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鄧勝育 黃建智即新大發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代 理 人 許政文 林奕勝 被 上訴人 蔡孟蓁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孟蓁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孟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孟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鄧勝育受僱於上訴人黃建智即新大發商行製麵廠擔任製麵師傅,如遇人手不足時,亦支援送貨,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鄧勝育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駕駛大發製麵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0時12分許,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蔡孟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在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孟蓁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開顱手術後,仍因意識不清,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已為植物人。(二)上訴人鄧勝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蔡孟蓁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母即被上訴人陳春香為監護人。因上訴人鄧勝育上開侵權行為,致:⒈被上訴人蔡孟蓁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5,922,973元之損害,包括: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2年10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合計496,252元;⑵轉院治療 之車資,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合計4500元;⑶已支出 之照護費用(含購買護理耗材費用、居家照顧之護理費用、照顧服務員之照顧費用、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合計714,816元;⑷將來(104年9月19日起)之照護費用,總計12,442,453元,即每月40,180元(含一般照護費、鼻胃管特殊 照護費、氣切管特殊照護費、管灌照護費),而蔡孟蓁為74年3月9日生,於104年9月19日為30歲又6月,依102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3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4.05年,以 54年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8,264,956元,即以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33,393元,每年為400,716元,而蔡孟蓁於事故時為28歲 又4個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6.6年之可 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⑹精神痛苦,需以400萬元為慰撫;⒉被上訴人陳春香因基於父母關係之身 分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需以2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 。是扣除被上訴人蔡孟蓁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2,095,820元 、上訴人鄧勝育已賠償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蔡孟蓁、陳春香各得請求上訴人鄧勝育賠償23,327,153元、200萬元。而 上訴人黃建智為上訴人鄧勝育之僱用人,就鄧勝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應與鄧勝育連帶負賠償責任。(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蔡孟蓁平均餘命尚有54.08年乙節, 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號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乃上訴人於本院予以爭執,依同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應 不得再提出此一新攻防方法。再者,依上訴人所舉研究報告,植物人與平常人(餘命)差距雖為24年左右,然最近10年來差距已有顯著縮減,且同為身心障礙者,異質性很高,不能一概而論,且該研究之統計資料並非齊全,不足以為周全之參考。(四)又上訴人黃建智所為民法第218條之窮困抗辯 ,並無理由,蓋:⒈上訴人黃建智並未如其所稱四肢癱瘓,於105年3月18日調解時,其係坐輪椅前來,並可拿水喝;且其還有不動產、公司、製麵廠,製麵廠還有九輛送貨車輛,營業能力應未受影響;且不能單憑一本存摺認定其經濟能力,畢竟金錢具流動性。⒉再者,縱若論是否該當民法第218 條,亦應以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受僱人即上訴人鄧勝育為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全在於上訴人鄧勝育,顯然重大過失,是應無民法第218條之適用。⒊另者,僱用人應無民法 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否則,即喪失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立法精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孟蓁、陳春香各23,327,153元、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孟蓁、陳春香各17,963,548元、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謂「受損害之人」,需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之人。而被上訴人陳春香並非系爭車禍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二)又就系爭車禍,上訴人鄧勝育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蔡孟臻亦與有過失,蓋: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鄧勝育自始至終並未看到右側有機車,可見機車駕駛可能係要快速超越鄧勝育之貨車而行駛在貨車之右側,屬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按警方之記載,碰撞點為上訴人鄧勝育貨車之右側車門與被上訴人蔡孟蓁機車左側把手,顯見被上訴人蔡孟蓁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距,始會發生本件碰撞。(三)又上訴人黃建智雖為上訴人鄧勝育之僱用人,惟,鄧勝育從無任何交通違規、肇事紀錄,上訴人黃建智平時均要求員工駕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足見上訴人黃建智選任、監督鄧勝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黃建智應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黃建智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本件事發後,其因本案憂煩中風,已成為極重度殘廢,需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以支應其生活;且其已喪失工作能力,所營新大發商行已未在營業,被上訴人所稱公司與其無關,其目前均仰賴配偶賺錢以扶養;且其前尚積欠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697, 579元之貸款本息,銀行內帳戶僅存有現金68,996元,如其賠償,恐將影響其生計,是上訴人黃建智自可為窮困抗辯,請求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四)又伊等就被上訴人蔡孟蓁已支出醫療費用496,252元、轉院車資4500元、照護費用714,816元,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自理日常生活能力等節,固均不爭執。惟:⒈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⒉被上訴人蔡孟蓁既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而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此亦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所是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可參。是若依 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上訴人蔡孟蓁之平均餘命為 54.08年,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蔡孟蓁之照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即有違誤。⒊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⒋被上訴人蔡孟蓁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95,820元、上訴人鄧勝育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賠 償蔡孟蓁50萬元,均應自蔡孟蓁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蔡孟蓁、陳春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1796萬3548元、60萬元,並均自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鄧勝育及黃建智即新大發商行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 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鄧勝育受僱於上訴人黃建智。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駕駛新大發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蔡孟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孟蓁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蔡孟蓁經送醫救治及開顱手術後,仍因意識不清,鼻胃管灌食、氣切管留置、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顧。經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春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件車禍,上訴人鄧勝育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四)被上訴人蔡孟蓁迄104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496,252元、轉院車資4500元及照護費用714,816元(有單據部分)。 (五)被上訴人蔡孟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95,820元; 上訴人鄧勝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賠償被上訴人蔡孟蓁50萬元。 (六)被上訴人蔡孟蓁為二專畢業、事發當時係運動器材專櫃銷售員;被上訴人陳春香國中畢業,家管。上訴人鄧勝育為國中畢業;上訴人黃建智為高中畢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鄧勝育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蔡孟蓁受有上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鄧勝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孟蓁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蔡孟蓁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勝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查被上訴人陳春香為被上訴人蔡孟蓁之母,而被上訴人蔡孟蓁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是被上訴人陳春香與被上訴人蔡孟蓁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況審諸被上訴人蔡孟蓁業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被上訴人陳春香為監護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蔡孟蓁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被上訴人陳春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陳春香並非系爭車禍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明定。惟,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春香對被上訴人蔡孟蓁之身分法益受到損害,既係因上訴人鄧勝育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春香自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春香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誠非可採。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鄧勝育係受僱於上訴人黃建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鄧勝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黃建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黃建智固辯稱其就選任、監督上訴人鄧勝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黃建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鄧勝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辯稱其得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並無可採。 (四)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蔡孟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迄104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496,252元、轉院車資4500元、照護費用714,816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為證,是被上訴人蔡孟蓁此等部分請求,應為有理。⒉被上訴人蔡孟蓁主張將來(即104年9月19日以後)照護費用損害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蔡孟蓁因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礙,不僅意識不清,且生活上尚需鼻胃管、氣切管等特殊護理照顧,其身體心智情形已呈植物人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須有他人全日24小時照料,始能維持生活,此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茲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心智及身體功能喪失之一般照護及需鼻胃管、氣切管等特殊照護者照護費用最低標準,其中三人房每月為33,600元、鼻胃管每月1820元、氣切管每月2800元、管灌照護費每月1960元,合計每月為40,180元(參見原審卷第219頁),每年應為482,160元(計算式:40180×12=482160),自屬合理之費用。 ⑵又被上訴人蔡孟蓁係74年3月9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主張蔡孟蓁於104年9月19日(即將來照護費用之起算日)為30歲又6月,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間,依 102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3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54.05年,故以54年計蔡孟蓁之平均餘命等語。本件原審判決認參照內政部 10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4.08年(按該所參照者,應係102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被上訴人蔡孟蓁之平均餘命期間,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孟蓁之平均餘命為 54.08年乙節,自即已無視同自認之效力。查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此為一般所周知之顯著事實,是就常態而言,植物人之餘命期間應可推認較一般人為短,此非得以特殊個案情形而否認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所作之分析歸納,女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之差距為24.6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節印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8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依資料顯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平常人差距為24年左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本院認就已成為植物人之被上訴人蔡孟蓁平均餘命之估算,應以一般同齡女性之平均餘命、扣除女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之差距即約24年為計,始為適當。而被上訴人蔡孟蓁係74年3月9日生,於102年7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8歲又4月餘,依102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2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6.01年(參見原審卷第245頁),是被上訴人蔡孟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平均餘命應以56.01年扣除 24年後之32.01年為計,始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將來 照護費用係104年9月19日以後之照護費用,自應扣除102年7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4年9月18日之2年1月又18天,即2.13年(此部分係於上述已支出照護費用部分所請求),所得請求之期間應為29.88年。準此,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 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蔡孟蓁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9.88年之照護費總額為8,958,694元【計算式:482,160×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482,16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 .00000000)×0.88=8,958,69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上訴人蔡孟蓁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蔡孟蓁因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顯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可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蔡孟蓁受傷當時為28歲又8月,原可工作至65歲(法 定勞工退休年齡),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喪失之勞動力喪失之損害為36年又8月可預期之工作收入,就此被上訴人蔡 孟蓁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3,393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蔡孟蓁101、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平均為250,589元、323,083元(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應以此計算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適當,上訴人指應以勞工之基本工資計算,尚非可取。依此,被上訴人蔡孟蓁受傷當時為28歲又4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 工作約36年又8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萬1347元【計算方 式為:250,589×20.0000000+( 250,589×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 =5,301,34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即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上訴人蔡孟蓁部分: 查被上訴人蔡孟蓁因本件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且意識不清、鼻胃管灌食、氣切管留置、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蔡孟蓁為二專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動器材專櫃銷售員,名下並無財產,於101、102年度所得各如上述;上訴人鄧勝育係國中畢業,受僱他人擔任駕駛,名下有汽車乙部,101、102年度各有薪資所得 222,000元、20萬元;上訴人黃建智為高中畢業,為新大發商行製麵廠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 2筆、汽車乙部,101、102年度各類所得各為109,084元、114,470元,於104年6月5日經鑑定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36頁 )附卷足稽;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蔡孟蓁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8歲,芳華正茂,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漫長餘生無法自在行動,且需他人24時照護,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蔡孟蓁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審予以核減為160萬元,已屬適當,難認過高。 ⑶就被上訴人陳美花部分: 查被上訴人陳春香與被上訴人蔡孟蓁間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陳春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陳春香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乙部、投資1筆,101、102年度各類所得各為23,507元、 172,349元;上訴人鄧勝育、黃建智之學歷、工作、收入等則為如上所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36頁)附卷足稽;參 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陳春香突遇受其監護之愛女遭此橫禍,不僅須照料被上訴人蔡孟蓁生活,且因被上訴人蔡孟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致被上訴人陳春香受扶養之權利落空,亦無法享受倫理親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蔡孟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原審予以核減為60萬元,已屬適當,難認有過高 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蔡孟蓁共計應為17,075,609元(計算式:496,252+4500 元+714,816+8,958,694+5,301,347+160萬=17,075,609),被上訴人陳春香則為60萬元。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上訴人鄧勝育有上開過失外,被上訴人蔡孟蓁未保持與自小貨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云云。惟,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於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蔡孟蓁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上訴人鄧勝育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參閱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8頁所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16頁),足見兩車碰撞前並非併行,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蔡孟蓁騎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可言,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因上訴人鄧勝育之自小貨車突然向右偏行,致右後方被上訴人蔡孟蓁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再者,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鄧勝育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由內側車道靠右行駛擦撞右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②蔡孟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上開刑案卷第51頁至第53頁),嗣經覆議結果,亦認定:「一、鄧勝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內側道向右偏行欲右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前,為肇事原因。二、蔡孟蓁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45頁),茲經原審法院再函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鄧勝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孟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亦有逢甲大學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 171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蔡孟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可採。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蔡孟蓁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2,095,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被上訴人蔡孟蓁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蔡孟蓁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14,979,789元(計算式:17,075,609-2,095,820=14,979,789)。 (七)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上訴人鄧勝育已對被上訴人蔡孟蓁賠償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蔡孟蓁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50萬元,經扣除後,則為14,479,789元(計算式:14,979,780-50萬=14,479,789)。 (八)至上訴人黃建智固辯稱其因本案憂煩中風,已成為極重度殘廢,如令其賠償,恐將影響其生計,故請求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印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而損害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亦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查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得見上訴人黃建智目前之身體狀況為何,無從得知其經濟現況如何;而以上開單一金融機構之放款明細、存摺內容,至多亦僅能得知上訴人黃建智於該特定金融機構之往來情形為何,且上訴人黃建智所提出之該放款帳卡明細單,內容僅為自104年1月 5日至105年3月22日,已在系爭車禍之後,無從得知該貸款係於何時開始申貸、申貸金額為何、所貸得款項用途為何,而所提出存摺節印本,亦僅有105年1月27日至4月6日之內容,亦已在系爭車禍之後,無從得知此前情形為何,況且,依該存摺節印本,可知上訴人黃建智至少尚 有2張保單之收入,是以上開上訴人黃建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存摺節印本等,顯不足以認定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再者,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建智還有不動產、公司、製麵廠,製麵廠還有九輛送貨車輛等語,上訴人黃建智僅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司與其無關,其並非股東,反而係其賴其配偶賺錢扶養,其之新大發商行已未在營業,被上訴人所講的不是新大發商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未否認其還有不動產、製麵廠還有九輛送貨車輛等節,而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鄧勝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知受僱於上訴人黃建智之上訴人鄧勝育於101、102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 按即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黃建智之址)、負責人為「○○○」之「○○○○有限公司」,依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黃建智之配偶 為「○○○」,當足見上訴人黃建智之配偶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經濟能力。綜上,均難認有重大影響上訴人黃建智生計之情事,上訴人黃建智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鄧勝育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按係於4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5月2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孟蓁14,879,780元、被上訴人陳春香60萬元,並均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蔡孟蓁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蔡孟蓁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