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邱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張芝瑋 徐三平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俊 王鈺傑 魏廷光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運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廖文俊 被 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華明 被 告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春磊 被 告 江袖鄰 郭瑋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林忠材 被 告 邱仕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廖苡伶 被 告 胡蓮春(兼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經仁(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欣怡(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秋湖 被 告 許倫凱 被 告 廖子媞 被 告 鄭一昌 被 告 鄭永宏(即鄭豐智) 被 告 薛常偉 被 告 羅有展 被 告 陳秀美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范國基 被 告 洪清發(即勁發企業社) 被 告 徐三平 被 告 蔡竣閔 被 告 廖文斌 被 告 吳孟淵 被 告 尹致強 被 告 曾南堂 被 告 李錦恩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廖多文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廖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文俊等人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3年度 上訴字第1809號、1822號、18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3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萬1,73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文俊、范國基、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廖苡伶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廖文俊、范國基、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廖苡伶連帶給付。 三、被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文俊、李錦恩、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廖運漟、廖運忠、薛常偉、蔡竣閔、廖多文、徐三平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廖文俊、李錦恩、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廖運漟、廖運忠、薛常偉、蔡竣閔、廖多文、徐三平連帶給付。 四、被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石春磊、郭瑋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石春磊、郭瑋玲連帶給付。 五、被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石春磊、江袖鄰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石春磊、江袖鄰連帶給付。 六、被告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林忠材、邱仕梵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忠材、邱仕梵連帶給付。 七、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6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014萬1,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重修(本院卷㈠ 第252頁)、被告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李亦盛(本院卷㈡第49頁)、及被告林宏州、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黃貴棋、李宥閩、周凱煌、鄭志宏(本院卷㈢第49頁)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李錦恩、廖多文為被告(本院卷㈡第49頁),並將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如下述聲明欄所載(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49頁、卷㈢第153頁)。因係本於被告等共同將廢棄物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上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為請求;且金額及利息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文達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1~203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已分別於103年5月1日、102年12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㈡第120頁、附民卷第186頁),惟迄未辦理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查,常盛公司之董事為廖文俊、張芝瑋、徐三平;和成公司之董事為廖文俊、王鈺傑、魏廷光,且原告已具狀由其等清算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9頁),自應 准許。 五、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賴秋湖、許倫凱、廖子媞、鄭一昌、鄭永宏(即鄭豐智)、薛常偉、羅有展、洪清發、蔡竣閔、范國基、陳秀美、廖文斌、吳孟淵、曾南堂、廖經仁、廖欣怡、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千友環保有限公司、林忠材、邱仕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倫凱借用被告洪清發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為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邱文喜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供勁發企業社作為堆放合法土方之用,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許倫凱及被告賴秋湖(即 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持被告洪清發即勁發企業社之大小印 章於其上用印,被告許倫凱並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一年。 ㈡被告廖文俊為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常盛公司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和成公司則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文達( 即廖文俊之弟,已死亡)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被告范國基 擔任副廠長、被告胡蓮春(即廖文達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及進出貨地磅工作、被告廖苡伶(廖文俊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員及會計。另被告李錦恩為和成公司之廠長、被告廖子媞為和成公司之統籌兼會計、被告陳秀美為和成公司之文書兼財務、被告曾南堂為和成公司業務、被告蔡俊閔及薛常偉為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被告廖運漟為101年2月13日以前和成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廖運忠為101年2月13日以後之夜間管理人員、被告徐三平為和成公司之守衛。 ㈢被告石春磊為被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袖鄰為派車員、被告郭瑋玲為該公司文書。另被告林忠材為被告健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健銘公司)及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仕梵為該公司之業務員。 上開4家公司向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事業廢棄物 後,於送往被告常盛公司處理時,只是短暫停留,實際未將廢棄物卸下,逕載往無合法廢棄物處理證照之被告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傾倒,再由被告常盛公司出具不實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以掩飾不法行為。另被告常盛公司亦利用夜間,將堆置在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堆置。 ㈣被告許倫凱、洪清發、賴秋湖成立勁發企業社後,經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與被告廖文俊談妥清運廢棄物之價碼,先由被告廖文俊以被告徐三平之名義成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熠明公司),再由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形式上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實際上是由被告和成公司支付清運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指示被告廖文斌、廖多文將堆置在被告和成公司貯存坑中之前述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至勁發企業社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和成公司並指派被告蔡俊閔、薛常偉、廖運忠、徐三平等人在和成公司之現場協助。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㈤101年2月13日被告羅有展離開後,被告許倫凱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鄭一昌,兩人即承先前模式,朋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利益,並由被告鄭一昌指示其子即被告鄭豐智,以及黃貴棋所屬車隊之司機即被告尹致強、吳孟淵,前往被告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原告系爭土地傾倒,總計傾倒約4,800噸 。 ㈥被告等人非法將廢棄物傾到在原告土地,已造成原告須支出大量清理費用之損害。茲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於105 年10月17日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現場稽查估算,仍有4,673.55噸尚未清除(原審卷二第80頁),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工會,每噸清除費用8,00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 170頁),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738萬8,400元(計算式:8,000×4,673.55=37,388,400)。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另附表㈡所示之自然人,為附表㈡所示法人之受僱人;附表㈢所示之自然人,為附表㈢所示法人之負責人,則前開法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與各相關自然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㈦聲明: ⒈附表㈠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萬8,4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2)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常盛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范國基、廖文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⒊被告和成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廖運漟、廖子媞、徐三平、薛常偉、蔡竣閔、廖運忠、陳秀美、曾南堂、李錦恩、廖多文、廖文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泓展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郭瑋玲、石春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⒌被告大凱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江袖鄰、石春磊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⒍被告健銘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邱仕梵、林忠材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⒎被告千友公司就第一項命被告邱仕梵、林忠材給付部分,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之。 ⒏第⒈項至第⒎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部分:⒈被告只是依常盛公司之指示把廢棄物污泥運到和成公司而已,後續和成公司如何處理,其等不知情。 ⒉刑事判決附表二記載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2月13日,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傾倒廢土之出租時間100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5日不符。 ⒊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每月給付予 常盛公司之處理費用固定為每噸2,500元,並沒有節省費 用,不知常盛公司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被告以為和成公司是常盛公司的另一個貯存場。 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豈能任意出租他人堆放廢棄物,原告明知此事實仍與勁發企業社簽約,有共謀之嫌,至少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林忠材、邱仕梵部分: 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未依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惟清除許可文件應係事業主要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刑案偵辦也僅到這部分,後續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把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土地,非刑案認定部分,後續的行為,被告等人也都沒有參與。 ⒉堆置土方的申請人是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沒有去申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部分: ⒈原告已免除陳重修之賠償責任,被告既負連帶賠償之責,關於陳重修應負之責任,應該扣除。 ⒉原告默許土地供人傾倒廢土,與有過失。 ⒊被告廖文俊為求擴大常盛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範圍,於99年7月2日另成立和成公司,100年9月9日申請工廠登記,和 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足見廖文俊將和成公司作為廢棄物之堆置場,並非執行公司之業務。和成公司毋須與廖文俊連帶賠償。 ⒋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傳訊原告到庭,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4 日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㈣被告廖運漟部分: ⒈伊是常盛公司監察人,不是實際負責人。 ⒉雖曾在和成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員,但不知該公司廢土之去向。 ⒊原告既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 ⒋清除費用每公噸8,000元過高。 ⒌在和成公司任職的時間只到101年2月13日,之後與伊無關。 ㈤被告廖文俊部分: 常盛公司主要是處理廢棄物臭味、異味,處理完後送出去給下游廠商製造成品,當時異味處理完後是可以傾倒到土地上,做為肥料之用途,是後來法規有改變。 ㈥被告胡蓮春部分: 伊只是常盛公司一般員工,僅做文書處理,不知道廢棄物載去哪裡,沒有指示司機,也沒有權利指示,在刑事庭認罪是為了得到緩刑。 ㈦被告范國基部分: 伊在常盛公司做了2年多,只在公司內部開挖土機、烘土, 至於廢棄物載到哪裡伊不清楚,上級下什麼指令就照做,伊在刑事庭認罪是為了獲得緩刑,原告不應向不知情的員工求償。 ㈧被告李錦恩部分: 伊在和成公司之職責是負責製磚及機器維修,並無負責廢土進出,亦未指示他人參與,且工作時間在白天,並非在起訴書所述廢土進出之夜間。 ㈨被告廖苡伶部分: 伊與常盛後續將廢棄物清運到原告土地部分無關,刑事認罪是想可以減刑。 ㈩被告鄭一昌部分: 本件與伊無關,101年2月13日以前都是由羅有展處理。 被告廖子媞部分: 伊在和成公司擔任文書與會計工作,沒有參與清運廢棄物部分。 被告徐三平部分: 伊只是和成公司的守衛,沒有參與清運的工作,老闆在做什麼伊不曉得,只是負責開門、關門。 被告蔡竣閔部分: 伊是和成公司的怪手司機,負責將堆放在和成公司貯存坑之廢棄土放置到卡車上,至於卡車司機(指尹致強、吳孟淵、 鄭豐智、廖文斌、廖多文等人)載到哪裡我不清楚。 被告廖運忠部分: ⒈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在常盛公司上班,因常盛公司與和 成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才被派到和成公司擔任出貨工作。 ⒉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是101年2月13日以前,當時還沒被派到和成公司。 被告廖多文部分: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是101年2月13日以前,在此之前,伊還沒在和成公司打工。 被告尹致強部分: ⒈伊確實有從和成公司將廢棄物載到原告土地,但只是受僱司機,老闆(指黃貴棋)都跟我們說是合法的,載了幾趟發現不對,有跟老闆反應,後來就不載了。 ⒉伊願意配合清運土地上的廢棄物,我當時只載了兩台車。⒊原告當時的土地有用圍籬圍起來。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檢察官說這是違法的,我才知道是違法的。 被告吳孟淵部分: 伊有將廢土從和成公司的堆置場載到原告土地,但和成公司堆置場的廢土,有舖上一層木屑,伊不知道那些廢土是沒有處理過的。且當時原告的土地有圍籬還有鐵門管制,所以才會認定是一個合法的堆置場。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⒉石春磊為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負責人、江袖鄰為大凱公司之派車員兼文書、郭瑋玲為泓展公司之派車員兼文書;訴外人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為公司之卡車司機。 ⒊林忠材為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負責人,邱仕梵為兩家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為公司之卡車司機。 ⒋廖文俊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廖文達為廠長,范國基為副廠長,胡蓮春為文書兼出貨地磅,廖苡伶為專員兼會計,訴外人陳重修為公司股東兼顧問。廖文達於105年 10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為其 法定繼承人。 ⒌廖文俊為和成公司負責人,李錦恩為廠長、廖子媞為統籌兼會計、陳秀美為文書兼財務、曾南堂為業務及現場出貨、廖多文為協助司機過磅及登打磅單、蔡俊閔及薛常偉為怪手司機、廖運漟為101年2月13日以前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廖運忠為夜間管理人員(任職期間究竟為101年2月13日以後或101年6月以後,兩造有爭執)、徐三平為公司守衛。訴外人李亦盛為公司之卡車司機。 ⒍常盛公司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和成公司則無。和成公司係廖文俊於99年7月2日另外成立之公司。 ⒎洪清發為勁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許倫凱為實際負責人、賴秋湖為總經理。 ⒏許倫凱100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邱文喜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供勁發企業社作為堆放土方之用,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許倫凱及賴秋湖持勁發企業社之大小章用印,許倫凱並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期間一年。 ⒐徐三平為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文俊及訴外人陳重修為實際負責人。 ⒑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均與常盛公司訂有廢棄物處理合約。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以每噸2,500 元委由常盛公司處理廢棄物;而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向業主收取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每公噸2,900元。 ⒒上開4家環保公司向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事業 廢棄物後,於送往常盛公司處理時,常盛公司會指示逕載往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傾倒。常盛公司亦會將原堆置在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堆置。 ⒓經由羅有展之介紹,勁發企業社先與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形式上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勁發企業社,再經由羅有展及鄭一昌之安排,指示司機廖文斌、鄭豐智、及訴外人黃貴棋旗下之司機尹致強、吳孟淵,將堆置在和成公司貯存坑中之前述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羅有展離開後,就由鄭一昌接手負責聯繫司機事宜。 ㈡主要爭點: ⒈傾倒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若干?全部清除完畢需花費多少費用?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洪清發及許倫凱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人部分除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應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大凱公司、泓展公司 、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應與上開公司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目前堆放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數量及清除費用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依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10月17日現場稽查估算 ,系爭土地上仍有4,673.55噸污泥尚未清除,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05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50052384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抗辯上開污泥數量估算不精確,乃聲請本院委託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安公司 )鑑定。該公司鑑定結果固認定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污泥數 量約3,700噸,惟潔安公司亦表示,檢視現場時,發現地 面下疑似有廢棄物,但因未經開挖,無法確認種類及數量,故本次鑑定僅限於地面上堆置之廢棄物等語,有上開公司107年5月10日潔安字第107051001號函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18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認定被告等共載運約200 車,每車2.4噸之污泥,合計4,800噸堆放在原告之土地上(起訴書第17頁),及常盛公司之股東陳重修事後自行清除約285.19噸(本院卷二第27、80頁),扣除後,應尚約有 4,514.81噸;且潔安公司並未開挖作精確計算,故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10月17日現場稽查所估算之污泥數量4,673.55噸,應與原告土地現存之遭被告等人傾倒之污泥數量 較為接近而可採。故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上尚未清除之污泥數量應認定為4,673.55噸。 ⒉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工會資料,認每噸清除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170頁),惟經本院送請潔安公司鑑定結果,認清除處理費每噸為5,800元、機具費用每日為22,000元,此有潔安 公司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審酌彰化縣環保局所引述之工會資料,只是參考性質,而潔安公司為實際從事環保事業之公司,經履堪現場後,針對實際狀況進行之估價,自較為可採。從而,有關清除之費用,自應以潔安公司之鑑定為準。茲潔安公司以現場3,700噸污泥所估算之清除費用為 22,780,000元,則4,673.55噸污泥之合理清除費用,按比例計算後應為28,773,911元【計算式:22,780,000×(4,6 73.55÷3,700)=28,773,9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清發、許倫凱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勁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憑(附民卷第13、15 頁)。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⒊按「乙方(指洪清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土地,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土地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清發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許倫凱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清發、許倫凱應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及相關被告固辯稱:伊等固將自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之廢棄物,依被告常盛公司之指示,逕載往無合格廢棄物處理執照之被告和成公司貯存坑堆放,惟事後和成公司將廢棄物載往原告土地傾倒,伊等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均為登記有案之環保清潔公司、被告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分別為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負責人、派車員及文書;被告林忠材、邱仕梵分別為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於公司向業主收取之廢棄物,應載往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邱仕梵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車輛都裝有GPS,只能載運 到聯單上面的地點,沒有更改聯單就不能載到他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32頁)。由此可知,被告常盛公司雖領有 合格之廢棄物清理執照,惟被告和成公司並無合格之廢棄物清理執照,自不得收取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此為被告等所明知,其竟放任公司之司機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等人,將廢棄物載往無合格廢棄物處理執照之和成公司堆放,難認無不法意圖。 ⑵又上開四家環保公司之司機,均係先將卡車開往常盛公司作短暫停留,未卸貨即載往被告和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因主管機關為監督環保公司有無合法傾倒廢棄物,要求環保公司之卡車須加裝GPS作為監控。 被告對此既知之甚詳,顯然係為免行跡敗露,始要求司機配合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要求。益證其等確實知悉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並未合法處理污泥廢棄物。 ⑶被告固又辯稱,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有與被告常盛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每噸費用2,500元,而其向 業主華映公司、悅城公司收取廢棄物,每噸費用為2,900元,伊公司所賺取乃合理之利潤,並無暴利可言,伊 以為被告和成公司係被告常盛公司另一個貯存坑,才配合便宜行事等語。惟查,被告泓展、大凱公司之負責人石春磊,自承兼任被告和成公司之股東(本院卷四第168頁反面),則被告石春磊對於被告和成公司並無合格之 廢棄物清除執照,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和成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利潤,被告石春磊亦同受分配。其辯稱無不法利益,要難採信。 ⑷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亦抗辯,有與被告常盛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且依被告常盛公司之負責人廖文俊所述,每噸費用約2,300元至2,500元之間,合於市場行情等語。惟被告常盛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廖苡伶於彰化地院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已陳稱: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若將廢棄物逕依被告常盛公司之指示,載往被告和成公司,每噸處理費可節省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茲被告廖苡伶乃被告常盛公司之會計,關於 處理費用之陳述自較為可信。由此可知,被告健銘公司、千友公司,確實為節省處理費,始配合被告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⑸另大凱公司之司機江增宏於偵查中陳稱:是公司指派我這樣做;郭瑋玲、江袖鄰叫我載去常盛,再原車載去和成(本院卷第二第195頁);另司機彭春龍於偵查中陳稱 :老闆石春磊有交代,常盛的污泥要載到和成(本院卷 二第197頁);均核與被告江袖鄰於偵查中自承:是老闆石春磊交代我,我再交代司機做的相符(本院卷二第198頁)。再參以被告郭瑋玲、江袖鄰於偵查中均為認罪之 表示,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足證被告郭瑋玲、江袖鄰亦知悉上情甚明 。 ⒉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及相關被告部分: ⑴被告廖文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固辯稱,被告常盛公司主要是處理廢棄物的臭味、異味,處理過的廢棄物是可以傾倒在土地上作為肥料等語。惟查,本件上開4家環保公司係直接將卡車開往常盛公司作短暫 停留後,未卸貨處理,即載往被告和成公司堆放,而被告和成公司並無處理廢棄物之設備及能力,可見自被告和成公司之貯存坑載往原告土地之廢棄物,顯然完全沒有處理過。則被告廖文俊辯稱廢棄污泥已處理過,可以傾倒一情,自無可採。 ⑵被告胡蓮春(常盛公司文書兼出貨地磅)、范國基(常盛 公司副廠長)、固辯稱只是公司員工,完全依上級指示 行事云云。惟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彰化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實無足取。況曾將常盛 公司貯存坑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存坑之司機即被告廖文斌於偵查中供稱:范國基會在現場開怪手,是他將污泥裝到我車上等語(本院卷四125頁)。足 證被告范國基確實知情且參與。 ⑶被告廖多文(即被告廖運忠之子,負責將和成公司之污 泥載運至原告土地之司機之一)固辯稱,伊係101年4月 至102年3月始在和成公司打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土 地遭傾倒污泥之101年2月13日之前,伊尚未在和成公司打工;另被告廖運忠亦辯稱:伊係101年6月始在和成公司擔保現場出貨人員等語。惟查: ①依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被告等違法將污泥倒在原告土地之時間 ,分別為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13日(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及101年2月被告羅有展離開後(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四、㈠)。被告廖運忠、 廖多文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廖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當時是和許倫凱合作,廖文俊事後將相關事宜交由伊與許倫凱聯絡,廖運漟(原和成公司現場負責人)沒有處理後,就由我負責,時間大約101年6、7、8月間(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知,被告廖運忠確實係101年6月以後接手被 告廖運漟,而直接與被告許倫凱接洽之人。 ⑷被告廖運忠另稱:和成公司的貯存坑夜間出貨時,現場還有怪手司機即被告薛常偉、蔡竣閔、守衛即被告徐三平、及被告曾南堂等(本院卷二第189頁)。另徐三平除 擔任和成公司之現場門衛外,另借用其名義供被告廖文俊成立熠明公司,以配合逕發企業社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足見,被告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曾南堂,均有參與本件傾倒廢棄污泥之行為。 ⑸被告廖運漟固辯稱:僅在和成公司擔任現場工作,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不知和成公司的廢土清運之去處等語。惟查,被告許倫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是與和成公司的廖經理接觸,就是大忠(指廖運忠)之前的那一個經理(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足證,被告許倫凱在 101年2月以前是和被告廖運漟接洽;被告羅有展離開後,才改與廖運忠接洽,應可認定。被告廖運漟辯稱不知廢土之去向,自無可採。 ⑹被告李錦恩(即和成公司廠長)固辯稱,伊在和成公司是負責製磚及機器維修,並無負責廢土進出,亦未指示他人參與,且工作時間在白天,並非起訴書所述廢土進出之夜間等語。惟前往和成公司載運廢土至原告土地之司機廖文斌於偵查中供稱:是和成公司的陳秀美和他聯絡派車事宜;李錦恩也是挖土機司機,是李錦恩幫忙卸載廢棄物污泥等語(本院卷四第124頁~125頁)。再參以被告李錦恩及陳秀美於刑事案件審中均已認罪(桃園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足證被告陳秀美、李錦恩亦均參與本件傾倒廢棄之行為。 ⑺被告廖子媞固辯稱:伊在和成公司擔任文書與會計工作,沒有參與清運廢棄物等語。惟被告廖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過磅是陳秀美、廖子媞在負責(本院卷 二第186頁反面)。另被告廖子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03號判決書第168頁)。其事後再翻異前詞,即無足採。 ⑻被告廖苡伶固辯稱:伊與常盛公司後續將廢棄物清運到原告土地部分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廖苡伶在常盛公司擔任會計,確實有參與分工,業據被告廖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證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廖 苡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陳稱健銘公司、千友公司若將廢棄物逕依被告常盛公司之指示,逕載往和成公司,每噸處理費可節省1,500元,已如前述。顯 見其知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係以上開方式,違法清運廢棄污泥甚明。 ⑼另被告廖文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死亡,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同上刑事判決第168頁),其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蓮春、廖經仁、廖欣怡承受訴訟後,迄未到庭就廖文達涉案情節為爭執,則其參與本件傾倒廢土於原告土地之行為,亦堪認定之。 ⒊被告逕發企業社(即洪清發)、熠明公司及相關被告部分:⑴被告洪清發為勁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倫凱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秋湖為總經理,被告許倫凱於100 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經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勁發企業社先與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形式上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建材公司購買土方,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勁發企業社,再經由被告羅有展及鄭一昌之安排,指示司機即被告廖文斌、鄭豐智(即鄭一昌之子)、及訴外人黃貴棋旗下之司機即被告尹致強、吳孟淵,將堆置在和成公司貯存坑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被告羅有展離開後,就由被告鄭一昌接手負責聯繫司機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洪清發、許倫凱、賴秋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同上刑事判決 書第216頁、237頁)。 ⑵被告鄭一昌固辯稱:本件與伊無關,刑事判決所認定傾倒廢棄的時間,即101年2月13日以前都是由被告羅有展處理。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除101年2月13日以前外,尚包括101年2月13日以後,己如前述。再參照被告許倫凱於刑事案件審理已供稱:運輸的部分是叫鄭一昌來幫忙(本院卷四第122頁)。則被告鄭一昌否 認參與,亦不足為採。 ⑶被告尹致強、吳孟淵固辯稱:伊確實有自和成公司載運廢土至原告土地,但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惟查: ①被告尹致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去和成公司載運後,前2-3次是被告鄭豐智叫我載到勁發企業社傾 倒,鄭豐智也有和我們一起去載(本院卷三第99頁);去和成載的污泥臭臭的、黏稠狀、黑色,聞起來像鄉下雞尿的味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則被告尹致 強顯然知悉所載運的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 ②另被告吳孟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到現場時會跟鄭一昌或他兒子鄭豐智連絡,我不知道載的是什麼土,但回公司洗車斗有像雞糞便一樣臭臭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115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孟淵亦知悉所載運者是未經處理的廢棄污泥。 ③況其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0名 被告,均直接或間接參與將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污泥傾倒至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需支出龐大的清除費用,己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30名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然人,為附表二所示法人之受僱人,其等執行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就附表二所示受僱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附表二所示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 ㈥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和成公司固抗辯,和成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造業,被告廖文俊將和成公司作為廢棄物之堆置場,並非執行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廖文俊身兼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成立和成公司之目的,原本就是為了擴大常盛公司收取廢棄物污泥之業務。則和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固無廢棄物清除一項,然實際上所從事者確實是清理廢棄物之業務。被告和成公司抗辯被告廖文俊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自無足取。茲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然人,為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未依規定清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就附表三所示之負責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附表三之公司亦應連帶賠償。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附表一所示30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二之法人,應就附表二之自然人之給付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附表三之 公司,應就附表三之負責人之給付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且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㈧被告等固又辯稱: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陳重修及部分卡車司機之訴,即有免除其債務之意,被告等在原告撤回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等語。惟查: ⒈原告撤回陳重修之訴,係因陳重修於事發後,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共285.19公噸(本院卷二第80頁),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已將陳重修清理的廢棄物扣除,自無重覆請求的問題。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部分被告之 訴,已表明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只是基於司機的財力有限,所以暫不提出請求(本院卷四第168頁反面)。茲原告 就本件連帶債務,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暫不對部分司機請求賠償,自難解為有免除其等債務之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勁發企業社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已訂明:乙方(勁發企業社)於承租土地範圍內需申請合法臨時堆置場,甲方(原告)同意並配合乙方向相關單位鄉公所或縣府機關申請(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附民卷第17頁)。顯見原告於訂約之際,亦明知 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勁發企業社堆放土方,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原告竟在被告未提出合法申請文件及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放任被告進場傾倒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污泥,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向勁發企業社收取之租金為一年27萬元,金額非鉅,惟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竟放任他人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日後耕作之可能,且被告等任意傾倒廢棄污泥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主要原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30%之與有過失之責任, 較為適當。茲本件系爭土地之清除費用為28,773,91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等給付之費用應為20,141,738元(計算式:28,773,911×70%=20,141,737.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㈩被告又抗辯,本件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之時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9月之間,惟原告迄於104年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請求權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論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 ⒉本件經鄰人向環保局檢舉後,由環保局前往稽查3次,分 別為100年12月1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3月2日,有彰化縣環保局105年9月6日彰環廢字第1050043378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7~30頁),嗣再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而於102年6月4日偵查終結,亦有起訴書可按。雖原告自承 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傳訊原告到庭一次,惟斯時,原告顯然僅知悉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之勁發企業社,即洪清發、許倫凱及賴秋湖等3人,至於勁發企業社背後之共犯結構, 顯然係經檢察官調查後始逐一明朗。故關於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及賴秋湖以外之其他被告,應認原告知悉之時間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即102年6月4日以後。而本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為104年4月8日,此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資證明(附民卷第1頁)。則被告洪清發、許 倫凱及賴秋湖以外之其他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而消滅,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洪清發、許倫凱及賴秋湖等人,並未提出時效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30名被告連帶給付2,014萬1,73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廖多文之翌日(本院卷二第107頁)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之自然人應為之給付,請求 附表二之法人連帶賠償;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就附表三之負責人應為之給付,請求附表三之公司連帶賠償;且上開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㈠ ┌────────────────────────────┐ │ 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編號│ 被 告 │ ├──┼─────────────────────────┤ │ 1 │ 石春磊 (大凱公司、泓展公司負責人) │ ├──┼─────────────────────────┤ │ 2 │ 江袖鄰 (大凱公司派車員兼文書) │ ├──┼─────────────────────────┤ │ 3 │ 郭瑋玲 (泓展公司派車員兼文書) │ ├──┼─────────────────────────┤ │ 4 │ 林忠材 (健銘公司、千友公司負責人) │ ├──┼─────────────────────────┤ │ 5 │ 邱仕梵 (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業務員) │ ├──┼─────────────────────────┤ │ 6 │ 廖文俊 (常盛公司、和成公司負責人) │ ├──┼─────────────────────────┤ │ 7 │ 范國基 (常盛公司副廠長) │ ├──┼─────────────────────────┤ │ 8 │ 胡蓮春 (兼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常盛公司文書兼地磅)│ ├──┼─────────────────────────┤ │ 9 │ 廖經仁 (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 ├──┼─────────────────────────┤ │ 10 │ 廖欣佁 (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 ├──┼─────────────────────────┤ │ 11 │ 廖苡伶 (常盛公司專員兼會計) │ ├──┼─────────────────────────┤ │ 12 │ 李錦恩 (和成公司廠長) │ ├──┼─────────────────────────┤ │ 13 │ 廖子媞 (和成公司統籌兼會計) │ ├──┼─────────────────────────┤ │ 14 │ 陳秀美 (和成公司文書兼財務) │ ├──┼─────────────────────────┤ │ 15 │ 曾南堂 (和成公司業務) │ ├──┼─────────────────────────┤ │ 16 │ 廖運漟 (101年2月13日前和成公司現場人員) │ ├──┼─────────────────────────┤ │ 17 │ 廖運忠 (101年2月13日後和成公司現場人員) │ ├──┼─────────────────────────┤ │ 18 │ 徐三平 (和成公司現場守衛) │ ├──┼─────────────────────────┤ │ 19 │ 薛常偉 (和成公司現場怪手司機) │ ├──┼─────────────────────────┤ │ 20 │ 蔡竣閔 (和成公司現場怪手司機) │ ├──┼─────────────────────────┤ │ 21 │ 洪清發 (勁發企業社掛名負責人) │ ├──┼─────────────────────────┤ │ 22 │ 許倫凱 (勁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 ├──┼─────────────────────────┤ │ 23 │ 賴秋湖 (勁發企業社總經理) │ ├──┼─────────────────────────┤ │ 24 │ 羅有展 (101年2月13日前負責調度司機之人) │ ├──┼─────────────────────────┤ │ 25 │ 鄭一昌 (接手羅有展調度司機之人) │ ├──┼─────────────────────────┤ │ 26 │ 鄭豐智 (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之司機) │ ├──┼─────────────────────────┤ │ 27 │ 廖文斌 (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之司機) │ ├──┼─────────────────────────┤ │ 28 │ 廖多文 (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之司機) │ ├──┼─────────────────────────┤ │ 29 │ 吳孟淵 (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之司機) │ ├──┼─────────────────────────┤ │ 30 │ 尹致強 (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傾倒在原告土地之司機) │ └──┴─────────────────────────┘ 附表㈡ ┌────────────────────────────┐ │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編號│ 僱用人(法人) │ 受僱人(自然人) │ ├──┼────────────┼────────────┤ │ 1 │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國基 (副廠長) │ │ │ │胡蓮春 (文書兼出貨地磅) │ │ │ │廖文達 (廠長)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胡蓮春 │ │ │ │ 廖經仁 │ │ │ │ 廖欣怡 │ │ │ │廖苡伶 (專員兼會計) │ ├──┼────────────┼────────────┤ │ 2 │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恩 (廠長) │ │ │ │廖子媞 (統籌兼會計) │ │ │ │陳秀美 (文書兼財務) │ │ │ │曾南堂 (業務兼現場出貨) │ │ │ │廖運漟 (現場管理人) │ │ │ │廖運忠 (現場管理人) │ │ │ │薛常偉 (怪手司機) │ │ │ │蔡竣閔 (怪手司機) │ │ │ │廖多文 (卡車司機) │ │ │ │徐三平 (守衛) │ ├──┼────────────┼────────────┤ │ 3 │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郭瑋玲 (派車員兼文書) │ ├──┼────────────┼────────────┤ │ 4 │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袖鄰 (派車員兼文書) │ ├──┼────────────┼────────────┤ │ 5 │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邱仕梵 (業務員) │ ├──┼────────────┼────────────┤ │ 6 │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邱仕梵 (業務員) │ └──┴────────────┴────────────┘ 附表㈢ ┌────────────────────────────┐ │ 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編號│ 公司(法人) │ 負責人(自然人) │ ├──┼────────────┼────────────┤ │ 1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廖文俊 │ │ │ →清算人:廖文俊 │ │ │ │ 徐三平 │ │ │ │ 張芝瑋 │ │ ├──┼────────────┼────────────┤ │ 2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廖文俊 │ │ │ →清算人:廖文俊 │ │ │ │ 王鈺傑 │ │ │ │ 魏廷光 │ │ ├──┼────────────┼────────────┤ │ 3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石春磊 │ ├──┼────────────┼────────────┤ │ 4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石春磊 │ ├──┼────────────┼────────────┤ │ 5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 林忠材 │ ├──┼────────────┼────────────┤ │ 6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 林忠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