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相 對 人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及抗告要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之燈具、支架等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承攬客家圓樓(苗栗縣○○鎮○○○路 000號)照明工程施工所特別訂製之規格。抗告人曾事前請相對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予抗告人,抗告人方於103年4月24日在報價單簽名訂貨。抗告人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即口頭要求相對人將燈具等貨品送至苗栗客家圓樓,且相對人嗣即依約將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顯見兩造確曾約定以客家圓樓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契約涉訟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自有可議,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之答辯要旨: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裝設工程,相對人傳真系爭報價單予抗告人簽署,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抗告人係事後才告知其承包苗栗客家圓樓之照明工程,要求相對人將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又相對人係依抗告人事後通知之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103年5月7日、8日、30日將部分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剩餘燈具原於103年8月20日指定送至閩南書院(苗栗縣○○鎮○○○路000號),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抗告人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其負責人劉俊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則本件送貨時間不定,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應認兩造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應移送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院,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及訴訟調查之便利,當以在履約過程中,兩造曾同意之實際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辯稱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在訂購單有履行地之約定,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顯非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承攬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號客家圓樓之照明工程,向相對人訂購燈具、支架等貨品,其事前曾請相對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相對人乃於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抗告人於103年4月24日訂貨後,相對人即將部分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等事實,有經兩造簽認之103年4月24日報價單、相對人103年5月7日、同月8日、同月30日之出貨單、相對人繪製燈具支架工程圖、相對人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70至72、83頁、本院卷第8至12頁)。查一般工程材料之買賣交易,買受人為便於安裝施工,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將貨品運至施工地點交付,縱簽約時未有明示,如出賣人在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將使用在買受人承攬之某工地,其後並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該工地交付,亦可認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交付,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本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工程圖及報價單均曾更新,顯見相對人就系爭燈具、支架等貨品將裝設在客家圓樓(土樓)、閩南書院,早於103年4月22日傳送報價單、工程圖予抗告人之前,即已知之甚詳,其辯稱係103年4月24日簽訂報價單後,抗告人方告知有承攬客家圓樓工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參諸兩造於訂約後,相對人即於 103年5月間3次將貨品運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客家圓樓,交付抗告人;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指示其將剩餘燈具(即可調角度室內燈 340個)送至苗栗閩南書院(見原審卷6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有約定客家圓樓、閩南書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本件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改通知相對人將該340個剩餘燈具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交付抗告人當時之負責人簽收,固有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乃屬兩造就此部分貨品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已為合意變更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就已交付部分之貨品,確曾約定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是相對人此項抗辯及舉證,尚難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無本件訴訟管轄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送至客家圓樓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部分,確有約定其債務履行地為客家圓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損害賠償訴訟,當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為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