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楊振芳 律師 上訴人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賴俊瑋 張方俞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新公司)於第二審擴張其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再賠償返還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起至 111年12月止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 11,763,948元之本息,並就105年5月2日終止契約後蒸汽費 2,263,179元本息之請求,追加終止後兩造另行成立之蒸汽 買賣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鼎盛新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僑豐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鼎盛新公司於僑豐公司工廠內設置再生能源鍋爐,生產蒸汽出售予僑豐公司在產品製程中使用,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惟因兩造就蒸汽流量之計測 協商未獲結論,鼎盛新公司竟違反供汽之義務,於103年9月7日擅將鍋爐停機拒絕供汽,經僑豐公司函催繼續供汽未獲 置理,而於同月17日函告鼎盛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僑豐公司終止後,僑豐公司改用其他能源製造蒸氣,每月多支出200,505元,自103年9月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1年12月間,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6,540,078元,再扣除因鼎盛新公司違約,僑豐公司暫未支付之103年8月份蒸汽費1,346,135元,餘額15,193,943元 ,僑豐公司自得請求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在減省僑豐公司之成本,惟再生能源鍋爐啟用後,102年1、2月依計測值(即系爭契 約所定「蒸汽流量計總量(噸)」,以下同)所計收之蒸汽費,並未減省僑豐公司之成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節第2項之約定協商,蒸汽費改以每月76公秉、每日2.53公秉之油量計收,如計測值高於76公秉,以76公秉計收,如計測值低於76公秉,依計測值計收。惟鼎盛新公司每月請款之蒸汽費均超過76公秉之基準,故兩造乃於鼎盛新公司請款後再行協商,再依協商之結論付款,因兩造爭執不斷,嗣又於103年1月22日作成會議協商紀錄確認。其後鼎盛新公司又再片面主張依計測值收取蒸汽費,並未經僑豐公司同意。僑豐公司並未短付或遲付蒸汽費;此外鼎盛新公司請求賠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所列之營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鼎盛新公司應給付僑豐公司15,19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鼎盛新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鼎盛新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蒸汽費依計測值計收,但自供汽以來,僑豐公司常以流量計不準、失真,而遲延給付蒸汽費,甚至竄改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經多次催告給付蒸汽費未果,鼎盛新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之約定函告僑豐公司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2日到達僑 豐公司,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復未另訂新約,鼎盛新公司已無供汽之義務,不生再由僑豐公司終止契約之問題。如認契約未經鼎盛新公司合法終止,僑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蒸汽費,鼎盛新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供汽,僑豐公司不得終止契約,其本訴並無理由。又鼎盛新公司終止契約前,僑豐公司積欠102年至103年5月2日應依計測值收取之蒸汽費775,116元,鼎盛新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鼎盛新公司契約終止後至停止供汽前之蒸汽費,扣除僑豐公司已給付之5、6、7月蒸汽費,餘額2,263,179元,鼎盛新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如認兩造於鼎盛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默示成立蒸汽買賣契約,則依該蒸汽買賣契約請求僑豐公司給付(此部分係鼎盛新公司於第二審追加);此外,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僑豐公司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按月自蒸汽費中扣取之履約保證金共800,000元,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亦應返還。又鼎盛新公司並得一部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 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12月間之預期營業毛利損失2,212,743元,爰反訴請求。聲明:㈠僑豐公司之本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㈡僑豐公司應給付鼎盛新公司6,051,038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僑豐公司應給付鼎盛新公司3,787,859元之本息( 含:㈠103年5月2日鼎盛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之蒸汽費775,116元、㈡保證金800,000元、㈢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212,743元),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僑豐公司之本訴、鼎盛新公司其餘之反訴,並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僑豐、鼎盛新公司分別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鼎盛新公司並為訴之擴張(如下所述)。僑豐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僑豐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命僑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①鼎盛新公司應給付僑豐公司15,193,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鼎盛新公司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鼎盛新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鼎盛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僑豐公司應給付鼎盛新公司2,263,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僑豐公司應再給付鼎盛新公司11,913,94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僑豐、鼎盛新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其餘鼎盛新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伍、經查: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鼎盛新公司於僑豐公司之工廠內設置再生能源鍋爐,生產蒸汽出售予僑豐公司使用,兩造互指對方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鼎盛新公司以僑豐公司給付蒸汽費遲延經催告未理為由,於103年5月2日終止系 爭契約;惟鼎盛新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後,仍與僑豐公司進行協商,並持續供汽不輟,直到同年9月7日停機拒絕供汽,僑豐公司即催告鼎盛新公司供汽未果,而於同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44頁以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3頁,鼎盛新公司誤為「解除」)、律師函(原審卷㈠第22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契約約定:「…甲(僑豐公司)、乙(鼎盛新公司)雙方同意以第4節第4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用予乙方」(第4節第2項)。系爭契約第4 節第4項前段記載:「…蒸汽費以甲方當月蒸汽流量計使 用之實際蒸汽量換算。蒸汽以每公噸計算」,後段則將計價方式以公式明列為:當月蒸汽總費用(含稅)={蒸汽流量計總量(噸)/B}×{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 +A}×C公式中英文字母之意義,並以附註定明為: ⑴A:現有甲方之燃料油運費。 ⑶B:依甲方現有鍋爐設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 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 之實績。 ⑷C:設定為0.87。 (原審卷㈠第46頁背面、第47頁)。以上計算式之C、A,均為特定數值,至於B,契約定為「僑豐公司現有鍋爐設 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即單位燃油產生蒸汽之數量,下稱燃油效率),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但兩造於再生能源鍋爐啟用之前,曾就僑豐公司之燃油鍋爐進行實測,而於101年8月22日確定為:每公秉燃油產生13.936噸之蒸汽(13.936噸/KL),此有 兩造簽認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55頁,僑豐公司之主張);僑豐公司提出之鼎盛新公司歷次請款明細,計價公式中之B亦均 為13.936(原審卷㈠第176頁至209頁),鼎盛新公司所製作之102、103年度蒸汽費用支付明細表(原審卷㈠84頁、第122頁),亦均以13.936為B,作為將計測值還原為油量之基礎。以上計價公式之涵義,即是將計測值透過燃油效率還原為僑豐公司之用油量,依油價及運費求出油量之總價後,再打八七折計收蒸汽費。在C、A數值特定之前提下,影響應收蒸汽費之多寡,實取決於計測值及燃油效率。三、僑豐公司主張為達該公司減省成本之目的,兩造(成立時,或102年3月間)約定:「計測值較100、101年月平均用油量76公秉低時,即以計測值計收蒸汽費;計測值高於76公秉時,應依協商解決」(本院卷㈠第69頁)、「以每月76公秉作為基準計算蒸汽用量,如計測值高於76公秉,按76公秉計收,如低於76公秉,則以計測值計收蒸汽費」(本院卷㈡第57頁、第58頁、第135頁)、「日後鼎盛新公 司向僑豐公司請領蒸汽費,就以每月76公秉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之使用量為2.53公秉,每天蒸汽產量就是以(1 公秉燃油可產生13.936公噸蒸汽)2.53公秉乘以13.936,再乘以鼎盛新公司當日再生能源鍋爐實際開機運作之時間數,為每日僑豐公司之蒸汽之使用量」云云(原審卷㈠第297頁),惟: ㈠就同一蒸汽費計收約定之主張,僑豐公司竟有相牴觸之多種標準,並與系爭契約之明文不符;僑豐公司之廠長黃滄明被訴竊盜案件(係鼎盛新公司於僑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提出告訴)中辯稱:「僑豐公司及鼎盛新公司自從 102年3月開始,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根本不是以柏城公司所安裝之蒸汽流量計與液晶顯示器來計算」云云(原審卷㈡第73頁),又與僑豐公司於本件主張之各種計價標準矛盾不符,僑豐公司之主張,實難信為真。 ㈡計價公式之涵義,將計測值透過燃油效率還原為僑豐公司之用油量,依油價及運費求出油量之總價後,再打八七折計收蒸汽費。如果計價公式中之計測值、燃油效率,可如實反應僑豐公司實際使用之蒸汽量、燃油鍋爐之燃油效率,等於鼎盛新公司以僑豐公司燃油費用之八七折收取蒸汽費,已可達到減省僑豐公司成本之效,衡之事理,實無須於計價公式之外,為使僑豐公司減省成本而另為約定。且前述計價公式具體明確,並無不明之處,亦當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6節第2項之規定協商。 ㈢是否減省僑豐公司之成本?應以相同之蒸汽用量比較,除非僑豐公司每月使用之蒸汽量能夠衡定不變,以前年度之月平均用油量作為是否減省費用之比較基礎,並無意義。系爭契約約定之供汽期間10年(系爭契約第4節第1項),鼎盛新公司依約負有於長達10年之期間,提供滿足僑豐公司產能需求之蒸汽(系爭契約第1節第2項、第3節第5項),而10年期間產業之榮枯無法預料,僑豐公司因應產能所耗用之蒸汽用量自亦無從預估,無法擔保僑豐公司之蒸汽用量衡定不變,鼎盛新公司應投入生產蒸汽之資材亦無法評量,衡之事理,亦殊無可能將蒸汽費侷限於100、101年之用油量標準計收;此外,兩造如果約定「計測值高於76公秉,按76公秉計收,低於76公秉,以計測值計收蒸汽費」,則鼎盛新公司收取之蒸汽費將無法達到每月76公秉油量之平均水準,如此無異鼎盛新公司應以少於僑豐公司月平均用油量之水準,再打八七折計收蒸汽費。僑豐公司之主張,有違事理。 ㈣兩造雖就僑豐公司燃油鍋爐之燃油效率進行實測並確定(計價公式之B,原審卷㈠第37頁),但漏未考慮燃油鍋爐 與再生能源鍋爐之蒸汽壓力設定不同,觀之鼎盛新公司致函僑豐公司稱:「…生質能源蒸汽…,已順利運轉,不過由於蒸汽流量計當時貴公司燃油鍋爐檢則時設定壓力為7kg/cm,而目前生質能源鍋爐壓力為6kg/cm,因此造成雙方流量計計量之爭議不斷…」(原審卷㈠第175頁、本院卷 ㈡第128頁,鼎盛新公司102年10月12日函)已明。按工作壓力不同,會造成蒸汽密度不同(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證人林松玄之證言),單位油量產生之蒸汽,在不同壓力設定下,所測得之計測值並不相同,以兩造就燃油鍋爐實測之數據計算燃油效率,做為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計測值還原用油量之依據,還原之用油量,無法達成兩造系爭契約「依實際蒸汽耗用量(還原為用油量)支付蒸汽費」之目的,還原後之用油量,有高估之虞。僑豐公司主張102年1、2月依計測值收取之蒸汽費未減省該公司之成本,因而 提出爭執,實非全然無因。其後兩造於102年5月22日請來柏城有限公司之林松玄,將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由1調整 為0.89,以降低流量計顯示之計測值,並據證人林松玄證稱:「…(102年5月中旬)我是先去僑豐公司的辦公室,跟僑豐公司的黃(滄明)廠長及鼎盛新的賴(俊瑋)先生討論技術問題,當時他們主要是討論工作壓力及流量,據我所知僑豐公司本來是燃油鍋爐,後來改為生質鍋爐,壓力的設定不一樣。…」、「…參數原本出廠設定都是1, 但是因為雙方的工作壓力從7改為6,所以參數就要相對應改為0.89,因為工作壓力不同,會造成蒸汽密度不同,所以就會需要修改參數。…」(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流量計顯示器)參數越小,流量計所計算出來的蒸汽量會越少」(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等語在卷。因系爭契約兩造須長期合作,鼎盛新公司高估102年1、2月份以計測值還原之用油量,導致102年1、2月份依用油量計算之蒸汽費可能超收,102年3、4、5月還原之用油量因相同原因高估,則鼎盛新公司在計收102年3、4、5月蒸汽時,同意給予僑豐公司優惠,酌減蒸汽費之收取以資補償並維持商誼,實為常情,僑豐公司提出102年6月8日由 鼎盛新公司賴俊瑋所寫之字條(本院卷㈠第68頁),縱可證明兩造曾參照76公秉之油量,協商決定102年3、4、5月應收之蒸汽費,僅屬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就各別月份應收款項之協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計價約定。 ㈤依僑豐公司提出鼎盛新公司所製作之102年度蒸汽用量情 況表(原審卷㈠第36頁),102年1、2、6、7、8月,鼎盛新公司均係依計測值以燃油效率還原為用油量,向僑豐公司請款,僑豐公司亦如數給付,此有鼎盛新公司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原審卷㈠第84頁)、請款明細(原審卷㈠第85、87、100、103、106頁)、匯款明細(原審卷㈠第86、 89、102、105、108頁)、蒸汽累積紀錄表(原審卷㈠第 88、101、104、107頁)在卷足證。鼎盛新公司稱102年3 、4月僑豐公司未付款,並於5月稱流量計有問題(如上所述,還原用油量之燃油效率有問題),鼎盛新公司請柏城公司來測試,發現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之參數應由1.0改 為0.89,故雙方3、4、5月,兩造依協商方式來收費,亦 與102年6月8日鼎盛新公司之賴俊瑋所寫字條(本院卷 ㈠第85頁)、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原審卷㈠第36頁 )、鼎盛新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原審卷㈠第90、94、97頁)相符。另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修正為0.89後,於102年11月16日被發現遭修改為0.82;鼎盛 新公司重裝參數設定為1.0之新顯示器後,同月24日再度 發現參數遭修改為0.82(原審卷㈡第72頁刑事判決),鼎盛新公司主張就102年9、10月的蒸汽費,兩造係在102年 12月3日,依協商修正應收之蒸汽費等語,亦與102年度蒸汽用量情況表(原審卷㈠第36頁)、請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09、112頁)、匯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11、114頁)相符。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鼎盛新公司長期供應蒸汽,蒸汽應如何計價係屬契約必要之點,並無不明定於系爭契約之理。縱使兩造履約過程中,就102年3、4、5、9、10各月應計 蒸汽費之油量(以計測值透過燃油效率還原)有爭執而協商解決,仍不足以認為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計價約定。此外,僑豐公司其餘所舉證據,復不能證明兩造契約簽訂時,或102年1、2月以後,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 計收蒸汽費之約定,僑豐公司主張: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以每月76公秉之油量計收蒸汽費,或102年1、2月以後兩造 同意以每月76公秉之油量計價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僑豐公司聲明證人王志聰、黃滄明(本院卷㈠第83頁),無非堅持自己契約之解釋,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僑豐公司依協議給付102年9、10月之蒸汽費後,102年11 、12月之蒸汽費復未依限給付(原審卷㈠第51頁,鼎盛新公司催款函),其間兩造就應收蒸汽費之油量迭有爭執,此觀之鼎盛新公司致函僑豐公司稱:「…由於蒸汽流量計當時貴公司燃油鍋爐檢則時設定壓力為7kg/cm,而目前生質能源鍋爐壓力為6kg/cm,因此造成雙方流量計計量之爭議不斷…」(原審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㈡第128頁,鼎盛新公司102年10月12日函)、「…3.因此本公司強烈要求 ,請貴公司依合約執行付款。4.若貴公司認流量計不正確,可由雙方協調重新檢測。…」(原審卷㈠第55頁,鼎盛新公司103年4月9日函)自明。為期解決紛爭,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由僑豐公司之王志聰、黃滄明,及鼎盛新公 司之陳添財、賴俊瑋召開會議作成會議協商記錄,約定:一、全年平均:平均後每月柒拾陸公秉(依當初雙方以100年及101年數量平均值)。二、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柒拾陸公秉為準之係數)。三、工作壓力以提高6kg/c㎡為準(原審卷㈠第35頁)。上開會議協商 記錄,已由僑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自已授權、確認王志聰、黃滄明所為協商之效力,鼎盛新公司主張:僑豐公司未向鼎盛新公司確認是否經該公司之董事長王英仁同意,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㈠第166頁 反面至第167頁),係屬誤解,不足為採。 五、會議協商記錄之用語含糊,其文義僅能表明兩造在協商會議中確定僑豐公司100年、101年之平均用油量為76公秉(第一點),及往後計測值應再協商(第二點)。兩造對於協商之意義為何?各為不同之主張,應探求其真意: ㈠103年1月22日協商會議以後應收之各月蒸汽費,是否應經兩造協商?或是逕按計測值依計價公式收取?抑或依照每月76公秉之油量依計價公式計收?僑豐公司主張:「…會議記錄第二點的意思並不是蒸汽費用都要依流量計數值計算的意思,而是還是要依照每個月76公秉來計算的意思。…」(原審卷㈠第234頁),主張依照每月76公秉油量計 算。鼎盛新公司原稱:「…往後依照流量計的數字來計算,但是以三個月來做實驗,來看每個月的用油公秉數與76公秉的差異倍數有多少,差異倍數就是第二點括弧內所寫的係數,再來做一次重新的檢討協商。…」、「…會議協商記錄第二點,是約定兩造仍然依流量計測得的蒸汽數來計算數值,括弧內所註記文字,只是先作實驗三個月以供參考,後續再決定是否要更改契約第四節第四項所約定的計算公式」等語(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主張逕依計 測值計收,但以3個月期間測試,以求得「係數」,作為 修改計價公式之依據;但其後又主張:「…而且根據會議記錄第二點,往後蒸汽費用都會依流量計測得的數值,依雙方協商的折數打折向原告收取。但折數不見得固定,要依照實際測得的數值與76公秉的差額去協商」等語(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則稱協商會後應收之蒸汽費,應依 協商之結果收取。參照此次協商會議後103年1月份蒸汽費,兩造仍係協商用油量收取一節(如下述),鼎盛新公司主張:協商會議後之各月應收蒸汽費,應依計測值收取云云,固非可採;僑豐公司主張:應依每月76公秉油量計算亦非正確(應經協商決定)。 ㈡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是否經兩造協商而付款?兩造爭執甚烈。鼎盛新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請款1,251,953元,有該 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2頁)在卷可稽,另鼎盛新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內容互異之當月請款明細二件為證,其中一件記載「四、1月依 流量計應付蒸汽費(含稅)(933.7立方公尺÷13.936) ×(21,328+150)×0.87=67KL×21,478×0.87=1,251 ,953(含稅)」(原審卷㈠第123頁);另一份則記載: 「四、經協商後1月流量計應付蒸汽費(含稅)改為(933.7平方公尺÷13.936)×(21,328+150)×0.87=67KL ×21,478×0.87=1,251,953(含稅)」(原審卷㈡第146 頁)。鼎盛新公司否認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曾經兩造協商,稱:「是因為會計小姐請款時計算錯誤,所以發現錯誤後重新核算再補請款一次,跟103年1月22日的協商沒有關係,鼎盛新公司並未與僑豐公司協商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云云(原審卷㈡第56頁正面),但: ①原審卷㈠第123頁之請款明細,第二點明列計測值為1, 088.6立方公尺,則該月份應收之蒸汽費為何?如果未 經兩造協商,則在製作明細時,只要將該計測值直接移入第四點之計算式中即可,殊難想像會計之計算錯誤,會將計測值由「1,088.6」變更「933.7」,再於第四點加上「經協商後」、「改為」字等樣;且即使會計計算錯誤,鼎盛新公司保留原來請款明細,補製追加請求之明細即可,亦無將請款明細變更之理,鼎盛新公司主張原審卷㈡第146頁之請款明細,係會計計算錯誤云云, 實非可採。 ②僑豐公司給付103年1月蒸汽費完竣後(103年3月3日, 原審卷㈠第122頁),鼎盛新公司於103年3月17日依103年2月份之計測值請款1,227,506元(原審卷㈠第128頁 ,鼎盛新公司103年2月份請款明細),並於同月28日對僑豐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即使鼎盛新公司於存證信函中,依計測值催告103年2月份之蒸汽費時,亦未主張僑豐公司積欠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見原審卷㈠第54頁存證信函。惟鼎盛新公司於原審主張,該存證信函同時催告僑豐公司給付103年1、2月份之蒸汽費,見原審卷 ㈠第39頁正面鼎盛新公司之主張)。延到兩造於103年4月3日又在僑豐公司協調不成(原審卷㈠第55頁,鼎盛 新公司函),兩造再起爭執,鼎盛新公司才在103年4月10日發出之存證信函,改稱僑豐公司積欠103年1月之蒸汽費205,545元(原審卷㈠第57頁存證信函),嗣103年4月23日補製1月份之補請求明細,主張103年1月份僑豐公司尚有未收之蒸汽費207,678元(原審卷㈠第127頁)。足見鼎盛新公司於收受僑豐公司給付之103年1月份蒸汽費後,至103年4月10日之前,對於已收之1月份蒸汽 費並未爭執。 ③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協商會議前,已就蒸汽費之計收爭執多時,衡之情理,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應收金額為何?應依計測值計收?或應另行協商?鼎盛新公司於協商會議後自會細加注意,由會計人員計算錯誤、並於請款明細加記「經協商後」、「改為」等字樣,實難想像;此外,鼎盛新公司所提出原審卷㈡第146頁之請款明細 ,核與僑豐公司所提出之當月份請款明細之記載相符(原審卷㈠第190頁),足認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仍係 由兩造協商油量收取,但事後又起爭執,鼎盛新公司主張該月之蒸汽費並非依兩造協商之用油量收取,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協商會議於103年1月22日達成結論後,僑豐公司即於翌(23)日給付102年11、12月之蒸汽費(原審卷㈠第84頁蒸 汽費用支付明細表),並於103年2月17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鼎盛新公司,退回鼎盛新公司開立發票之102年11、12月份部分蒸汽費及進項稅額(本院卷 ㈢第35頁證明單)。對照僑豐公司所提出之102年11月份 請款明細記載「103.1/22廠長與賴先生協商74×21,318× 0.87=1,372,453元(含稅)」(原審卷㈠第188頁);及 102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由鼎盛新公司所提者記載:「 12月款項協商後用77公秉;77×21,002×0.87=1,406, 924元(含稅)」(原審卷㈠第119頁),由僑豐公司所提出者記載:「103.1/22廠長與賴先生協商:77×21,002× 0.87=1,406,924元(含稅),差扣減144,785元」(原審 卷㈠第189頁),堪認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協商會議後, 確係參照紀錄之第一點,針對102年11、12月份未付之蒸 汽費進行協商。 ㈣本件計價公式中實測之燃油效率,漏未考慮燃油鍋爐與再生能源鍋爐之蒸汽壓力設定不同,得出僑豐公司燃油效率為13.936噸/KL,以此還原應收蒸汽費之用油量,有高估 之嫌,而於102年5月22日將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由1調整 為0.89,以降低流量計顯示之計測值,嗣於102年6月8日 參照76公秉之用油量協商決定應收之蒸汽費;復因102年 11月16日發現顯示器之參數遭修改為0.82,鼎盛新公司重裝參數設定為1.0之新顯示器後,同月24日再度發現參數 遭修改為0.82,由兩造修正102年9月、10月應收之蒸汽費,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應計蒸汽費之計測值還原油量爭執不休,而於103年1月22日協商會議達成結論,試圖解決紛爭;鼎盛新公司主張:會議協商記錄第二點,是先作實測以供參考,後續再決定是否要更改系爭契約第4節第4項所約定的計算公式(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參照兩造就 測試之方式進行協商(原審卷㈠第66、69、23頁信函),延至103年6月15日達成測試方式之協議(原審卷㈠第73頁、第302頁,協調會會議結論)等各節,足見鼎盛新公司 所主張:會議協商記錄約定進行實測,作為修改系爭契約之計算公式一節,應為可採。兩造既已同意實測進行計價公式之修正以杜絕糾紛,衡之情理,當無再就已收之蒸汽費,回頭再事爭執之理,此觀之鼎盛新公司嗣後103年3月28日(原審卷㈠第54頁)、4月9日(原審卷㈠第55頁)、4月10日(原審卷㈠第57頁)、4月23日(原審卷㈠第60頁)各次對僑豐公司進行之催告,均未就103年以前各月份 之蒸汽費,再行主張應依計測值(還原之用油量)計收一節,益明。否則鼎盛新公司得請求依計測值還原、遭高估之油量請求102年3、4、5月蒸汽費,殊失兩造另行實測、檢討修正計價公式之本意。 ㈤綜合以上所述,兩造103年1月22日之會議協商記錄,應係兩造約定放棄103年以前各月份蒸汽費爭議之各自主張, 並就流量計進行測試,以求取符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還原用油量支付蒸汽費」之計價公式(含檢討B值),在兩造就新計價公式達成合意之前,暫以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商之方式,決定應計之蒸汽費。鼎盛新公司主張該次會議協商記錄並未達成任何結論,不生效力,同為本院所不採。六、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約定:「契約期間如有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金額另議之,但因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另一方終止本契約者,不在此限;…」等語,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代價之約定,並非約定契約終止權。兩造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仍應視是否有法定終止之事由而定。鼎盛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以僑豐公司積欠103 年1、2、3月之蒸汽費給付遲延,經催告未理(原審卷㈠ 第61頁背面、第63頁),惟103年1月之蒸汽費,已依103 年1月22日會議協商記錄,另行協商油量由僑豐公司給付 竣事;而103年2、3月之蒸汽費,鼎盛新公司未經協商, 逕依計測值進行催告(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132至134頁),不符系爭契約經103年1月22日協商後債之本旨,鼎盛新公司據以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七、至於僑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以鼎盛新公司違反供汽義務,在103年9月7日擅將鍋爐停機拒絕供汽,經函催繼續 供汽未果,給付蒸汽遲延為由(原審卷㈠第22頁律師函)。按:兩造迄未就新計價公式達成合意,僑豐公司雖主張103年各月之蒸汽費,應以每月76公秉之油量計收,惟如 前述,103年1月22日協商會議,兩造所達成之協議,係蒸汽費暫時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商計價,亦非逕以每月76公秉計價: ㈠僑豐公司於103年4月14日給付103年2月份之蒸汽費1,009,137元(已扣除保證金,原審卷㈠第122頁),並提出空白處以手寫「4/3經協商56×21,740×0.87=1,059,172.8元 (含稅)」字樣之當月請款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91頁 ),惟鼎盛新公司所提同月份請款明細並未有相同之註記(原審卷㈠第128頁),鼎盛新公司復否認曾與僑豐公司 協商。且鼎盛新公司於103年3月17日依計測值請款(原審卷㈠第128頁)、3月28日發出催告給付2月份蒸汽費之存 證信函後(原審卷㈠第54頁),曾於同年4月3日與僑豐公司進行協商,但不歡而散,鼎盛新公司於4月9日致函僑豐公司稱:「承蒙貴公司王董事長於103年4月3日下午3點在貴公司二樓會議室主持雙方蒸汽費用之協調會,貴公司所提意見,經本公司攜回開會後認為不合理…,3.因此本公司強烈要求,請貴公司依合約執行付款。…本公司已於3 月28日發存證信函請貴公司依合約付款,至今尚未收到款項,因此請貴公司於文到後速將蒸汽款項依約支付,以免自誤…」等語(原審卷㈠第55頁),殊無可能於103年4月3日與僑豐公司達成計費之協議,僑豐公司主張103年2月 份之蒸汽費,經兩造協商同意,有違事理,並不足採。 ㈡另103年3、4、5、6、7各月,兩造亦未就蒸汽費應如何計收達成協議,其中3、4、5、6月份僑豐公司給付之蒸汽費少於鼎盛新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7月份僑豐公司給 付之蒸汽費多於鼎盛新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此有請款明細表、僑豐公司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2頁以下),則3、4、5、6月部分,亦不合於系爭契約 經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協商後之債之本旨;且103年8月份之蒸汽費僑豐公司迄未給付,而兩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僑豐公司既已多月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鼎盛新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供汽。僑豐公司主張鼎盛新公司違反契約之義務拒絕供汽,而催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九、從而,僑豐公司依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鼎盛新公司給付15,193,943元之本息;鼎盛新公司依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僑豐公司給付13,976,691元(11,763,948+2,212,743=13,976,691)之本息,於法均有 未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僅得請求終止前債務不履行,即遲延給付蒸汽費、蒸汽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僑豐公司取得按月自蒸汽費中扣取之履約保證金共800,000元,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103年1月22日兩造協商會議所達成之結論, 103年以前各月份之蒸汽費,鼎盛新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 ,協商會議後,新計價公式兩造合意前,蒸汽費應由兩造協商用油量計付,亦非鼎盛新公司得逕依計測值請求,鼎盛新公司請求僑豐公司依約給付103年5月2日前之蒸汽費 ,亦屬無據;再者,兩造終止契約於法未合,鼎盛新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後,至停止供汽前之蒸汽費,仍係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既非成立新買賣契約,亦無締約過失、不當得利可言,鼎盛新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僑豐公司給付,同屬無據。原判決命僑豐公司應給付,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僑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兩造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兩造上訴各自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鼎盛新公司第二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僑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鼎盛新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