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被 告 江弘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前訴訟程序104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 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5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三審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記可證(見再審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前 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7號土地)係訴外人石明弘於76年間,提供作為再審原告及石汪璉入股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之出資。系爭土地均為勝美公司所有,先後借用游振福、江弘睦之名義登記,再移轉予知情之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再審被告雖自摩特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係勝美公司之原始股東,不能諉為不知。縱令兩造就勝美公司取得系爭 217號土地係價購抑或折抵出資有所爭議,亦無損於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之事實,江慶東自無任意處分之權利,雖其改信託登記於其子江弘睦名下,仍為勝美公司之財產,未經勝美公司之同意,逕自出售於知情之摩特動力公司,其處分並無效力,再審被告嗣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依民法第767條為本件之請求。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關於系爭 217號土地出資部分,依被證10江慶東付中人及地主款項一覽表、被證12羅壹相製作之石豊贊出售土地計算表、被證13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支票、被證17石豊贊之存摺、被證24羅壹相書寫之暫收條等書證(第一審卷一第109、112、113、231至236頁、第一審卷二第6至8、147頁)所載,買賣價款均係支付予石豊贊並由其收取,皆未支付予再審原告或石明弘。又依被證 3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窯廠位置圖、被證4、5勝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證18勝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被證26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證(第一審卷一第33至52頁、第一審卷二第9至16、159頁),系爭217號土地若非再審原告用以折抵勝美公司之出資,豈會一併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游振福名義而納入勝美公司申請設置窯廠之範圍。另羅壹相103年9月2日陳報狀(第一審卷一第 179至181頁)業已表明再審原告與江慶東關於勝美公司之合夥關係及購地原委,再審被告 103年10月7日準備狀(第一審卷第240頁)亦自承再審原告與江慶東間之合夥關係;被證25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0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亦記載「被告江慶東自任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被告石豊田則為董事,當時係由被告石豐田之子石明弘提供 217地號土地充作股款入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審卷二第148至158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與爭執,未記載審酌之理由,亦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僅採取反於新事證之刑事判決關於江慶東無罪之證人供述為依據,認定系爭土地為江慶東個人出資購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79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關於再審原告為勝美公司股東部分,有勝美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以證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審酌適用,其認事用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推定與歸屬部分,江慶東不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享有土地登記之權利「推定」,刑事判決無罪亦然,原確定判決逕自推定江慶東為實際權利人,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係勝美公司為設置窯廠之目的所取得,並以股東土地出資折抵或所交公司股款所購置,自為勝美公司之財產,非法定代理人江慶東個人之財產。原確定判決未為區分,逕以江慶東為所有權人,其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土地登記名義人游振福與其後之江弘睦,僅為所借人頭,摩特公司亦屬知情,再審被告為勝美公司股東,亦知其情,自無從推定摩特公司、再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逕自推定再審被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不僅提供系爭 217號土地出資,擔任勝美公司董事,且實際上負責整地,參與公司之籌設,並提供聯外用地供勝美公司窯廠通行,再審原告如非勝美公司出資股東,何以如此?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內政部函及訴願決定書、彰化縣衛生局函、勝美公司窯廠設置圖、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 1、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其中上訴第二審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二、三之證據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再證四為一般土地謄本,難謂為新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實為再審原告對所參照之裁判意旨有所誤認。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 982號刑事判決業就再審原告及江慶東所提之證物、供述加以審認,根據證人羅壹相、游振顯、游振福之證言,認定系爭土地係江慶東個人出資買受且價金業已付清,而羅壹相為代書,游振顯、游振福與江慶東為表兄弟;再審原告係其二人之表妹婿,各該證人自均無偏袒江慶東之必要。再審原告於買賣迄今近30年;刑事判決確定逾20年,若系爭土地係由勝美公司出資購買,再審原告豈有未再訴訟請求之理,其於江慶東死亡後,再為爭執,非有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要旨、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 7至13、26至31、33至44頁、第一審卷二第81至90、103至108頁)及證人游振顯、游振福、羅壹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易第 958號江慶東詐欺刑事案件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62頁)與上開契約、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之父親江慶東於76年 3月間因游振顯之仲介,經羅壹相出面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簽立契約,而由江慶東出資購買該4筆土地,並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游振福名下,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江弘睦名下,該 4筆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編列為重測後632號土地,嗣於103年 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摩特公司所有,再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 8384分之1,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再審原告抗辯系爭 217號土地係石明弘提供作為再審原告及石汪璉入股勝美公司之出資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⑴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石明弘可得價金 1,007,240元(此項金額與後述面積換算基準採小數點以下六位之較精確計算稍有未合),與勝美公司登記再審原告及石汪璉出資各60萬元,合計 120萬元不符;⑵依當時物價水準買賣總價 1,007,240元,價值甚高,理應立有抵付出資之證明,並由土地共有人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勝美公司,無由羅壹相出面與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再由共有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振福之必要;⑶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價款之計算表(即第一審卷一第112、113頁被證12)、明細表(即第一審卷一第105頁被證9、第239頁被證15)所記載買賣單價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不符,計算表並未記載勝美公司與該等土地買賣有任何關連,明細表原為勝美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位置圖,其上之標題「勝美‧‧‧公司承購土地價款明細表」及計算式,均為再審原告所加載,難認勝美公司及負責人承認該標題及計算式為真正,並經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尚難逕認其記載內容屬實;⑷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子石明弘之證明書(第一審卷一第32頁),惟石明弘為再審原告人之子,所述難免有偏袒其父即再審原告之虞,且其內容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⑸再審原告提出羅壹相陳報狀(第一審卷一第179至181頁)之記載,與羅壹相在前述刑事案件之證言不符,且於陳報狀內一再表示「‧‧‧非陳報人所能過問‧‧‧非陳報人可了解‧‧‧陳報人‧‧‧未參與」,自亦難推翻其在前述刑事案件之證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因投資勝美公司,而以其子石明弘所有系爭 217號土地折抵出資,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難以採信。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土地(即系爭 217號土地)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游振福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勝美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架造廠房,惟其並未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該等土地;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勝美公司或系爭土地(包括重測前 217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中之重測前 217號土地,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田。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訟爭土地等事實,暨再審原告抗辯以系爭 217號土地折抵其投資勝美公司之出資,為不可採,均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所執與本件再審主張相同之上訴理由(見第三審卷第41至67頁),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因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第三審卷第94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非勝美公司之股東;且再審原告為勝美公司之股東或和江慶東間就勝美公司有合夥關係等事實,與其是否以系爭 217號土地折抵出資,乃屬二事,亦均無從據該等事實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有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土地,原確定判決縱未加以審認所謂合夥關係,亦難指為違背法令。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79條、第355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3、再審原告指江慶東所稱之買賣價款均係支付予石豊贊,並未支付予再審原告或石明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定金40萬元由石豊贊取得及面額 1,720,414元支票係存入石豊贊帳戶兌領之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二第104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113頁),惟依卷附由再審原告代理其子石弘明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記載買賣單價為每台分65萬元,計算重測前214號土地價款1,143,963元(1,707÷0.9 69917×650,000≒1,143,963);系爭217號土地價款1, 007,251元(1,503÷0.969917×650,000≒1,007,251) ,合計2,151,214元(1,143,963+1,007,251=2,151,214),扣除石豊贊取得40萬元定金,餘 1,751,214元,恰與證人羅壹相、游振顯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江慶東交付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票號0000000面額1,720,414元、票號276273面額21,500元及現金9,300元,共1,751,214元予石豊贊及石明弘,並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代為收訖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62、66頁),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石豊贊、石明弘確有共同取得全部約定之買賣價金,再審原告主張其或石明弘未取得系爭 217號土地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代領上開面額 1,720,414元之價金支票,交由石豊贊存入帳戶兌領後,縱未分得款項,乃屬其父子與石豊贊之內部問題,亦難謂江慶東未依約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石明弘。又江慶東雖以勝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惟該籌備處帳戶之存款 600萬元,係江慶東以個人轉帳方式存入,供公司有存款證明之用,難認該存款為勝美公司所有,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出資所購得等事實,業據上開刑事判決依江慶東提出之轉帳存款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就該轉帳存款事實無異議、股東余明松等人未能證明確有出資等事證,審認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6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勝美公司出資購得,均屬該公司所有云云,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爭執事項詳為論述,充其量僅係判決理由不備,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游振福、江弘睦、摩特公司、再審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而再審原告從未登記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自不可能為再審被告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況再審被告之共有人登記並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再審被告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2、再審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函及訴願決定書、彰化縣衛生局函、勝美公司窯廠設置圖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再審卷第33至48頁),主張再審原告不僅提供系爭217號土地出資,擔任勝美公司董事,且實際上負責整地,參與公司之籌設,並提供聯外用地供勝美公司窯廠通行,再審原告如非勝美公司出資股東,何以如此?因認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上開書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函、勝美公司窯廠設置圖,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見第一審卷二第19、160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內政部函及訴願決定書、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除黃厝段 617號土地登記謄本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6月30日始核發,本無所謂發現外,其餘均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其中訴願部分,再審原告自承係其受託辦理;重測前211-14地號(即重測後黃厝段 61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係出賣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地政機關依原即保有之地政圖簿所核發,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非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況上開各書證僅能證明勝美公司曾因申請建築線,對彰化縣政府之處分及臺灣省政府之決定不服,提起再訴願;重測前211-14地號(即重測後黃厝段 617地號)土地買賣及該筆土地之坐落、相鄰關係土地之地號等事實,無法據以證明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再審原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土地等事實,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