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斐
- 相對人
- 李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又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在案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據原法院以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05年12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歷審裁定影本及本院終結事項維護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5、57頁)。準此,前開本案訴訟移轉管轄之裁定既已告確定,該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專屬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疏未審酌本案訴訟管轄問題,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實體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