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謝文盛 林錦堂 相 對 人 陳裕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查封抗告人即債務人林錦堂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41,012,4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 之餘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卻重複取得執行名義,超額查封,顯有不當;且抗告人林錦堂自93年9月10日起至 104年2月底止,任職於品發鋼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無法親自經營農場,便將農場出租予抗告人即第三人謝文盛,因農場登記、水權、土地均為抗告人林錦堂名義,自以其名義申請產銷履歷,以利漁產銷售,抗告人謝文盛曾於101 年6月間向第三人丁貞涼購買鰻魚苗數次,養殖至今已可收 成,可證鰻魚並非抗告人林錦堂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而抗告人林錦堂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抗告人謝文盛,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難認符合權利外觀,卻已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實質審查,均於法有違。另原審疏於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促請相對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及選擇查封之財產,復超額查封抗告人謝文盛畜養之豬隻及養殖魚類,顯然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程序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強制執行。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學理上稱之為「超額查封之禁止」。對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固亦規定:「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惟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均應經鑑價,故不動產尚未拍定前,價格及土地增值稅均不確定,且若日後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自尚難以查封時之狀況定其價額。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次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是否超額查封,除非客觀上已極為明顯外,執行法院尚難責令債權人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況且,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民 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林錦堂所有系爭土地(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相對人),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囑託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135,746,200元,惟系爭土 地設定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為31, 64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本金為37,420,00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吳明玉聲明參與分配之本 金為10,000,000元,而於日後製作分配表時,尚須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且本件查封標的於日後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殊難認定以部分系爭土地為本件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 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 (二)抗告人另稱系爭動產為抗告人謝文盛所有,非抗告人林錦堂所有,依法不得查封,且就系爭動產查封,顯屬超額查封等語。惟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定104年10月15日 查封系爭動產,惟是日至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僅餘少數飼養之豬隻及魚類,相對人乃當場撤回動產查封之聲請,此有執行筆錄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本件已無就系爭土地上之動產查封或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謂原審疏於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促請相對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及選擇查封之財產,復超額查封抗告人謝文盛畜養之豬隻及養殖魚類,其執行程序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洵無可採。 三、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當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拍賣抵 押物與本票裁定之聲請均屬非訟事件,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為同一,然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便相對人取得多數執行名義時,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係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林錦堂所有系爭土地,其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相關文件,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以取後優先受償之地位,實為同一債權。抗告人稱相對人重複取得執行名義,據此認相對人重複行使債權,容有誤認。另抗告人謝文盛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並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與本件不動產得否依法查封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酌,本院已另行發交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