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 上訴人 葉長翰 許曉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美華,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21日改由張於正擔任,有經濟部106年7月27日經授商 字第10601101020號函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伊為金豐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數共計58萬5077股,嗣於102年間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 而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陸泰陽(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得知後,即向伊表示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伊遂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578張,共57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予陸泰陽保管。嗣後伊向陸泰陽請 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經伊向金豐公司查證,始知陸泰陽疑似偽造伊之印文等資料,於102年6月11日以伊之名義將系爭股票以新臺幣(下同)1271萬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順政。因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讓人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原留印鑑不符乙節,攸關伊有無出售系爭股票之真意,以及系爭股票買賣、過戶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等情,惟金豐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未與伊聯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仍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伊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足證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另葉長翰、許曉琪違背其職務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義務等行為,金豐公司自應本於僱用人地位與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陸泰陽102年6月11日盜賣系爭股票時係擔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就陸泰陽之行為,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陸泰陽因盜賣系爭股票受有利益,其受利益與伊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關係,且陸泰陽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返還伊金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57萬8000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伊12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陸泰陽、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㈡及聲請調查證據㈤狀送達追加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陸泰陽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經原審判決陸泰陽敗訴,未據陸泰陽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則以: 許曉琪、葉長翰並未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讓人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前手受讓人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具有驗證上之過失,惟上訴人陸續自訴外人紀金文受讓系爭股票,其時間均為92年前,當時上訴人以受讓人身份所使用之印鑑為如被上訴人105年4月25日於原審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印鑑式樣,嗣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式樣分別如證物二所示之第二及第三式樣,是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時,係由許曉琪核對上開電子印鑑檔,以其中第三式即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為標準,肉眼比對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確屬無異後,始辦理過戶轉讓程序,故許曉琪、葉長翰絕無上訴人所指稱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再陸泰陽雖為金豐公司執行長,然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均屬陸泰陽個人行為,要與其執行金豐公司職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應與陸泰陽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陸泰陽返還如附表所示金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泰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1萬6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陸泰陽、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㈡及聲請調查證據㈤狀送達被上訴人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原審判決未斟酌葉長翰、許曉琪原始陳述均「一致」證稱於辦理伊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確實係以核對系爭股票背面之前次受讓人與本次出讓人之印章是否相符之方式為之,反而採信葉長翰、許曉琪更易後之不實陳述,顯有違經驗法則;嗣再以一份來路不明之96年10月12日辨理印鑑變更之股東印鑑卡「列印影本」,遽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所應核對之印鑑即為96年10月12日辨理印鑑變更之股東印鑑卡「列印影本」所示之印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陸泰陽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於執行職務時命令葉長翰、許曉琪反於一般作業流程地離開金豐公司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就陸泰陽因此盜賣伊系爭股票之行為,金豐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金豐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任何人均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得金豐公司之股票,故原審依伊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判命陸泰陽應返還伊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金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等語,對於陸泰陽而言,客觀上顯然無履行之可能性,且伊縱持原審判決亦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履行之,故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從購得金豐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原審法院理應依伊於原審主張代償請求之備位聲明判決伊勝訴,始為合法適當,亦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金額,並加付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股票經原審逐一比對勘驗,確認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時,以肉眼觀察股東背本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用印,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後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應屬相同。至於葉長翰、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當日,究竟有無攜帶於金豐公司原留印鑑之電子檔外出以供比對,或僅核對系爭股票前次受讓人與本次受讓人印鑑是否相符,前後說詞雖有不一致,此係因間隔久遠細節難免記憶不清,亦難據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係爭股票過戶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雖稱其從未於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然有關金豐公司相關股務事項,於 100年11月18日前,係委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辦理,因此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相關印鑑變更,亦係由該公司負責審核確認,金豐公司並未參與,不可能有任何偽造股東印鑑卡之行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交付予陸泰陽;上訴人持有股數資料表,於 100年11月19日結餘股數為58萬5077股,於102年6月11日讓出股數57萬8000股,結餘7077股(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過戶予黃順政時,買賣交割日為102年6月10日,成交總價額127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陸泰陽係擔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金豐公司是否須對執行長陸泰陽轉讓股票之行為及葉長翰、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轉讓之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葉長翰、許曉琪是否應與陸泰陽轉讓股票之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交予陸泰陽後,於102年6月11日轉讓與黃順政;嗣由黃順政轉讓與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名義負責人陸巨君,實際負責人陸泰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163頁背面);於102年12月18日由遠泰公司轉讓與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於103年10月9日由高峰公司轉讓與仟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鑽公司);仟鑽公司再分別於 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轉讓與中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有金豐公司所提出之過戶變動資料表、過戶股東名簿(節本)、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證卷交易稅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90頁)。而系爭股票經陸泰陽經手轉讓予黃順政,且黃順政僅屬陸泰陽之人頭之情,為陸泰陽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2頁)。且據黃順政於原審證述:陸泰陽是伊雇主,伊在陸力公司上班,擔任協理。102年6月10日上訴人有金豐公司的57萬8000股的股票出賣到伊名下,伊完全不知道。伊接到陸泰陽的電話,陸泰陽說要把名下股票轉給陸巨君,要借用伊的帳戶,伊想說是父親轉給兒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就同意陸泰陽使用伊的帳戶,伊在 102年9月底離職,一直到103年9月底或10月初,上訴人打電話 跟伊講股票的事,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在103年10月初 伊到臺灣銀行調這筆交易資料,伊是把臺灣銀行的帳戶存摺借給陸泰陽使用,陸泰陽在102年6月還給伊,當初伊是把帳戶跟印鑑交給鼎力公司,無法確定交給那位,因為伊是交到公司的財務部門,接下來銀行的資金往來情形伊不清楚。當初陸泰陽並無跟伊講說要過戶的股票是上訴人的股票,只說是他自己的股票要過戶給兒子;伊確定陸泰陽並沒有說要把股票過戶給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參以黃順政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於102年6月11日黃順政帳戶存入1734萬元,旋於同日全數轉出。再依上訴人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表,系爭股票於1 02年6月11日過戶予黃順政後,旋於同日又過戶予遠泰公司 。據上,足見陸泰陽係以黃順政作為人頭,將系爭股票先移轉至黃政順名下,再於同日迅速將系爭股票再行移轉給遠泰公司,而予以盜賣,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未經其同意,利用持有系爭股票之際,予以侵占並盜賣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再以系爭股票(見本院股票影本卷一、二),於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時,憑以核對辦理過戶留存在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79頁)所示,係依據96年10月12日辦理 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且經原審於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96-198頁),再經本院向中部公司借調系爭股票後,上訴人亦對上開辦理過戶時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所留存之印文與留存在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相符一節不予爭執,惟主張印章未經上訴人本人授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既主張股東印鑑卡,於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非經其授權,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10月12日股東印鑑卡上藍筆手寫文字則非伊親筆簽名、書寫,且實際上伊並無印象於96年10月12日印鑑章曾變更乙事,況金豐公司所提之股東印鑑卡僅為影本,並非原本,則股東印鑑卡是否存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尚非無疑,應命金豐公司提出股東印鑑卡原本核對等語。惟,經辦理金豐公司股務之群益金鼎證券函覆略以:「本公司自100年11月18日起,依金豐公司來函已終止委任 股務代理業務,並由該發行公司收回股務自辦,故無法辨別確認該公司任何資料、無法辨別確認該股東之印鑑更換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7頁)。如是,股東印鑑卡辦理印鑑變更,係在群益金鼎公司辦理股務期間,另證人楊淑婷因拒不歸還包含上訴人股東印鑑卡等資料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侵占之事實(見外放原審證物袋之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起訴書),足見金豐公司並無 故意隱匿股東印鑑卡原本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稱原留印鑑資料原本均已遺失,係就證據資料故意隱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關於證據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即不 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並非係在金豐公司內辦理,亦非依系爭股票該次過戶之出讓人即伊或受讓人黃順政之指示或要求辦理,而係一反常態地依陸泰陽之指示外出至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亦未仔細驗證股票背本所蓋用印鑑與原告於金豐公司之留存印鑑是否相符,葉長翰、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伊聯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仍驗證本次出讓人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而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陸泰陽盜系爭股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與陸泰陽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過戶時所憑以核對辦理過戶之股東印鑑卡所示,係依據96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不予爭執,有如上述。則葉長翰、許曉琪依陸泰陽指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並依留存在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予以核對,即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葉長翰、許曉琪與陸泰陽間犯意之聯絡,是實難以葉長翰、許曉琪僅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而推論渠等有意協助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再以,楊淑婷在原審證述:伊於101年1、2月任職於金豐公 司是營業部副理兼任財務部副理。財務部有股務課,如果股東要移轉股份,先由股務課許曉琪負責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是否為留存在公司的印鑑並且登打要買賣股票的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後,許曉琪會把過戶申請書拿給伊過帳,在股東名冊上作股數及股東名字的變更。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之變更,如果許曉琪已經驗完流程相符,伊會根據許曉琪給的資料來製作股東名冊,伊只負責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並不會經手股票,股票過戶的時候,股務課驗證完畢後會蓋公司的驗證章,驗證章是許曉琪或葉長翰在保管,許曉琪把買賣過戶申請書、證交稅單等資料給伊後,伊會看過戶申請書上許曉琪是否已經蓋章,如果許曉琪已經蓋章表示他已經審核完了。這件股票變更買賣伊應該是有確認許曉琪有給伊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單,不然伊不會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伊不會看到實體股票。伊記得在辦理過戶時,同時過戶好幾家股票,所以許曉琪把公司的印鑑章包含伊的私章都拿走,許曉琪跟葉長翰就去臺中,銀行要求我們股票實體要馬上給他們,伊記得好像是缺證交稅單還是過戶申請書,伊跟許曉琪說如果有缺要請他們補,但他們章應該已經先蓋,後來葉長翰或許曉琪有跟伊說有少上訴人的印鑑章,伊說這樣不能過戶,後面應該是有補好所以才會過戶。伊最後看到的交易價格,因為證所稅的問題所以過戶時把價差控制在兩三元之內,伊印象中是分好幾手過,伊只知道最後遠泰或鼎力有跟銀行融資,中間詳細情形,如何移轉、為何這樣移轉伊都不清楚。葉長翰或許曉琪會出去,應該是陸泰陽或是陸泰陽秘書朱利文通知他們,但伊不清楚,上述只是伊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據此,金豐公司股東買賣股票時,須由負責股務之許曉琪負責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是否為留存在公司的印鑑章並且登打欲買賣股票的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之後許曉琪再把過戶申請書、證交稅單等資料拿給財務部門負責人員過帳,並在股東名冊上作股數及股東姓名變更。再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過戶時所憑以核對辦理過戶之股東印鑑卡所示,係依據96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不予爭執,有如上述。則許曉琪、葉長翰業已依上開流程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即難認有何過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葉長翰、許曉琪更易陳述,顯有不實並違經驗法則等語。葉長翰雖先稱:伊在102年6月間在金豐公司擔任財務課長,102年間金豐公司的股東如果股票移轉一般不 會經過財務課長,股務是許曉琪、楊淑婷,許曉琪是庶務的,過戶扣帳的是楊淑婷,同年4月開始,陸泰陽為了經營權 之爭要購買很多股票,有要跟安泰銀行借款,每次買的量很大,有一次楊淑婷就叫伊、及財務部其他人一起幫許曉琪做過戶事務,所以伊有參與幫忙做過戶的事務。伊有經手到 102年6月11號股票過戶的事,伊跟許曉琪先到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小姐拿很多股票出來,伊跟許曉琪按照正常程序過戶,最後拿到安泰銀行,伊記得最後是過給遠泰公司,當時陸泰陽過戶會過好幾手,最後才會過給遠泰,他是用遠泰的名義跟安泰借錢。當時除了過戶上訴人的股票,還有別人的。過戶上訴人股票時,並沒有確認過上訴人本人過戶意思,一般辦過戶都從書面看,如果有過戶申請書、稅單、股票背面有用印,我們就會辦理,不會再跟本人確認,那天辦理時上訴人股票背面已經蓋好他的章,伊不清楚是誰蓋上去的。陸泰陽在過戶股票時,拿到的背本都已經蓋好了,一般過戶應該股票拿到公司來,但不一定是股票持有人拿來,常常是股票買受人拿來,同年4月時陸泰陽曾要紀金龍的股票,量相 當大,而且又要到安泰銀行去辦理股票買賣,所以才會我們股務人員要離開公司去外面辦理股票買賣。若不是陸泰陽就是楊淑婷叫我們到鼎力公司辦的,因為太久了我無法確定。一般如果是股票拿到公司過戶我們都會核對電腦中已掃瞄的印鑑卡,因為從4月開始要到外面過戶,無法帶那麼多印鑑 卡過去,伊想到一個變通的方法,就是核對股票背本上印章是否相符,這次出讓人與上次買受人的章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認定印鑑應該是正確,這次紀明晰股票買賣用這個方法肉眼核對的結果是相符。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印象中是一次就辦好,沒有補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嗣於105年7月14日以書狀更正陳述:因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時間為102年6月11日,距離鈞院105年2月22日訊問伊,已逾2年8個月,因時間相隔久遠而印象模糊,當時因辦理股票過戶次數較多,非僅有本次股票過戶,當時確有其他股票過戶方式係如伊所稱以比對前後手印章方式辦理,且105年2月22日作證時,伊並未看到系爭股票正本,伊因而忘記而僅憑其粗略模糊之印象,將其他件過戶案件所用之比對印鑑方法,誤認為本件亦同上開方法比對,致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股票過戶之程序,實際上應如許曉琪所述,係由許曉琪負責辦理股票印鑑核對工作,且核對方法為逐一比對系爭股票正本出讓人即原告之印章,是否與上訴人留存於金豐公司之96年10月12日印鑑卡電子掃描檔相符,經許曉琪確認相符後,再由伊蓋過戶轉讓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而 許曉琪陳稱:伊102年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任 職期間公司股東股票買賣伊會經手,處理流程為檢查實體股票背本有無蓋章、伊要驗印,再檢查有無稅單及過戶申請書,都具備完成會在EXCEL檔上打過戶資料,再用電子郵件寄 給楊淑婷,股票實體、過戶申請書及稅單也會一併拿給楊淑婷,等他在股東名簿上完成登記以後,伊才會在股票背本上面蓋過戶的章,蓋過戶的章是指公司的章。有關系爭股票過戶流程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因為間隔時間太久。那一陣子還蠻常去外面的,有去安泰銀行跟鼎力公司。應該都是去辦過戶居多,是陸泰陽要求的,程序如同伊剛才所述,只是楊淑婷沒有一起去,都是伊跟葉長翰去的,有關紀明晰股票過戶是否去鼎力公司辦的伊不確定,不是鼎力公司就是安泰,確定不是在金豐公司辦的。那天實體股票伊記得是鼎力公司財務的主管朱利文拿給伊的,股票背面的印章是否跟原留印鑑相符,伊要看股票才有辦法確認,當時應該有跟原留印鑑做比對。伊記得是有跟原留印鑑卡做比對,因為那時候我們蠻常去外面,所以伊記得有把印鑑卡的電子檔拷貝在筆記電腦裡面。本件紀明晰股票買賣,是一次就辦好了,沒有補件,也沒有缺印章的情形。我們不是幫鼎力處理紀明晰賣給黃順政的股票過戶事宜,因為股票是金豐公司的,我們會到外面去辦理也是陸泰陽要求的。我們在整個買賣過程中都沒有跟紀明晰及黃順政碰過面,都只是陸泰陽指示我們如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惟許曉琪、葉長翰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係奉陸泰陽之指示所為,且陸泰陽既已持有系爭股票正本,且系爭股票交付予許曉琪、葉長翰時,均已於背本蓋妥上訴人之印章,許曉琪、葉長翰相信陸泰陽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並依處理流程核對股票背本上訴人印文與留存在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即予以受理,即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葉長翰、許曉琪,就102年6月11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當日,究竟有無攜帶原告於金豐公司原留印鑑之電子檔外出以供比對,或僅核對系爭股票前次受讓人與本次出讓人印鑑是否相符,前後說詞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因該次辦理過戶迄於105年2月22日於原審陳述時,間隔已近3年,且102年6月該段期間許曉琪、葉長翰受 陸泰陽指示而頻繁外出大量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對於每次辦理股票過戶之細節難免記憶不清,亦難據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即有過失存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本背面,除「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以外,其後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均係長方形印章,且該長方形印章內記載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期;其前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則有兩種情形,一則係正方形之股務代理專用章,且該正方形印章內記載有股務代理公司名稱及日期,另一則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並於登記日期欄中蓋有日期之數字章。又「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與88年間之公司登記證章雖均係記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然二者之字形、印章邊框線條粗細等存有明顯差異,顯「非」係同一顆印章,且系爭股票自上訴人處轉讓至黃順政處之日期,與系爭股票自黃順政處轉讓至遠泰公司處、以及由遠泰公司設定質權予安泰商銀之日期相同,然同一天辦理轉讓登記之公司登記證章竟完全不同(即前者為正方形印章、未載日期,後者為長方形張、有記載日期),且並「未」確實記載登記日期,足證葉長翰、許曉琪驗證該次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具有明顯程序上瑕疵等語。葉長翰、許曉則抗辯:金豐公司在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時,登記章本來就有兩種樣式,一種是長方形有日期的,另一種是正方形沒有日期的,系爭股票轉讓當天許曉琪帶出去的就是正方形的章,所以上面沒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背面)。惟以,股票背本金豐公司所蓋用之驗證章,乃係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核對股票過戶手續相符後即予以蓋用,僅係用以表彰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確已核對股票過戶程序相符,該等驗證章並毋須有一定之格式,亦未必須記載日期,公司內部有兩套驗證章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㈦綜上,系爭股票係陸泰陽所侵占盜賣,而陸泰陽雖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侵占、盜賣股票,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而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之職務時,與陸泰陽間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協助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過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就陸泰陽之行為,或就許曉琪、葉長翰之行為,及許曉琪、葉長翰就陸泰陽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返還伊金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57萬8000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伊1271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表:股票明細。 ┌──┬────┬────────┬────┬─────┬──┐ │編號│股票種類│股票字號 │股票張數│股票股數 │備註│ ├──┼────┼────────┼────┼─────┼──┤ │ 1 │90-ND- │0000000-0000000 │19 │19,000股 │ │ ├──┼────┼────────┼────┼─────┼──┤ │ 2 │88-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 3 │88-ND- │0000000-0000000 │36 │36,000股 │ │ ├──┼────┼────────┼────┼─────┼──┤ │ 4 │93-ND- │0000000-0000000 │17 │17,000股 │ │ ├──┼────┼────────┼────┼─────┼──┤ │ 5 │91-ND- │0000000-0000000 │42 │42,000股 │ │ ├──┼────┼────────┼────┼─────┼──┤ │ 6 │88-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 7 │92-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 8 │88-ND- │0000000 │1 │ 1,000股 │ │ ├──┼────┼────────┼────┼─────┼──┤ │ 9 │88-ND- │0000000-0000000 │69 │69,000股 │ │ ├──┼────┼────────┼────┼─────┼──┤ │ 10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 11 │83-ND- │000000-000000 │7 │ 7,000股 │ │ ├──┼────┼────────┼────┼─────┼──┤ │ 12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 13 │86-ND- │0000000-0000000 │14 │14,000股 │ │ ├──┼────┼────────┼────┼─────┼──┤ │ 14 │89-ND- │00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 15 │83-ND- │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 16 │83-ND- │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 │ 17 │83-ND- │000000-000000 │21 │21,000股 │ │ ├──┼────┼────────┼────┼─────┼──┤ │ 18 │89-ND- │0000000-0000000 │16 │16,000股 │ │ ├──┼────┼────────┼────┼─────┼──┤ │ 19 │90-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 20 │89-ND- │0000000-0000000 │20 │20,000股 │ │ ├──┼────┼────────┼────┼─────┼──┤ │ 21 │89-ND- │0000000-0000000 │24 │24,000股 │ │ ├──┼────┼────────┼────┼─────┼──┤ │ 22 │86-ND- │00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 │合計│ │578 │578,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