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原審因未委任律師應訴,囿於不諳法律情況下,未同時向原審法院為反擔保之聲請,以致原審判決並未就相對人得以提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判決准予聲請人得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使聲請人因而遲至執行之日始知悉上開執行事件始末。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係聲請人業務執行營業地址之所在,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41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假執行」事件,二者程序及目的均不相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明文,聲請人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其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