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相 對 人 李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 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 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又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在案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據原法院以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05年12月7日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歷審裁定影本及本院終結事項維護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5、57頁)。準此,前開本案訴訟移轉管轄之裁定既已告確定,該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專屬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疏未審酌本案訴訟管轄問題,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實體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