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芮弘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廣禾生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抗告人遂以自己名義或為公司擔保,不斷對外借貸支應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導致積欠鉅額債務,至無力清償。抗告人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汽車1輛、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銀行本票30萬元,總價值約 3,230,000元,負擔之債務約46,016,716元,抗告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尚有未設有優先權及別除權之存款30萬元,亦未依職權調查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若干,即空言抗告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已明顯調查未完備而有違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 4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依破產法第 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亦有準用。是法院於破產裁定前,如未依職權查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數額、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數額,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即與法未合。 (三)抗告人除土地、建物、汽車、薪資外,尚有存款30萬元,且此30萬元現金存款並未設有優先權或別除權,為提出與法院證明抗告人確有此筆存款,抗告人已將該30萬元,持以向臺灣銀行兌換為該行所簽發之本行支票,並已提出與原法院。原裁定於第一頁明白記截:「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汽車1輛、薪資每月40,000元、臺灣銀行本票(應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300,000元」,惟卻於第二頁駁回理由中,僅記載「聲請人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汽車1輛、薪資」,已明顯漏未斟酌抗告人此30萬元財產,而有裁判不備理由暨違反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之違誤。且抗告人之不動產及汽車均遭設定抵押權,為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之別除權,依同條第 2項規定,別除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管理人本無需處理抵押標的物變價及分配事宜;故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僅須就抗告人之存款30萬元及薪資進行分配;又本件僅為個人破產,事務相對單純,依實務上律師任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約為5、6萬元左右,本件倘進行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應只有5、6萬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約數千元,姑不論抗告人設有別除權之土地、建物及汽車,單以抗告人之存款30萬元及每月薪資4萬元此2筆財產論之,於支付財團費用後仍尚有剩餘可分配予其餘債權人,而有破產實益自明。 (四)抗告人之現狀,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而抗告人所餘資產亦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提出30萬元現金存款在先,復未調查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究為若干,逕為駁回之裁定,實已有違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第63條規定、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原裁定實有諸多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財團係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財產所構成。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第95條、第97條、第 112條及第82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範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暨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向外借款及擔任廣禾公司借款保證人,因而積欠約46,016,716元債務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 5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064號給付票款及併案之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73、65521、74599、74986、77941、80551、82493、99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案及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隆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惠美、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依序為474,000元、210,000元及490,000元、2,500,000元及3,422,208 元、308,868元、309,653元、13,320元、13,265元、995,986元,即不列利息,其執行債權本金亦達8,737,300元。又抗告人目前財產僅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8、30頁、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且與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其中有關廣禾公司之投資,顯無何財產價值可臚列)。而抗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他案強制執行時,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最後土地之拍賣底價為 170萬元,建物之拍賣底價為119萬元,合計289萬元,亦有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8064號卷宗可資佐證。另抗告人所有之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92年出廠,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該車價值為 0元,抗告人並主張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對該公司之 235,620元債務,足見該車輛已無殘值。縱加列抗告人所陳之臺灣銀行支票30萬元債權(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及每月 4萬元薪資收入,仍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信為真。 (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064、65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27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4,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4年8月28日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抗告人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及3,422,208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74,000元,總計抗告人名下2筆不動產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合計共 6,396,208元,若以前述不動產最後拍賣底價289萬元估算,抗告人名下之2筆不動產無剩餘價值可供抵償普通債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有鉅峰精密有限公司薪資乙節,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抗告人所列憑票支付抗告人3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固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可憑,惟支票債權究與存款不同,支票具無因性及高度流通性,抗告人將臺灣銀行存款改為支票自行持有,致該支票債權得隨時因背書而轉讓他人,則此支票債權對破產財團而言,價值當有所減損,原法院未將其列為破產財團,並非全然無據,是抗告人主張除上開已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及汽車外,尚有存款30萬元及每月薪資 4萬元之財產等節,實非無疑。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抗告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2年,若以2年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 104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777,046元,估算抗告人及其家屬於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 1,554,092元。其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 5萬元。再者,依調閱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0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請參與分配之資料所示,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抗告人欠稅金額為 9,012元。則本件財團費用及優先受償稅金要不少於1,604,092元(計算式:1,554,092+50,000+9,012=1,613,104),則縱將上開30萬元支票及抗告人2 年薪資共96萬元(40,000×12×2=960,000),列為破 產財團,仍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優先受償稅金,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縱使未論列並審酌抗告人所持有臺灣銀行支票30萬元,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