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孟松 侯綾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鴻麟 吳明鎮 粘淑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分別為上訴人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乙○○生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3日(原審卷第22頁戶籍資料),其父、母即被上訴人甲○○、戊○○因乙 ○○之成年而喪失法定代理權,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乙○○於103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667-LHS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街○○○○○○○路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疏於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進來 車道,適上訴人二人之子李潤祐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行駛,而不及閃避,遭乙○○之機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7日 死亡。上訴人丙○○因李潤祐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700元、殯葬費541,1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丙 ○○及上訴人丁○○得一次請求自李潤祐成年後之扶養費,依序為3,083,699元、3,302,547元,並各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戊○○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丙○○、丁○○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9,800元、1,000,000元之餘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4,639,739元、丁○○4,302,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喪葬費中之骨灰罐等項均非必要,部分項目之金額過高,應予剔除;上訴人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對李潤祐並無扶養請求權,如認上訴人可請求李潤祐扶養,則上訴人間互負扶養義務,並有長女李芷萮、次子李盺侖同為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亦不合理,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李潤祐之腳踏車未裝車燈或反光警示裝置,且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89,140元(含醫療 費用44,700元、殯葬費474,240元、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之餘額)、丁○○1,000,000元 (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之餘 額)之本息,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 3,150,599元,丁○○3,302,54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乙○○生於85年5月13日,於103年8月28日 晚間9時許,駕駛667-LHS重機車,於前記地點越過分向限制線駛進來車道,而撞及對向由上訴人之子李潤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潤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7日死亡,而 甲○○、戊○○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22至4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7頁)、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原審卷第4頁以下 )、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原審卷第130頁 以下)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乙○○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李潤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潤祐人車倒地受傷後死亡,自有過失,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於行為時又非無識別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因李潤祐車禍受傷送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4,7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丙○○主張支出李潤祐之殯葬費541,140元 ,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感謝狀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核其內容,確為民間辦理殮葬、追思所必要之宗教儀式、壽衣、骨灰容器、追思會場佈置與招待之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對於殯葬費用原無爭執,嗣又主張殯葬費中之青玉骨灰罐、布幔-宮殿式、會場 30呎、電視4台、西裝1套、遊覽車1輛、絲袋裝毛巾、蛋 糕毛巾等項目非屬必要、金額過高云云,為本院所不採。㈢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丙○○、丁○○於李潤祐死亡時分別為45、43歲(詳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戶籍謄本),丙○○經 營明芳茶莊、松合園餐廳及立圻工程行,103年度名下財 產有13筆,其中房屋1筆、土地1筆、田地7筆,財產總額 15,602,177元;丁○○經營私立強森美語短期補習班、強森永靖幼兒園及彰化縣私立強森幼兒園,103年度名下財 產有18筆,其中房屋2筆、土地3筆、田地3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15,655,724元(32,924+15,622,800=15,655,724),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以下)。上訴人二人現有之財產價值不菲,其中土地、房屋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即達30,746,270元(丙○○部分為15,581,470元,丁○○部分為15,164,800元);再者,上訴人均值盛年,分別畢業於Newberry大學及澳大利亞South Austrialia EMBA碩士班,各自經營 事業,依其財產及工作現狀,固難認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惟上訴人二人有子女李芷萮、李盺侖(分別生於96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0日,原審卷第129頁戶籍謄本)年紀均小 ,尚待扶養,並對丙○○之母李江素玉(28年6月5日生,原審卷第126頁戶籍謄本)、丁○○之父侯安三(37年3月1日生,原審卷第128頁戶籍謄本)、母侯黃美麗(38年12月12日生,原審卷第129頁戶籍謄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家庭負擔不輕;再者,世事難料,旦夕禍福,親人或自己一場重病、一次意外或投資失利,即將家財散盡,非不可能,無法以上訴人現在之財產、經濟狀況,即推認上訴人將來亦不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茲以上訴人二人屆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不能維持生活論,依扶養義務人為各4人(配偶、李潤祐及子女李芷萮、李盺侖 )、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2,495元(參照原審卷第120頁,100年臺灣地區個人所得分配表)為基準,計算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①丙○○:352,659元 丙○○生於58年3月28日,於李潤祐死亡時年滿45歲,平 均餘命以34年計(原審卷第118頁簡易生命表): ⑴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其金額為4,692,550元【232,495×20.00000000=4,692,549.000000000。其中20.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前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1,915元【232,495×14.00000000=3,281,915.1459 618。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退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52,659(4,692,550-3,281,915=1,410,635;1,410,635÷4=352,659) ②丁○○:457,237元 丁○○生於60年1月9日,於李潤祐死亡時年滿43歲,平均餘命以42年計(原審卷㈠第119頁簡易生命表): ⑴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340,523元【232,495×22.00000000=5,340,522.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 ⑵前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1,575元【232,495×15.00000000=3,511,574.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 ⑶退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57,237(5,340,523- 3,511,575=1,828,948;1,828,948÷4=457,237) ㈢慰撫金:審酌上訴人為EMBA碩士班畢業,財產及經營事業各如上所述;乙○○於車禍時已滿18歲,高職畢業,因 本件車禍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103年 度財產所得總額為114,282元;甲○○三專畢業,為香港 商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月薪約43,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4筆、汽車1筆、投資3筆,103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9,103,238元;戊○○高職畢業,係 家庭主婦,無不動產,103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21,419元 (以上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以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辛苦將李潤祐養育至年18歲,正待開展多彩的人生,竟因乙○○之疏失遭遇本件車禍身受重傷,且在送醫後搶救一個多月後仍告不治,上訴人身心之煎熬,不難想見等各情,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00,000元,尚稱公平允當,應予照准。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潤祐未於腳踏車裝車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證人即本件車禍之報案人蔡季伶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李潤祐騎乘之自行車前後都有燈光設備等語(相驗卷第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李潤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肇因研判記載為證(原審卷第157頁),惟本件車禍乙○○騎乘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肇事,李潤祐應屬猝不及防,無從注意閃避,實難認李潤祐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刑事庭亦認李潤祐無從反應閃避(原審卷第130頁刑事判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 載,係屬製作人之判斷,尚不足以證明李潤祐有何疏失,被上訴人主張李潤祐與有過失一節,同非可採。 五、依據上述,丙○○、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938,499元,及2,457,237元,扣除丙○○、丁○○因本件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1,029,800元、1,000,000元後,丙○○、丁○○得請求賠償之餘額分別為1,908,699元,及1,457,237元。原審駁回丙○○419,559元、丁○○457,237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①駁回丙○○超過1,908,699元、丁○○超過1,457,23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②判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部分,並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