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達鑫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興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上訴人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之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各一台(下稱系爭動產),並非債務人誼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誼澔公司)之財產,而為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請求執行。 ㈡誼澔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14,841,180元,於103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 貸前開金額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誼澔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如誼澔公司未於103年10月16日前返還上開金額,則誼澔公司所有 之系爭動產即歸上訴人所有,作價抵償誼澔公司所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依約於103年9月5日將誼澔公司所積 欠之金額如數匯入合迪公司帳戶,然誼澔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於斯時自應移轉交付予上訴人,是誼澔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系爭動產移轉交付予上訴人時起,上訴 人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㈢證人賴泰宏、林原仲,既非上訴人或誼澔公司之負責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其等之陳述,應僅在有無操作系爭動產之事實,而不應作為論斷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系爭動產有無交付予上訴人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應實質認定,不得僅因為查封當時賴泰宏說伊是誼澔公司的員工,機器是誼澔的,即遽為認定系爭動產為誼澔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興,與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關係,系爭借貸契約書為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顯屬無效。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月5日匯入合迪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匯款人為「洪齊澤」,並 非上訴人,而洪齊澤為向合迪公司借款時簽立之本票發票人之一,洪齊澤顯係為自己清償債務並非為誼澔公司清償借款,上訴人亦未為誼澔公司清償債務。亦即,清償合迪公司借款者為洪齊澤,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未履踐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之義務,無從依該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存摺縱於103年9月5日有14,841,180元之支出,對照 上揭匯款單所載,顯然係由上訴人借給洪齊澤個人清償債務,而非誼澔公司。誼澔公司雖開立系爭發票與上訴人,惟係事後為提出本訴訟而開立,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間並未有實質借款資金往來,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並非真正。 ㈢依系爭動產設定擔保與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系爭動產於設定擔保時,即置放在系爭廠址,誼澔公司即實際設廠於上址,且被上訴人執行查封當時,誼澔公司仍於上址營運中,誼澔公司並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是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 約定,顯屬流抵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 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聲請對債務人誼澔公司核發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准許在案。原法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在臺中市 ○里區○○路○○巷000弄0號實施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動產。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興與債務人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關係。 ㈢103年9月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記載匯款人為洪齊澤、收 款人為合迪公司、金額為14,841,340元(含匯出匯款14,8 41,180元、手續費收入85元、應付帳款75元)。另在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記載103年9月5日支出14,841,180元。另於103年9月3日洪振興匯入900萬元、103年9月4日洪振興匯入1,100萬元至上訴人 公司的上開帳戶內。 五、上訴人主張誼澔公司因積欠合迪公司14,841,180元,於103 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貸前開金額,上訴人已代誼澔公司清償債務,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實質代償誼澔公司債務14,841,18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實質上是否為真正?或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法登記設立於系爭廠址,並有其員工即證人林原仲於原審到庭證述,及系爭廠址為伊所承租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等語。惟查證人曾文國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時在場人賴泰宏稱他是誼澔公司的員工,且系爭機器是債務人公司所有始行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且查封當時,誼澔公司亦於系爭廠址營運中,斯時該處有「誼澔」公司之招牌,且在該廠區外亦停放誼澔公司之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執行當天之現場照片為證(即被證3,見原審 卷第40頁),觀諸前開照片,廠房外牆上噴有「誼澔」字樣,停放之車輛亦有噴有「誼澔機械有限公司」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是執行人員從外觀上查證後,始執行查封系爭動產,並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與誼澔公司均為一人股東公司(上訴人公司設立資本額:1千萬元,董事洪振興出資1千萬元、誼澔公司設立資本額:5百萬元,董事洪齊澤出資5百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70頁正反面),按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權利主體不同,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故上訴人與洪振興個人之財產、誼澔公司與洪齊澤個人之財產,均仍分屬不同之主體。 ⒋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記載洪振興於103年9月3日匯入900萬元、103年9月4日 匯入1,100萬元,又於103年9月5日支出14,841,180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復依103年9月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記載金額為14,841,340元(含匯出 匯款14,841,180元、手續費收入85元、應付帳款75元,見原審卷第9頁),固足認14,841,180元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領 出;惟匯款回條聯記載之匯款人為「洪齊澤」、收款人為「合迪公司」、匯款代理人為「洪振興」,均非上訴人或誼澔公司,而誼澔公司與上訴人縱屬一人公司,然與其股東洪齊澤、洪振興系屬不同主體,財產亦不容混淆,已如前述,故由匯款回條聯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已代誼澔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又洪齊澤同為102年間向合迪公司借款時簽立 之本票發票人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即洪齊澤個人對合迪公司亦負有票據債務,則依上開匯款回條所示,洪齊澤既係以個人名義匯款,足堪認洪齊澤係為清償其個人對合迪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遽認該款項係誼澔公司清償合迪公司或上訴人代誼澔公司清償合迪公司之債務。 ⒌再者,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於103年3月24日始 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64頁),竟於103年9月5日即與誼澔 公司簽立金額高於公司資本額之14,841,180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已啟人疑竇?且此高額代償債務,竟未如合迪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鉅額借款債權,即與常情不符。況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興與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關係,洪振興直接借款給誼澔公司,由誼澔公司逕將該款項匯入合迪公司清償借款為已足,殊無洪振興先匯款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與誼澔公司訂立借貸契約書,將該款項借給誼澔公司,而匯款合迪公司清償債務之必要。 ⒍綜上,本院認上訴人未實質為誼澔公司代償債務14,841,180元,即難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誼澔公司書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其要件。經查: 1.上訴人主張與誼澔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誼澔公司未於103年10月16日前返還上訴人貸與誼澔公司之金額 時,則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即歸上訴人所有,誼澔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具有讓與合意云云,惟系爭借貸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應屬無效,則 上訴人主張伊與誼澔公司間就系爭動產已有讓與合意云云,即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已交付予上訴人占有,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動產所生產之物品與第三人為交易,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為證,惟自上開出貨單僅足證明上訴人以該出貨單上所載物品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自無從遽論前開出貨單所載物品確為系爭動產所製造,或係由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動產而生產,足徵二者並無直接必然關連,亦無從逕認上訴人確係占有系爭動產。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廠址已更替由上訴人經營,是系爭動產亦於受查封當時顯已為上訴人所占有中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動產於設定動產擔保時,即置放於系爭廠址,且誼澔公司實際營運於系爭廠址,又執行查封當時,誼澔公司亦於系爭廠址營運中,斯時該處有「誼澔」公司之招牌,且在該廠區外亦停放誼澔公司之車輛等情,有如前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當天之現場照片為證(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40頁);且證人 張棟樑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崴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為誼澔公司在使用,誼澔公司在2年多前因為經營不善,該車輛過戶後,洪齊澤再將車 子借去,仍然繼續由誼澔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以下)。則系爭廠址外牆上既噴有「誼澔」字樣 ,且誼澔公司仍繼續使用噴有「誼澔機械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載貨,足認系爭廠址確仍為 誼澔公司營運處所,尚不得遽認位於系爭廠址內之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占有。再者,誼澔公司於103年10月仍 開出兩張發票予往來廠商,此有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致稽徵所函調之誼澔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益徵誼澔公司仍有持續營業並銷售貨物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誼澔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進出貨物云云,要無可採。 ③證人曾文國既已明確證述,及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0月31日查封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當 天照片(被證3)相符,足見系爭動產為誼澔公司所有 ,賴泰宏始向證人曾文國陳稱系爭動產為誼澔公司所有,益證爭動產於當時確實為誼澔公司所占有,於查封時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證人林原仲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④基上,顯見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雖均設立於系爭廠址,亦有實際營業之情事,然客觀上系爭動產尚於誼澔公司占有中,故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等情,實難憑採,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誼澔公司間系爭借貸契約書非為真正,且上訴人與誼澔公司就系爭動產未有讓與合意,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尚屬可信。上訴人對系爭動產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無據,原法院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