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反 訴 原 告 (即 上 訴人) 林苙萱 反 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固為同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訴訟之本訴係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以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經其定期催告後仍不遵期給付,其遂依約行使 解除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縱認其行使解除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合意解除等事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返還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李文龍。而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進行交屋,有逾期交屋情事,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每逾1 日按土地、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及負擔交屋前 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事實,而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元太利公司給付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之逾期交屋遲延利息151萬2,400元、貸款利息16萬4,175元,二者合計167萬6,500元(按其合計額應係167萬6,575元之誤);另請求反訴 被告李文龍給付同上段期間之逾期交屋遲延利息418萬7,600元、貸款利息24萬8,400元,二者合計443萬6,000元。是依 此情形以觀,顯見反訴原告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兩造當事人勢須另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而就反訴原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更有害審級利益,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本院因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