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林光佑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200元,惟抗告人年老、無力工作、無收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十三分之六、6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二 分之三,269、270、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遭銀行及他人設定抵押,無法自由處分;抗告人以前雖持有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票數很少,現已賣掉而不存在,另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持有448股,但屬零股,且已下市,不能買賣,抗告人現 僅有128元,家境貧困,惟原法院未查,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零九條第二項、第二八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所申 請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列計所得總額為128元,及依上開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該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其所有權雖屬應有部分。惟依民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抗告人稱因設定抵押權即不得處分云云,難謂可採。再原法院於105年7月1日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 除前揭五筆土地外,並有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10萬元、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20萬元、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448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之財產資料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抗告人雖稱其中達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出售不存在,另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下市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二十幾年前分配之股利,伊已無資力等語。惟查,原法院於105年7月1日查詢時仍有上開股票存在,就上 開股票價值而言,合計金額已達30餘萬元,自足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再者,抗告人雖為29年8月29日 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為七十六歲之人。參互勾稽,上揭抗告人財產及所得等資料所示,抗告人雖為國小畢業,然依當時之教育水準,應屬有相當智識之人,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伊為無資力,家境貧困云云,僅屬其個人之消極事由,然客觀上,抗告人既有相當學歷得以謀生,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或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參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