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民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保全程序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業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另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保全程序仍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尚毋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委由相對人設計製作「熱軋機、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及產線,雙方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主合約),復於同年7月3日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一),約定將熱軋機改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備品及冷軋機備品,又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二),約定將2Hi熱軋機改為4Hi熱軋機。伊並已依約支付部分款項。 ㈡依主合約,相對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底完成裝機;依附約一,相對人最遲應於同年8月3日完工交機;依附約二,相對人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完工,詎相對人多次給付遲延,迄今 仍未完成所約定製作之項目。伊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而受有下列損害: 1.遲延罰款: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3,700,000 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 年4 月30日,因相對人就熱軋機迄未完工交付驗收,故自同年5 月1日起算迄今,相對人至少應給付2,337,000元之遲延罰款。 2.遲延賠償:伊原本信任相對人能依約履行,故備妥場地設備及人員,欲供相對人架設機器及生產線,豈知相對人一再遲延給付、未按約定給付品項、部分已架設之設備運作問題百出,致使伊遭受營運空轉之費用支出,並因而產生貸款需求而支付利息及損失無法正常開始營運之所受利益,合計共為217,402,910元。 ㈢相對人雖已施作主合約中熱軋機部分,然相對人施作多處不符合雙方約定之效能,伊已支出改善費用39,712,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主 合約中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部分,相對人雖完成,但仍有諸多缺失,惟伊均已自行改善完成,且不主張修補費用,並開立如原裁定附表及附件所示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之尾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伊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既有上開遲延罰款、遲延賠償及改善費用等債權可供抵銷。且依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會議記錄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付款時新英公司須同時提供設備圖紙、規格及備品清單)」,熱軋機部分既未完成驗收,相對人收款條件未成就,相對人無權兌現系爭支票,且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即可提示付款;相對人資本額僅 50,500,000元,而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遲延罰款及遲延賠償分別為7,011,000元、217,402,910元,相對人對此等賠償義務之履行能力顯屬可疑,如任其兌領或轉讓與第三人,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就系爭支票,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反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設計製作熱軋機、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及產線,並購買備品,就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尾款,伊業經交付系爭支票;惟就熱軋機部分迄未完工交付驗收,依雙方會議記錄所載,相對人尚不得收取上開款項,且伊對相對人有遲延罰款及遲延賠償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合約書、附加合約書、付款明細、設備交機承諾書、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設備試車完工承諾書、設備完工交機時程表、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3張、主馬達規格 照片、報價單、發票4張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相對人資本額僅50,500,000元,而其債權遠高於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對人履行賠償能力顯屬可疑云云。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就系爭支票處分、提示或為其他設定負擔行為,將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受償之假處分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