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出資額轉讓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慧蘋、李明德間撤銷出資額轉讓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105年度補字第1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0元,抗告人業於105年3月10日寄發補正狀 並附匯票乙紙到院,係於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自不能謂於法不合。況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乃原法院竟於105年4月1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1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嗣原法院於105年4月6日查詢院內收費系統,105年3月8日至105年4月6日期間,並無抗告人繳費資料,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原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05年3月10日寄發補正狀並附匯票乙紙到院,惟查其所提證物僅為書狀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5頁) ,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將該書狀與補繳裁判費之匯票寄送到院。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後,再度查詢院內收狀、收費系統,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4日仍查無抗告人之 補正資料。嗣原法院先後於105年5月5日、9日以電話通知,再於105年5月1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將補正 狀及匯票寄送到院之證明,該函已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迄105年6月3日,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 上皆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補繳裁判費之證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