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 蔡耀輝(CHAI YEW FAI)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利息,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又擴張上開上訴聲明如原提起上訴時所述(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原審以來,均無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且本件爭執內容,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之要件,故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 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因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亟需周 轉,且其負責人居於海外,伊因而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方式,借貸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以上金錢,合稱系爭金錢)予上訴人。①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惟上訴人屆期 未清償,履經催告,仍未還款。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②又伊於上訴人周轉困難時提供資金,使上訴人免於跳票、破產之危機,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應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③又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必須就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提出曾匯款至伊帳戶之證據,至於雙方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⑵無因管理之成立,必以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為要件。惟被上訴人僅提出曾匯款予伊之電子郵件,並未就該匯款之用途、金額為詳細說明並舉證,自難認該匯款係用於對伊有利之事項。至證人金秀鳳雖證稱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用於人事費用、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等,惟此等證述過於空泛,難以證明哪些款項係用以支付伊公司之債務。⑶又該證人另證稱伊曾委託法瑪法律事務所代為查帳云云。惟會計查帳具有高度專業性,法瑪法律事務所係傳統事務所,主持律師並無查帳之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可能執行查帳業務,此由伊公司代表人於西元2008年簽立之授權書將法律、財務事項分別委由不同人處理,亦可證之。故該證人前揭所述,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7萬6350元 、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二)倘若上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所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132萬0,083元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金錢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主張以個人名義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187萬6,35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於102年1月23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於102年2月7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13萬元、7萬元、4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附外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23頁反面-第25頁); 另被上訴人以其配偶LIM MOH S -EE名義於102年1月22日匯 款美金7萬5,966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其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名義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內附外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系爭金錢之來源及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應可先認定。 ⒉證人金秀鳳於原審證稱(關於證言過程之兩造稱謂,沿用原審之稱謂):「(法官:你在被告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擔任職務)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只是協助被告公司的帳務處理。」,「(法官:你是何原因去被告公司協助帳務處理)被告公司於97、98年成立的時候,負責人是林仁喜先生,我是任職在林仁喜擔任負責人之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所以從97年到100年才負責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的帳務,林仁喜在100年下 半年間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若鴻,因為我對被告公司的帳務熟悉,知道如何處理與國光之間開立發票及稅務事宜,所以新的經營者要我繼續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帳務,直到102年底,100年底的時候被告公司也有請新的會計,剛開始有辦理交接,後來我還是有繼續協助幫忙。」,「(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法官: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從97、98年開始,被告公司設立時林仁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若鴻股權各半,原告是代表詹若鴻處理在台處理事務,但詹若鴻就公司重大的決策會親自處理,如與國光公司訂約,與林仁喜間的股權轉讓,詹若鴻會來台親自處理,其餘大多是委由原告處理。」,「(法官:(提示原審 卷第22至25頁轉帳資料)受款人帳戶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帳戶 ,這些款項為何原因會進入被告公司的帳戶)是被告公司的帳戶。這是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些錢進入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法官:是否知道錢是誰匯入帳戶)原告匯入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法官: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情形次數如何)除此之外,我知道當時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原告有利用他的人脈想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公司絕對不能跳票,我知道次數很多,我沒有背起來。」,「(法官:公司有無返原告所調借的款項)這要回去查。透過原告資金週轉借的錢,公司有返還過。就是不是從國外匯入,是原告在國內透過人脈向人調借,都有返還。」,「(法官:詹若鴻本人是否知道原告有為被告公司調借資金的情形)我不知道詹若鴻是不是知道。我只知道當時公司資金欠缺,原告有沒有跟詹若鴻說需要資金,請他把資金匯入,我們的職務就是有錢進來付票款就好了。」,「(法官:(提 示原審卷第26頁聲明書)是否是你的簽名、蓋章,聲明書內 容是否真正)是我的簽名、蓋章,聲明書內容真正。」,「(被告複代理人:在你處理被告公司的財務事項時,大部分是由原告或者是詹若鴻與你接洽)都是由原告接洽,但是我知道詹若鴻會委任法瑪法律事務所去查帳,所以詹若鴻應該都知道。」,「(被告複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存摺、大小章、財產都是由誰保管)由原告保管。」,「(被告複代理人:一般支出資金的時候,是由誰授權)由原告授權。」,「(被告複代理人:詹若鴻是否曾經直接指示你處理公司財務)他有叫我把錢匯給他在美國的公司,我們有從美國進胚胎蛋。可能曾經有,也有可能沒有,因為記不清楚了。最後二年詹若鴻並沒有直接跟我接觸,但是去年詹若鴻有委由法瑪律師事務所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處理被告公司歇業後的事宜,被我拒絕,由此可知詹若鴻知道我有幫被告公司處理帳務,也知道以前的事。」,「(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 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102年2月21日、102年1月22日原證二匯款記錄)這2張的匯款人都不是原告,你怎麼知道是由原告實際借出的)都是原告通知我,說有款項匯入,因為國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所以原告有說是借款匯入。」,「(被告複代理人:你有無曾經跟原告、詹若鴻一起清點過公司的財產)沒有。」,「(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一右下角簽名)你有無看過這個外文簽名)有的,公司轉換時有授權書,銀行開戶需要詹若鴻本人來台灣,但他那時候沒有時間來台灣,所以就授權給原告,所以詹若鴻的授權書我有看過,我看過詹若鴻的簽名大部分都是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 第26頁聲明書)請確認就你所知這七筆公司的借款,有無返 還給原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從上揭關於證人金秀鳳之發問及回答過程,及問、答之語意內容分析,可見證人關於原審及兩造發問,業已就證人曾受委任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及嗣後拒絕再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歇業後相關事宜,並就兩造本件爭執之相關待證事實等情,均已詳細證言。 ⒊又本件證人金秀鳳係上訴人公司委任協助處理上訴人公司之帳務,確有實際接觸上訴公司之相關金錢收支業務,且證人與兩造於客觀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偏袒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證人之證言復據原審及兩造當庭詰問,則證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並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佐證。 ⒋承上,依證人金秀鳳證詞,上開款項確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係因上訴人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些錢進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LIM MOH SEE於102年1月22 日匯款美金7萬5,966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ZHAO CHUN YAN 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伊知道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借出,因係經被上訴人通知說有款項匯入,因為國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所以被上訴人有說是借款匯入,並有證人金秀鳳出具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6頁)。經佐以上訴人就LIM MOH SEE為被上訴人配偶,ZHAO CHUN YAN為上訴人中國秘書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配偶LIM MOH SEE及被訴 人之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 戶後,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公司帳務人員金秀鳳有用途為借款之匯款入帳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以LIM MOH SEE及ZHAO CHUN YAN之名義所為匯款,實際資金來源均為被上訴人存在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之事實應屬真正。 ⒌反之,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匯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否認關於LIM MOH SEE及ZHAO CHUN YAN匯款部分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匯款資金來源為上訴人美國母公司將款項先行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或由上訴人公司中國區負責人楊國寶,自上訴人公司之中國關係企業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及上開事證不合,上訴人公司就此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臨訟所為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 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系爭金錢(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金錢於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之使用情形分析: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 人將系爭金錢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雖無義務,惟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係因上訴人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業據證人金秀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開資金既用於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等資金需求,復與一般公司人事、業務需求相符,則於客觀上當應判斷為於上訴人公司有利;且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 電子郵件,亦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表明為處理上訴人公司金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始將其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支應,並列明截至當日止被上訴人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明細,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並無反對表示(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將其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員工薪水及公司業務之營運所需等。 ⒉此外,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以訴外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02年重訴字第483號,102年9月26日繫屬於法院)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國光公司)要求供應量之比例降為百分之50之條件,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故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即在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百分之50之基礎上,【持續進行擴廠計畫】。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再度修改條件要求將由上訴人供應之胚 胎蛋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百分比減為0,僅同意最低採 購量2,500,000顆(約占被上訴人胚胎蛋所需供應量之百分 之33),而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103年起供應量之【擴廠 建設已完成】。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擔心投入之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逼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條件,終致系爭103年供應契約無法訂立,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有違誠 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締約上過失,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03年 供應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使上訴人相信將來被上訴人所需之供應量會顯著上升,並故意誘使上訴人相信【有擴廠之必要,致上訴人投入大量資本進行擴廠計畫】,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受有擴廠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善意信賴兩造將簽立系爭103年供應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少新臺 幣(下同)41,320,083元。」等情。經核上訴人對訴外人國光公司主張「進行擴廠計畫」等損失,即請求訴外人應賠償金額,與本件系爭金錢大致相符;況且,被上訴人一方所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系爭金錢之時間(101年11月至102年9 月間),亦與上訴人於他案所主張「有擴廠之必要,致上訴人投入大量資本進行擴廠計畫」之時間(自101年6月起展開擴廠計畫)亦屬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錢,均係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之員工薪水、投資設備等支出一節,可認與上訴人於他案主張之情節相符,適足以反徵上訴人臨訟對上開資金流向再事爭執,不足採信。 (三)關於系爭金錢之匯入支出過程所衍生兩造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爰依上開請求權之法律規定予以分析。 ⒉兩造上開金錢往來之事實,不符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證人金秀鳳前開證詞,並未證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與被上訴人間曾就前開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詹若鴻於102年2月8日之電子信件中稱:渠知悉被上訴人對渠有 質疑,但渠已做出努力,渠與被上訴人面臨之困境係肇因於Servais公司之問題,渠須與被上訴人再行討論等語。被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回信稱:伊了解詹若鴻於美國之問題及財務風險。但伊這邊也是每天處理金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如上次給林先生的租金支票,因為詹若鴻不能支撐,所以伊用房子去借款給台灣這邊…伊迄今已經轉帳至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80萬元來自伊新加坡帳戶、新臺幣270萬元來自伊馬來西亞房屋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來自伊新加坡歐元帳 戶中的3萬歐元,最重要自101年11月至今伊都沒有收入,伊最後1筆存款只能支持到6月…。詹若鴻於102年2月12日之電子信件中稱:唯一的解決辦法是面對我們如何走到這一步的現實…我們在曼谷見面但仍需與團隊在美國見面,雖然我們先前從來未因任何理由這麼做過。被上訴人於翌(13)日回信稱:伊沒辦法等到去曼谷時,2月25日前伊將有銀行貸款 支票的資金短缺,因為前幾個月的薪資都沒有給伊,伊自己也沒有錢,伊全部的儲備資金也已經投入台灣了,有上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33 頁-第34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告知詹 若鴻關於上訴人公司資金短缺,被上訴人有將自己資金轉帳至上訴人公司支應,揆以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本件尚不能證明詹若鴻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借款合意。 ⑶又被上訴人雖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經理,而有代理上訴人公司權限,惟被上訴人自己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本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需先經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許諾,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退而言之,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需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事後承認始得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⑷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與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並無詹若鴻許諾被上訴人得為雙方代理行為;又被上訴人雖以電子郵件告知詹若鴻其將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支應,惟詹若鴻就此告知並無具體回應,不能證明詹若鴻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消費借貸,有何事後予以承認之意思;況且,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具體表明拒絕承認 確定不生效力(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7行)。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證明確有不足,其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金錢,與民法關於借貸、代理權之法律要件,均不相合,不能被採信。 ⒊兩造系爭金錢往來之事實,應依無因管理規定處理其權利義務關係: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 將系爭金錢(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 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 人雖無義務,惟系爭錢錢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係因上訴人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業據證人金秀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客觀上對於上訴人公司有利;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與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亦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表明為處理上訴人公司金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將被上訴人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支應,並列明截至當日止被上訴人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明細,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若鴻並無反對表示(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將其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及營運所需等,係出於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並不違反上訴人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 ⑶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支出必要費用即系爭金錢(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於法有據。 ⒋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應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金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毋庸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續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區實際經營人,於102年與訴外人國光公司洽談103年續約期間,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大肆興建廠房、採購設備、租賃農場以求增加產能,但嗣後與訴外人國光公司之續約破局,上開投資即全數付之東流,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新臺幣4,132萬0,083元,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公司對於伊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固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第69頁)。然核前揭判決係上訴人公司對於訴外人國光公司起訴主張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光公司間103年度供應契約無 法訂立,依締約上過失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國光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4,132萬0,083元,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公司於該案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關於該案之起訴及上訴。況且,上訴人於他案所為主張,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民法第544條參照)。 ⒊反之,上訴人於上開他案(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之主張,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金錢均用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營運需求,上訴人既先於他案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卻就同一事實,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除見其矛盾外,亦見其將上開信任被上訴人所為公司營運、投資等事實,作為對訴外人國光公司爭執之依據,卻於本件臨訟時,才就上開信任之行為,曲解為被上訴應負侵權行為之事由,與事理有違,不能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私人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及營運所需之資金,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適法無因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於本院就減縮後新臺幣600 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嗣後擴張為超過600萬元本息 至原判決准許部分,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金秀鳳,就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及伊是否有委任法瑪法律事務所查帳等事實,為進一步之說明,惟證人金秀鳳就上開事項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無重覆再傳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