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自力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大衛 林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林永安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永安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各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10號裁判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永安、林自力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林自力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林大衛、林美賢,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大衛、林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永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林永安主張: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穉卿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林穉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林穉卿生前即以原證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伊,故上開不動產不得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為此,伊基於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下稱林自力等人)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餘林穉卿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財產,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因林穉卿生前有表示林家財產不得隨便變賣,故主張分割方案為由兩造依每人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存款,因林大衛於102年10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之帳戶內(匯費30元),該帳戶於102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萬0736元。但林大衛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合計不法盜領林穉卿之存款43萬6000元,該金錢屬於林穉卿之遺產,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因此,林穉卿所遺留之存款為 343萬6736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即每人取得85萬9184元;惟林大衛業已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43萬6000元,該金額應予扣除,故林大衛所能分得之金額應為42萬3184元。㈢倘若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範圍,則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上訴人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則以: 伊否認林永安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該同意書所載林穉卿將如附表編號1、2贈與林永安之內容,故林永安請求林自力等人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安,並無理由。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歸林永安所有、編號3、4所示不動產歸林大衛所有、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歸林美賢所有;林永安應支付林美賢2,076,038元、支付林自力4,577,575元;林大衛應支付林美賢280,532元、支付林自力618,560元。亦可採取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歸由林美賢所有,並做價283萬9586元,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後,加回前述283萬9586元作為不動產之總值,各按應繼分 4分之1比例分配找補。林穉卿於102年9月30日死亡時,在後裡義裡郵局帳戶內固遺留333萬6497元,在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固遺留10萬0269元,但後續因辦理林穉卿喪事、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水電費用、按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動支其中43萬6000元,故僅餘 300萬0736元。林永安稱上開喪葬等必要支出乃林大衛盜用,並非事實。就林穉卿所遺 300萬0736元存款,伊同意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之方式予以分割,即每人取得75萬0184元等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林永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並無法舉證證明林穉卿有贈與之事實,就編號 2所示不動產,林穉卿雖曾同意贈與林永安,惟在移轉前,經林穉卿予以撤銷,而將之列入林穉卿之遺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1/4保持分別共有;就附表編號 8之現金存款,由林永安、林自力、林美賢各取得851,204元、林大衛取得447,124元。林永安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補陳:林自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附表之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將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林美賢單獨所有,由林美賢以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然林自力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林永安全家人無房屋可居住,且林美賢並無金錢得以補償給其他共有人,故林自力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適當,委無可採等語。 林自力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編號5、6所示不動產分歸林美賢所有,並按每人應繼分1/4計算予以找補。附表編號8之現金存款,由林永安、林自力、林美賢各取得 851,204元、林大衛取得447,124元。並補稱:同意將附表編號 1、2部分分給現居之林永安,編號3、4部分分給現居之林大衛,編號5、6部分分給現居之林美賢,再以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應是對共有人侵害最小等語。 林大衛、林美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樨卿於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林樨卿遺有如下財產: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9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00號)。 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5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00號)。 ⑶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0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00巷0弄00號,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如原審卷㈠第 14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開設在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9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333萬6497元,至102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萬0736元。 ㈢林大衛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以金融卡,陸續提領林樨卿上開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合計43萬6000元(分別為102年10月1日提領6萬元,於102年10月 2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2年10月3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2年10月4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2年10月5日提領1萬6000元、6萬元)。 ㈣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林樨卿所遺開設在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141165、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林永安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慧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079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永安犯盜用印章罪,訴外人蔡慧美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永安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起訴書及裁判書,原審卷㈠第32至67頁)。 ㈥除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否認林永安提出之原證三同意書(原審卷㈠第30頁)之真正外,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永安請求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應連帶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即在於林永安主張林穉卿生前有同意將該不動產贈與伊之事實,是否可採。經查: ㈠林永安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0頁)為證,並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蔡慧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079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永安犯盜用印章罪,蔡慧美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永安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起訴書及裁判書,原審卷㈠第32至67頁),足認林穉卿確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思。對此,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則予以否認。 ㈡惟以,林穉卿於97年 4月18日之系爭同意書係由林永安之配偶蔡美慧所書寫,並非林穉卿所親筆,此為林永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97、139頁),則林穉卿是否真有贈與之意,即屬有疑。況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林永安、蔡美慧無罪,係以『被告林永安於97年3月1日,趁林穉卿問話可回答且意識尚屬清楚之時,經與林穉卿對話溝通後,主觀上既認知林穉卿當時已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一切事宜,隨即著手辦理相關程序,並將該情告知被告蔡慧美,且委由被告蔡慧美擔任辦理過戶事宜之代理人,則被告林永安、蔡慧美二人縱於辦理過戶事宜之過程中曾填載公訴人所稱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部分)及契稅申報書,並在其上盜蓋林穉卿之印文,復持以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契稅繳納證明,使承辦公務員受理申報並核發契稅繳納證明,實難認被告林永安、蔡慧美主觀上均已認知其等行為屬於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及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文書記載之行為,而仍決意為之,換言之,被告林永安、蔡慧美二人主觀上均應欠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林永安、蔡慧美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可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書第27頁,見原審卷㈠第63頁)為由。據此,僅是認定林永安、蔡慧美二人主觀上均應欠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故意而已,並非認定渠等無上開行為,是亦難以該無罪刑事判決,即認定林穉卿有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林永安之意思存在。 ㈢次以,林穉卿於97年 4月14日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陳情書」內容『主旨:本人的貳筆土地和貳筆房屋,在未經本人頭腦清醒情況和親自授權下,竟然被他擅自以捐贈名義給了林永安(兒子之一)。對此違法行徑,本人親自向貴單位陳情如下:在處理我的產業捐贈事務上,務必即刻終止後續一切作業,以維護我個人的基本權益。說明:本人於民國97年 4月11日(五)才得知,本人的后里鄉不動產,被擅自捐贈給他人。不動產包括二筆土地,地號分別是:后義段0000-0000號,后義段0000-0000號。另包括二筆房屋,即台中縣○○鄉○里村00鄰○○路000巷00號(建號:后義段00000-000號)和甲后路 199巷98號。捐贈手續已知涉及林永安和蔡慧美夫婦兩人。另林永安於民國97年 2月29日(即本人當日住署立豐原醫院加護病房時),向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本人的身分證遺失補發。此後其一直扣留此身分證在身。此案若經證實為不法者,本人將與其他子女共同、全力維護個人權利。』(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據此,林穉卿早於系爭同意書前既聲明沒有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林永安之意思。 ㈣參以,證人吳念恒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林穉卿正式委託處理本件告訴代理前,只知道林穉卿與林大衛來事務所委託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交異議書,當時有發覺林永安要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林穉卿並沒有這個意思,所以他們先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告訴狀內容大部分是林大衛敘述,少部分有跟林穉卿溝通確認,當時林穉卿處於氣切狀態,但精神狀態還不錯,跟他講話他還有反應,當時有想要讓林穉卿發出聲音,可是有困難,伊就跟他說我們對他問問題,他舉手作反應,有問林穉卿他是否有要把本案的建物移轉登記給林永安,如果有的話舉其中一手,沒有就舉另外一手,林穉卿就舉手表示沒有這樣的意思,另外我們有跟林穉卿確認林大衛代替他委任向林永安提出刑事告訴是否同意,林穉卿以舉手方式表示同意,當時擔心他的狀況,後來請林穉卿親自在委任狀上面簽名。後來助理說林永安帶林穉卿來事務所,表示林永安沒有告訴狀所指的犯罪事實。至於林穉卿當天在事務所有沒有講什麼伊不知道。當初林大衛敘述本案的內容時,就伊理解林穉卿沒有表示不同意,如果是有的話林穉卿就不會簽委任狀。當時他的精神狀態還不錯,加上伊請他舉手的狀況都還蠻正常的,所以伊認為他的回答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據此,林穉卿在由林大衛陪同之情形下,即表示要對林永安提出刑事告訴、且沒有要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林永安。是本院認為林穉卿即使在97年 4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有要將如附表編號 2之建物贈與林永安,但嗣後業已反悔,並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明確表示並無贈與編號 2建物予林永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㈤林永安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秋美、黃水源、潘志仁、王明理、李信慧等人欲佐其說。惟遍觀證人林秋美、黃水源、潘志仁、王明理、李信慧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158背面至第160頁、第 186至192頁背面)到庭之證述內容,均是陳述林穉卿於97年 4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或當日之情形,渠等對於林穉卿嗣後有於97年 4月29日委任吳念恒律師,並於同年5月5日對林永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乙節,均毫無所悉。況且,渠等僅是見聞林永安帶同林穉卿時之情節,並未見聞林自力或林大衛帶同林穉卿時之情節。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能證明林穉卿於97年 4月18日前在林永安帶同下曾表示要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建物贈與予林永安之情節,然依前述,林穉卿嗣後於97年 4月29日既已表示沒有要贈與,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林永安之認定。 ㈥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穉卿縱使有於97年 4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贈與如附表編號 2之建物予林永安,惟嗣後於同年月29日委任吳念恒律師,並於同年5月5日對林永安、蔡慧美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林永安至遲於該案偵查程序之第一次偵訊期日即97年8月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林穉卿反悔撤銷贈與之意思,自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㈦至於林永安主張林穉卿另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贈與給伊之事實,自始未據林永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㈧從而,林永安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係林穉卿所遺之財產,自應列入後述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 ㈠林穉卿為兩造之父,於102年9月30日死亡,未訂有遺囑,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編號8之存款於102年 9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3,336,497元,於102年10月3日跨行存入編號7之存款100,239元,至102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元。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70至77、112、115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施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4000343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林永安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林大衛雖主張有為林穉卿支出喪葬費用、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水電費用、依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合計 436,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相關單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8頁)。而林永安對於單據中屬於林穉卿之殯葬費即世安禮儀社之 42,500元、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 15,000元、速美企業商行之420元不予爭執, 惟主張應先扣除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核發之急難救助金 6,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20,000元後,不足部分由奠儀支付已足;對於其餘機車、貨物托運費、墨水匣、船運費、裝卸費、聚會費用、茶葉、車輛保養費、機車修繕費、房屋修繕費、行政規費等費用,認均屬林大衛個人之花費,與林穉卿之殯葬費用毫無關係。至於林穉卿生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主張:林大衛已向法院聲請准予出賣林穉卿名下所有土地 1筆,以所得價金支付林穉卿之醫療、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故所提林穉卿生前醫療、電話、水電等費用收據,顯係故意混淆事實等語。經查: ⑴林大衛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喪葬費用,包括:世安禮儀社之42,500元、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15,000元、速美企業商行之420元,合計57,920元(計算式:42,500+15,000+420=57,920) 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安禮儀公司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估價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210、214頁),自堪信為實在。 ⑵林永安主張林大衛前已向法院聲請准予出賣林穉卿名下之所有 1筆土地,以所得價金支付林穉卿之醫療、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監字第70號家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足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卷一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實。據此,林大衛所提有關林穉卿生前之醫療、電話、水電等費用收據,自應以前揭價金支付之,而該等費用不僅性質上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林大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屬於林穉卿生前已發生之費用,確實係遲至林穉卿死亡後才提領如附表編號 8所示帳戶存款,加以支付之事實,則林大衛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至於發生在林穉卿死亡後之費用收據,已不屬林穉卿之債務,林自力等人主張在遺產中扣減,於法不合,亦不可取。 ⑶至於林自力等人提出之其他支出單據,則無法證明與林穉卿有何關聯,或確係受林穉卿指示而支付之事實,林大衛主張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以金融卡,陸續提領林穉卿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存款合計436,000元,係按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尚乏憑據,無法遽採。 ⑷林穉卿死亡後,林大衛分別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領取喪葬費急難救助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6,000元、 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12月8日函暨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堪信為真實。林永安主張關於林穉卿之喪葬費用應先由上開 2筆款項中扣除等語,林自力等人並未表示異議,堪認可採。林永安復主張前開扣除後,不足部分應可由林大衛收取之林穉卿奠儀中支付云云,惟兩造就收取奠儀金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無從認定奠儀金額,林永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以林穉卿之喪葬費用合計57,920元,經以急難救助金 6,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00元扣除後,尚餘31,920元(計算式:57,920-6,000-20,000=31,920),自得由林穉卿之遺產中扣除。 ⑸再查,林永安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存款,因林大衛於102年10月3日將編號7所示之存款匯入編號8所示存款之帳戶內(匯費30元),該帳戶於102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元。但林大衛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合計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 436,000元等情,為林自力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堪信實在。據此,林大衛所提領之上開 436,000元,亦應屬於林穉卿之遺產至明,再經扣除前述林穉卿之喪葬費用31,920元後,則林穉卿所遺應列入遺產分配之存款合計應為 3,404,816元(計算式:3,000,736+436,000-31,920=3,404,816)。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第 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⑴林永安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林自力等人則主張二分割方案:方案編號1、2所示不動產歸林永安所有、編號3、4所示不動產歸林大衛所有,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歸林美賢所有,相互找補情形為林永安應分別支付林美賢、林自力2,076,038元、4,577,575元;林大衛應分別支付林美賢、林自力280,532元、618,560元;方案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歸林美賢取得,並做價 2,839,586元,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後,加回前述 2,839,586元作為不動產之總值,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找補。 ⑵惟林永安不同意林自力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伊應補償林自力等人之金錢高達 6,653,613元,然伊非富有之人,根本無此等高額金錢得以補償其他有人;另上開報告書記載:「註: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是否涉基地已為建築套繪無以得知(需權利相關人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估價師依其土地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無註記『法定空地』事實判定,估價作業進行係以無建築套繪條件情況下進行,若日後證明該地已為建築套繪,則本報告對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豐原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22日土測字第3633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未保存登記物房地一體會格應重新檢視」,亦即有關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目前尚無法具體確定,故林自力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顯不可行。另如將林穉卿所遺不動產變賣,則伊一家人將無處居住,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⑶本院審酌:林永安及其家人現居住在編號1、2所示房地,林美賢居住在編號5、6所示房地。依林永安主張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方案,為林自力等人所反對,且雖解決遺產之分割,惟將再次面臨「分割共有物」之爭訟,依據土地、房屋及使用現狀,顯難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原物分割」方式,而須採取該款後段方式,將編號1、2分歸林永安、編號5、6分歸林美賢,則仍然須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問題;設若「分割共有物」採同條第1項第2款「變價分割」,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若拍賣(定)價格過高,超過林永安、林美賢經濟能力可得負擔,則林永安、林美賢將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若因使用現況無從順利拍賣(定),歷經多次減價拍賣,致拍賣(定)價格低落,將有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林永安主張之分割方案,不足為採。至於林自力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拍賣」,將影響林永安及其家人之現有生活,且將面臨前開金錢補償、變價分割相同之問題。而分割方案完全符合目前林永安、林大衛、林美賢就編號1至6所示房地之使用現況,雖「金錢補償」,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林永安應分別支付林美賢、林自力2,076,038元、4,577,575元;林大衛應分別支付林美賢、林自力280,532元、618,560元(計算式: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2頁),惟此係最能保障林永安、林美賢現有居住房屋,免於遭受變賣,且林自力意願毋庸就編號1至6不動產為分配,使分配方法單純,自亦應兼顧其金錢補償之利益。再參以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林自力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應屬妥當。至於編號 6之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林穉卿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是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林穉卿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林永安、林自力、林大衛、林美賢為其之法定繼承人,僅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林穉卿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編號 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林穉卿所遺存款部分: ⑴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 1/4予以分配(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自應尊重。 ⑵依前所述,林穉卿應列入遺產分配之存款合計 3,404,816元,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每人得分配之金額為851,204元。 惟因林大衛於林穉卿死亡後,已先自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陸續提領合計436,000元,扣除用以支付林穉卿喪葬費用之31,920元,大衛實際已先提領分得404,080元(計算式:436,000-31,920=404,080),故林大衛 僅得再分配447,124元(計算式:851,204-404,080=447,124),亦即就如附表編號 8所示帳戶於102年10月5日所餘3,000,736元,應由林永安、林自力、林美賢各分得851,204元,被告林大衛分得447,124元(計算式:851,204+851,204+851,204+447,124=3,000,736)。 ⑶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林永安就林穉卿所遺存款部分所主張之分割金額,雖與本院所計算不同,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就林穉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林穉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有未洽。林自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遺產分割方法廢棄,並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改判。至於林永安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自力等人將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林永安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林永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雖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林永安之請求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非單純分割遺產,原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顯失公平,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林永安上訴為無理由、林自力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永安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 面 積 │權利│ 金 額 │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號│ │ │ (平方公尺) │範圍│ (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01 │298.41 │全部│土地及建物:│分歸: │ │ │ │ │地號 │ │ │11,849,748元│林永安所有。 │ │ ├─┼──┼───────────┼────────┼──┤ │金錢補償: │ │ │2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347 │一 層: 56.63 │全部│ │林永安 │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00000 ○ ○ ○○○○○○○○ ○ ○ ○ ○ ○○區○○路000 號,門牌│廚 房: 30.20 │ │ │ 2,076,038元。 │ │ │ │ │整編前為臺中市后里區甲│總面積:113.26 │ │ │應給付林自力: │ │ │ │ │后路199巷96號) │ │ │ │ 4,577,575元。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02 │151.12 │全部│土地及建物:│分歸: │ │ │ │ │地號 │ │ │ 6,095,227元│林大衛所有。 │ │ ├─┼──┼───────────┼────────┼──┤ │金錢補償: │ │ │4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331 │一 層: 50.77 │全部│ │林大衛 │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00000 ○ ○ ○○○○○○○○ ○ ○ ○ ○ ○○區○○路000 號,門牌│總面積:101.54 │ │ │ 280,532元。 │ │ │ │ │整編前為臺中市后里區甲│ │ │ │應給付林自力: │ │ │ │ │后路199巷98號) │ │ │ │ 618,560元。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22 │102.77 │全部│土地及建物:│分歸: │測量圖說參│ │ │ │地號 │ │ │ 2,839,566元│林美賢所有。 │原審卷一 │ ├─┼──┼───────────┼────────┼──┤ │ │第147頁 │ │6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99 │一 層: 56.62 │全部│ │ │ │ │ │ │巷1弄27號 │二 層: 45.23 │ │ │ │ │ │ │ │(未保存登記) │三 層: 45.23 │ │ │ │ │ │ │ │ │總面積:147.08 │ │ │ │ │ ├─┼──┼───────────┼────────┼──┼──────┼────────┼─────┤ │7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100,269元 │ │於102.10.3│ │ │ │(誤載為后里分行) │ │ │ │ │轉帳至編號│ │ │ │帳號:0000000 │ │ │ │ │8之帳戶內 │ ├─┼──┼───────────┼────────┼──┼──────┼────────┼─────┤ │8 │存款│后里義里郵局 │ │ │ 3,000,736元│分割後:各自取得│於102.10.5│ │ │ │局號:0000000 │ │ │ │林永安:851,204元│之餘額為:│ │ │ │帳號:0000000 │ │ │ │林自力:851,204元│3,000,736 │ │ │ │ │ │ │ │林美賢:851,204元│元 │ │ │ │ │ │ │ │林大衛:447,1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