系爭8筆土地貸款所得3億多元,如此鉅款當無可能以現金交易,自應有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可參,然洪木昆是否確以該款項償還債務且已塗銷其上抵押權、是否以之支付利息、是否尚負其他債務,均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負債時,願以土地貸款或出售,交易金額當不止償還債務,常有餘額用以傍身。洪木昆未能就其所述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綜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