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濱 相 對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卓吾 訴訟代理人 張碧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訂立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00元,向抗告人購買相片裁切自動化、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出口越南)專案等設備,然抗告人所交付設備有諸多瑕疵,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補正,而未獲置理,經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之價金30,640,000元(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為保全抗告人之請求,爰聲請准供擔保,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定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9月19日派員至抗告人工廠內驗收合格後,才給付第二期款(連同簽約時之第一期款合計30,640,000元),其後相對人無端拒絕支付第三期款,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中以反訴請求;即使發生機器運轉不順等情形,亦僅減少價金之問題,非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已付之價金。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少,但並非與他人交易金額之上限,且未有停業、歇業之情事,現正穩定經營中並無負債,僅與相對人公司間有本件買賣糾紛,未與他人有其他糾紛;至於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訴詐欺已獲不起訴處分,又公司經營業務而有現金之流入係屬常態,相對人主張執行程序中僅扣得抗告人暫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他廠商之貨款債權合計僅100餘萬元,進而推論抗告人已無支付之資力,顯有未合。 本件如准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無異准以保全程序之方式涷結小型公司之資金,迫使抗告人陷於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取得公司營運資金之窘境,而屈從於相對人未經審判之請求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相對人已付30,640,000元,因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拒絕補正瑕疵,經相對人解除契約等各節,已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以 下)、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資料(原審卷第42、4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第31至37頁)為證。惟相對人主張:買賣之機器未通過廠驗,機器設備載運至相對人之工廠組裝試運行後,發生無法運轉或運轉不順之情形,並有零件設備欠款、數量不足與原合約約定品牌不符等瑕疵(原審卷第3頁),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已於103年9月19日 完成廠驗,相對人並於廠驗後,依約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 約定價金40%之第二期款(本院卷第39頁),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15,320,000元,有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此項款項係廠驗完竣後應付之款項,此觀之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抗告人)廠驗後,設備敵機到乙方前,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原審卷第10、16、35頁)等語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買賣之機器已完成廠驗之程序才付第二期款,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其釋明仍有未足。 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預料、憂慮之意)」之假扣押原因,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推測,涵攝之範圍甚廣,並不以已發生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為必要;且既屬日後事實狀態之預料,而非業已發生之事實,亦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需釋明已發生之事實,據以推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及協商,惟抗告人既就相對人之契約解除權有所爭執,則抗告人拒絕給付,應係兩造間實體爭執當然之結果,無法據此推論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主張耳聞抗告人因多起機台設備製造瑕疵,遭其他廠商索討高額賠償並提起詐欺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證人翁聖為於本件假扣押本案中之證言為證(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惟該刑事告訴狀所指之被告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濱,而非抗告人;且抗告人主張張錦濱被訴詐欺一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據抗告人提出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於證人翁聖為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類似本件設備買賣糾紛?)有」,雖能證明抗告人公司另與他人有買賣糾紛,惟該買賣糾紛之情形如何?抗告人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他人是否對抗告人求償?及是否足使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有未明,亦無法依刑事告訴狀及翁聖為所證,即認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000元,已據提出 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50頁),相對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貨款債權100餘萬元一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403號卷核閱屬實,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與相對人主張債 權額之懸殊,不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固屬實情,惟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未必與其資本額正相關,公司之企業能力、專業知識(如本件自動化機器之設計買賣之能力),亦屬公司獲利來源之一,此觀之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雖僅2,000,000元,但仍能與相對人簽署金額將近40,000,000元之自動化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亦可得知;又抗告 人公司主張該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細觀申報書之內容,抗告人自105年1月至同年6月間,所申報之平均每月銷售 額均在100萬元以上(1、2月為2,787,932元、3、4月4,497,723元、5、6月2,089,257元),亦可見抗告人確有穩定之營收,且其年營業額遠將逾其資本額,則相對人雖非全未釋明,惟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屬不足。 ㈣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有不足,已如前述,然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考量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均有不足,且抗告人為小型公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已達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之7.5倍,如准相對人假扣 押,則抗告人公司信用、營運、週轉之資金不免大受影響,甚至使抗告人公司無以為繼,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所定之擔保金額實不宜從低,原法院所定5,000,000元之擔保金額實屬偏低,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 可能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准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