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95號 再抗告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舒嚴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聲 明不服,具狀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 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