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春英(即吳曼均) 兼訴訟代理人 紀榮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文竣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被 上訴人 吳育森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陳沛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訴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分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即上訴人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明知上開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0月4日解散)及無合法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 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之利息, 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入會,致伊等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陳沛琳、吳育森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並約定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及吳春英,而陳沛琳實際投資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萬7500元,吳育森則為6萬元。嗣因伊等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 獲任何報酬,且紀榮豐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願意購買,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始知受騙。陳沛琳、吳育森因受紀榮豐、吳春英共同詐欺而分別受有投資78萬7500元、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紀榮豐、吳春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紀榮豐、吳春英應連帶給付陳沛琳817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紀榮 豐、吳春英應連帶給付吳育森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沛琳78萬7500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育森2萬5000元本息;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紀榮豐給付被上訴人吳育森3萬5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各請求10倍違約金、陳沛琳請求精神慰撫金、吳育森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3萬5000元及請 求吳春英給付不當得利3萬5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未 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⑴吳育森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皇宮御品公司之負責人紀榮豐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約定以每組3萬元之優惠價 購買每組市價6萬元之器材(檢排儀)2組合計6萬元。吳育 森給付6萬元後,已當場提領2組檢排儀器材及發票,雙方銀貨兩訖。吳育森於取貨後7日內並無異議,依如附表二所示 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視同其提貨之器材數量無誤、品質無瑕疵,吳育森不得請求換貨。伊等不曾收受吳育森給付之職位款、投資款,亦未與吳育森約定按時給付其6%之紅利,並未詐欺吳育森。 ⑵陳沛琳與紀榮豐主要簽訂2類型之契約:第1類為特約幹部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下稱A契約):此類契約由陳 沛琳與伊等分別簽定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特約幹部批購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由陳沛琳批購鈣食品、器材,並取得以量制價資格。而陳沛琳向皇宮御品公司購買之器材(檢排儀1套、泡腳機2組),均已領取。又陳沛琳購買鈣食品後,擔心批購之鈣食品3 年有效期限過期而受損,遂主動與紀榮豐簽訂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向紀榮豐申請寄放鈣食品,請求核發提貨券供其隨時提貨,雙方同意陳沛琳以提貨券申請提貨。之後陳沛琳與伊等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向紀榮豐申請提領加贈及其所購買而寄放之鈣食品總計984盒 。陳沛琳領取部分鈣食品後,皇宮御品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委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返還陳沛琳寄放之940盒鈣食 品。是以,陳沛琳簽署上開A契約向紀榮豐批購鈣食品、器 材,紀榮豐於陳沛琳支付款項後,已給付其所訂購之鈣食品、器材,無任何詐欺情事。第2類為經銷契約書,總站長、 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結盟經銷契約(下稱B契約): 陳沛琳簽訂B契約後,依約應再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合計72 萬7500元之鈣食品,及向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購買定額廣告總計120萬元,惟未履行,紀榮豐乃代表皇宮御品公 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沛琳履行上開義務,然陳沛琳仍不履行,紀榮豐已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解除與陳沛琳簽訂之B契約 。陳沛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事件,亦已認諾 其所簽署之B契約無效。B契約既屬無效,紀榮豐自無收受陳沛琳給付之投資款、職位款之情事,亦無約定給付6%紅利之問題,更無詐欺行為。 ⑶陳沛琳、吳育森購買貨品係要轉賣,但吳育森係企業社,沒有買賣器材之資格,陳沛琳無公司、行號,故亦無買賣器材之資格,當時兩造約定陳沛琳、吳育森可以轉賣貨品,但要以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之身分轉賣。紀榮豐以5折價格出 賣器材予吳育森,以2折價格出賣商品予陳沛琳。事實上, 陳沛琳係以A契約虛稱其以該類型契約支付之款項,為給付 職位款、投資款,惟紀榮豐已將陳沛琳依A契約訂購之鈣食 品、器材如數交付,陳沛琳簽署之B契約業已無效。又吳春 英並未參與,與吳春英無關。伊等既無詐欺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紀榮豐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吳春英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明知上開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無合法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經核准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之利息,10年後可回收 投資金額。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致伊等誤信為真,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陳沛琳、吳育森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並約定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及吳春英,而陳沛琳實際投資金額(受害金額)合計為78萬7500元,吳育森則為6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吳育森已提領2組檢排儀器材及發票,雙方銀貨兩訖;吳 育森於取貨後7日內並無異議,伊等不曾收受吳育森給付之 職位款、投資款,亦未與吳育森約定按時給付其6%之紅利,並未詐欺吳育森。陳沛琳與紀榮豐簽訂2類型之契約:第1類為A契約,此係由陳沛琳批購鈣食品、器材,並取得以量制 價資格。陳沛琳購買鈣食品後,擔心批購之鈣食品3年有效 期限過期而受損,遂簽訂鈣食品寄放契約,由紀榮豐核發提貨券供其隨時提貨;之後陳沛琳提領加贈及其所購買而寄放之鈣食品總計984盒,皇宮御品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委由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返還陳沛琳寄放之940盒鈣食品,紀 榮豐於陳沛琳支付款項後,已給付其所訂購之鈣食品、器材,無任何詐欺情事。第2類為B契約,此係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合計72萬7500元之鈣食品,及向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購買定額廣告總計120萬元,惟未履行,經紀榮豐代表皇 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催告後,已解除該B契約。B契約既屬無效,紀榮豐自無收受陳沛琳給付之投資款、職位款之情事,亦無約定給付6%紅利之問題,更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①朧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6年間設立,由紀榮豐擔任董事長,92年間更名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朧臆公司,於102年更名為台灣申訴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黃洽志,由紀榮豐擔任監察人);朧霆財經管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設立,97年間更名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紀榮豐於另刑事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金訴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下稱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所不爭執,並有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影卷一(下稱第20603號卷1,並就其影卷二下稱第20603號卷2)第90-92頁】、臺中 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62140號函附具 之朧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見金訴字第7號 影卷三(下稱金訴字第7號卷3),並就其影卷一、二(下稱金訴字第7號卷1、卷2)第72-90頁】、皇宮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司案卷)等件足憑。又紀榮豐係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第20603號卷1第89、90頁)。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紀榮豐之妻吳春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女紀文竣(原名紀獻龍)、紀獻欽(原名紀文傑)、紀美沂(原名紀雅紋)等,資本額500萬元、800萬元,顯見該等公司係小型家庭企業無訛。又卷附2本朧臆事業 集團DM,業經吳春英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表示1本DM係朧臆公司的,1本DM為皇宮御品公司的,此有勘驗偵訊 光碟足憑(見金訴字第7號卷3第234頁)。封面以較大粗 體字印有「朧臆事業集團」,該集團下列有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未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2本DM均記載)、皇宮 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僅其中1本DM記載)等 ,益見紀榮豐係自行組合上開公司並自稱為「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業。 ②陳沛琳確有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沛琳於100年2月間跟隨旅遊團至高雄旅遊,紀榮豐於奧客飯店舉辦說明會,自稱為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芳鄰超商連鎖總店及105中西醫人力銀行等公司之董事 長,向參加說明會之人推銷鈣產品及投資案,並邀請陳沛琳等至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2樓之皇宮御品公司體 驗。當時由紀榮豐介紹鈣產品和投資案;吳春英在旁當助手。紀榮豐係以鈣離子產品為導向,而以制度吸引投資人,每個人都可以買1個區域,要介紹朋友進來,才有業績 ,即要找人進公司投資,大家才有利潤。紀榮豐係以行政區為投資單位,每個投資區域單位為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等不同價錢,有鈣離子產品可以領取,但紀榮豐表示不領產品者,第2年開始每年會有6%之利息。陳沛 琳因而投資多個區域,擔任太平區、大里區、西區總站長、總教育長,該區域有人投資進來,陳沛琳即有利潤,即使非其介紹,仍可獲利。陳沛琳因每年至少有6%利潤,且有人加入亦有利潤可拿,所以才投資。陳沛琳購買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西區、大里、太平區等3個分會長,每 個職務支付3萬2500元;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 總講師分銷,臺中市北區、西區2個總講師,每個職務支 付10萬5000元;大里、太平市、中市東區等3個總教育長 ,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元;大眾申訴公正報社「總副社長」支付10萬5000元,商品廣告費用6萬元,共支付78萬7500元。其後陳沛琳知悉紀榮豐有數10萬進件,即打電話 詢問依此情形,其應有利潤,然紀榮豐卻推稱已換用別家公司名稱經營,所以沒有利潤。公司讓人免費做健康檢查、腳底按摩,只是帶人來的誘因,做完之後就會介紹投資公司之機制,投資人要找人進來才會有利潤。陳沛琳並非為購買鈣離子產品而支付款項,係因上訴人等所述之投資方案加入。陳沛琳後來有領取約44盒鈣離子產品,因為想說投資那麼多錢,也要拿一些產品,惟其若把產品全部拿走,投資之資金即拿不回來,所以產品沒有全部拿走,況且拿那麼多產品,亦不知道如何銷售。紀榮豐後來可能有片面把鈣離子產品寄給陳沛琳,但未經過陳沛琳同意,陳沛琳遂將貨退還。產品1盒訂價不同,視購買區域而訂, 買越高價格之區域,產品價格越便宜,因此投資的錢愈多,產品單價愈便宜,投資的錢越少,產品單價越貴,價格係紀榮豐訂定。然陳沛琳拿產品回去也不敢吃,因為沒有檢驗。陳沛琳支付款項係為了投資理財而加入,並非為了拿產品。上開卷附2本型錄是上訴人拿給陳沛琳看的,其 係100年2月11日簽約當日到公司,簽約時以皇宮御品或朧臆公司之名義簽署,紀榮豐表示都一樣,因為紀榮豐均係負責人。簽約當時紀榮豐有詳細說明投資方式及不領產品,第2年領6%,吳春英在旁邊拿資料、當助手。陳沛琳交 付款項時係交給紀榮豐或吳春英,但均係紀榮豐簽收,有時錢交給吳春英,吳春英點完後會交給紀榮豐,再由紀榮豐簽收。紀榮豐說產品領不領都可以,主要目的是找人來就會有利潤;6%是按照沒有領取貨品當初的買價去計算,領至少10年利息;紀榮豐跟其介紹時就是說明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能有多少利潤,但紀榮豐為規避違法性,要求陳沛琳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要對其提告,所以紀榮豐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所謂的商品亦均寄放在紀榮豐處,紀榮豐表示如果投資人沒賣出商品,第2年之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 退回。陳沛琳因認為有利潤才加入,並不知道紀榮豐係以此種手法詐欺投資人。紀榮豐表示商品就放在紀榮豐那邊,如果拿回去自己銷售,過期壞掉要自己負責。當時上訴人有印一些制度表,上面有記載投資理財部分,陳沛琳等投資人進來係買職位,看這個職位要多少錢來投資等情,業經陳沛琳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字第7號卷2第81-103頁)。並有全部付清証明書(見第20603號卷1第55頁)、如附表一所示契約附卷足參。是陳沛琳係受上訴人詐欺參加投資案,始交付合計78萬7500元,該等款項並非購買貨品之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③吳育森確有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及給付合計6萬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而吳育森於金訴字第7號、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 時陳稱:陳沛琳介紹伊進入上訴人的公司,後來因為此事,造成家庭生活有問題,伊氣得與陳沛琳離婚。當時陳沛琳跟伊說有1家公司在忠明南路那邊,可以投資、賺錢, 伊約於100年3、4月過去看,那邊樓下是便利商店,樓上 是1家公司,裡面房間不大,約7、8坪,當時在場者有紀 榮豐、吳春英。紀榮豐講其等是在做什麼,還用1顆白白 的東西表演,好像是化學反應在變魔術一樣,其把1個東 西溶進水中,再滴入碘酒變色,之後再用產品還原變成白色,一直講是賣什麼產品,叫伊買食品,伊說不買食品,最後才發現是叫伊投資。投資1個單位是10萬5000元,紀 榮豐說投資皇宮御品可以獲得比銀行利息還好的利息,並說投資也可以拿貨,但伊根本不想買東西,紀榮豐表示沒有買也可以投資,伊說好,伊要純賺錢就好。當時有拿很多廣告紙給伊看,伊也有看過卷附之「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朧臆事業集團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但只有大概看一下,字密密麻麻的,是寫賺多少錢等內容,紀榮豐說擔任這個職務要繳錢,投資1個單位可以做總站長,也可以保證每個 月有獲利,伊去的時候紀榮豐都有拿給伊看,說來皇宮御品投資、買貨,1個單位多少錢,如果不要貨,其可以保 證獲利。當時伊跟紀榮豐說伊只要純投資,有獲利給伊就好,紀榮豐說1年以後才可以開始拿利息,保證1年有6%利息給伊,獲利比銀行好,第1次伊就刷卡2萬5000元,但這次伊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把商品帶回去。吳春英在場時,專門在後面把關,負責開門、關門、鎖門,不讓人家進來,有幫忙講解,一直要叫伊簽,大部分是紀榮豐講解,吳春英只是在旁加註。後來,伊要告上訴人,但需要證據,因為第1次沒有簽合約書,所以100年5月5日又去1次, 這次就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再付1筆錢予上訴人等 語(見金訴字第7號卷2第104-114頁,金上訴字第1099號 卷第17-20、22頁)。 ④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契約,該等契約封面除 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左上記載「本公司五大保證:一、本公司正派經營保證穩健合法。二、本公司產銷商品功能保證有效。三、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不變。四、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賺錢。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左下記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或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台中展試: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右上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職稱: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或分銷幹部□分會長□組長、鄉鎮市區總教育長、總副社長等)」、右下記載「契約書法院公證合法保障讓經銷幹部安心永續穩健經營」,內文所使用及簽約之公司名稱(甲方)或為「朧臆公司」或為「皇宮御品公司」或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其代表人均為紀榮豐。該等記載與陳沛琳、吳育森所述均相符,陳沛琳、吳育森之主張已非無據。又名為「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上訴人事先擬定,其上雖記載「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等語,惟同時亦有立約人之「姓名、單位:互助部、職稱」等內容,立約人(乙方,即簽約人)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簽名處更註明為「特約幹部姓名、幹部身分證號」,並有「推薦幹部職稱」姓名電話,且註明該契約書分4聯,第1聯公司存檔;第2 聯新進幹部存檔;第3聯推薦人存檔;第4聯單位存檔。契約另記載乙方經甲方(即紀榮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甲方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退休津貼,並非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乙方身分依法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復記載甲乙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乙方非消費者身分不適用消保法等內容。且乙方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求甲方退貨還款,否則視同乙方違約。堪認該等契約內容繁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甲方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乙方原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權利。然上訴人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生產之鈣離子食品,並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有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20019914號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7號 卷1第112頁)。且觀諸上開2本DM,朧臆集團旗下商品為 電腦器材(如探測氣功電腦等商品)、美容保健器材(如離子檢排儀等商品)、食品(活性離子鈣等商品)、美容保養品(如真珠潔膚露等商品),並註明該等商品因分屬電腦器材、美容保健器材、食品、美容保養品,故不得標示療效等語。可見上訴人銷售者僅為一般保健器材、保健食品,而一般人均可販賣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並不限於須具備特別資格、身分者始得販售,是以,向上訴人購買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人,如有意轉賣予他人,本可逕自為之,並無特別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人員,以取得轉賣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資格之必要。故陳沛琳、吳育森不可能僅為以較低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鈣離子產品、保健器材,並以較高售價轉賣予他人,達到賺取價差之目的,即與上訴人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人員,並支付款項。又依上訴人所辯陳沛琳可獲取之鈣離子產品有984 盒;伊等係將每組市價6萬元之檢排儀器材以5折價格即每組3萬元價格販賣2組予吳育森。可見陳沛琳獲取之鈣離子產品數量甚多,吳育森取得之保健器材價格高昂。倘陳沛琳、吳育森係為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轉賣予他人、賺取差價獲利,勢必加價售出始有利潤可言,則應會先僅購買少數保健食品,或1組價格昂貴之保健器材,並在 市面上出售,確認該等保健食品、保健器材有消費者願意以較高價格買受,否則陳沛琳、吳育森大量進貨後,倘無法轉售獲利,豈不血本無歸。況上訴人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旗下之保健食品、保健器材等商品,如深受消費者歡迎,彼等將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一般市場價格出售予消費者,其獲利甚佳。然彼等竟係以2折至5折之優惠價格將產品販賣予陳沛琳、吳育森,並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特約幹部,由陳沛琳、吳育森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獲利,並享有輔導、退休津貼,如此陳沛琳、吳育森不但獲取差價利潤,並享有朧臆事業集團核發之輔導、退休津貼,上訴人卻僅獲得以出售予陳沛琳、吳育森之價格扣除商品成本後之利潤,尚須核發津貼予陳沛琳、吳育森,致使自己獲利降低,顯與常理相違。又衡之一般人購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此複雜內容之契約。是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係因受上訴人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陳沛琳、吳育森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 ,始受騙投資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陳沛琳、吳育森支付之款項,係單純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⑤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互助部 〔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所載「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 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另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陳沛琳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又契約條款第肆條之㈡為:「每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按即簽約人)指定帳戶。」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所載 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所載「鄉鎮市區總教育長~10.5萬元創業專案」,其內容包含「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另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契約所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部會執行總監、副社長、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其內容包含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貼、獎金等記載。而朧臆事業集團上開2本DM封面註明「 4.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證賺錢」。益徵上訴人表面上名為銷售保健食品、保健器材,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政區域,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利息等不實投 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出資;並得以推拖投資人支付之款項為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之對價,而非投資款,藉此規避責任。 ⑥又紀榮豐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吳曼均(即吳 春英)係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6頁)。吳春英於 該案件偵查時亦稱:有時間才會到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幫忙,負責DM、大圖輸出等,大部分都是紀榮豐公司的產品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8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契約,其上所載輔導站長、推薦人均為「吳曼均」即吳春英。可見吳春英亦參與其中,負責協助紀榮豐遊說及收款,吳春英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⑦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鈣離子產品、保健器材,且陳沛琳所簽署之B種契約無效,並無給付6%紅利之問題,自非 詐欺云云。惟兩造非意在買賣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上訴人是否交付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予被上訴人,並無礙於其等詐欺行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103年5月間始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沛琳履約,嗣後再發函解除B契約, 故B契約應無效云云(見原審卷1第154-171頁)。但此屬 上訴人於事發後,所為催告、解除契約之行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沛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係稱其係被詐騙 才簽本件契約,所以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1第173頁),是陳沛琳僅係主張遭詐欺,而認契約無效而已。且A、B契約訂約人固分別由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與陳沛琳訂立;以皇宮御品公司與吳育森訂立。A、B契約之契約名稱、商品品名價格固有差異,但由A、B契約簽訂之時間、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應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不論B契約 是否已履約、其法律上效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等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且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兩造非意在買賣鈣離子之保健食品,是上訴人是否已交付鈣離子食品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A契約 有無約定6%紅利、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6%紅利之資格,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之認定。又陳沛琳是否將B 契約第1-3頁剪棄而與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均無礙於A 、B契約係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之事實,附此敘明 。 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伊等,致伊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支付上開金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上訴人以不實投資方案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78萬7500元、2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⑶吳育森另主張: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3萬5000元,係不當 得利,上訴人紀榮豐應連帶償還3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吳育森支付予紀榮豐之3萬5000元,係為取得 訴訟之相關證據而支付,此業經吳育森陳明在卷。則吳育森就此部分款項之支付顯無與紀榮豐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而紀榮豐則係為詐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取信於投資人,才與吳育森簽立契約,然紀榮豐本無履行投資方案之意,足見吳育森與紀榮豐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紀榮豐取得吳育森給付之上開3萬5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從而,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榮豐給付3 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吳春英給付3萬 5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吳育森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⑷綜上所述,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各因遭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分別受有78萬7500元、2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對此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育森指稱紀榮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給付之3萬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 該3萬5000元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陳沛琳、吳育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陳沛琳78萬7500元本息、連帶給付吳育森2萬5000元本息;吳育森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榮 豐給付3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