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相 對 人 樹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提出聲證一至聲證五,已盡釋明之責,並非僅主觀臆測,抗告人僅因系爭工程糾紛而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債權人通常透過稅捐單位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方式來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稅捐單位僅在債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調解、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時,始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予債權人,惟法院又要求債權人必須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相信債務人有脫產之嫌疑,始准予核發假扣押裁定,此不啻為循環論斷,導致債權人根本無從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遑論有獲准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可能。而按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倘收受債權人之催告函件時,勢必及時脫產,屆時縱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實質上亦扣不到財產,況且,倘債務人已行蹤不明,債權人依舊只能獲得一紙債權憑證,無實際受償之可能。況民事訴訟法就「釋明」之規定,並不見得要求有釋明義務之人提出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僅需為詳盡之解釋及說明即可。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明即相對人公司公司資金總額確實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對人債權金額將近一千多萬元,縱使現在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抗告人亦無法全數滿足,舉輕以明重,於判決確定後,債權更不可能獲得滿足,已難以執行全部債權,有甚礙行執行之實害。且抗告人無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需待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查詢相對人之書面財產資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之規定, 應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書面說明性質上屬不能即時調查,不應強制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工程結束近五至六月,始終不願付款,又變更負責人、遷移公司地址,亦有證人王森河傾聞相對人公司確實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足見本件確有債權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而應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再者,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0年度台抗告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 與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4日共同承攬相對 人位於屏東縣○○鄉○○段00號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總工程款計2,700萬元,詎完工後,相對人仍欠1,185萬元,雖經其催討亦置之不理,及相對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不足以負 擔上開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簽收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說明,除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其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1,185萬元,經催討後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其公司 資產僅100萬元,亦有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等為憑,亦可大致認為抗告人之債權無法或甚難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獲償,自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此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其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提書證達相當之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該部分之異議,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